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吳福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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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意外現場是九龍秀茂坪安秀道(近安泰邨錦泰樓)的南行路段。該路段車輛時速限制50公里。安秀道為4線行車道;南、北行各佔2線;路中央設有石壆分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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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se No.DCCC 690/2020[2021] HKDC 754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 690/2020

[2021] HKDC 754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0年第69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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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吳福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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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法官林嘉欣
審訊日期 : 2021年5月17、18日
裁決日期 :2021年6月21日
出席人士: 顧佩芳大律師,外聘檢控官,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詹俊祺大律師,由法律援助署委派麥耀華律師行延聘,代表被告人
控罪: 危險駕駛引致他人死亡 (Causing death by dangerous drivin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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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決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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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面對一項「危險駕駛引致他人死亡」罪。他否認控罪,但承認「不小心駕駛」,唯控方不接受,繼續以原有控罪檢控他。

控方案情

2.意外現場是九龍秀茂坪安秀道(近安泰邨錦泰樓)的南行路段。該路段車輛時速限制50公里。安秀道為4線行車道;南、北行各佔2線;路中央設有石壆分隔。

3.意外發生的經過並不複雜,涉事小巴的行車攝錄系統(3個安裝在車上不同位置的鏡頭)清楚拍攝下來[1]

4.2020年1月12日下午約6時30分,被告人駕駛載有乘客的89A專線小巴(下稱「涉事小巴」;車牌SG6854)沿安秀道南行左二線行駛,在一個設於中央分隔石壆、沒有交通燈管制的行人過路處,撞倒70歲死者(王先生)。當時,死者正從該行人過路處踏足南行左二線,打算橫過安秀道南行雙線行車道。

5.約6時44分,救護人員抵達現場,發現死者昏迷;沒有呼吸但有脈搏;頭部出血;右小腿骨折;沒有任何反應。死者7時08分送抵醫院;7時20分死亡。驗屍後確認,醫學死因是身體多處受傷。

6.控方的指控是,被告人熟悉涉事路段(因他駕駛89A線已一段日子),應該知道涉事行人過路處存在及其位置。被告人在涉事路段超速駕駛;並且沒有理會在意外地點前44米豎立的「行人過路」標誌[2]。控方亦指,被告人缺乏適當的專注,故未能及時發現死者在涉事小巴前方出現,撞倒他後才煞車。

辯方案情

7.被告人選擇不作供,亦沒有傳召辯方證人。這是他的權利,本席不會因此作出對他不利的推論。

證據評估及分析

8.舉證責任在控方,控方必須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控罪的每一元素。

9.被告人沒有刑事紀錄。關於他的良好品格,本席已對自己作出適當的指引。

10. 本席謹記,上訴庭在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林志發 [2012] 1 HKLRD 961案清楚表示:「決定申請人是否犯有危險駕駛罪,須根據他的駕駛方式,而非意外所導致的後果而定[3]」。

11.關於意外的經過,辯方沒有爭議。

12.本席以正常速度、慢速、定格,細心反覆觀看了涉事小巴行車攝錄系統3個鏡頭所拍攝片段的AVI格式副本(證物P8A)。

13.鏡頭2的片段是從司機視角拍攝。根據片段,本席認為,18:31:46時,司機應能看見涉事行人過路處。控方意外重組專家譚博士 (PW5)指,18:31:49時,司機應看見有人站在過路處。18:31:50時,死者從過路處踏足安秀道南行左二線。18:31:51時,畫面震動。譚博士認為,此刻涉事小巴撞到死者。同時,涉事小巴明顯由左二線駛進左一線。18:31:55時,涉事小巴完全停下來。

14.根據譚博士的計算,在碰撞點前約39米,司機能看見死者站在行人過路處;而涉事小巴在該39米路程的時速是60公里[4]。譚博士推算,18:31:50時,司機才發現前方有危險而煞車,當時距離死者約7米。涉事小巴即使以時速50公里行駛,也不能避免意外。譚博士認為,如涉事小巴以時速50公里行駛,而司機最遲在碰撞點前30米(即18:31:49時)發現死者並「緊急煞車」 (hard braking),意外則可以避免。

15.被告人何時看見死者或是否看見死者,法庭無法考證。即使有錄影片段可依,畫面展示的影像,與被告人當時肉眼所見是否一致(特別是對頭車發出的強光),法庭亦無法肯定。法庭只能以客觀的角度,憑藉片段作出判斷。

16.根據鏡頭2的片段,18:31:49時(即碰撞前2秒),畫面才出現有人站在行人過路處的影像,這是既定的事實。本案的關鍵是,意外發生,被告人可有缺失?被告人在涉事路段超速10公里駕駛,這無疑是他的缺失。但這缺失,在本案是否構成「危險駕駛」?關於這議題,控方的立場是,除了超速外,被告人還缺乏專注,沒有發現或未能適時發現死者,因此來不及煞車。

17.本席認為,無論車速如何,死者站在行人過路處的影像,最早在涉事小巴到達碰撞點前約39米(即18:31:48時)才在片段出現。這是意外當晚現場的情況,亦是不能改變的事實。當然,涉事小巴的車速愈慢,在碰撞點前煞停的機會也愈大。

18.根據譚博士的專家意見,涉事小巴以時速60公里行駛,被告人於18:31:50時發現前方有危險而煞車,故沒有足夠反應時間和煞車距離避免意外。假如以時速50公里行駛,加上被告人最遲於18:31:49時發現死者而緊急煞車,便可避免意外。換言之,本案的意外能否避免,取決於低10公里車速及早1秒煞車的分別。

19.除了專家意見外,控方還依賴被告人事後對警方的說話。初步調查時,他向警員23796表示,因為觀察停在左一線旅遊巴車頭的狀況,涉事小巴駛過上述位置時聽到「嘭」一聲,便隨即扭軚到左一線停低,落車後見有一男子瞓在左二線地上。稍後經警誡下,被告人對高級警員45900說:「阿Sir,我見唔到佢,我聽到『嘭』一聲,就扭咗去慢線停車,跟住我落車,見到車後快線有個人瞓响地度。」主控顧大律師指,被告人間接承認,意外後才知道撞倒行人。

20.關於這一點,本席認為,可從鏡頭3的片段了解箇中端倪。鏡頭3拍攝涉事小巴車廂內的情況,並收錄了聲音。譚博士認為,鏡頭1和3顯示的時間吻合,拍攝的影像亦同步[5]

21.鏡頭3的片段顯示,18:31:43時,聽到「嘭」一聲;然後一段尖銳高頻率的聲音,夾雜着聽似響「咹」的聲音。響「咹」聲於18:31:45時停止。同時,18:31:41時,女聲說:「嘩!嘩!」18:31:48時,相信是同一把女聲:「個人…等call車係咪呀…」18:31:51時,坐在車廂左邊第三個單座位架眼鏡的男乘客被拋到地板上。18:31:52時,男聲嘆氣:「唉!」18:31:54時,相信亦是同一把女聲:「哎吔,快啲打999」。18:31:55時,涉事小巴完全停下來。

22.很明顯,18:31:43時的「嘭」一聲,沒有可能是撞到死者的聲音。參照鏡頭2的片段,18:31:43時,涉事的行人過路處尚未在畫面出現,更遑論是死者。根據譚博士的推算,被告人於18:31:50時發現死者並煞車,因為架眼鏡的男乘客於18:31:51時被拋離座位。而碰撞則發生於18:31:51時(因為鏡頭2片段的畫面震動)。換言之,控方的指控不成立;被告人必定於碰撞前發現死者。被告人對警方的說話不準確,原因很多;其中一項是他表達能力不佳、詞不達意。無論如何,本席毋須作任何猜測。

23.身為陪審員,本席認為,被告人在本案的過失僅限於超速10公里。基於鏡頭2的片段,他於18:31:50時才發現前方有危險而煞車,並不構成缺乏專注,不能怪罪於他。本席質疑,意外地點是否適宜設置沒有任何管制的行人過路處。縱使不設交通燈,斑馬線也總較事發時的設施安全。

24.此外,死者也有責任。片段清楚顯示,從過路處踏足安秀道南行左二線時(即18:31:49時),他一直向右望;直到碰撞那刻,也沒有向左看。所以,他並沒有看見,涉事小巴正向他迎面駛來。意外地點雖是行人過路處,但沒有任何標示,提醒駕駛者讓行人優先橫過馬路。因此,行人有責任在安全情況下才橫過馬路。

25.上訴庭副庭長楊振權在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楊曜鍵 CACC 198/2016案這樣說:「作為合理的駕駛者,上訴人當然要盡量關注路面上的情況,但這不表示他要隨時準備會有行人胡亂過馬路。一名合理的駕駛者亦有權假設行人會為了自身的安全,不會胡亂及在有危險的情況下亂過馬路[6]。」

26.上訴庭在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吳志洪 CACC 223/2009案表示,當法庭考慮司機的駕駛方式是否危險時,應考慮 (i) 有關道路在關鍵時刻的性質、狀況及使用情況;(ii) 有關道路在關鍵時刻的實際交通量,或合理預期在該道路上在關鍵時刻的交通量[7]

27.基於上述理由及分析,本席認為,被告人在本案單純超速10公里,未至於遠遜一位合格而謹慎的駕駛者會被期望達到的水平。他遲了譚博士推算的安全反應時間1秒才看見死者,這與事發時相關路段的設計和路面情況[8]有關,超出了被告人所能控制的範圍。因此,本席認為,控方未能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被告人的行為屬「危險駕駛」,但「不小心駕駛」則舉證成功。根據本席信納的證據[9],本席裁定,被告人「不小心駕駛」罪名成立。

28.雖然在多數交通意外,駕駛者需肩負大部分責任,以確保不會傷害行人,這絕不代表行人可以漠視自己的安全,以危險的方式橫過馬路。

  (林嘉欣)
  區域法院法官

[1]  證物P8。

[2]  見證物P6,照片B1、B2。相關照片及片段顯示,被告人駛經上述位置時,該標誌可能遭停泊在左一線的旅遊巴遮擋。

[3]  第965頁,第32段。

[4]  見證物P12,第4.3段(法庭採納對被告人最有利的數字)。

[5]  見證物P12,第3.2段。

[6]  判詞第27段。

[7]  判詞第22段。

[8]  對頭車發出強光。

[9]  在HKSAR v Wong Ka Fai [2017] 1 HKLRD 742案,上訴庭副庭長倫明高引述R v Hazeltine [1967] 2 QB 857案指:"That statutory provision did not get rid of the rule that there can be but one plea to one count should the trial proceed on that count.  Accordingly if an accused pleads not guilty to wounding with intent but guilty to unlawful wounding and counsel for the prosecution or the judge takes the view that the plea ought not to be accepted and the trial proceeds, the plea of guilty to unlawful wounding is deemed to be withdrawn and the only plea is the plea of not guilty to wounding with intent." (見判詞第40至49段)

按照上述法律原則,本席不應理會被告人曾承認「不小心駕駛」罪,並須再次考慮本案的證據,是否支持其他法定的交替控罪(見第374章第36(10)條及第221章第51(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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