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黃傑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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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人面對一項「危險駕駛引致他人死亡」罪、一項「危險駕駛引致他人身體受嚴重傷害」罪(控罪二)、一項「使用客貨車而該客貨車的貨艙與座位之間沒有固定保護隔板」罪(控罪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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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120/2021 [2021] HKDC 1639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1年第120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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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決理由書 1.被告人面對一項「危險駕駛引致他人死亡」罪、一項「危險駕駛引致他人身體受嚴重傷害」罪(控罪二)、一項「使用客貨車而該客貨車的貨艙與座位之間沒有固定保護隔板」罪(控罪三)。 2.他承認控罪三。對於控罪一和二,被告人均承認「不小心駕駛」。唯控方不接受,繼續以原有控罪檢控他。 3.本審訊只涉及控罪一和二。 控方案情 4.意外現場是九龍城上鄉道和炮仗街交界的十字路口(下稱「該十字路口」)。碰撞地點位於上鄉道一個沒有交通燈管制的行人過路處。該段上鄉道是東、西雙向各一行車線,路中央設有安全島。事發時,上述地點天氣良好,路面乾爽,交通正常,車速限制每小時50公里。 5.2020年5月2日中午約12時10分,被告人駕駛輕型貨車WD8942(下稱「該客貨車」)沿炮仗街北行,在該十字路口右轉入上鄉道東行線。當時,一對夫婦(王先生;83歲;下稱「死者」和尚女士;85歲;下稱「傷者」)正由上鄉道東行線那邊的行人路橫過上鄉道。就在該客貨車右轉時,在上鄉道東行線撞倒這對夫婦。 6.同日約12時23分,救護員到達現場,發現死者不省人事,但仍有脈搏和呼吸;傷者則有知覺,左耳和頭部流血。2人均送往伊利沙伯醫院。死者延至2020年5月3日清晨5時不治。驗屍後確認,醫學死因是頭部受傷,伴雙側急性硬膜下出血,蛛網膜下腔出血及顱骨骨折。傷者主要是頭部受創及胸腔積液和肺葉不張。她於2020年6月19日出院。 7.控方的指控是,被告人右轉入上鄉道時,應該看見受害人夫婦,並發現他們正在橫過馬路。該客貨車撞倒他們,是因為被告人駕駛時缺乏適當的專注,也沒有保持恰當的觀察及警惕。這種駕駛態度,屬於危險駕駛。 辯方案情 8.被告人選擇不作供,亦沒有傳召辯方證人。這是他的權利,本席不會因此作出對他不利的推論。 證據評估及分析 9.舉證責任在控方,控方必須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控罪的每一元素。 10.被告人沒有刑事紀錄。關於他的良好品格,本席已對自己作出適當的指引。 11.本席謹記,上訴庭在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林志發 [2012] 1 HKLRD 961案清楚表示:「決定申請人是否犯有危險駕駛罪,須根據他的駕駛方式,而非意外所導致的後果而定[1]」。 12.關於意外的經過,辯方沒有爭議。 13.本席以正常速度、慢速、定格,細心反複觀看了意外現場附近閉路電視系統所拍攝的片段(證物P10)。 14.根據控方意外重組專家曾博士 (PW4) 的計算,該客貨車右轉入上鄉道時,車速約每小時18公里。曾博士認為,碰撞前2.5秒 (T-2.5) ,被告人便可看見受害人夫婦站在上鄉道東行線馬路上(但貼近行人路)。而碰撞前2秒 (T-2),受害人夫婦正橫過馬路。曾博士指,根據片段推算,碰撞前不足1秒,被告人曾大力剎車[2] (hard brake) 。換言之,約碰撞前1秒 (T-1) ,被告人發現前方有危險。曾博士亦表示,他相信,該客貨車右轉時,被告人是踩着腳掣「拖brake」的。盤問時,曾博士同意,假如被告人於碰撞前2.5秒或2秒(T-2.5或T-2)大力剎車,該客貨車應該不會撞倒受害人夫婦。 15.關於「沒有交通燈管制的行人過路處」的使用守則,辯方在其書面結案陳詞提供了詳細描述。簡單說,車輛或行人均沒有優先權。駕駛者當然須顧及正在橫過馬路或等候橫過馬路的行人;行人亦有責任在安全的情況下才橫過馬路。 16.綜合曾博士的證供,該客貨車右轉時的車速只有每小時18公里;假如被告人於碰撞前2秒(即較事發當時早1秒)大力剎車,應該可以避免意外。換言之,從事後檢討的角度,被告人的過失是,遲了1秒發現受害人夫婦。 17.根據錄影片段,受害人夫婦並非如被告人在其會面紀錄所描述,「突然跑出嚟[3]」。不過,身為陪審員,本席認為,對於由炮仗街右轉入上鄉道之車輛,受害人夫婦的觀察可能不足;他們的視線,亦可能受駛在被告人客貨車前的銀色七人車阻擋。該七人車曾稍稍停在該十字路口,待霍先生 (PW1) 駕駛的黑色客貨車停下來,才繼續沿炮仗街北行線直駛。這情況,可能令受害人夫婦對右轉入上鄉道的車輛判斷錯誤或忽略了被告人的客貨車。 18.錄影片段顯示,上述銀色七人車起動後,受害人夫婦便開始橫過馬路。他們似乎完全沒有發現被告人的客貨車正右轉入上鄉道東行線,只是顧着往前走。本席無意怪責或批評受害人夫婦,純粹描述畫面所見的情況而已。 19.上訴庭副庭長楊振權在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楊曜鍵 CACC 198/2016案這樣說:「作為合理的駕駛者,上訴人當然要盡量關注路面上的情況,但這不表示他要隨時準備會有行人胡亂過馬路。一名合理的駕駛者亦有權假設行人會為了自身的安全,不會胡亂及在有危險的情況下亂過馬路[4]。」 20.上訴庭在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吳志洪 CACC 223/2009案表示,當法庭考慮司機的駕駛方式是否危險時,應考慮 (i) 有關道路在關鍵時刻的性質、狀況及使用情況;(ii) 有關道路在關鍵時刻的實際交通量,或合理預期在該道路上在關鍵時刻的交通量[5]。 21.基於上述理由及分析,本席認為,被告人以合理的車速右轉,只是遲了約1秒發現受害人夫婦而未能及時剎車。這不至於遠遜一位合格而謹慎的駕駛者會被期望達到的水平。因此,本席認為,控方未能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被告人的行為屬「危險駕駛」,但「不小心駕駛」則舉證成功。 22.根據本席信納的證據[6],本席認為,右轉時,被告人沒有確保上鄉道東行線沒有任何障礙(包括行人),方才駛進上鄉道完成右轉的操作 (right-turn manoeuvre)。故本席裁定,就控罪一和二,被告人「不小心駕駛」罪名成立。
[1] 第965頁,第32段。 [2] 證物P19,第6段,第3頁首的列表。 [3] 證物P5,答(8)。 [4] 判詞第27段。 [5] 判詞第22段。 [6] 在HKSAR v Wong Ka Fai [2017] 1 HKLRD 742案,上訴庭副庭長倫明高引述R v Hazeltine [1967] 2 QB 857案指:"That statutory provision did not get rid of the rule that there can be but one plea to one count should the trial proceed on that count. Accordingly if an accused pleads not guilty to wounding with intent but guilty to unlawful wounding and counsel for the prosecution or the judge takes the view that the plea ought not to be accepted and the trial proceeds, the plea of guilty to unlawful wounding is deemed to be withdrawn and the only plea is the plea of not guilty to wounding with intent." (見判詞第40至49段) 按照上述法律原則,本席不應理會被告人曾承認「不小心駕駛」罪,並須再次考慮本案的證據,是否支持其他法定的交替控罪(見第374章第36(10) 條及第221章第51(2) 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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