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黃紹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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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被控三項暴動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45章《公安條例》第19(1)及(2)條(第一、第三及第四項控罪),及一項襲擊在正當執行職務的警務人員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12章《侵害人身罪條例》第36(b)條(第二項控罪)。被告承認第一、第三及第四項控罪,但否認第二項控罪。經控方申請,第二項控罪保留在法庭的檔案內,沒有法庭的批准,控方不能繼續檢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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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593/2022 [2024] HKDC 37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2年第593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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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判刑理由書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1.被告被控三項暴動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45章《公安條例》第19(1)及(2)條(第一、第三及第四項控罪),及一項襲擊在正當執行職務的警務人員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12章《侵害人身罪條例》第36(b)條(第二項控罪)。被告承認第一、第三及第四項控罪,但否認第二項控罪。經控方申請,第二項控罪保留在法庭的檔案內,沒有法庭的批准,控方不能繼續檢控。 案情 2.被告同意的經修訂案情撮要(日期2024年1月2日)已詳述三項暴動罪的相關案情,本席不再重複。 3.簡而言之,案情顯示被告參與了三次暴動事件,分別為2019年7月14日新城市廣場暴動事件(第一項控罪)、2019年8月5日黃大仙暴動事件(第三項控罪)及2019年8月25日荃灣暴動事件(第四項控罪)。 4.2019年7月14日晚上,在沙田新城市廣場發生的暴動事件中,偵緝高級警員33742(「控方第二證人」)與隊員被調派進入沙田新城市廣場第1期提供協助時,在現場被一群示威者用雨傘襲擊及拳打腳踢。示威者將雨傘及水樽等物件擲向警員。混亂期間,一眾警員分散在新城市廣場一期3樓一帶。控方第二證人與其餘的警員走散了。當控方第二證人看見軍裝警員在廣場3樓中庭附近被示威者襲擊時,他上前施予援手,卻意外失足滑倒在地上,隨後被附近的示威者包圍施襲。示威者亦多次向警員投擲兩傘、水樽等硬物。當時,至少有約20名示威者參與該暴動集結。 5.及後,控方第二證人嘗試由3樓到4樓協助其他被襲擊的警員。他在已停止運作的扶手電梯上被人從後推跌並跌到地上,示威者便對他拳打腳踢,又用雨傘及硬物等物件襲擊他,歷時約一分鐘。 6.這次事件導致控方第二證人面部瘀傷、手臂、肩膀、手肘、膝蓋、下背及腳部多處擦傷和觸痛,及頭皮有2.5厘米裂傷。控方第二證人住院5日,獲批病假42天。 7.新城巿廣場的閉路電視片段拍攝到被告在案發時穿深色衣物,戴黑色面巾以遮蓋下半邊面,並曾向警方投擲雨傘及不同物件、兩次從地上拾起兩傘並擲向警員、及5次將一些白色圓柱狀物品擲向警員方向。當控方第二證人滑倒在地上後,被告以腳踢向控方第二證人背部。 8.2019年8月5日在龍翔道近黃大仙廟的暴動中,有約300名示威者在行車路一帶聚集,部份示威者以鐵馬、膠圍欄等不同物件堵塞龍翔道,阻礙交通,並與警方對峙。當警方推進以驅散示威者時,示威者不斷向警員投擲不同物品,包括磚頭、水樽、頭盔、雨傘等硬物,亦有示威者由行人路走出車路對警員展開近距離的攻擊。期間有示威者拉動彈叉向警方作射擊,亦有示威者將已引爆的催淚彈投擲向警方。 9.高級督察黃家倫是現場警察指揮官。約1530時,當黃督察向示威者發出口頭警告時,下唇突然被被告發射的鋼珠擊中,感到劇痛,導致下唇受傷及不斷流血,牙齒受傷。 10.同日,黃督察被送往醫院治療。事件導致他的門牙破裂、牙齒鬆脫、嘴唇腫脹並有約1厘米割傷及約0.5厘米擦傷。他接受治療後於同日出院,獲批病假4天。 11.2019年8月25日在荃灣楊屋道與禾笛街交界的暴動中,約300至500名示威者在該處築起路障堵塞行車路。大批示威者站在馬路上與警方對峙,以雷射筆照射警員,並向警方投擲不同物品,包括雞蛋、磚頭及腐蝕水彈等。期間,警方施放催淚煙驅散示威者,有示威者將催淚彈回擊向警方。 12.一段公開片段拍攝到被告在案發時戴着防毒面罩,手持衝浪板及網球拍,站在示威者前排。期間,他拾起地上由警方發射的催淚彈,並使用網球拍把催淚彈回擊向警方防線。 13.被告稍後被拘捕。警方在搜查期間,找到多項屬於被告的物品,部份物品與被告被拍攝到使用的裝備吻合。 14.經檢驗,從被告檢獲的手提電話內載有被告與其他人的Telegram及Whatsapp對話。被告在該些對話中承認參與上述2019年8月5日的黃大仙暴動及2019年8月25日的荃灣暴動,包括他在2019年8月5日表示剛剛射中了一名白衣警務人員 (即黃督察)的嘴,導致對方須即時撤退;他在2019年8月25日提及荃灣葵涌的示威行動,並提及自己會攜帶網球拍,可以用作「打煙」;他在2019年8月26日及27日確認自己曾使用網球拍作武器把催淚彈回擊警方。被告亦聲稱「果日荃灣最前線好多是我的人」。 求情陳詞 15.被告現年30歲,與母親同住。他任職送遞員,近數月更兼做侍應生。被告在案發時沒有刑事定罪紀錄,他在案發後有兩項刑事定罪紀錄,但與本案控罪的性質不類同。 16.求情信件顯示被告心地善良、孝順、樂於助人,工作勤奮。被告因受社會氣氛影響而犯事,為自己所犯下的罪行感到非常後悔,並打算在獄中重修高中課程,以報考中學文憑試。 17.被告承認控罪,並明白案情是屬於嚴重的。被告只希望法庭可以盡量給予一個較輕的刑期,讓他能盡早回到母親及祖父母的身邊。 18.辯方援引 HKSAR v Tang Ho Yin (鄧浩賢),CACC 113/2018,並指其案情的嚴重性與現時被告面對的相差不大,希望法庭參考。辯方指雖然被告干犯三次不同地點時間的暴動,但希望法庭考慮整體量刑原則,並判處三項控罪的刑期同期執行。 判刑 19.暴動罪是十分嚴重的罪行,最高刑罰是監禁10年。 20.在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楊家倫 [2019] 1 HKC 296,上訴庭指出就暴動罪的判刑原則[1]:
21.在 鄧浩賢 案,上訴庭指出法庭在處理暴動罪的判刑時必須考慮三個重要原則:第一,暴動罪的嚴重性不可只憑個別參與者有作出或沒有作的行為來判斷,必須考慮其協助的那群人的所作所為。第二,罪行的嚴重性可能會因為參與者在暴動時進一步干犯其他罪行而加重。第三,必須大力阻嚇那些陪同及聯同其他人,務求以廣泛的暴力手段來造成大規模破壞的人[2]。 22.在 香港特區行政區訴梁天琦 [2020] 4 HKLRD 428,上訴庭重申[3]:
24.在判刑前,本席有機會觀看與三個暴動相關的片段,特別是拍攝到被告參與暴動時的片段。片段所顯示的情況與案情撮要所提及的情況吻合。就本案的三個暴動而言,本席的觀察如下:
25.正如上訴庭在上述案例指出,為了保障公眾利益和執法人員的安全,維護社會秩序,法庭必須就暴動罪判處具阻嚇性的刑罰,對犯案滋事者迎頭捧喝,防止同類事件再次出現,否則社會要付出慘痛代價。因此,本席認為即時監禁是唯一的判刑選擇。 26.考慮了本案三個暴動的規模、參與人數、暴力程度,及有關行為對公共秩序和警員安全造成的危害,本席認為每項控罪的適當量刑起點應為54個月監禁。在這三個暴動中,被告並非單純身在現場以支持或鼓勵其他示威者。被告在每個暴動均有實質參與暴力行為,此乃加刑因素,每項控罪的量刑起點應上調3個月。此外,被告除了實質參與暴力行為外,還協助組織暴動的人士。本席接納被告並非暴動的始作俑者,也不是組織暴動的主事人。然而,被告在知情的情況下協助這些人士購買及/或保管物資,包括八達通卡及禮券。組織暴動的人可以把八達通卡分發給參與暴動的人士以協助隱瞞他們的行蹤,也可以把禮券送贈參與暴動的人士以提供利益。本席認為被告某程度上協助這些組織暴動的人士向參與暴動的人士提供便利及/或利益。本席認為這也是加刑因素,每項控罪的量刑起點應上調3個月。換言之,每項控罪的判刑起點均為60個月監禁。在本案,除了被告認罪,沒有其他有效的減刑因素可以把刑期進一步下調。基於被告認罪,每項控罪的刑期均下調至40個月監禁。 27.由於本案涉及三個發生在不同時間及地點的暴動,本席不認同辯方指三項控罪的刑期應全部同期執行。考慮了整體量刑原則,本席認為總刑期52個月已足以反映被告的刑責。為達致這刑期,第三及第四項控罪的刑期中的6個月均與第一項控罪的刑期分期執行,總刑期為52個月監禁。
[1] 第59至61段 [2] “24. Three important principles may be derived from these two authorities: firstly, the gravity of the offence of riot is not to be judged merely by what the individual did (or did not do), but by what the group to whose number he lent his support did; secondly, the offence may be aggravated by the commission of other crimes during the course of riot; thirdly, those who resort to the company and association of others in order to inflict widespread violence and destruction must be strongly deterred. …” [3] 第73段 [4] 第79段 |
Cases cited in this judgment