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張嘉棟及另六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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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控罪一訴D1至D8一項「暴動」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45章《公安條例》第19(1)及(2)條。

Cited by 1 case · Cites 2 cases

Case No.DCCC 109/2021[2023] HKDC 968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02 Aug 2023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 109/2021

[2023] HKDC 968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1年第109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香港特別行政區  
   
張嘉棟 (第一被告人) 
田倬行 (第二被告人) 
顧嘉杰 (第三被告人) 
鄺煒心 (第五被告人) 
馬紫姸 (第六被告人) 
姚珈瑜 (第七被告人) 
  X (第八被告人)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法官王詩麗
日期:  2023年8月2日
出席人士:  梁鴻谷大律師及鄧天麟大律師,為外聘檢控官,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林凱依大律師,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鄭瑞泰律師事務所延聘,代表第一及第二被告人
  鄭凱霖大律師,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鄭焯謙律師行延聘,代表第三被告人
  黃宇逸大律師,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張柱才律師事務所延聘,代表第五及第六被告人
  關文渭大律師,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鄭國洪律師事務所延聘及陳靄霆大律師,由鄭國洪律師事務所以義助服務形式延聘,代表第七被告人
  黎淑雯大律師,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趙端庭律師行延聘,代表第八被告人
控罪:   [1] 暴動 (Riot)(訴全部被告)(against all accused)
  [2] 在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 (Possession of offensive weapon in a public place)  (訴第三被告) (against 3rd accused onl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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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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控罪

1.本案涉及8名被告(D1至D8)[1]

2.控罪一訴D1至D8一項「暴動」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45章《公安條例》第19(1)及(2)條。

3.控罪二、三和四分別訴D3、D4和D8一項「在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罪,違反上述條例第33(1)及(2)條,所涉及的攻擊性武器為一個能發出雷射光束的裝置。

4.D3承認控罪一和二,其餘被告否訴控罪。審訊時,本席根據《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75條裁定D4不適宜受審。經審訊後,D4面對的控罪一和三被判罪名不成立。餘下的被告就控罪一罪名成立,D8面對的控罪四罪名則不成立。

案情

5.案情簡述如下。

6.2019年8月29日(下稱「案發日」)晚上2212時, 深水埗分區助理指揮官(行動)總督察(PW1[2])身處深水埗警署(下稱警署)2樓的觀察點面向欽州街。他的視線覆蓋欽州街、大南街、基隆街的行車線。他留意到約有30至50名示威者聚集在大南街一帶,以及欽州街與基隆街交街(下稱相關交界)。示威者中有人叫囂、有人說粗言穢語,有人說反送中等口號。他亦留意到有超過10支雷射筆射出綠色、藍色和紅色的光束,還有電筒發出的白色光。這些光束很多時候是集中照向警署牆壁,也照向他。  

7.約2310至2315時,PW1看見大南街及基隆街聚集的人數增加,影響欽州街一帶正常的交通。

8.另外,示威者叫囂的聲響、說粗言穢語和製造噪音的行為比之前更加強。示威者發出的雷射光束亦比之前更多,情況更加惡劣。

9.約2312時,PW1評估現場情況後認為警署正受暴力威脅,於是啟動防衛機制。

10.他用擴音器向示威者作出第一次口頭勸喻及要求他們解散。示威者並未有離開或停止使用雷射筆照射。

11.2321時, PW1以擴音器向示威者發出第一次的口頭警告,內容大概是叫他們返回行人路或離開,及停止使用雷射筆。同時,他指示下屬PW2舉起藍色旗幟,旗上寫有「警察警告 這集會或遊行乃屬違法 請即散去 否則我們可能使用武力」(下稱藍旗)。發出警告後,人群沒有依照指示,繼續使用高效能雷射光照射、繼續叫囂和說粗言穢語。

12.2322至2330時,PW1合共發出五次的口頭警告,示威者仍然沒有離去或停止使用雷射筆照射。

13.約2331時,有五名穿重裝備的示威者從欽州街介乎基隆街和大南街一帶集結的示威者中步出,沿欽州街南行線的行人路橫過馬路到達警署外。他們隨即將一些磚塊投擲向警署內的變電站。PW1立即以擴音器提示警員及在場記者。該五名示威者投擲磚塊後隨即轉身,並沿原路跑回集結的示威者群中。整個投擲過程約1至2分鐘(下稱「5男投磚事件」)。PW1向在場人士發出第六次口頭警告,要求他們停止危險的行為及立即離開。

14.2333至2341時,於相關交界和大南街一帶仍然有大量示威者集結,並用雷射筆照向警署內的警員。

15.片段顯示仍然有很多人在相關交界一帶聚集;有叫囂和辱罵警員的聲音;有雷射光束照向警署。這段期間PW1發出合共四次的口頭警告要求示威者離開,並告知警方短時間內會進行清場,亦會使用適當的武力將示威者驅散或拘捕,以恢復現場交通秩序。

16.PW2案發日關鍵時間駐守警署變電站的頂部。他形容2321時,欽州街人一帶包括相關交界的示威者人數加增至150人。他們聚集在行人路上,部份人走出馬路。他指欽州街近海港店的行人路的一條行車線交通受阻。

17.另一警員PW3當晚駐守警署變電站位置。他說有雷射光照射,令他感到有一點不舒服。於「5男投磚事件」發生約45分鐘,他去到警署停車場,發現有兩個若有拳頭大小的硬物以及四件較少的硬物。

18.約2341時,人群開始沿欽州街緩緩地向長沙灣道方向移動,而警方亦開始驅散及拘捕行動。人群移動至欽州街汝州街交界時,部份人突然加速衝向欽州街南行線和北行線,部份人掉頭沿欽州街轉入基隆街,然後又從基隆街跑回欽州街上。他們的後方正有警員在基隆街追捕他們。

19.當晚約2343至2356時,警方以「非法集結」罪拘捕了本案的被告。

20.由於本席在《裁決理由書》中已詳細交代約2312至2341時(下稱相關時段)在控罪一所指的地方發生暴動,所以在此只會略述各被告當時的作為。

21.證據顯示約2219時,D1行經欽州街,附近有人正使用雷射筆照向警署。約2252時,D1出現在相關交界一帶並在該處徘徊和逗留。他與有裝備的人士(即部份示威者戴上面巾或口罩、護目鏡)集結在該處。其後,D1戴上口罩。約2323時,他仍在相關交界一帶徘徊。2341時,他與大部份有裝備的示威者在欽州街行人路上步向長沙灣道方向,然後又飛快地跑入基隆街,再在短時間內從基隆街跑回欽州街。

22.D2約於2321時離開深水埗地鐵站。D2戴上口罩。他途經欽州街並出現在相關交界一帶。有一階段,他與兩名男士一起。2328時,片段顯示有很多雷射光束照向警署,D2與該兩名男子舉手歡呼,表現雀躍。其後D2徘徊和停留的地點都有示威者聚集,部份戴上口罩、面巾、防毒面具、頭盔。他身邊也有人使用發光工具照向警署。約2341時,他離開相關交界的流動行徑與大部份示威者一致,沿基隆街跑向欽州街。

23.D2身穿黑色T恤 ,黑色短褲 ,黑色鞋 ,右手拿著一個綠色外科口罩。他的黑色斜孭袋內有全新黑色口罩、3M牌子的N95白色口罩、另一黑色口罩等。

24.D3承認的案情包括:約2325時,D3沿基隆街由桂林街方向行向欽州街,當時已經戴上口罩; 2330時,他在相關交界出現並徘徊,仍是戴上口罩,期間使用一支雷射筆照向警署; 2337時,他跟隨人群沿基隆街/欽州街跑向桂林街方向; 2343時,他沿欽州街跑向汝州街方向。

25.D3身穿黑衫,他的黑色背囊內有兩個黑色口罩和一支雷射筆。經專家檢驗後,該支雷射筆證實是一支第3B類的雷射筆,而在40米內直接接觸可導致眼睛受損。

26.D5和D6約於2325時在深水埗地鐵站出閘。他們沿欽州街途經海港店步向基隆街。在他們前方已經有一群人士聚集在相關交界一帶,而沿途有人戴頭盔和口罩。2341時,在相關交界一帶有大批示威者沿欽州街步向長沙灣道方向,部份人戴上頭盔、口罩、放毒面具、護目鏡。D5和D6出現在該批示威者的末端。之後他們跟隨該批人士的流動行徑,拔足跑入基隆街,又跑回欽州街。

27.D5的黑色背囊內有:額外衣服、防毒口罩連兩個濾罐、3 M手套、勞工手套、泳鏡、雷射筆、鉸剪、多支消毒藥水、多支生理鹽水、多張火酒紙、多塊敷料、三卷繃帶、-卷膠布、噴霧膠布、一袋手套 、哮喘藥、急救標誌貼紙等。

28.D6身穿黑色短袖T恤、藍色牛仔短褲、白色波鞋。她的黑色背囊內有外套、防毒口罩連兩個濾罐、一對手袖及一個眼罩等。

29.D7和D8約於2325時在深水埗地鐵站出閘,步行至欽州街海港店外。D7拿著發出白色光的電筒照向警署;而D8拿著發出綠色光的雷射筆照向警署。其後她們戴上口罩,一直逗留在該處,繼續用手上發光的物品照向警署。2342時,她們跟隨示威者的流動行經,跑入和跑出基隆街,又跑回欽州街。

30.D7身穿一件黑色中袖外套和一件深藍色短袖T恤。她的黑色背包內有防毒面罩、護目鏡、手袖、肌肉冷凍噴劑、一支頭燈、多包繃帶、兩盒護墊 、一支黑色電筒等。

31.D8身穿一件黑色短袖T恤、一條黑色長褲及一對黑色拖鞋。她孭著一個黑色背囊,外附有一隻很大的綠色青蛙公仔,它是2019年反修例運動期間示威抗議的抗爭符號。她的左手拿着一個紅色膠袋內有手提電話及一對黑色高跟涼鞋。

32.經審訊後,本席肯定D1-D2,D5-D6,D7-D8參與涉案暴動,透過刻意穿上黑色衣服或/和戴上口罩,與部份示威者一致的服飾,有些被告(D7和D8)更使用電筒/雷射筆照向警署,向其他參與暴動的人表明是同路人,互相藉以壯大暴動者聲勢,增加示威者的人數,恃勢凌人,藉此互相鼓勵和支持作出破壞社會安寧的行為,他們與其他參與暴動的人有著破壞社會安寧的共同目的。

刑事定罪記錄

33.在干犯本案控罪之先,各被告均沒有刑事定罪記錄。

34.D7於2020年3月干犯了「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俗稱「洗黑錢」罪,於本年3月8日被判入更新中心。

求情

35.每名被告呈上多封求情信包括自己親筆撰寫的。當然他們都希望法庭輕判。各被告的減輕刑罰陳詞如下。

D1

36.D1現年24歲,案發時20歲。他就讀於香港知專設計學院,並在2019年獲取舞台及佈景設計高級文憑課程。他對音樂充滿熱誠,自學鋼琴和結他,獲得多個獎項。

37.本案發生之後,D1沒有放棄自己;相反他繼續努力學習,獲得音樂學校的教學工作資格。在等候審訊期間,D1努力工作,幫補家計。

38.D1透露自己從小對音樂產生濃厚興趣,可是本案對他的生活有着極大的影響。他將面臨長期監禁,這意味着他會失去音樂創作的黃金時間。他明白犯罪帶來的後果。他承諾在獄中會磨練自己,成為一個更完全的人,將來貢獻社會。

39.D1的父母、兄長和親人均肯定被告的音樂才華。父母形容他善良、孝順和樂於助人。他們指D1在等候審訊期間,承受了巨大的壓力,經常感到不安和焦慮。

40.D1學生的家長鄧醫生形容D1的音樂知識淵博,是一名能幹、有耐性和有責任感的老師。

D2

41.D2現年29歲,案發時25歲。他自小被診斷患有多動症,影響了他的專注力以及學習能力。中學畢業之後,他從事不同工作。他的父親於審訊時透露患有嚴重肺病,需要定時倚賴呼吸機協助呼吸。

42.D2指自己因為此事經常不能入睡,情緒低落,日漸消瘦,影響日常生活以及家人的情緒。為此,他感到非常難過。他眼見父親身體出現毛病,而自己將要入獄無法好好照顧他,感到十分悔疚。他承諾日後好好做人,承擔子女的責任,孝順父母,回饋社會。

43.D2父母和家人形容D2本性善良,十分倚賴家人。D2因父親身體狀況轉差,承受不少精神壓力。他變得比以前積極。他勤力工作,照顧父親和年邁的祖母,努力改善家人的關係。

D3

44.D3現年28歲,案發時24歲。他中三畢業後加入飲食行業,任職日本餐廳廚師8年多,案發後當地盤雜工。D3在職期間努力進修,於2021年修畢由建造業議會及一間建築公司聯合舉辦的「中級技工合作培訓計劃 - 混凝土工」。獲取有關資格後,直至被還押之前,他是一名混凝土工人,月入港幣30,000至40,000。

45.他的父母於他年幼時離異,但與雙親關係良好,每月給予家用。D3亦定期捐款幫助有需要人士。

46.D3表達他為此事作出真誠反思。在還押期間母親因工受傷,行動不便,仍不時探望他,令他十分自責。他指受社會流言唆擺,犯上涉案罪行,令愛他的親友受苦,深感內疚。他對受傷害的家人及警員道歉,希望他們能原諒他當初愚笨的行為和不成熟的思維。

47.在D3的父親及姑姑的眼中,D3為人孝順,對家庭有承擔。他們指D3因今次事件,已經向各親友真誠道歉,對自己衝動和不負責任的行為後悔不已。

48.D3的朋友形容D3正直、善良、上進。

D5

49.D5現年20歲,案發時16歲。他是明愛專上學院的學生,修讀護理學(榮譽)學士課程,此為一個五年制包括實習的課程。他獲明愛劇社委任為2023年度的內務副主席。他在求學時屢獲獎項及獲頒義工證書。

50.D5表示他自小熱心公益,樂於助人。小學時他以救護員作為人生目標,參加不同的義工活動。中學時,他加入了聖約翰救傷隊少青團。他希望成為一名救急扶危的護士。他指犯案是受到當時社會氛圍影響。當日他帶備急救用品打算向傷者治療。

51.D5的父母、親戚指D5因此事飽受困惑,但仍堅持不懈,完成學業。

52.D5的中學校長、老師、社工和補習社校長表示D5熱心服務,是學校聖約翰救傷隊的骨幹成員,於學校的水運會或陸運會活動中,擔任救護工作。

53.懲教署人員替D5撰寫了報告。該報告指:

(a)  D5與父母及妹妹同住,與家人關係良好。雖然D5中學成績不好需重讀中四,但他積極參與義工服務和課外活動,表現合作和具責任感。

(b)  D5表示案發當晚他與D6、D7和D8一起前往深水埗。出於好奇,他步向警署方向並打算照顧受傷的示威者。他又稱在網上平台購買防毒面具作保護。

(c)  經反省後,D5認為他的行為可能加劇當時的激進社會運動,現對自己的錯誤行為表現出一些悔意。

D6

54.D6現年19歲,案發時16歲。她現在修讀明愛專上學院的護理學(榮譽)學士課程,與D5為同窗,二人正準備升讀該課程的二年級。她獲明愛劇社委任為2023年度的主席。

55.D6於求學時參與義工服務,又在操行、學業和活動服務屢獲嘉許。她曾參與不同的課外活動,例如消防處主辦的「愛心校園心肺復甦法訓練計劃」;香港聖約翰救護機構所舉辦的「道路及家居安全訓練課程」等。

56.D6呈上一份日期為2022年8月16日的醫療報告,顯示她患上抑鬱症及焦慮症。縱然如此,她沒有自暴自棄,繼續積極面對人生。

57.D6表示對自己案發日的作為感到無比難堪和內疚。她因家人和師友十分擔心她而自責。她現深切了解自己的錯誤,汲取教訓,承諾往後不會作出漠視法紀的行為。

58.父母眼中的D6是一個有禮貌、敬愛長者、懂得關懷、熱愛助人的好女兒。自被捕後,D6長期處於焦慮之中,作為父母,痛在心頭。女兒經家人和師友的鼓勵下,振作起來,勇敢面對,並專心學習,在DSE考取不錯的成績。

59.D6的親友、師長和社工表示D6聰慧和樂意助人。

60.懲教署人員替D6撰寫了報告。該報告指:

(a)  D6是家中獨女,與父母關係良好。她有一些工作經驗:2019年5月至6月,她當兼職侍應生;2022年5月至7月,她替人補習;2023年5月,她當銷售員。

(b)  D6於2020年經學校社工轉介向精神科醫生求醫,又接受心理輔導。本席不打算在此描述其過往病史。

(c)  D6表示案發當晚,她與D5、D7和D8一起前往深水埗。她看見數十名示威者在天橋下呼叫口號。出於好奇,她與D5向前行看個究竟。她現在意識到,她出現在現場的行為引起了公眾情緒,從而助長或加劇不當行為。

D7

61.D7現年19歲,案發時,剛剛15歲,就讀中三。她是家中獨女。2022年11月,母親因病去世,自此與父親相依為命。

62.D7求學時學業成績平平,但在田徑運動方面表現卓越。

63.D7父親形容女兒好動、活潑、喜歡結交朋友,是一名好孩子。雖然太太離世,但D7表示過會發奮圖強改過自身。自被捕之後,她努力讀書,閒事做兼職,幫補家計,沒有自暴自棄。

64.兩名社工形容D7性格隨和、廣交朋友,是一名積極和樂觀的年青人。她悉心照顧患病的母親。她因另一宗案件服刑,期間沒有放棄學業,於懲教署處所中自學應考DSE,目的是為了完成母親的遺願。

65.懲教署人員替D7撰寫了報告。該報告指:

(a)  D7有情緒問題,曾向精神科醫生求醫。雖然D7學業成績一般,但積極參與學校不同活動。

(b)  D7透露因新冠疫情爆發,她於2020年1月28和29日於網上銷售口罩。當買家存錢入她的戶口之後, 她便失聯。她於2020年12月30被捕。2023年3月8日,她被判入更生中心兼且需作出賠償。

(c)  案發當晚,她與D5、D6和D8到達深水埗。她看見有人呼叫口號和使用雷射筆。她在該處逗留。她現表達悔意,責怪自己不成熟,沒有考慮自己的行為可帶來的法律後果。

D8

66.D8 現年 17歲,案發時13歲零2個月。他的父親年過70 ,當兼職工作;母親是家庭主婦,有長期病患。她有三個姊姊和一個仍在求學的妹妹。

67.D8在2021年7月完成中三課程之後,於VTC轄下的青年學院就讀職專文憑(商業)課程。

68.D8表示因為年輕,不懂分對錯,亦受社會風氣影響,參與社會運動。當時她看了幾篇新聞報道和社交媒體的貼文便作出抗爭行為,完全沒有意識到事件的嚴重性和對家人以及社會大眾帶來的後果。她後悔當初沒有聽從父母的勸告,如今鑄成大錯,自己經常以淚洗面,亦令到年邁的父母飽受困擾。

69.父母讚賞女兒孝順乖巧、熱心助人、富有同理心、善解人意。D8母親曾患病住院,D8每天放學到醫院探望母親,又接送妹妹上學,為家人分擔事務。

70.中學老師、輔導主任和社工指D8態度溫文有禮、本性善良、懂得顧及別人感受。他們認為D8心智尚未成熟,容易受朋輩影響而犯下本案控罪。

71.懲教署人員替D8撰寫了報告。該報告指:

(a)  D8與家人關係和諧。D8母親負責照顧女兒,但未能對D8給予有效監督。D8於2019年11月被確診患上情緒障礙,曾接受精神治療。因經濟壓力,所以後期不再求診。

(b)  D8透露她曾於2019年6月數次參與社會運動。關於本案,她稱不知道集會的目的,但出於好奇,毫不猶豫地參與。

(c)  2020年,她玩網上遊戲而認識任職冷氣工程的男朋友。就讀中二和中三時,她學習態度散漫,經常缺課。2021年7月她報讀酒店課程,其後發現對課程不感興趣。2022年9月,她報讀三年制商業文憑課程,因需要出席本案聆訊,申請延期入學。

判刑理由

72.本席已考慮了辯方詳盡的求情陳詞以及相關案例。由於D5至D8在判刑時的年齡均為21歲以下,因此本席根據《刑事訴訟條例》第109A條索取相關報告。

73.暴動罪是十分嚴重的罪行,最高刑罰是監禁10年。

74.本席現綜合代表各被告的大律師對本案暴動的一些看法:

(a)  他們認為本案的暴動不論是參與的人數、暴動持續的時段、暴動的範圍、涉及的暴力行為、暴動帶來的影響,相對其他同類案件為輕,暴動規模較小;

(b)  每名被告於案發時均沒有刑事定罪紀錄;

(c)  每名被告均沒有親身行使任何暴力或破壞社會安寧的行為;沒有帶領、號召、煽動或鼓吹他人參與暴動;沒有使用武器;沒有戴上裝備(例如護甲、防毒面具、頭盔);沒有作出暴力行為;沒有造成對他人身體傷害;沒有長時間逗留暴動現場,參與程度低;沒有導致警員或途人受傷;沒有造成重大財物損壞;沒有造成交通嚴重阻塞;

(d)  他們重犯機會低;

(e)  證據顯示沒有人投擲汽油彈;沒有人縱火;警方毋須使用催淚煙;沒有人擺放雜物在馬路上嘗試阻塞交通。

75.雖然各被告沒有作出第74 (c)  段的行為,但是上訴庭在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鄧浩賢案 [2019] 3 HKLRD 502第24段指出,處理暴動罪的判刑時必須考慮三個重要原則:

一. 暴動罪的嚴重性不可只憑個別參與者有作出或沒有作出的行為來判斷,必須考慮其協助的那群人的所作所為。

二. 罪行的嚴重性可能會因為參與者在暴動時進一步干犯其他罪行而加重。

三. 必須大力阻嚇那些陪同及聯同其他人,務求以廣泛的暴力手段來造成大規模破壞的人。

76.本案被告和其他參與暴動人士的行為不一定相同,但他們必然是共同行事,以暴力手法作出破壞社會安寧的行為。在判刑時,本席必須跟從上述三大判刑原則,考慮涉案暴動整體的嚴重性。

77.辯方指被告沒有積極參與暴動。雖然沒有證據顯示他們在暴動中親身行使任何暴力的行為(例如向警署投擲磚塊等),但不能忽視他們參與是次暴動之前作出了一些準備:D1、D2和D3帶備口罩;D5和D6帶備防毒面具、眼罩等,用作保護自己免受傷害;D5更帶備多款和數量不少的急救用品;D3、D7和D8㩦帶電筒/雷射筆到達現場。

78.辯方援引一些同級法院的判決,但由於案情以及個別犯案背景有異,其參考價值不高,對本庭亦沒有約束力。正如上訴法庭副庭長楊振權在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楊家倫 [2019] 1 HKC 296指出:

「58. 同類罪行,但犯案背景和案情有別時,其他案件判刑的指導性作用不大。法庭必須引用適用的判刑原則,並根據個別案件的情況,定出適當的判刑。」

79.上訴法庭在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梁天琦案第74-75段闡明暴動罪的刑罰需有懲罰性及足夠的阻嚇性,而在第79段指出暴動罪判刑的考慮因素包括:

「1. 暴動是即場突然發生,還是預先計劃的,若是後者,計劃周詳及精密的程度為何;
2. 參與暴動人數多少;
3. 暴動者所使用暴力的程度,包括有否使用武器,若有的話,是甚麼武器和數量;
4. 暴動的規模,包括發生暴動的時間、所在之處、地點數目及範圍;
5. 暴動歷時多久,包括暴動有否延長;是否經警方或其他公職人員重複警告後仍然進行;
6. 暴動所造成的傷害:例如有否對財物造成任何損失或破壞,若有的話,其程度為何;是否有人受傷,及若有的話,傷者人數及傷勢為何;
7. 暴動造成之威脅的嚴重性及逼近程度為何;
8. 暴動對公眾造成滋擾的性質和程度;
9. 暴動對社群關係的影響;
10. 暴動對公共開支造成的負擔;
11. 犯案者的角色及參與程度,如除自己有參與暴動外,有否安排、帶領、號召、煽動或鼓吹他人參與暴動;以及
12. 犯案者在暴動發生期間,有沒有干犯其他罪行。」

80.根據證言和片段內容,涉案暴動發生在人煙稠密的深水埗區;暴動時段歷時約29分鐘;暴動參與人數由起初數十名(約2212時,暴動發生之前)至後期(約2321時暴動發生期間)人數增加至約150人;暴力行為帶來一定影響,有示威者走到欽州街馬路中心分隔線噴漆損毀公物;有示威者站在相關交界一帶阻塞交通,導致車輛不能順暢地在欽州街行車線上行駛和左轉入基隆街;有示威者在馬路上飛奔,影響道路使用者等。

81.至於涉及的暴力行為,雖然各被告沒有親身作出第74 (c)  段的作為,但是暴動發生在深水埗警署對出欽州街一帶。於相關時段有很多不同顏色的雷射光束照向警署牆璧或在警署變電站位置之上的藍旗,更有光束照向警員。示威者又不斷大聲辱罵警員。很明顯,一連串的暴力行為是針對警署和警員的。他們這些作為是公然挑戰執法者,此為本案嚴重之處。

82.HKSAR v Choi Ping Chiu CACC 312/2010,上訴庭說:

“28. Police officers, in the due execution of their duties, are symbol of law and order, and must be respected and protected from abuse. If contemptuous and abusive behavior towards police officers were tolerated, law and order would be compromised.”

「履行職責的警務人員是法治和秩序的象徵,他們必須受到尊重和保護,免受虐待。如果容忍對警務人員的蔑視和辱罵行為,法律和秩序就會受到損害。」 (本庭譯文)

83.另外,示威者冥頑不靈,經勸喻和多達9次警告才願離開現場。

84.經整體考慮後,本席認為相對同類案件而言,本案暴動範圍不算很大、騷動時段不算很長、參與人數也不算很大量、而暴動影響亦有限。本案暴動屬同類案件中嚴重程度較低級別。

控罪一的量刑起點(D1、D2和D3)

85.D1、D2和D3於「5男投磚事件」發生前、後和期間也在暴動現場。經整體考慮案情包括暴動規模、人數、暴動範圍、歷時多久、整體暴力行為和程度、示威者刻意挑戰執法人員、暴動帶來的影響/破壞等等,以及各被告的罪責,本席採納34個月為量刑起點。

86.D1和D2經審訊後被定罪,不能獲得認罪刑期扣減。

87.如上文件描述,親友對D1和D2都有正面評價。D1和D2在犯案前後對家庭有所付出,又在本案發生之後,改過自新,努力工作,積極面對人生。本席願意酌情扣減每人兩個月的刑期。

88.換言之,D1和D2就控罪一入獄32個月。

89.至於D3,他不是在最早階段認罪。本案於2021年1月29日排期,並於2022年9月5日展開審訊。他於2022年8月26日去信法庭表示將會就控罪一和二認罪。故此,本席只會給予約23 %的刑期扣減。如純算術計算,扣減後應是26個月5日,但本席將刑期整合為26個月。D3就控罪一入獄26個月。

90.根據D3所承認的事實,他不是長時間使用雷射筆照向警署。當中沒有證據指出他使用雷射筆,導致警員有實質身體傷害。故此,本席採納6個月為量刑起點,因認罪而扣減約23 %,經整合後,D3就控罪三入獄4個月18日。

91.由於本席考慮控罪一的量刑起點時,對涉案暴力行為已作出整體考慮,亦即是說D3短時間使用雷射筆這個作為已納入考慮範圍,因此本席下令控罪一及二兩項刑期同期執行。

92.同理(見上文第87段),本席願意酌情扣減D3兩個月的刑期。

93.D3就兩項控罪入獄24個月。

控罪一的判刑(D5至D8)

94.辯方指出D7於本案被捕後被帶上少年法庭。裁判官替她索取社會福利報告,還押D7於屯門兒童及青少年院。其後D7申請人身保護令及司法覆核。原訟法庭下令將她釋放,等候有關報告。D7被拘留十天後獲釋。辯方說這個程序對D7構成一定壓力,令她就同一事件需面對少年法庭的程序以及本案的刑事程序,令她有雙重危險,承受額外的壓力和焦慮。辯方援引HKSAR v  Obi Marina Nzubechukwu [ 2013 ] 4 HKLRD 9,並希望因案件涉及的程序歷史,判處D7進入更生中心。

95.本席首先想指出  Obi Marina Nzubechukwu 案的案情與本案不盡相同,未能協助辯方之說。

96.另外,本席明白,一名被告面對法庭聆訊會感到有壓力,但本席不認為以D7的罪責、案件歷史和個人背景需判處D7入更生中心。本席留意D7於本年3月因「洗黑錢」罪被判入更生中心,但她在5月在拘留期間出現違規行為。她被發現持有未經授權持有的物品,因此被列入紀律報告。其整體表現被評為一般。

97.回歸本案,案發時D5、D6、D7和D8分別是16歲、16歲、15歲和13歲兩個月。他們相對同案其他被告年輕。懲教署勵敬懲教所更新事務以及輔導主任對D6至D8作出以下評估:

「她在精神、心理和身體上都適合被拘留更生中心或教導所。根據現有資料,對她還押期間的行為和態度進行總體評估,並考慮到當前罪行的嚴重性,我認為她更適合被扣留在教導所,在那裏她將受益於更全面的紀律培訓方案包括教育和職業培訓、品格、價值觀和生活技能發展,以及隨後的較長時期的法定監督。」

(本庭譯文)

98.至於D5,醫護人員認為他運動耐力差,顧及他的身體狀況,他不宜被拘留在勞教中心。他被評為適宜拘留在教導所。

99.本席考慮了他們犯案時的年齡相對年輕、參與暴動的罪責和個人背景,接納懲教人員的建議,判處他們進入教導所。這個判刑選項既有懲治和阻嚇性-需要拘留和監管,失去自由;也有更生性-接受紀律培訓,提高守法意識。與此同時,他們各人可接受其他訓練和學習,增值自己和發展不同技能。

100.本席希望D6、D7和D8在拘留期間接受精神及/或心理治療和輔導。

( 王詩麗 )
區域法院法官


[1]  D為Defendant,即被告

[2]  PW為prosecution witness 控方證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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