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蔣雨園
Read the full judgment text of HCMA 654/2015 on BabelCite. This High Court CFI judgment was delivered on 19 October 2016.
1. 本案上訴人蔣雨園被控案中一項「普通襲擊」罪,上訴人否認控罪,裁判官經審訊後裁定上訴人罪名成立。上訴人不服定罪裁決,提出上訴。
Cites 5 cases
|
HCMA 654/2015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上訴 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5年第654號 (原東區裁判法院刑事案件2015年第2751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判案書 案件背景 1.本案上訴人蔣雨園被控案中一項「普通襲擊」罪,上訴人否認控罪,裁判官經審訊後裁定上訴人罪名成立。上訴人不服定罪裁決,提出上訴。 控方案情 2.案件是發生於2015 年8 月13 日,控方證人一是一位於保良局工作的社工。控方指,上訴人於案發當天於保良局3 樓用手推控方證人一心口位置一下。 3.控方於審訊只傳召控方證人一作證。控方證人一供述,案發當天約下午4 時,上訴人到達保安局,欲探望暫住於保良局的女兒。因上訴人的女兒當時不在宿舍,且探訪時間已過,保良局的職員要求上訴人離開。上訴人沒有離開,並走到3 樓男童宿舍門外。控方證人一隔著一道門,透過門的玻璃窗觀察上訴人。 4.上訴人把門推開,詢問控方證人一她的女兒在哪處,她並罵控方證人一。控方證人一告訴上訴人她的女兒不在,上訴人身處的地方是男童宿舍,控方證人一要求她離開。上訴人推了控方證人一心口一下,控方證人一沒有受傷,但表示不滿,上訴人然後離開。 5.控方證人一與上司討論事件後馬上報警。警員到保良局的範圍內找到上訴人,並將她拘捕。 辯方案情 6.上訴人於審訊沒有作供,亦沒有傳召證人,辯方案情是上訴人從來沒有推過控方證人一的心口。 7.裁判官於裁斷陳述書第3 段指出,上訴人行使權利選擇不作證,亦不傳召證人,法庭不會因上訴人的決定對她作出不利的考慮。上訴人並無定罪紀錄,法庭會視她的犯罪機會偏低。 裁判官的分析和裁定 8.裁判官於裁斷陳述書第8至13 段 (上訴宗卷第12至14 頁) 分析了案中的證據,並作出事實裁定。 9.裁判官指出,控方證人一接受盤問初段,她指報警投訴內容是因為有人拒絕離開保良局的家舍。後來,控方證人一指,她於電話報警時已提及心口被推,於辯方大律師向控方證人一指出她沒有這樣說時,控方證人一說她記不清楚這點,但指她被人騷擾「整到」。 10.裁判官認為控方證人一於有關環節的證供顯示,於辯方大律師向控方證人一指出,她沒有向警方投訴被推心口時,控方證人一已立即承認她記不清楚。裁判官認為,控方證人一證供的原初版本於受到辯方質疑時,控方證人一便盡力再想清楚,不希望說錯。結果控方證人一承認她其實記不起,裁判官認為控方證人一庭上的表現顯示她是一誠實的證人,作證時她是盡其所能說出真相。她說出某版本,被辯方質疑,她再作思考,且無懼地承認錯誤。裁判官不認為控方證人一在有關環節的證供,顯示她的證供不可信。 11.裁判官考慮到,案中證據未能清晰指出警方是以甚麼控罪拘捕上訴人。裁判官經考慮後,認為這必然是上訴人所面對的普通襲擊罪,亦必然是基於控方證人一的投訴,原因是控方證人一亦供述,她曾向到場的警員提到被襲。證供亦顯示,控方證人一向警方提供的書面供詞已提及被上訴人襲擊,裁判官認為控方證人一是不可能於提供書面口供期間,才決定捏造證供誣告上訴人。 12.裁判官指出,控方證人一於作證時就著案發前她與上訴人之間曾發生不愉快的事件,直認不諱。控方證人一不同意辯方所指,她是因之前的不愉快事件而誣告上訴人 (有關分析見裁斷陳述書第10 段,上訴宗卷第13 頁)。 13.就著辯方大律師於盤問控方證人一時向控方證人一指出,控方證人一向警方提供的兩份書面供詞存在不吻合之處,即於所指襲擊事件發生前,上訴人於保良局大廈曾到過的地方。裁判官經考慮後,裁判官認為有關的不吻合之處實是無關宏旨。裁判官指出,辯方主要的投訴是控方證人一於她第二份供詞 (日期:8 月21 日) 指,上訴人於襲擊前曾到舍監室,但於第一份日期為8 月13 日的書面供詞則沒有提到舍監室。裁判官接納控方證人一的解釋,即於錄取第一份口供時,控方證人一曾向警員提及舍監室,但警員只簡化地紀錄,只紀錄上訴人於大廈其他地方遊走。裁判官認為,案中上訴人曾否到舍監室和她於甚麼時間到過舍監室的細節是無傷大雅。 14.至於辯方指控方證人一不知道及作證時不能說出上訴人是用哪隻手推控方證人一的心口,裁判官認為事發突然,控方證人一未能說明上訴人是以哪隻手推她的心口並不構成疑點。 15.最終裁判官信納控方證人一的證供真實可靠。裁判官考慮了上訴人並無刑事定罪紀錄,但最終裁定控方已按毫無合理疑點的證案標準,證明控罪的構成元素,故裁定上訴人罪名成立。 上訴理由 16.上訴人於原審及上訴時均由陳大律師代表,陳大律師就著上訴人的定罪上訴提出共五項上訴理由:
答辯方對上訴理由的回應 17.答辯方就著上訴理由一的回應見答辯方陳詞第8至18 段。答辯方引述周時彬 訴 香港特別行政區(2005) 8 HKCFAR 70 判案書第19 段;及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陳維揚 HCMA 191/2010 判案書第9 段的法律原則。 18.答辯方指,上訴方指控方證人一證供中不清晰的地方,從裁判官的裁斷陳述書和口頭判決可見,裁判官已作出詳細的分析和考慮,裁判官最終裁定控方證人一的證供真實可靠,他的裁決並無不妥。 19.答辯方就著上訴理由二的陳詞見陳詞第19至21 段。答辯方指,控方證人一就著她以電話報警時是否曾說明上訴人推她的心口的證供雖然不清楚,但控方證人一確認她有向到場的警員提及此事,就著這課題,控方是毋須為此傳召到場的警員出庭作證。 20.就著上訴理由三,答辯方的陳詞第22至30 段指出,上訴方就著控方證人一第一份和第二份書面口供出入之處及上訴方於陳詞中所提出的出入之處,於原審時,辯方大律師沒有在盤問控方證人一時,向控方證人一提出,以給予控方證人一解釋的機會。答辯方亦認為,兩份書面口供就著有關情節的交代並不存在上訴方所指的重要分歧。 21.就著上訴理由四,答辯方於陳詞第9至18 段及31至32 段作出回應,上訴方指,答辯方只是重複有關:
22.上訴方就著有關課題的批評已於上訴理由一的陳詞中處理,故答辯方不再重複論點,而只採納答辯方陳詞第9至18 段的回應。 23.就著上訴理由五,答辯方的陳詞見陳詞第33至35 段。答辯方指,上訴人與控方證人一案發之前的不愉快事件已經裁判官詳細考慮和分析,裁判官的分析及裁定並無任何不合常理或不合邏輯的地方。 討論 24.本席考慮了上訴方和答辯方的陳詞。就著上訴理由一,上訴方指裁判官沒有或沒有充份恰當地考慮、分析及/或處理控方證人一的證供,便不合情理地認為控方證人一不清楚的證供為可信。本席認為,於事件中上訴人若曾推控方證人一的心口,上訴人是以左手或右手推控方證人一的心口是根本不重要。按控方證人一的證供,上訴人的動作突然,控方證人一留意不到上訴人是以左手或右手推她的心口實在絕不出奇。 25.案中控方只傳召控方證人一作證,控方倚賴控方證人一的證供證案,控方證人一不清楚到場的警員是否有拘捕上訴人及拘捕的罪名並不是案件關鍵的考慮。本席認為,控方證人一不清楚到場的警員如何處理上訴人,並不影響控方證人一證供的可信性及可靠性。到場的警員有沒有拘捕上訴人及拘捕的罪名是甚麼,與案中關鍵的考慮,即上訴人是否有襲擊控方證人一並無必然關係。 26.控方證人一作證時就著她於電話報案時是否曾說明她被推心口的證供是不清楚的,控方證人一的答案是:
27.從上述控方證人一盤問下,關於她報警時是否曾向警方說她被人推心口的證供,看來就著她曾否向警方說被推心口是不清楚的,因此控方證人一的答案便帶出一些需要澄清的問題。主控恰當地藉著盤問的機會向證人澄清,控方證人一在接受盤問時所帶出證供的含糊之處。於覆問下,證人明確指出,於到場警員到場後,控方證人一曾向到場警員提出她被人推心口。裁判官接納控方證人一於覆問下的證供,即控方證人一曾向到場的警員表示她被上訴人推心口。裁判官就著有關課題證供的分析和考慮及他最終接受控方證人一覆問下的證供之決定並無剛愎武斷、不合情理、有違內在或然性、錯誤引述證供或對重要證供遺漏考慮的問題。 28.上訴方指,事件中控方證人一並無受傷,除控方證人一的證供外,控方亦未能提出任何其他證據。上訴人被控的是「普通襲擊」罪,事主是否受到傷害或受傷不是罪行的構成元素。控方證人一的指控是上訴人只是推她的心口一下,這是本案「普通襲擊」罪的行為,按控方的案情,控方證人一事件中沒有受傷,絕不能顯示她的證供因此不可信。當然,若控方證人一事件中有受傷,上訴人便不會被控「普通襲擊」罪。 29.案發時若只有控方證人一在場目睹事發經過,控方當然只會倚賴控方證人一的證供,控方證人一的證供是否如上訴方所指的不清楚,裁判官已作出恰當的考慮。上訴方於上訴理由二指,裁判官沒有充份恰當地考慮及/或處理控方證人一因何事報案的證供存在關鍵性的自相矛盾問題。本席認為,控方證人一的證供顯示,雖然她記不清楚她以電話報案時是否向警方提及她被人推心口,但她的證供亦已提及被「整到」。再者,控方證人一於覆問下亦確認她向到場的警員投訴被上訴人推心口,控方證人一在有關課題的證供是清晰的。本席不認同上訴方所指,控方證人一就著她因何事報案的證供存在上訴方所指的關鍵性自相矛盾問題。 30.控方證人一既然於覆問時明確指出,她已向到場警員提出被推心口,那控方於審訊時沒有傳召到場警員作證的決定實是無可厚非,亦不對控方的案情構成任何疑點,上訴方根本沒有基礎猜度控方不傳召到場警員的原因。如前述,控方於審訊中倚賴控方證人一就著她如何受襲的證供證案,辯方如認為到場警員的證供可協助辯方,辯方可要求控方傳召到場警員讓辯方盤問。從上訴宗卷看來,本席看不到審訊時辯方曾作出這要求。 31.就著上訴理由三,上訴方指裁判官沒有合理地考慮及分析控方證人一的證供及她的兩份證人供詞的內容存在關鍵性的不一致,本席不同意。上訴方指裁判官沒有就著證人書面口供的出入處作出考慮,裁判官於裁判陳述書第11 段,上訴宗卷第13 頁已就著辯方大律師審訊時提出的不吻合處作出考慮和分析。 32.本席考慮了審訊謄本及答辯方的陳詞,本席同意答辯方陳詞所說,於上訴時陳大律師所指,控方證人一兩份書面口供的出入之處,即控方證人一在第一份口供說,她跟隨上訴人入家,但於第二份口供,控方證人一把尾隨上訴人入家舍刪改為「先匿埋在家舍觀察」,控方證人一作證時是按第二份書面供詞作證。本席同意答辯方的觀察,從宗卷看不到審訊時辯方曾就這事項向控方證人一作出盤問。審訊時,辯方雖曾就控方證人一的兩份證人供詞作出盤問,但辯方向控方證人一指出兩份供詞不一致之處時,於第二份供詞中,控方證人一指上訴人在襲擊她之前曾到社監室,但控方證人一於第一份供詞中並沒有提及這一點,第一份供詞只紀錄上訴人「於大廈其它地方遊走」。裁判官於裁斷陳述書第11 段所分析,第一份和第二份供詞的被指為不吻合之處便是辯方於審訊時向控方證人一曾盤問的課題。上訴時上訴方提出兩份供詞的不一致之處是涉及辯方於審訊時沒有向控方證人一指出讓控方證人一解釋的另一課題。 33.本席亦同意答辯方陳詞第17 段對控方證人一第一份口供內容的分析,陳大律師於上訴陳詞綱領指,控方證人一在第一份口供中說,她跟隨上訴人入家舍,但細看控方證人一第一份口供,其內容只是指:
第一份口供的內容不支持陳大律師所說,控方證人一跟隨上訴人入家舍,本席亦同意答辯方陳詞所說,控方證人一的第一份供詞是比較簡化,但細看內容未見得兩份口供的內容出現上訴方所指的關鍵性不一致。 34.陳大律師亦指,控方證人一作證時提及,她於錄取第一份書面供詞時,控方證人一曾向警員提及案發當天上訴人曾到舍監室,但負責錄取書面供詞的警員卻簡化了控方證人一的說法,上訴方批評控方沒有傳召錄取口供的警員確認控方證人一有講,但警員沒有紀錄。本席同意答辯方的分析,於審訊時控方證人既已解釋為何第一份供詞沒有紀錄上訴人曾到舍監室一事,若辯方仍質疑控方證人一的解釋,辯方可要求控方傳召錄取書面口供的警員出庭供辯方盤問。裁判官是絕對有權於考慮控方證人一在有關課題的解釋後接納控方證人一的解釋,這正正是裁判官於裁斷陳述書第11 段的裁定「本席接納PW1這解釋,本席認為在本案被告有否到舍監室,甚麼時候到過,無傷大雅」。 35.就著上訴理由四,細看上訴理由四的陳詞,上訴方只是在重複上訴理由一,有關觸及上訴理由四,上訴方認為本案不清楚的證據是:
36.並如答辯方所援引的,周時彬 訴 香港特別行政區 一案判詞第19 段所指出:
於答辯方援引的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陳維揚 一案判案書第9 段亦指出:
37.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麥偉德 (當時官階) 於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葉展基 [2012] 4 HKLRD 383 一案援引了英國上議院在兩宗不同案件就著評估證人可信與否的課題的相關論述。第一宗案例是Benmax v Austin Motor Co Ltd [1955] AC370, 375,Lord Reid於案該判案書指出:
38.Lord Reid所說的意思是:「但耳聞目睹證人作供的好處不止於此:原審法官憑著一些上訴法庭無緣閱覽的資料,或會據此而對證人的記憶、可靠性或觀察力作出結論。當證據以文字呈現出來時,看起來可能悅目,但原審法官或會正確地予以否決;但另一方面,一些證據以文字呈現出來時,或許看似拙劣,原審法官又或會正確地予以重視。當然,而獲給予份量的另一些證據,或會顯示原審法官必定是得出錯誤印象,但任何看來是原審法官基於該等考慮因素所作的裁斷,上訴法庭不得亦不應輕易推翻。」 39.麥偉德法官所引述的第二宗案例是Powell v Streatham Manor Nursing Home [1935] AC 243,Lord Wright於該案的判案書指出:
40.Lord Wright所說的大意是「但如證據互相矛盾,而有關爭論點是事實方面的爭論點,並且是取決於證據的,則任何一位法官,只要具備審訊經驗,曾聆聽證人作供,都不難體會到Lord Sumner所說的實況:當證據通過重重的訊問、盤問、覆問而展現,原審法官逐漸幾乎只是憑直覺而吸收他對證人的印象:證人的個性、證人的可信程度以至對證人的觀察力及記性準確與否等印象,但事實上,印象是憑法官高度集中的專注和日積月累的豐富經驗而得出的。原審法官不必純因發現證人在細節方面有些不準確而不相信證人:對於這些不準確之處,他自有其恰當的處理方法;當他察覺證人疲累,或有對抗情緒,或思想混亂,或不耐煩,又特別是當這些不準確之處並非事關重大,或無傷大雅時,他尤其可斟酌處理。不過,如果從法庭速記筆錄中抽出各個單獨的段落,而且將事情抽離審訊中由人構成的氛圍因素,減去證據給人的總印象,這些不準確之處看來便會大不相同。原審法官能夠從證人的整體個性得出印象:他能夠體諒到證人在法庭裡眾目睽睽之下站起來時感到緊張,或在面對盤問的壓力時感到憂慮。然而,法官亦可能會被花言巧語、機巧狡詐之徒,或被看來一臉無辜的人所蒙騙,因為畢竟人是會犯錯的。但一般而言,小心盡責並具豐富法庭經驗的法官,應該相當可能得出正確無誤的印象,其正確程度並不下於任何審裁法庭。或許,有人認為,一個十二人組成的陪審團會較為可信。」 41.此外,司徒敬法官 (當時階段) 於 R v Kwong Wing On and another HCMA 574/1996 一案指出:
42.原訟法庭法官湯寶臣於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陳鴻開HCMA 869/2007 以中文將上訴Kwong Wing On的案例簡述如下:
43.細看裁判官的裁斷陳述書,裁判官已就著案中的證據作出詳細的分析,他的分析亦不見有偏頗、剛復、武斷、不合情理、有違內在或然性、錯誤引述證供或對重要證供遺漏考慮的問題。上訴方所提出被指為不清楚的證據均經裁判官小心考慮,本席認同裁判官的分析,亦不認為控方證人一證供被指為不清晰之處影響到控方證人一證供的可信性和可靠性。案中控方證人一清楚於覆問下指出,她向到場警員指出她的心口被推,事件中,控方證人一未能清楚說明上訴人是以左手或右手推她的心口根本不會構成案中合理的疑點。事件中,控方證人一沒有受傷,按控方的案情所指,她只是被上訴人推了心口一下,更不構成上訴方所指的證據疑點。 44.上訴方於上訴理由四只是重複上訴理由一、二、三已提及的論調,並無爭議。 45.就著上訴理由五,本席認為裁判官於裁斷陳述書第 10 段亦清楚指出,上訴人與控方證人一於案發前亦曾發生不愉快的事件,裁判官已考慮二人之前不愉快的事件,他最後裁定控方證人一不會因之前的不快事件而於案中誣告上訴人。本席認為上訴方所提出的上訴理據一至五無一成立。 46.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麥偉德 (當時官階) 於HKSAR v Ip Chin Kei [2012] 4 HKLRD 383 一案,就著處理裁判法院上訴案件的原則指出:
47.本席按席前證據進行重新聆訊,本席最後認為案中證據足以按毫無合理疑點的證案標準證實普通襲擊罪的所有構成元素。 48.裁判官裁定上訴人「普通襲擊」罪罪成的裁決正確,上訴駁回。
答辯人:由律政司署理高級控官黃澄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由周啟邦律師事務所轉聘陳 |
Cases cited in this judgment