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吳欣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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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本案原有六名被控人,上訴人是原第四被控人,她被控以下兩項控罪:

Cited by 1 case · Cites 3 cases

Case No.HCMA 405/2021[2022] HKCFI 2703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31 Oct 2022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MA 405/2021

[2022] HKCFI 2703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上訴

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21年第405號

(原觀塘裁判法院刑事案件2020年第633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答辯人 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 吳欣庭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黃崇厚
聆訊日期 : 2022年8月16日
判案日期 : 2022年10月31日

 判  案  書 

1.本案原有六名被控人,上訴人是原第四被控人,她被控以下兩項控罪:

控罪一:參與非法集結罪[1];及

控罪十:身處非法集結時,使用相當可能阻止識辨身份的蒙面物品[2]

2.她不承認控罪,審訊後,裁判官[3] 裁定她兩項控罪都罪名成立。她不服定罪,提出上訴。

控方案情

3.控方的指控可簡述如下。

4.案發當天,有示威者在觀塘區聚集。於大約1513時,示威者在牛頭角道近裕民坊設置路障,然後朝港鐵牛頭角站方向走。當時有大約100至200名示威者在牛頭角地鐵站附近聚集,用雜物,包括垃圾桶及小巴站牌,堵塞牛頭角道,叫囂及揮動鐵支。控方指稱,這些人當時參與非法集結,而上訴人是其中一名和這些人集結在一起的人。當警車到場,這些人四散,警員在牛頭角地鐵站附近的不同地方追截及拘捕了幾個人,被捕者包括上訴人,她當時戴著一個掛耳式口罩。

辯方案情

5.原審時,上訴人沒有出庭作證,但傳召了一名證人 (DW)[4]。辯方提出以下爭議點[5]

(一)  上訴人當日和DW在觀塘和牛頭角一帶吃飯和逛街,去到案發地點附近二人失散了,之後上訴人被警方截停及拘捕;

(二)  案發地點片段中控方指稱的人並不是上訴人;

(三)  在附近地點 (玉蓮臺) 的片段中的人是上訴人;和

(四)  警方調亂了被捕的人的財物,呈了堂的背囊和其他物品[6] 不是上訴人的;和

(五)  PW1和PW7的證詞都不可靠。

原審證據

控方證據

6.原審時,控方傳召了十名證人 (PW1 - PW10),以下證人的證詞和本上訴案有較大關係[7]

PW7 (警員17128)

7.PW7是拘捕上訴人的警員,他的證詞可簡述如下:

(一)  他乘坐警車在牛頭角道經過馬蹄徑,看見在道路上有雜物,包括小巴牌、垃圾桶、垃圾,警車曾經因為馬路上的雜物需要慢駛或停頓;亦有些穿著黑衫的人士在馬路旁邊奔跑。後來,警車到達玉蓮臺 (牛頭角港鐵站對面),他看見在玉蓮臺第二座外,有雜物在道路上,包括小巴站牌、垃圾桶,及其他零碎物品,也看見有穿著黑衫的人在玉蓮臺第二座外四面八方奔跑,總數超過100人,有些拿著長條形物體。警車需要繞過或輾過障礙物才能向前行。後來,他乘坐的警車停泊在大約牛頭角港鐵站A出口附近,警員下車追截示威者。

(二)  他本人向孔雀樓方向 (即是上山九龍灣方向)的馬路追上去,他聽見有人罵警察,稱呼他們為「死黑警」。由於前面的人跑得太遠,他在將到孔雀樓時決定調頭落山,嘗試追截其他示威者。他在牛頭角道馬路落山跑到大約玉蓮臺第一座外,看見有幾名穿著黑衫的人在行人路上跑上山。

(三)  這些穿黑衣的人當中有幾個向玉蓮臺和孔雀樓的方向逃跑,有幾個調頭向觀塘方向逃跑,其中一名女子,跑得比較慢。當喝停她的時候,她調頭走,因為她身處的位置十分貼近玉蓮臺第一座的牆,她轉身想走的時候身體右邊撞到這幅牆,並且失去平衡跌一跌 (但是沒有跌在地上),他立刻上前截停她,向她作出調查。那名女子是上訴人。

(四)  上訴人被截停的時候,戴著黑色鴨嘴帽,也配戴淺色口罩,口罩遮蓋面部,身穿黑衫黑褲、波鞋,紮住馬尾,孭住書包,手拿著黑色縮骨遮。

PW1

8.PW1的證詞有以下要點:

(一)  他是當天行動的指揮官。他帶領著隊員,分別乘搭四架警車出發。在牛頭角道見到有約100至200人在牛頭角地鐵站外聚集在一起,他們穿著黑色衣服和攜帶裝備,有人將物件搬在道路上,亦有人手持棒狀物件 (「事件1」);由於他需要去到裕民坊協助其他隊伍,所以沒有處理這事件。

(二)  之後,在牛頭角道近馬蹄經,他看見很多障礙物在路上,包括垃圾桶、膠馬、小巴站頭,亦看見有十幾人拉這些物件到路上,阻塞兩個方向的交通。他和幾名警員下車清除路障,本來在堵路的人沿著牛頭角道,向牛頭角地鐵站方向逃跑。

(三)  移除路障之後,警方車隊向牛頭角地鐵站方向掃蕩。

(四)  當車隊接近牛頭角地鐵站對面的玉蓮臺,他看見有100至200名穿著黑衣的人在路上,其中一些正在搬雜物到馬路中心,當時亦有人拿著棒狀物品以及攜帶其他裝備,包括頭盔、手襪、面罩、保護鏡。PW1形容,那些人士參與堵路,擾亂及影響交通,令車輛不能順暢在道路行走,令途人及市民驚慌,破壞社會安寧 (「事件2」)。

(五)  這班人看見警車,便向雅麗道及牛頭角道一帶四散逃走。

(六)  他和警員下車追截那些人,最終,兩男五女被捕。

(七)  事件2發生在牛頭角地鐵站A出口附近,距離事件1距離超過20 - 30米,他並不知道兩個事件是否有關連。從觀塘迴旋處去到牛頭角地鐵站,路程大約1 km,步行需要約15分鐘。

PW3 (警員53501)

9.PW3相關的證詞可簡述如下:當他乘坐的警車從康寧道轉左入牛頭角道時,他看見有少量堵路物在路上。大約2至3分鐘後,他們到達玉蓮臺,外面有超過100個人在馬路和行人路上聚集,有人推低小巴站牌,推跌垃圾桶,並且用站牌、垃圾桶和其他如磚頭的雜物堵路。那些人中有人拿著鐵通,也有人叫囂。途中警車需要繞過一些障礙物。這些人看見警車便四散,跑向九龍灣方向。當警車在花園大廈外停下,警員下車追截本來集結的人。

PW4 (警員12407)

10.PW4相關的證詞可簡述如下:當他乘坐的警車差不多到達玉蓮臺時,他看見有超過100名穿著黑衣服的人在馬路和行人路上,有人拿著鐵通,有人叫囂。警車在花園大廈對面的觀塘官立小學附近停車,警員下車追截那些人,有些人在牛頭角道向九龍灣方向逃跑,有些進入了花園大廈。

PW5 (警員16887)

11.PW5相關的證供可簡述如下:

(一)  當警車差不多到達玉蓮臺時,他從車上看見有超過100名穿著黑色衣服的人向九龍灣方向奔跑,大部分戴著蒙面物品,有些手持雨傘,他亦看見路上有垃圾桶和小巴站牌傾斜在路上,有人大聲罵警方「黑警」和「強姦犯」,亦有人將水樽掉向警車方向。人群人數眾多,滿佈道路,雖然不是全部聚集在同一個位置,但是在成群結隊移動。

(二)  當警車在花園大廈對面的小學停下,其他警員下車追截示威者,他留守在車上作防禦。

PW6 (警員20324)

12.PW6相關的證詞可簡述如下:當警車在牛頭角道駛經馬蹄徑時,車外有些穿著黑色衣服的人向不同方向奔跑,道路上亦有雜物;有些人跑到玉蓮臺的第一及第二座停車場,有些人在牛頭角道九龍灣方向逃跑,總共超過100人。車輛需要繞過路上雜物才可以繼續行,後來警車停在玉蓮臺外,警員下車追截示威者。

辯方證據

13.DW的證詞可簡述如下[8]

14.上訴人是她的兒子的女朋友。當天,她和丈夫、兒子和上訴人在觀塘區吃飯。然後,她丈夫和兒子先行離開,上訴人則和她一起逛街。她們去過不同商場買東西和逛街,當她們去到觀塘APM商場,見到有示威者聚集,決定離開回家。

15.她陪同上訴人到裕民坊打算乘車回家。到了裕民坊,見車站排長龍、路上的車輛疏落,她便陪同上訴人步行回她在淘大花園的家。她們由牛頭角道向淘大花園方向行,行至玉蓮臺第四座附近,身後突然有一大批人跑過來,她停下來往後看,回過頭來便發現失去了上訴人的蹤影。她致電上訴人,沒有人接聽。她自己繼續向前行,希望會碰到上訴人。到了玉蓮臺第一座對出的位置,看見上訴人被警方拘捕了 (正如證物D3片段顯示的情況)。她曾經告訴警員,上訴人一直和她在一起,他們拉錯人,但是警方沒有理會。她說,上訴人當日沒有戴上口罩。

裁判官的裁斷

16.裁判官信納十名控方證人的證詞。[9] 另一方面,裁判官不認為DW誠實可靠,不信納她的證詞。[10]

17.裁判官也信納,證物P30和P31的錄影片段所示的都為真確。[11]

18.裁判官作出以下的事實裁斷[12]

(一)  當日較早時已經有示威者在觀塘APM商場用不同的工具和以噴漆作刑事毀壞,亦有數十名示威者從觀塘區開始堵路,使用的物品是垃圾桶、欄杆、石頭等,亦有用雨傘去遮蓋自己的動作。

(二)  後來,因為警方到場,作出驅散和追趕,一些示威者往牛頭角方向逃跑,他們去到牛頭角港鐵站附近牛頭角道路上繼續進行集結、堵路、刑事毀壞的行為。他們的行為有影響交通,對在道路上的車輛以及人士造成危險。

(三)  示威者的裝束大部分是黑衣服、戴著蒙面物品、孭著背囊,有些攜帶雨傘以及戴著手套,有些戴著帽。

(四)  在牛頭角道有示威者在馬路旁邊拆掉小巴牌和垃圾桶,將這些物品及其他雜物放置在馬路上堵路。直接有份搬物件出馬路的示威者,遠遠超過三個人。[13]

(五)  參與的人並不是每一名都有親自將物件推出馬路上。他們的參與方式包括掘磚和拆開欄杆、負責把風、在馬路上行走阻礙交通、在旁支持、叫囂、揮動棒狀物等等。[14]

(六)  在相關的時間現場聚集了一二百人,他們集結在一起作出《公安條例》[15] 第18條 (「第18條」) 下的訂明行為[16],他們並肩行動,有著共同目標,藉各自或共同的行為令牛頭角的道路被阻塞。[17]

(七)  這些人以人數及陣勢和團結的裝束及行動 (包括叫囂、揮動物品、拆下公物) 作出目無法紀、具攻擊性、違反公共秩序及道德的行為。[18]

(八)  片段顯示現場的市民驚慌,面上的表情無奈、無助、沮喪,道路上的車輛亦因為障礙物而需要暫停或慢駛。聚集的人的行為對在場人士造成騷擾、恐慌以及困擾。[19]

(九)  當日聚集的人的堵路行為明顯違反公共秩序,聚集的人當時一起集結的共同目的就是作出擾亂秩序的行為,而且他們的確作出了相關的行為。[20]


(十)  集結的人意圖產生第18條下的訂明害怕[21],他們破壞公物、在路上抛擲東西、堵塞牛頭角道、利用眾多人數的力量令在場的市民和道路使用者害怕他們,順他們的意願,讓他們阻塞交通不去阻止這些違法行為,讓他們順利可以癱瘓交通,集結的人士明顯有意圖產生訂明害怕。[22]

(十一)  客觀而言,有關行為相當可能導致任何人合理地害怕集結的人會破壞社會安寧。集結的人為了達到癱瘓交通而作出的種種行為造成現場緊張的情況,他們明顯和警方和現場嘗試避開他們的市民及車輛持敵對的態度,氣氛緊張、場面混亂。在這人多和情緒高漲的環境裡,確實會造成秩序更混亂、令人擔心人身安全的問題。[23]

裁判官裁定控方已在毫無合理疑點的準則證明案發時在案發地點有非法集結。[24]

19.裁判官認為,當時參與行動的人眾多,並藉著人多勢眾以達到他們的共同目標,令現場的市民和司機不能也不敢阻止他們的行動。雖然不同示威者參與的角色會有不同,但他們一起行事,行動及行為是具有集體性質的,都希望癱瘓交通。有些參與集結的人可能沒有親自拆爛東西或者推物件出馬路上,但是在場作出壯大聲勢產生壯膽效應,達到支持、支援及鼓勵其他示威者進行堵路的作用去達成群體目的。[25]

20.就上訴人,裁判官作出以下事實裁斷:

(一)  證物P30和P31的錄影片段中的標的人物是上訴人[26]

(二)  上訴人一直和其他示威者在一起[27]

(三)  上訴人有參與在牛頭角道的非法集結[28];和

(四)  上訴人當時戴著蒙面物[29]

21.裁判官根據上述事實裁斷裁定上訴人兩項控罪都罪名成立。

上訴理由

22.上訴時,上訴人由黎建華大律師和劉日成大律師代表,他們原本為上訴人提出的上訴理由如下:

(一)  裁判官錯誤地信納有處理證物責任的PW7的證詞;

(二)  裁判官錯誤地裁斷上訴人當天曾管有或戴上口罩;

(三)  裁判官就上訴人的辨認裁定是錯誤的;

(四)  裁判官錯誤地裁斷上訴人參與了發生在牛頭角地鐵站外的非法集結;

(五)  裁判官錯誤地依賴上訴人逃匿的證據;和

(六)  整體而言,定罪裁決有欠穩妥。

23.於上訴聆訊時,黎大律師表明,上訴人不再倚賴上訴理由 (一) 至 (三),只倚賴上訴理由 (四) 至 (六)。

24.黎大律師明確指出,他不會就裁判官不信納DW的證詞提出投訴[30],也不爭議當時在指稱地點曾發生非法集結[31]

討論和考慮

25.上訴理由 (四) 關乎上訴人有沒有參與;上訴理由 (六) 是概括的上訴理由;上訴理由 (五) 關乎裁判官就上訴人的逃跑的證據的處理,這事情對另外兩項上訴理由的考慮都有影響,故首先處理。

上訴理由 (五)

26.根據PW7的證詞,上訴人曾嘗試逃跑,不過因撞上牆壁而失去平衡而致被截停。

27.裁判官指出,他肯定上訴人這樣做,是知道干犯了相關控罪所以「諗住」逃跑。

28.裁判官也指出,在上訴人沒有作證下,顧及了當時的環境,一名普通市民或在場而沒有參與那非法集結的人,見到警察到場應該是歡迎的,根本沒有理由害怕警察,也沒有任何理由要掉頭跑。

29.上訴法庭在HKSAR v Mo Shiu Shing[32] 確認,如同說謊一樣,倘若被控人逃跑,這可以是支持他有罪的證據。上訴法庭在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蘇子幹[33] 指出,事實裁斷者須考慮以下事情:

(一) 被控人是否在案發後有企圖逃離現場;

(二) 如果肯定被控人曾這樣做,便要繼續考慮他為甚麼要逃離現場?他曾企圖逃離現場一事本身並不足以證明他有罪,一個人可能會基於許多與犯罪無關的理由企圖逃離案發現場,例如他害怕警察,或是曾犯了一些和本案無關的罪行或其他不見得光的行為等。如果事實裁斷者認為被控人企圖逃離現場的行為確實或可能是因為上述無辜的理由所導致,則不應理會他曾企圖逃離現場一事。只有在肯定被控人並非因其他無辜理由,而是因為他知悉自己犯了被指控的罪行故選擇逃離現場避免罪行曝光時,才可以視被控人試圖逃離現場的行動為支持控方指控他的證據。

30.裁判官的處理,合符上述指引。他肯定上訴人是因為干犯了控罪而逃跑,本席認為裁判官所述的理由[34] 合符情理,對這結論沒有異議。

31.黎大律師陳詞說,上訴人可能只是不想因觀塘的非法集結而逃跑,尤其是在觀塘的集結者是被警方驅散下到達牛頭角的,故此不一定是因為在牛頭角的事件這樣做。本席認為,在上訴人沒有作證下,這陳詞是乏力的。客觀而言,上訴人有很多機會離開這群人,也必有不同途徑離開,但她選擇和他們一起,直至警方在出現,最後出現逃跑的情況。

32.這上訴理由不成立。

上訴理由 (四)

33.控罪一關乎在港鐵牛頭角站外的非法集結。黎大律師並不爭議當時當地有非法集結,爭議點是上訴人有沒有參與這非法集結。

34.裁判官明確指出,案中沒有上訴人在事件中確實角色的證據,也沒有她親自將物件推到牛頭角馬路上的證據[35]。其實,除了錄影片段見到上訴人在玉蓮臺中庭的行為外,沒有任何證據顯示她在牛頭角曾做過甚麼其他事情。

35.裁判官有以下的相關事實裁斷[36]

(一)  當天下午大約3時,上訴人已經穿著示威者的裝束在觀塘迴旋處觀望著其他示威者堵路,她當時站在行人路上,目睹其他人將物件放在馬路、擲東西、損壞欄杆等公物;

(二)  後來,警方到場驅散示威者,示威者由觀塘去到牛頭角繼續堵路,而上訴人在觀塘迴旋處出現大約十多分鐘之後便在玉蓮臺出現;

(三)  在大約15:15時,上訴人和數以百計的示威者從牛頭角道跑入玉蓮臺中庭;

(四)  在中庭的時候,上訴人 和其他一些示威者有互動以及交談 (在玉蓮臺中庭,沒有人作出「訂明行為」[37])[38]

(五)  之後,示威者逐漸再步行出牛頭角道方向,上訴人和其他幾名示威者在大約15:18時也步出牛頭角道行人路,向玉蓮臺第一座方向離開;

(六)  最後,上訴人在玉蓮臺第一座附近被警方拘捕;和

(七)  片段顯示,上訴人在上述的時段根本不是像辯方聲稱般和DW在一起,而是一直和其他示威者在一起。

36.裁判官也作出以下觀察[39]

(一)  上訴人在觀塘迴旋處已經目睹多名示威者搬動雜物,有人掉雜物去阻塞馬路,她清晰知道有大批示威者在觀塘區作出非法行為,但沒有離開,反而和這批示威者一起去到牛頭角;

(二)  她和示威者是有對話以及互動的;

(三)  後來上訴人亦和其他示威者交談,才決定一起離開中庭;

(四)  上訴人和其他示威者在一起並不是一剎那的情況,而是從觀塘開始一直去到離開玉蓮臺中庭的時間,直至被拘捕,持續了最少幾十分鐘;

(五)  上訴人的裝束和其他示威者一樣,全身黑衫、黑褲,戴著鴨嘴帽以及口罩,孭著背囊,她亦帶著一把雨傘;和

(六)  上訴人案發時戴上口罩,於2019年12月還未有新冠肺炎疫情發生,亦沒有證據顯示有其他原因需要戴上口罩,明顯是因為在參與非法活動,想掩飾身份。

37.裁判官也顧及了上訴人逃跑的證據。裁判官否定上訴人可能只是路過或逃避的說法[40]

38.最終,裁判官作出了以下的裁定[41]

(一)  上訴人有參與其中,最低限度作出壯大聲勢,產生壯膽效應,達到支持、支援及鼓勵其他示威者進行堵路行動的作用,去達成群體目標;和

(二)  她當時有相關的犯罪意圖。

39.終審法院在HKSAR v Lo Kin Man (盧建民)[42] 就非法集結罪的罪行元素和所須證明的事項作出裁定。本案原審時[43],終審法院仍未審理該案[44]。該案適用於本案的裁定如下[45]

(一)  非法集結罪的組成元素是:

(1)  凡有三人或多於三人;

(2)  集結在一起;

(3)  作出擾亂秩序的行為或作出帶有威嚇性、侮辱性或挑撥性的行為;

(4)  意圖導致或相當可能導致任何人合理地害怕如此集結的人會破壞社會安寧,或害怕他們會藉上述行為激使其他人破壞社會安寧。

(1) 至 (4) 以下統稱「核心犯案者」,(3) 和 (4) 以下統稱「受禁行為」。

(二)  有關犯罪行為是「參與」。這包括為着推展受禁行為而行事,即藉着促進、協助或鼓勵其他參與集結的人士作出該等行為。如此行事的被控人可能以主犯或協助者兼教唆者身分負上法律責任。被控人不一定要是核心犯案者,他可以是在非法集結形成後才加入的。[46]

(三)  非法集結罪乃為「參與式罪行」。如要證明被控人以主犯身分干犯這罪行,先須證明該人曾與同為參與者的其他人士作為集結的一部份行事、知道該等人士的相關行為,而且與該等人士一起集結時有意從事受禁行為或為着推展受禁行為而行事。

(四)  參與的人,各人所做的「訂明行為」不用是一樣的。[47]

(五)  倘若被控人是集會組成人[48],則如果他本人做出「受禁行為」的話,他在行為上便是參與了非法集結 (視乎其他罪行元素是否被證實)。[49]

(六)  即使被控人本人沒有做出「受禁行為」,倘若他促進、協助或鼓勵[50] 其他在集結的人做出「受禁行為」的話,這些推展他人作出「受禁行為」的舉動也可構成在行為上的參與。[51]

(七)  單單在場並不足以構成「參與」或協助和教唆[52];必須證明被告人曾為着推展非法集結或暴動而蓄意進行某些活動。然而,如被告人身處現場並透過說話、標記或行動提供鼓勵,則可因「參與」該非法集結或暴動,或協助及教唆其他干犯非法集結罪或暴動罪的人士而以主犯身份或協助或教唆者身份被定罪。[53] 被告人毋須進行許多活動,便可把情況從「單單在場」變為「鼓勵」,從而招致法律責任。

(八)  一名被控人可透過一些故意的作為來促進非法集結 (不論是透過言語、手勢、姿態或其他行為),而不作為是不足以構成「鼓勵」。一名被控人是否已做了足夠的事情。而構成參與,尤其是透過鼓勵來參與非法集結,是事實和程度的問題,法庭須要考慮案件的所有情況。[54]

(九)  控方毋須證明被告人與其他參與者共同懷有特定的額外共同目的 (相對於所需的參與意圖),但須證明足以反映罪行的參與性質的「參與意圖」規定。

(十)  關乎這項罪行的一項重要議題是被控人是否有參與[55],是不是集會的成員,在考慮時要評估被控人的行為是否和其他參與者有足夠的關連。[56]

(十一)  此外,還須證明被控人有參與的意圖[57],即:

(1)  被控人知道或意識到[58] 其他參與者的行為;

(2)  他在那認知下具有參與非法集結的意圖而作出「受禁行為」或推展「受禁行為」。

40.黎大律師列舉以下事項,力陳證據不足以令法庭肯定上訴人有所參與:

(一)  本案沒有證據指上訴人曾經逗留在牛頭角道上或出現在指稱地點[59] 的非法集結現場。

(二)  上訴人曾在玉蓮臺中庭只逗留數分鐘 (約15:15至15:18時),而在整個過程中上訴人從來沒有透過任何「言辭」、「標誌」或「行動」以積極鼓勵或推動在牛頭角站外的非法集結。

(三)  正如裁判官的分析,她極可能只是因應警方的驅散而走到牛頭角,並為了逃避警方而跑入玉蓮臺中庭[60]

(四)  約在15:16時,當其他示威者從玉蓮臺中庭跑出牛頭角地鐵站外的牛頭角道時,上訴人明顯主動與該些示威者保持距離並留在玉蓮臺中庭位置;她並沒有跟隨其他示威者走出牛頭角道。

(五)  隨後約在15:17至15:18時,她在人群退散後才與另外兩名人士緩步離開玉蓮臺中庭。

(六)  上訴人從來沒有做出任何積極的行動以鼓勵或推動在牛頭角站外的非法集結,案中更沒有證據顯示案發時上訴人曾身處在指稱地點;相反,案中的證據顯示上訴人似乎有意與其他示威者保持距離。

41.黎大律師也陳詞說,在這些情況下,即使上訴人的衣著與其他示威者相似,這不一定與她是否有意在牛頭角參與或繼續參與任何非法集結有關。再者,在本案的情況,裁判官錯誤認為上訴人逃匿是可用作支持控罪的事情,因為證據不足以證明上訴人的行為是因為她知悉自己干犯了控罪一。即使上訴人沒有作證,裁判官在這方面的裁斷並非證據支持的唯一合理推論。

42.林檢控官則陳詞說,雖然沒有證據顯示上訴人親身堵路,但她與其他非法集結參與者一起衝進玉蓮臺中庭,期間有交談互動,最後一起離開。加上上訴人的衣着、裝備、逃匿反應、被捕地點,法庭有足夠證據推論她參與控罪一的非法集結。上訴人早在觀塘時已經到場,必然知悉有受禁行為發生,但仍與其他參與者共同進退,反映她有參與意圖。

43.林檢控官也指出,裁判官已經明言,他認為證據足以裁定上訴人為非法集結的從犯,不用依賴共同犯罪的概念[61]

44.本席察看了一些呈了堂的錄影片段,考慮了雙方陳詞,認同裁判官的看法,並認為黎大律師的陳詞過份側重某些情節,忽略整體情況。整體證據支持裁判官的結論,上訴人的在場,並非只為逃避警方的驅散,而是有意識地和其他示威者在一起。

45.示威者的堵塞馬路行為在觀塘有發生,上訴人是目睹的。在警方採取行動後,她沒有選擇從很多可離開的路徑離開,而是隨著這些人由觀塘走到牛頭角。這些人之中多人都有裝備[62],更有人拿著長形棍狀物體,即使不使用也有令人生畏之效。到了牛頭角港鐵站外,有人開始作出堵路行為。案中沒有上訴人當時身在哪裡、有沒有作出甚麼行為的證據。但當警察到場後,她和一大群示威者一起走進玉蓮臺中庭。若說她不知那裏發生的事,是脫離現實的說法。她之後離開玉蓮臺中庭,離開前曾和兩名示威者交談,然後一起步出中庭,他們比大部份示威者較遲離開,但非最後離開的。

46.本席認同,整體情況足令法庭作出唯一合理的推論,上訴人一直和這些示威者一伙,是整個聚集的一員。顧及其衣著,即使沒有證據她曾經作出仼何實質舉動,她絕非一個旁觀者,也並非單純在場的情況。她的在場,必起了鼓勵其他示威者之效。她有參與的意圖,也昭然若揭。

47.縱觀證據顯示的整體情況,顧及整個事件各項情況都在一個相對為短的時間內發生,上訴人對整體情況必有充份掌握,本席認為,裁判官裁定上訴人參與了控罪一所述的非法集結,是穩妥的結論,有充份證據支持。

48.在這情況下,正如黎大律師也接受,控罪十的定罪是必然的結論。

49.如上所述,上訴理由 (六) 是概括式的上訴理由。在裁判法院上訴是以重審方式進行下,本席審視了整體證據,認為兩項控罪的定罪裁決都是穩妥的,有充份證據支持。

50.基於上述理由,本席駁回上訴人的定罪上訴,維持兩項控罪的定罪裁決。

  ( 黃崇厚 )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答辯人: 由律政司檢控官林宜養代表

上訴人: 由張子安、劉景新律師行轉聘黎建華大律師及劉日成大律師代表



[1]  違反香港法例第245章《公安條例》第 18(1) 及 (3) 條。

[2]  違反根據香港法例第241章《緊急情況規例條例》訂立的《禁止蒙面規例》第 3(1)(a) 及 3(2) 條。

[3]  鍾明新女士。

[4]  DW的證詞可見於下文第13 - 15段。

[5]  裁斷陳述書第8段。

[6]  證物P53 - P60,見相片P20(18)。

[7]  取材自裁斷陳述書第13 - 22段,加以整理。

[8]  取材自裁斷陳述書第24 - 25段,加以整理。

[9]  裁斷陳述書第63段。

[10]  裁斷陳述書第64段。

[11]  裁斷陳述書第67段。

[12]  裁斷陳述書第69 ‑ 81段。

[13]  裁斷陳述書第84段。

[14]  裁斷陳述書第85段。

[15]  見註腳1。

[16]  訂明行為是「作出擾亂秩序的行為或作出帶有威嚇性、侮辱性或挑撥性的行為」。

[17]  裁斷陳述書第86段。

[18]  裁斷陳述書第89段。

[19]  裁斷陳述書第89段。

[20]  裁斷陳述書第89和90段。

[21]  訂明害怕是行為是否相當可能導致任何人合理地害怕如此集結的人會破壞社會安寧,或害怕他們會藉「訂明行為」(見註腳16) 激使其他人破壞社會安寧。

[22]  裁斷陳述書第96段。

[23]  裁斷陳述書第97段。

[24]  裁斷陳述書第101段。

[25]  裁斷陳述書第85段。

[26]  裁斷陳述書第121和122段。

[27]  裁斷陳述書第127段。

[28]  裁斷陳述書第129段。

[29]  裁斷陳述書第141段。

[30]  見上訴方陳詞第9段。

[31]  見上訴方陳詞第10段。

[32]  [1999] 1 HKC 43。

[33]  CACC 157/2013。

[34]  見上文第28段。

[35]  裁斷陳述書第131段。

[36]  裁斷陳述書第126和127段。

[37]  見註腳16。

[38]  括號內的表述是本席的觀察。

[39]  裁斷陳述書第129段,也見上文第26 - 32段。

[40]  裁斷陳述書第138段。

[41]  裁斷陳述書第131段。

[42]  (2021) 24 HKCFAR 302,[2021] HKCFA 37,FACC 6/2021。

[43]  2021年4月至8月。

[44]  終審法院就盧建民案的裁決於2021年11月4日頒下。

[45]  判詞以英文撰寫,未有官方中文譯本,現採用法律彙編中的中文裁決綱要內容。

[46]  見判詞第12和13段。

[47]  見判詞第11段。

[48]  判詞以英文撰寫,原文是 “constituent offender”。

[49]  見判詞第12和13段。

[50]  判詞以英文撰寫,原文是 “facilitating, assisting or encouraging the performance of such conduct”。

[51]  見判詞第14段。

[52]  見判詞第81段。

[53]  見判詞第82 - 84段。

[54]  見判詞第81 - 85段。

[55]  判詞以英文撰寫,原文是 “participate”。

[56]  即 “sufficient nexus”,見判詞第16段。

[57]  見判詞第17段。

[58]  原文是 “aware of”。

[59]  港鐵牛頭角站外。

[60]  裁斷陳述書第126和127段。

[61]  裁斷陳述書第132段。

[62]  見上文第 8(四) 段。

Cited by 1 cas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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