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吳欣庭
Read the full judgment text of HCMA 405/2021 on BabelCite. This High Court CFI judgment was delivered on 31 October 2022.
1. 本案原有六名被控人,上訴人是原第四被控人,她被控以下兩項控罪:
Cited by 1 case · Cites 3 cases
|
HCMA 405/2021 [2022] HKCFI 2703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上訴 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21年第405號 (原觀塘裁判法院刑事案件2020年第633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判 案 書 1.本案原有六名被控人,上訴人是原第四被控人,她被控以下兩項控罪:
2.她不承認控罪,審訊後,裁判官[3] 裁定她兩項控罪都罪名成立。她不服定罪,提出上訴。 控方案情 3.控方的指控可簡述如下。 4.案發當天,有示威者在觀塘區聚集。於大約1513時,示威者在牛頭角道近裕民坊設置路障,然後朝港鐵牛頭角站方向走。當時有大約100至200名示威者在牛頭角地鐵站附近聚集,用雜物,包括垃圾桶及小巴站牌,堵塞牛頭角道,叫囂及揮動鐵支。控方指稱,這些人當時參與非法集結,而上訴人是其中一名和這些人集結在一起的人。當警車到場,這些人四散,警員在牛頭角地鐵站附近的不同地方追截及拘捕了幾個人,被捕者包括上訴人,她當時戴著一個掛耳式口罩。 辯方案情 5.原審時,上訴人沒有出庭作證,但傳召了一名證人 (DW)[4]。辯方提出以下爭議點[5]:
原審證據 控方證據 6.原審時,控方傳召了十名證人 (PW1 - PW10),以下證人的證詞和本上訴案有較大關係[7]。 PW7 (警員17128) 7.PW7是拘捕上訴人的警員,他的證詞可簡述如下:
PW1 8.PW1的證詞有以下要點:
PW3 (警員53501) 9.PW3相關的證詞可簡述如下:當他乘坐的警車從康寧道轉左入牛頭角道時,他看見有少量堵路物在路上。大約2至3分鐘後,他們到達玉蓮臺,外面有超過100個人在馬路和行人路上聚集,有人推低小巴站牌,推跌垃圾桶,並且用站牌、垃圾桶和其他如磚頭的雜物堵路。那些人中有人拿著鐵通,也有人叫囂。途中警車需要繞過一些障礙物。這些人看見警車便四散,跑向九龍灣方向。當警車在花園大廈外停下,警員下車追截本來集結的人。 PW4 (警員12407) 10.PW4相關的證詞可簡述如下:當他乘坐的警車差不多到達玉蓮臺時,他看見有超過100名穿著黑衣服的人在馬路和行人路上,有人拿著鐵通,有人叫囂。警車在花園大廈對面的觀塘官立小學附近停車,警員下車追截那些人,有些人在牛頭角道向九龍灣方向逃跑,有些進入了花園大廈。 PW5 (警員16887) 11.PW5相關的證供可簡述如下:
PW6 (警員20324) 12.PW6相關的證詞可簡述如下:當警車在牛頭角道駛經馬蹄徑時,車外有些穿著黑色衣服的人向不同方向奔跑,道路上亦有雜物;有些人跑到玉蓮臺的第一及第二座停車場,有些人在牛頭角道九龍灣方向逃跑,總共超過100人。車輛需要繞過路上雜物才可以繼續行,後來警車停在玉蓮臺外,警員下車追截示威者。 辯方證據 14.上訴人是她的兒子的女朋友。當天,她和丈夫、兒子和上訴人在觀塘區吃飯。然後,她丈夫和兒子先行離開,上訴人則和她一起逛街。她們去過不同商場買東西和逛街,當她們去到觀塘APM商場,見到有示威者聚集,決定離開回家。 15.她陪同上訴人到裕民坊打算乘車回家。到了裕民坊,見車站排長龍、路上的車輛疏落,她便陪同上訴人步行回她在淘大花園的家。她們由牛頭角道向淘大花園方向行,行至玉蓮臺第四座附近,身後突然有一大批人跑過來,她停下來往後看,回過頭來便發現失去了上訴人的蹤影。她致電上訴人,沒有人接聽。她自己繼續向前行,希望會碰到上訴人。到了玉蓮臺第一座對出的位置,看見上訴人被警方拘捕了 (正如證物D3片段顯示的情況)。她曾經告訴警員,上訴人一直和她在一起,他們拉錯人,但是警方沒有理會。她說,上訴人當日沒有戴上口罩。 裁判官的裁斷 16.裁判官信納十名控方證人的證詞。[9] 另一方面,裁判官不認為DW誠實可靠,不信納她的證詞。[10] 17.裁判官也信納,證物P30和P31的錄影片段所示的都為真確。[11]
裁判官裁定控方已在毫無合理疑點的準則證明案發時在案發地點有非法集結。[24] 19.裁判官認為,當時參與行動的人眾多,並藉著人多勢眾以達到他們的共同目標,令現場的市民和司機不能也不敢阻止他們的行動。雖然不同示威者參與的角色會有不同,但他們一起行事,行動及行為是具有集體性質的,都希望癱瘓交通。有些參與集結的人可能沒有親自拆爛東西或者推物件出馬路上,但是在場作出壯大聲勢產生壯膽效應,達到支持、支援及鼓勵其他示威者進行堵路的作用去達成群體目的。[25] 20.就上訴人,裁判官作出以下事實裁斷:
21.裁判官根據上述事實裁斷裁定上訴人兩項控罪都罪名成立。 上訴理由 22.上訴時,上訴人由黎建華大律師和劉日成大律師代表,他們原本為上訴人提出的上訴理由如下:
23.於上訴聆訊時,黎大律師表明,上訴人不再倚賴上訴理由 (一) 至 (三),只倚賴上訴理由 (四) 至 (六)。 24.黎大律師明確指出,他不會就裁判官不信納DW的證詞提出投訴[30],也不爭議當時在指稱地點曾發生非法集結[31]。 討論和考慮 25.上訴理由 (四) 關乎上訴人有沒有參與;上訴理由 (六) 是概括的上訴理由;上訴理由 (五) 關乎裁判官就上訴人的逃跑的證據的處理,這事情對另外兩項上訴理由的考慮都有影響,故首先處理。 上訴理由 (五) 26.根據PW7的證詞,上訴人曾嘗試逃跑,不過因撞上牆壁而失去平衡而致被截停。 27.裁判官指出,他肯定上訴人這樣做,是知道干犯了相關控罪所以「諗住」逃跑。 28.裁判官也指出,在上訴人沒有作證下,顧及了當時的環境,一名普通市民或在場而沒有參與那非法集結的人,見到警察到場應該是歡迎的,根本沒有理由害怕警察,也沒有任何理由要掉頭跑。 29.上訴法庭在HKSAR v Mo Shiu Shing案[32] 確認,如同說謊一樣,倘若被控人逃跑,這可以是支持他有罪的證據。上訴法庭在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蘇子幹案[33] 指出,事實裁斷者須考慮以下事情:
30.裁判官的處理,合符上述指引。他肯定上訴人是因為干犯了控罪而逃跑,本席認為裁判官所述的理由[34] 合符情理,對這結論沒有異議。 31.黎大律師陳詞說,上訴人可能只是不想因觀塘的非法集結而逃跑,尤其是在觀塘的集結者是被警方驅散下到達牛頭角的,故此不一定是因為在牛頭角的事件這樣做。本席認為,在上訴人沒有作證下,這陳詞是乏力的。客觀而言,上訴人有很多機會離開這群人,也必有不同途徑離開,但她選擇和他們一起,直至警方在出現,最後出現逃跑的情況。 32.這上訴理由不成立。 上訴理由 (四) 33.控罪一關乎在港鐵牛頭角站外的非法集結。黎大律師並不爭議當時當地有非法集結,爭議點是上訴人有沒有參與這非法集結。 34.裁判官明確指出,案中沒有上訴人在事件中確實角色的證據,也沒有她親自將物件推到牛頭角馬路上的證據[35]。其實,除了錄影片段見到上訴人在玉蓮臺中庭的行為外,沒有任何證據顯示她在牛頭角曾做過甚麼其他事情。
37.裁判官也顧及了上訴人逃跑的證據。裁判官否定上訴人可能只是路過或逃避的說法[40]。
39.終審法院在HKSAR v Lo Kin Man (盧建民) 案[42] 就非法集結罪的罪行元素和所須證明的事項作出裁定。本案原審時[43],終審法院仍未審理該案[44]。該案適用於本案的裁定如下[45]:
40.黎大律師列舉以下事項,力陳證據不足以令法庭肯定上訴人有所參與:
41.黎大律師也陳詞說,在這些情況下,即使上訴人的衣著與其他示威者相似,這不一定與她是否有意在牛頭角參與或繼續參與任何非法集結有關。再者,在本案的情況,裁判官錯誤認為上訴人逃匿是可用作支持控罪的事情,因為證據不足以證明上訴人的行為是因為她知悉自己干犯了控罪一。即使上訴人沒有作證,裁判官在這方面的裁斷並非證據支持的唯一合理推論。 42.林檢控官則陳詞說,雖然沒有證據顯示上訴人親身堵路,但她與其他非法集結參與者一起衝進玉蓮臺中庭,期間有交談互動,最後一起離開。加上上訴人的衣着、裝備、逃匿反應、被捕地點,法庭有足夠證據推論她參與控罪一的非法集結。上訴人早在觀塘時已經到場,必然知悉有受禁行為發生,但仍與其他參與者共同進退,反映她有參與意圖。 43.林檢控官也指出,裁判官已經明言,他認為證據足以裁定上訴人為非法集結的從犯,不用依賴共同犯罪的概念[61]。 44.本席察看了一些呈了堂的錄影片段,考慮了雙方陳詞,認同裁判官的看法,並認為黎大律師的陳詞過份側重某些情節,忽略整體情況。整體證據支持裁判官的結論,上訴人的在場,並非只為逃避警方的驅散,而是有意識地和其他示威者在一起。 45.示威者的堵塞馬路行為在觀塘有發生,上訴人是目睹的。在警方採取行動後,她沒有選擇從很多可離開的路徑離開,而是隨著這些人由觀塘走到牛頭角。這些人之中多人都有裝備[62],更有人拿著長形棍狀物體,即使不使用也有令人生畏之效。到了牛頭角港鐵站外,有人開始作出堵路行為。案中沒有上訴人當時身在哪裡、有沒有作出甚麼行為的證據。但當警察到場後,她和一大群示威者一起走進玉蓮臺中庭。若說她不知那裏發生的事,是脫離現實的說法。她之後離開玉蓮臺中庭,離開前曾和兩名示威者交談,然後一起步出中庭,他們比大部份示威者較遲離開,但非最後離開的。 46.本席認同,整體情況足令法庭作出唯一合理的推論,上訴人一直和這些示威者一伙,是整個聚集的一員。顧及其衣著,即使沒有證據她曾經作出仼何實質舉動,她絕非一個旁觀者,也並非單純在場的情況。她的在場,必起了鼓勵其他示威者之效。她有參與的意圖,也昭然若揭。 47.縱觀證據顯示的整體情況,顧及整個事件各項情況都在一個相對為短的時間內發生,上訴人對整體情況必有充份掌握,本席認為,裁判官裁定上訴人參與了控罪一所述的非法集結,是穩妥的結論,有充份證據支持。 48.在這情況下,正如黎大律師也接受,控罪十的定罪是必然的結論。 49.如上所述,上訴理由 (六) 是概括式的上訴理由。在裁判法院上訴是以重審方式進行下,本席審視了整體證據,認為兩項控罪的定罪裁決都是穩妥的,有充份證據支持。 50.基於上述理由,本席駁回上訴人的定罪上訴,維持兩項控罪的定罪裁決。
答辯人: 由律政司檢控官林宜養代表 上訴人: 由張子安、劉景新律師行轉聘黎建華大律師及劉日成大律師代表 [1] 違反香港法例第245章《公安條例》第 18(1) 及 (3) 條。 [2] 違反根據香港法例第241章《緊急情況規例條例》訂立的《禁止蒙面規例》第 3(1)(a) 及 3(2) 條。 [3] 鍾明新女士。 [4] DW的證詞可見於下文第13 - 15段。 [5] 裁斷陳述書第8段。 [6] 證物P53 - P60,見相片P20(18)。 [7] 取材自裁斷陳述書第13 - 22段,加以整理。 [8] 取材自裁斷陳述書第24 - 25段,加以整理。 [9] 裁斷陳述書第63段。 [10] 裁斷陳述書第64段。 [11] 裁斷陳述書第67段。 [12] 裁斷陳述書第69 ‑ 81段。 [13] 裁斷陳述書第84段。 [14] 裁斷陳述書第85段。 [15] 見註腳1。 [16] 訂明行為是「作出擾亂秩序的行為或作出帶有威嚇性、侮辱性或挑撥性的行為」。 [17] 裁斷陳述書第86段。 [18] 裁斷陳述書第89段。 [19] 裁斷陳述書第89段。 [20] 裁斷陳述書第89和90段。 [21] 訂明害怕是行為是否相當可能導致任何人合理地害怕如此集結的人會破壞社會安寧,或害怕他們會藉「訂明行為」(見註腳16) 激使其他人破壞社會安寧。 [22] 裁斷陳述書第96段。 [23] 裁斷陳述書第97段。 [24] 裁斷陳述書第101段。 [25] 裁斷陳述書第85段。 [26] 裁斷陳述書第121和122段。 [27] 裁斷陳述書第127段。 [28] 裁斷陳述書第129段。 [29] 裁斷陳述書第141段。 [30] 見上訴方陳詞第9段。 [31] 見上訴方陳詞第10段。 [32] [1999] 1 HKC 43。 [33] CACC 157/2013。 [34] 見上文第28段。 [35] 裁斷陳述書第131段。 [36] 裁斷陳述書第126和127段。 [37] 見註腳16。 [38] 括號內的表述是本席的觀察。 [39] 裁斷陳述書第129段,也見上文第26 - 32段。 [40] 裁斷陳述書第138段。 [41] 裁斷陳述書第131段。 [42] (2021) 24 HKCFAR 302,[2021] HKCFA 37,FACC 6/2021。 [43] 2021年4月至8月。 [44] 終審法院就盧建民案的裁決於2021年11月4日頒下。 [45] 判詞以英文撰寫,未有官方中文譯本,現採用法律彙編中的中文裁決綱要內容。 [46] 見判詞第12和13段。 [47] 見判詞第11段。 [48] 判詞以英文撰寫,原文是 “constituent offender”。 [49] 見判詞第12和13段。 [50] 判詞以英文撰寫,原文是 “facilitating, assisting or encouraging the performance of such conduct”。 [51] 見判詞第14段。 [52] 見判詞第81段。 [53] 見判詞第82 - 84段。 [54] 見判詞第81 - 85段。 [55] 判詞以英文撰寫,原文是 “participate”。 [56] 即 “sufficient nexus”,見判詞第16段。 [57] 見判詞第17段。 [58] 原文是 “aware of”。 [59] 港鐵牛頭角站外。 [60] 裁斷陳述書第126和127段。 [61] 裁斷陳述書第132段。 [62] 見上文第 8(四) 段。 |
Cases cited in this judgment
Other judgments that cite this cas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