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周智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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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被控一項「管有適合作非法用途的工具並意圖作非法用途使用」,違反香港法例第228章《簡易治罪條例》第17條。罪行詳情指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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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 429/2021 [2022] HKCFI 3039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21年第429號 (原東區裁判法院刑事案件2020年第762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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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案書 引言 1.上訴人被控一項「管有適合作非法用途的工具並意圖作非法用途使用」,違反香港法例第228章《簡易治罪條例》第17條。罪行詳情指他:
2.上訴人否認控罪,在裁判官劉綺雲席前受審。2021年7 月12 日,上訴人被判有罪,同年8月2日被判進入更生中心。 3.上訴人現已服刑完畢,現在只針對定罪進行上訴。 控方案情 4.2019年11月11日,早上約7時,警員PW1及其機動部隊的同僚(包括警長PW2),乘坐警車到達筲箕灣巴士總站附近。由於上址附近馬路上有很多雜物,包括磚頭、被拆下的鐵欄、垃圾筒及垃圾,PW1於是落車清理路障。期間,他見到大概有十名黑衣人出現在位於南安街近南安里的路障,便上前追截。 5.黑衣人立時四散,其中一位佩戴黑色口罩及背着黑色背囊的沿著愛秩序灣遊樂場方向逃去。PW1追截該黑衣人,PW2也加入。追截期間,該黑衣人從無離開過PW1的視線。最後,該黑衣人進入了遊樂場的無障礙洗手間,反鎖自己在內。 6.PW1在洗手間外戒備,並向裡面的人表明其警察身分,要求開門,但未獲即時回應。數分鐘後,該黑衣人始將門打開。那時,PW2已到場與PW1進入洗手間,發現內裏只有該黑衣人,即上訴人,後者佩戴著黑色口罩。PW1及PW2把上訴人帶到洗手間外,由PW1向上訴人進行搜身及搜查其黑色背囊[證物 P4],並從該背囊搜出一些物品,包括控罪所列的工具和其他物品如下:
值得注意的是膠索帶[P13]的包裝袋是打開的;膠帶[P17]也不是全新包裝,是拆了封口的。搜查期間,PW1曾問上訴人背囊內的物品是什麼及物品的用途,但上訴人並無回應。PW1便以「管有攻擊性武器及工具可作非法用途」罪名拘捕上訴人。 辯方案情 7.上訴人選擇不作供,但傳召了他的母親張女士作証。 8.張女士說,案發時,上訴人是一間英文中學的中六學生,準備應考4 月的文憑試。以張女士所知,上訴人沒有因參與示威而逃學。當日早上約6 時左右,張女士見到上訴人身穿校服,即白色恤衫、校呔、灰色褲及黑色皮鞋,無攜帶背囊,離家上學。她從學校通告[D3]得知,上訴人的考試在當日至同月22 日舉行。上訴人回校是為出席於8時舉行的中文科閱讀考試。依她所知,在一般情況下上訴人會在約7時30分回到學校,而從控罪所述的洗手間步行往學校則需時10分鐘。 9.張女士說她在約8時左右收到學校訓導主任的WhatsApp訊息[Dl],得知上訴人被捕。Dl內的相片顯示上訴人身穿黑色T 恤,準備上警車。張女士不知道為何上訴人的白色校服會變成相中的黑色T 恤,她也不知道上訴人離家時身穿的白色校服內是否有其它衣物。 上訴理由 10.在上訴人的完備上訴理由[1],代表上訴人的蕭大律師提出多項上訴理由,但可歸納以下幾點:
至於上訴理由(五)— 上訴人的定罪既不安全亦不穩妥,則只是一個綜合的概論,而非獨立的上訴理由。 11.後來,基於終審法院在HKSAR v Chan Chun Kit[2]一案就「管有攻擊性武器或適合作非法用途的工具」的控罪元素的裁決,上訴方存檔補充陳詞[3],指就本案而言,控方必須證明上訴人意圖用控罪所列的物品作非法侵入地方之用。然而,即使法庭全盤接納控方證人的證供,也沒有任何證據顯示上訴人,甚至現場的其他「黑衣人」,有如此的意圖。(附加上訴理由) 考慮 附加上訴理由 12.基於答辯方在其「答辯人進一步書面陳詞」[4]所持的立場,本席只需要處理上訴方的附加上訴理由。關於這一點,裁判官在《裁斷陳述書》有以下的裁決:
13.代表答辯方的李高級檢控官公允地同意,雖然裁判官所裁定的,上訴人管有涉案物品的用意全屬「非法」的,但當中不涉及「非法進入」這特定用途。因此,基於終審法院對「適合作非法用途的工具」的裁定,在本案「管有適合作非法用途的工具」不是適當的控罪。答辯方重新檢視所有證據之後,決定不向本法庭作出修改控罪的申請。 14.本席認為答辯方以上的讓步,不單在法律上正確,而且是明智的。 其他上訴理由 15.基於本席認為上訴方的附加上訴理由成立,並且它本身已經足夠推翻上訴人的定罪,因此本席不打算詳細討論上訴人其餘的上訴理由。簡而言之,本席考慮過上訴答辯雙方的陳詞之後,同意裁判官在證人證供的分析[5],以及答辯人就上訴理由(一)至(五)的回應,在此不贅。其次,關於張女士的證供,誠如裁判官指出,無論如何,不爭議的是她無目擊本案的發生,故對本案發生的情況無個人認知。總括而言,本席認為除了附加的上訴理由之外,上訴方其餘的上訴理由,無論是個別考慮,還是整體而言,均未能對裁判官就控、辯雙方證人的評估及相關的事實裁斷構成任何疑問。 16.本席亦有以重審的方式審視本案的所有的證據,但認同裁判官在其《裁斷陳述書》上述第30及31段所作的事實裁斷。再者,裁判官有耳聞目睹證人作供的優勢,是本席所沒有的,因此她就證人證供所作的評估,本席不應輕干預:Chou Shih Bin v HKSAR[6] ;HKSAR v Ip Chin Kei[7];及 R v Kwong Wing On[8]。然而,如前所述,根據HKSAR v Chan Chun Kit,前述,上述的事實裁斷並不足以支持上訴人的控罪。 結論 17.基於以上,本席須依法批准上訴人的定罪上訴,並撤銷其定罪。如前所述,上訴人現已服刑完畢。 18.然而,本席有必要指出,上訴人能夠脫罪純屬僥倖,只因控方當初所選擇的控罪不適當而已。本席沒有疑問,上訴人當時在現場出現並非偶然或無辜,而他管有涉案的物品是懷有不軌的意圖。
答辯人: 由律政司高級檢控官李庭偉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 由黃萃群律師行延聘蕭錦濤大律師代表。 |
Cases cited in this judgment