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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2021年10月11日,聆案官依據香港法例第336H章《區域法院規則》第18號命令第 19(1)(a)、(b) 及 (d) 條,剔除區域法院民事訴訟2021年第1211號中原告人的傳訊令狀,包括日期為2021年3月19日的申索陳述書,並撤銷原告人的申索。原告人不服,在2021年11月29日存檔傳票,向法庭申請逾時上訴許可,當時原告人逾期大約一個半月。原告人的逾時上訴許可於2022年8月4日在區域法院暫委法官林展程席前聆訊。林法官於2022年8月5日頒下判決書 (「該決定」) 拒絕原告人逾時上訴許可的申請。

Cites 2 cases

Case No.CAMP 333/2022[2023] HKCA 94
Court
Court of Appeal
Date20 Jan 2023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CAMP 333/2022

[2023] HKCA 94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雜項案件編號2022年第333號

(擬上訴的原本案件:區域法院民事訴訟2021年第1211號)

__________________

原告人 陳財燈  
   
被告人 唯一冷熱水壺廠有限公司  

_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區慶祥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林雲浩
原告人書面陳詞日期: 2022年11月1日
被告人書面陳詞日期: 2022年10月14日、11月3日
判決書日期: 2023年1月20日

判決書

上訴法庭法官區慶祥頒發上訴法庭判決書:

A.  引言

1.2021年10月11日,聆案官依據香港法例第336H章《區域法院規則》第18號命令第 19(1)(a)、(b) 及 (d) 條,剔除區域法院民事訴訟2021年第1211號中原告人的傳訊令狀,包括日期為2021年3月19日的申索陳述書,並撤銷原告人的申索。原告人不服,在2021年11月29日存檔傳票,向法庭申請逾時上訴許可,當時原告人逾期大約一個半月。原告人的逾時上訴許可於2022年8月4日在區域法院暫委法官林展程席前聆訊。林法官於2022年8月5日頒下判決書 (「該決定」) 拒絕原告人逾時上訴許可的申請。

2.其後,原告人向林法官就該決定提出上訴許可申請,於2022年8月25日在林法官席前進行聆訊,林法官於2022年8月29日頒下判決書拒絕原告人的上訴許可申請。

3.原告人於2022年9月2日在上訴庭存檔傳票 (「該傳票」),就該決定向上訴庭重新提出上訴許可申請。

4.本庭經考慮有關文件後,認為該傳票適宜根據香港法例第4A章《高等法院規則》第59號命令第 2A(5)(a) 條規則,不經聆訊而只基於雙方提交的書面陳詞和相關文件作出書面裁決。

B.  相關背景

5.原告人曾受僱於被告人。其後分別在2015年及2017年,原告人先後在勞資審裁處向被告人提出了兩次申索:

(一)  2015年6月5日,原告人第一次在勞資審裁處展開法律程序向被告人追討由2012年9月9日至2015年6月4日的所欠的薪酬、津貼及長期服務金等,案件編號為LBTC 1786/2015。2017年3月30日,原告人與被告人訂立和解協議,原告人同意接受港幣25,000元,作為完全及最終解決他在該次訴訟中向被告人申索的款額。勞資審裁處批准和解協議,原 告人亦按和解協議向被告人收取了港幣25,000 元。

(二)  2017年5月17日,原告人又在勞資審裁處展開新的法律程序,案件編號LBTC 1542/2017,向被告人追討由2015年6月5日至2017年3月30日的年假薪酬、津貼或2012年9月9日至2017年3月30日期間的長期服務金等。在該項案件中,審裁官駁回原 告人的申索,理由包括被告人已於2014年7月18 日結束和原告人的僱傭關係,因此原告人追討2014年7月18日後產生的各種權利,屬無理纏擾。

6.在本案中,原告人再次向被告人提出申索。他在申索陳述書所列出的申索理據如下:

「1. 本案被告曾經同有關法院講,2014年7月18日被告已同本人終止僱傭關係,因以上原因,有關法庭信假為真,判2014年7月18日被告同本人的僱傭關係已終止。法庭被騙。

2. 如果2014年7月18日,被告有同本人終止僱傭關係,被告補給本人的有關勞工福利日期應該是2014 年7月18日當天,為何補給日期是2017年3月31日,從所補日期可見,2014年7月18日已被終止關係,是假的。

3. 因被告以上等多次使用假資料欺騙法庭,給本人造成了多方面損害,因此,現本人要向區院訴訟被告欺詐,要求被告要向本人作損害賠償約三十萬元。本人懇請區院申張正義,嚴懲騙徒。」

7.如上所述,聆案官准許被告人的申請,剔除原告人在本訴訟的申索陳述書及撤銷其申索。原告人不服,在逾時大約一個半月後,向林法官申請逾時上訴許可。在他支持該申請的誓章中[1],他指出:

「 1. 本案被告有違法,有欺詐,要求法庭作重新處理。

2. 本案被告自相矛盾,既同意調解,又申請撤銷本案。

3. 2014年7月18日當時本人還在工傷治療中,依法不能解僱。

4. 被告講2014年7月18日有解僱本人,冇依法按時支付補償給本人,依法要罰款35萬,僱員還在工傷治療中被解僱要另加罰款10萬,以上合共被告要罰45 萬,並接看附頁等資料作証。」

8.林法官拒絕原告人逾時上訴許可申請的決定主要是基於其上訴得直的機會渺茫。 在該決定第12至17段,林法官解釋原告人上訴機會渺茫的理由如下:

「 12. 如上述,原告人堅稱他沒有逾時。本席考慮到他沒有律師代表,似乎延誤原因是他不明白法律規則所致,不是故意的,但不是故意不代表法庭便會批准逾時上訴。

13. 至於擬上訴的成功機會,原告人在本案的申索實際上是對勞資審裁處於LBTC 1542/2017在2017年9月29日的事實裁決的旁敲側擊。在沒有特別理由(如欺詐法庭)的情況下,這些旁敲側擊是濫用法庭的法律程序。

14. 原告人聲稱被告人有欺詐,他卻沒有在申索陳述書及他的誓章提供任何詳情。在本席詢問時,他只不斷堅稱被告人欺詐,及法庭需要就僱傭關係終止日期重新審判。

15. 如上述,勞資審裁處就2014年7月18日這日期的事實裁決是基於原告人自己確認的證據及自己填寫的文件作出。另外,綜上所述,本席亦看不到有任何欺詐成份。而原告人要求法庭需要就此日期重新審判,實為承認他的申索不只是旁敲側擊,而是直接攻擊。

16. 因此,本席同意原告人的申索是屬於惡意中傷、瑣屑無聊或無理纏擾,及濫用法庭的法律程序。即使原告人有逾時上訴許可,他的申索仍會被剔除。

17. 考慮到原告人擬上訴的成功機會渺茫,本席拒絕原告人逾時上訴許可的申請。」

9.林法官其後亦拒絕了原告人就該決定的上訴許可。現在原告人向本庭重新申請就該決定的上訴許可。

C.  本申請

C1.  相關法律原則

10.根據《區域法院條例》(第336章) 第 63A(2) 條,上訴法庭只會在以下情況給予上訴許可

(一)  有關上訴有合理機會得直;或

(二)  有其他有利於秉行公正的理由。

11.上訴法庭在處理涉及事實爭議的裁決,除非原審法官犯了明顯的錯誤,否則是不會推翻其裁決。上訴法庭一般亦不會干預原審法官行使酌情權所作出的決定,除非該項決定欠缺法律基礎、超越相關的酌情權限,或是明顯不穩妥:見CIL Holdings Ltd v Kwok Han Qiao formerly known as Kwok Wai Tak Edward (未經彙編) FAMV 62/2014,2015年5月20日判案書第7 ‑ 11段;及PW v PPTW (未經彙編) CACV 224/2013,2015年3月12日判案書第37段。

12.由於該決定屬於行使酌情權,因此,除非本庭認為該決定欠缺法律基礎、超越相關的酌情權限,或是明顯錯誤,本庭是不會干預該決定。

C2.  討論

13.原告人就該決定提出的上訴許可申請,存檔了日期為2022年8月8日的誓章。這份誓章列出的擬上訴理據及他為何逾期向林法官提出上訴的原因可概括如下:

(一)  由於聆案官延遲了近一個月,才把判令寄給原 告 人,所以出現逾期上訴近一個月。

(二)  被告人有違法,欺詐。原告人是連續性長工,並非如被告人所說是一名受僱約兩月的散工,法庭受被告人欺騙。

(三)  原告人沒有真正被解僱日期,因此填表時只好使用被告指稱的被解僱日期 (2014年7月18日),因此解僱日期是假的,原告人要申請推翻此日期。若被 告 人在此日期解僱原告,依法應有補償。

14.顯而易見,在該申請中,原告人基本上是重覆他在林法官席前就逾時上訴許可申請的理據和陳詞。

15.根據原告人在本案存檔的申索陳述書 (見上述第6段),他所挑戰的是法庭關於其與被告人僱傭關係於2014年7月18日終止這一裁定。關於這一點,勞資審裁處已在勞資審裁處案件編號LBTC 1542/2017 (原被告人與本案原被告人相同) 中裁定該僱傭關係在2014年7月18日終止。原告人不服勞資審裁處的裁決,向高等法院原訟庭申請上訴許可,案件編號為HCLA 28/2017。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周家明 (現為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 在2017年12月22日拒絕原告人上訴許可的申請。周法官在HCLA 28/2017一案判決書第5 ‑ 9段列出了原告人就該僱傭關係在勞資審裁處的兩次訴訟情況。見上述第5段。

16.就勞資審裁處裁定2014年7月18日為僱傭關係終止的日期,周法官在判決書第12段指出這是事實裁決,原告人不能就此提出上訴。原告人沒有提出進一步上訴。

17.本庭同意林法官的看法,原告人在本案的申索實際上是對勞資審裁處於LBTC 1542/2017的事實裁決的攻擊。在沒有特別理由 (如欺詐法庭) 的情況下,這些攻擊是濫用法庭的法律程序。

18.林法官提到 (見該決定第4段),勞資審裁處關於僱傭關係在2014年7月18日終止的事實裁決是基於包括以下的證據:(一) 原告人自己確認在2014年7月18日開始已經沒有返回被告公司工作;及 (二) 原告人在2015年6月5日填寫的《離職前12個月完整月工資表》中填寫的離職日期為2014年7月18日。

19.原告人在日期為2022年8月8日的誓章中承認,他填表時填寫了2014年7月18日為被解僱日期。就他在2014年7月18日開始已經沒有返回被告公司工作這一點,原告人沒有否認或提出任何質疑。原告人聲稱被告人有欺詐,卻沒有在申索陳述書及他的誓章提供任何詳情。因此,本庭同意林法官的看法,勞資審裁處就2014年7月18日這日期的事實裁決是基於原告人自己確認的證據及自己填寫的文件作出,原告人沒有提出證據證明有任何欺詐成份。

20.原告人在為支持本申請而存檔的日期為2022年9月2日的誓章中又提到:

「 2. 原告人是連續長工,中途冇被解僱過,為何2014年4月25日要重新見工兩個月?此見工(是假的)被告有意製造假見工資料陷害原告人,依法最高可被判刑十四年。

3. 從表面資料看,被告講2017年3月30日,被告已支付25000元給原告已是最終補償,法庭被騙,實質上由2014年7月19日至今日,全部未補,2014年7月18日之前,尚有約$15000元未補,因為以上1、2項冇包括在2017年3月30日和解之中,依法原告可繼續追補未作和解部分。」

21.原告人關於被告人製造假的2014年4月25日見工的指稱,無論在其在區域法院2021年11月26日或2022年8月8日存檔的誓章中均沒有提到,原告人亦沒有就此說法提供任何解釋或實質證據,本庭不會納入考慮範圍。

22.而關於被告人在2014年7月18日之前尚有約15,000元未補這一說法,原告人亦是第一次提出,亦沒有提供進一步解釋或實質證據,本庭亦不會納入考慮範圍。

23.再者,根據原告人在本案存檔的申索陳述書 (見上述第6段),他並未就所謂2014年7月18日前未作補償、又屬於2017年3月30日和解協議範圍以外的事項作出申索,至於2014年7月19日後的補償,由於僱傭關係已於2014年7月18日終止,原告人並無法律基礎要求被告人進行補償。

24.綜上所述,本庭同意林法官的看法,原告人的申索是屬於惡意中傷、瑣屑無聊或無理纏擾,及濫用法庭的法律程序,故他的申索應被剔除;所以他擬上訴聆案官的決定是沒有成功機會的。林法官拒絕原告人逾時上訴許可的申請的決定,並無犯錯或不合理之處。

25.故此,本庭認為該決定並不存在欠缺法律基礎、超越相關的酌情權限,或是明顯錯誤的情況,本庭沒有任何理由干預該決定。

D.  結論

26.原告人擬提的上訴沒有合理機會得直。本案中亦不存在其他有利於秉行公義的理由,以致應給予原告人上訴許可。本庭因此拒絕原告人的上訴許可申請,撤銷該傳票,並命令 (暫准形式) 原告人須支付被告人是次申請之訟費,以簡易程序評定為40,000元[2]。若原告人不同意此暫准命令,須於本判決書日期的7天內,提交及送達書面反對陳詞 (不多於2頁) 列出其反對理由。被告人在收到該書面陳詞後的7天內,亦可提交及送達其回應陳詞 (如有的話)(不多於2頁),法庭會以書面形式作出決定。若任何一方的書面陳詞多於2頁,本庭將不會考慮該陳詞。

27.此外,鑑於原告人的上訴許可申請完全缺乏理據,本庭根據《高等法院規則》第59號命令第 2A(8) 條規則,頒令任何一方不得根據該命令第 2A(7) 條規則,要求在各方之間的口頭聆訊中重新考慮本裁決。

(區慶祥)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
(林雲浩)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

原告人:無律師代表

被告人:由陳國雄律師事務所代表



[1]  日期為2021年11月26日。

[2]  被告人律師在其日期為2022年11月3日的被告人的 (更新) 訟費陳述書中,要求訟費金額是$40,237。本庭認為基本上合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