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黎建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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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人承認一項有意圖而傷人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12章《侵害人身罪條例》第17(a)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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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912/2021 [2022] HKDC 991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1年第912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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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判刑理由書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1.被告人承認一項有意圖而傷人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12章《侵害人身罪條例》第17(a)條。 案情 2.被告人與案發時56歲的張志群(傷者)住同一屋邨,2021年年初,傷者在住所樓下飲酒時認識了被告人,二人間中會一起飲酒。 3.2021年6月4日晚上12時左右,傷者、被告人和其他朋友在天水圍天恩邨公共運輸交匯處附近一起飲酒聊天時,被告人不慎跌倒在地上受傷,被送院治理。 4.2021年6月5日凌晨4時左右,被告人返回上述地點,叫傷者的朋友離開後,向傷者表示自己得了癌症,要向傷者借錢。傷者拒絕這要求。 5.被告人突然拿出一把展開了約13.5厘米長的摺刀,刺向傷者胸部、頸部及面部共3下,傷者逃離現場,被告人於施襲後亦離開現場。事件報警處理。 6.傷者當日被送往屯門醫院治理。該院急症室發現傷者:(i) 右上頰骨部位2厘米裂傷;(ii) 右額一厘米裂傷;(iii) 左手無名指0.5厘米裂傷;及(iv) 右前胸0.5厘米裂傷。 7.同日,被告人被送往外科部接受治療。該部門發現傷者: (i) 右臉有一道2厘米表面裂傷;(ii) 右頸前三角有一道0.5厘米表面裂傷;(iii) 左手手指有表面裂傷;及(iv) 右上胸有一道0.5厘米刀傷。 8.同日,傷者在局部麻醉下接受床邊縫合裂傷,縫合後右頸出現腫脹,檢查下發現傷者右甲狀腺葉內有血腫、右前胸壁有手術氣腫及右側氣胸幼邊。在全身麻醉下進行了頸部探查及插入胸腔引流管,清除血塊。傷者術後恢復良好,於2021年6月8日出院,接受門診護理。2021年7月6日,所有傷口均癒合良好,沒有明顯不適。 9.2021年6月5日早上,警員在被告人住所外以「有意圖傷人」罪拘捕他及檢取涉案摺刀。警誡下被告人說:「我頭先因為醫藥費同佢郁手,所以先用把生果刀拮佢。」 10.在警誡錄影會面中,被告人承認認識傷者,2021年6月4日下午6時左右開始與傷者及其朋友飲酒,自己有點醉意,從斜孭袋拿出涉案摺刀拮了傷者數下;該摺刀已買了約10年,是用來切生果的。 被告人的背景 11.被告人有六項與本案控罪不同的刑事定罪紀錄。 12.他現年65歲,在內地出生及接受教育至小學程度,於1980年來港後從事地盤工作,但現已半退休,間中做地盤散工,月入5,000至6,000元; 被告人已婚,育有一名已成年的兒子,居住在天水圍天華邨。 13.被告人右膊患骨刺,正排期做手術;左腳的骨折舊患在天氣轉變時會感痛楚。 求情 14.代表被告人的黃大律師指出,被告人並非有預謀地施襲,而是借錢不遂,一時情緒失控而施襲。涉案的摺刀是被告人隨身攜帶的生果刀,刀鋒4厘米多長,並非一件致命武器。傷者被刺後逃離現場,被告人並沒有追趕。傷者傷勢雖然嚴重,但算是屬於較低級別的嚴重性;而傷者現已痊癒。 15.辯方援引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黃祿壽 [2013] 2 HKLRD 194,因其案情與本案案情有些類似,並謂本案案情沒有黃祿壽案案情那麼嚴重,而上訴法庭在該案認為2年3個月監禁是個合適的量刑起點。 16.辯方呈上兩封分别由被告人的妻子及兒子撰寫的求情信。在兩人眼中,被告人是一位顧家的好丈夫、好父親,勤奮工作。他們兩人都感到被告人為所犯之事感到羞愧及後悔,兒子更覺被告人涉案的行為與他的本質不同,兩人都希望法庭輕判。 判刑考慮 17.上訴法庭在黃祿壽案說:
18.該案的被告人是一名72歲退休人士,與78歲的受害人於同一屋邨居住,案發前兩人曾因下棋問題發生爭論;案發當日,當受害人正觀看他人下棋時,被告人去到他身旁,要求他為之前的爭執作出賠償。雙方再發生爭執,被告人拿出一把刀,受害人逃走,但被被告人追上並以刀刺傷受害人,導致他左腋下胸口位置被輕微刺傷,傷口長1.5厘米;被告人繼續施襲,受害人以左手遮擋,導致左手拇指和食指受傷,被告人被裁定「有意圖而傷人」罪名成立,被告人上訴判刑,上訴法庭把刑期從原審法官所判處的3年監禁減低至2年3個月。 19.上訴法庭在HKSAR v Chan Chun Tat(陳駿達) CACC 317/2012判案書第49段列出判刑時可以考慮的各項因素,包括:(i) 襲擊的預謀程度;(ii) 襲擊的背後動機或原因;(iii) 施襲者當時的精神或情緒狀況;(iv) 施襲行為是否受酒精或藥物影響;(v) 襲擊是個人或群體行為;(vi) 使用的武器種類;(vii) 所涉的暴力程度及襲擊的持續性;(viii) 受害人的傷勢;及(ix) 襲擊帶給受害人及其親近的人的影響。 20.就本案而言,被告人以刀傷人的原因,並非因傷者作出任何言語或行為上的挑釁,而是只因為傷者拒絕他借錢的要求,他便從所攜帶的斜孭袋,取出涉案的摺刀,刺向受害人。被告人這樣的行為實屬橫蠻無理。 21.辯方大律師指出被告人是在酒醉下犯罪,這並不是犯案借口,亦不會因而減輕他的刑責。相反地,若有證據顯示被告人以酒精壯膽,或藉飲酒促進其犯法行為,這會令案情更加嚴重。但本案並沒有這方面的證據。 22.辯方大律師亦力陳涉案摺刀只是用以切生果和批生果皮,並不是一件致命武器。看過該摺刀後,本席並不同意辯方這個陳述。該刀的尖銳刀鋒,絕對能造成嚴重以至致命的傷害。 23.上訴法庭在Secretary for Justice v Hung Kar Chun [2011] 1 HKLRD 1083指出,法庭不會容許因少許挑釁或在爭執期間以致命武器如刀或菜刀等襲擊他人;在處理這類案件時,法庭會判處較嚴厲的懲罰以作阻嚇。 24.與黃祿壽案受害人的傷勢相比,本案傷者所受的傷害似乎較大,從傷者於首次傷口縫合後所出現的症狀,即右甲狀腺葉內有血腫,右前胸壁有手術氣腫,及右側氣胸幼邊,他的傷勢似乎不能只以縫合來治理的淺層刀傷或裂傷,而是他需要在全身麻醉下進行頸部探查及插入胸腔引流管,以清除血塊。而傷者的傷口需要差不多兩個月的時間才癒合。 25.考慮到本案案情及求情陳述,本席認為兩年半監禁是一個合適量刑起點。 26.被告人唯一有效的求情理由是他的適時認罪。被告人的身體健康狀況並不足以構成求情理由。 27.在扣除因認罪而可獲得的三分一刑期扣減後,被告人被判監禁20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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