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鄒幸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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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 51/2022 [2024] HKCFI 479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判刑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22年第51號 (原西九龍裁判法院刑事案件2021年第2595號) 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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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 案 書 A. 前言 1.上訴人被控一項「煽惑他人明知而參與未經批准集結」罪,違反普通法及香港法例第245章《公安條例》第17A(3)(a)條,並可根據香港法例第221章《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101I條予以懲處。經審訊後,被西九龍裁判法院裁判官陳慧敏(下稱裁判官)於2022年1月4日裁定罪名成立,判處監禁15個月,其中10個月與上訴人另一宗區域法院案件的刑期分期執行[1]。 2.上訴人不服定罪及判刑,提出上訴。本席在聆訊後,裁定上訴人就定罪的上訴得直,撤銷定罪及判刑(本席當時並無處理就判刑的上訴理由)。詳情載於本席在2022年12月14日頒下的判案書[2]。在此不贅。 3.其後答辯人上訴至終審法院,答辯人上訴得直,上訴人恢復被定罪,終審法院將案件發還本席處理判刑的上訴。 B. 案情 4.2021年4月27日,「香港市民支援愛國民主運動聯合會」 (下稱支聯會) 通知警方,將於2021年6月4日晚上於維多利亞公園舉行集會,主題為悼念「六四」32周年 (下稱維園集會)。 5.2021年5月27日,警方因為新冠狀病毒疫情,根據《公安條例》第9條發出《禁止公眾集會通知》,禁止支聯會於2021年6月4日晚上於維園舉行公眾集會 (下稱禁止令) 。支聯會根據該條例第16條,向「公眾集會及遊行上訴委員會」 (下稱上訴委員會) 提出上訴。上訴委員會於2021年5月29日駁回上訴,確認禁止令。 6.2021年5月29日,保安局公佈警方禁止維園集會,上訴委員會亦維持警方決定,因此該集會屬未經批准集結,任何人士不得參與或宣傳公佈,否則觸犯法律。同日稍後,上訴人於個人Facebook專頁和Twitter帳戶發表題為《燭光無罪 堅守陣地》的帖文 (證物P6、P7) 。 7.2021年6月4日,上訴人再於《明報》發表題為《燭光承載良知重量 港人執著說出真相》的文章(證物P8) 。 8.上訴人以發表證物P6、P7及P8 (下稱涉案文章) ,煽惑他人明知而參與未經批准集結,因而違法。 C. 判刑理由 9.裁判官的量刑考慮及判刑理由如下:
D. 上訴理由 10.當時代表上訴人的榮譽資深大律師陳文敏及大律師吳宗鑾提出的上訴理由是裁判官錯誤裁定本案案情嚴重,且沒有充分考慮上訴人包括言論自由的基本權利,以致判刑明顯過重。其後代表上訴人的彭耀鴻資深大律師連同吳宗鑾大律師採納相同的上訴理由。 11.上訴方批評裁判官援引潘榕偉[3]案。上訴方指本案雖然同樣涉及煽惑罪行,但情節明顯較潘榕偉案為輕,其量刑起點卻和潘榕偉案的量刑起點15個月不相伯仲。 12.上訴方強調潘榕偉案涉及的是煽惑他人干犯涉及暴力的非法集結,因此法庭在判刑時需要充份考慮阻嚇和懲罰。此外,潘榕偉一案中的答辯人以警方設施為目標,正面挑戰警方執法,其帖文內容又涉及誣衊警察,挑起讀者對警方的不滿或甚至憎恨,再加上答辯人涉案的帖文內容全屬杜撰,上訴法庭認為其罪責屬於“極嚴重”,必須處以有足夠懲罰和阻嚇的判刑。 13.上訴方指本案涉及的是煽惑他人干犯不涉及暴力的未經批准集結,案情更關乎上訴人行使言論、表達及集會自由。言論自由是公民社會的基石,當罪行涉及和平表達意見甚至只是和平宣洩不滿的時候,法院便得考慮刑罰對基本自由所產生的寒蟬效應,並與其他刑罰的目的(如懲罰及更生)作出平衡,再判以合乎比例的處罰。 14.上訴方引用一系列歐洲人權法庭的案例[4]強調組織和平集會,即使違法,一般亦不應判以監禁,以免對參與和平示威的人士造成寒蟬效應。 15.上訴方指懲罰的目的主要是回顧性,法院主要考慮案發時的環境,阻嚇和寒蟬效應則是前瞻性,法院要評估刑罰對社會未來的影響。由於案發和判刑會有一段時間距離,法院在平衡兩者的時候,除了案發時的社會情況,亦要考慮在量刑時社會狀況的改變。法院必須避免過份嚴苛刑罰所帶來的寒蟬效應,因為不合比例的刑罰也會違反言論自由的保障。 16.上訴方指案發時疫情對本港的影響已經放緩,政府亦逐步放寬防疫措施,裁判官說上訴人的行為置市民生命安全於不理,與當時的實際情況不符。 17.裁判官的判刑基礎是考慮到大量人群聚集所能引致的疫情風險,但考慮到案發當時的社會及政治環境,裁判官根本沒有任何客觀或合理事實基礎認為煽動會造成大量人群聚集。過往六四集會的出席人數並不能作準,尤其是政府已經發出新聞通告,國安法通過後社會在集會方面亦出現明顯變化,上訴人自己估計「更大可能係得番小貓三四隻,甚至得我一個添。」[5]事實上,證據顯示案發當日有關的煽惑行為並沒有起到什麼效果,也沒有對公共衛生造成負面影響。 18.另一方面,上訴人所煽惑的極其量只是一個和平集會,儘管法院不應對上訴人的政治信念表態,但法院應考慮 (1) 六四集會在香港已舉辦了超過三十年;(2) 在2020年以前每年的參與人數均以萬計;(3) 六四集會是一個具特殊歷史背景和有別於其他集結的和平集會;(4) 香港是中國境內唯一可以舉行大型悼念六四活動的城市,而六四燭光晚會已成為一國兩制中標誌香港的獨立法制的象徵活動;及 (5) 檢控和定罪會對和平集會和悼念六四這項有别於一般的集會所造成的寒蟬效應,從而使相關組織及公眾因害怕將來受到調查或起訴,而不敢行使其自由。上訴方指裁判官完全沒有考慮這些因素。 19.上訴方指根據以上原則,裁判官的量刑起點和整體判刑明顯過重。 20.上訴方另指裁判官起初誤以為上訴人於保釋期間干犯本案,故加重刑罰,將12個月的量刑起點上調至15個月。經澄清後,裁判官得悉另外一宗案件為傳票案件,上訴人是於等候審訊期間干犯本案,而本案不涉及任何保釋期間犯案。 21.上訴方指儘管如此,裁判官並沒有因此而撤回3個月監禁的加重刑罰,上訴人最後被判刑15個月,其中10個月跟上訴人當時正就另一宗區域法院服刑的案件分期執行。 22.上訴方指裁判官認為沒有保釋只是一個技術性問題,這是誤解保釋的性質。上訴方陳詞指任何人在未定罪前均應被假定無罪,單被檢控不能成為加重被告人的刑期的理由。在保釋期間觸犯刑法是加重刑罰的理由是因為保釋是被告和法院之間的一項承諾,被告願意以自簽或擔保作為保證在保釋期間行為良好,不會觸犯法紀,而被告背棄了這項承諾。上訴人的另一宗案件是以傳票形式進行,不涉及任何保釋或向法院的承諾,裁判官沒有任何加刑或與另一罪行分期執行的法理基礎[6]。 23.上訴方指不論單一考慮或累積一併考慮,裁判官的判刑明顯過重。 E. 答辯人回應 24.答辯人代表副刑事檢控專員譚耀豪資深大律師連同署理高級檢控官劉允祥就上訴理由作出回應。 25.答辯人陳詞指考慮到上訴法庭在潘榕偉及黃之鋒兩案所頒下的法律原則,基於本案至少有12項嚴重的情節,本案合適的判刑須側重懲戒和阻嚇:
26.就上訴方指本案的情節明顯較潘榕偉案為輕,但量刑起點 (12個月) 卻與潘案的15個月量刑起點不相伯仲。答辯人陳詞指本案的嚴重性與潘榕偉案相若,甚至有過之而無不及: (1) 潘案只涉及Facebook帖文,但本案除Facebook外,更牽涉Twitter帖文及一份流量極高的主流報章; (2) 相對於潘案的被告只限於Facebook發佈了兩則帖文,上訴人於本案明顯更有預謀連續發佈帖文及文章犯案;(3) 潘案被告並非公眾人物,相較上訴人的公眾知名度,本案上訴人的鼓動效果肯定更顯著;(4) 潘案並無新冠病毒的背景,該案的煽惑對公眾沒有帶來可危害生命的重大衛生風險。 27.就上訴方指本案關乎她行使言論、表達和集會自由,並引述數宗歐洲人權法庭的案例,指法庭應避免嚴苛的刑罰以免帶來寒蟬效應,否則會違反言論自由的保障。 28.答辯人引用黃之鋒一案指終審法院早已指出,如一名被告被判有罪,則證明她已超越法律界線作出違法行為,此時方以行使憲法權利來求情,是軟弱無力的:
29.就上訴人聲稱沒有證據顯示她的煽惑行為對公共衛生有做成負面影響,答辯人指上訴法庭於潘榕偉案早已拒絕接納同樣論點,因為:
30.答辯人指若上訴人的煽惑行為做成大規模的社區疫情爆發,那只會加重上訴人的罪責,但即使沒有做成疫情爆發,亦不會減輕她的罪責或被視為有力的求情理由。 31.就上訴方指六四集會過去多年均是和平,有其特殊意義,而檢控和定罪會使相關組織及公眾不敢行使其自由。答辯人指2019年或之前的六四集會,均沒有受新冠病毒威脅。正如裁判官指出,法庭在判刑時,不會考慮上訴人的政治背景和理念。法庭要衡量的是上訴人犯案時的處境 (context) 及她煽惑行為所帶來的風險,即使她的行為沒有帶來嚴重社區爆發,法庭依然可以作出阻嚇性刑罰,以儆效尤,以免其他人知法犯法。 32.答辯人引述上訴法庭法官彭偉昌在處理一宗有關2020年六四非法集會案件時已指出:
33.答辯人指綜合以上所述,並考慮到本案的眾多嚴重情節,以及控罪的最高三年監禁,裁判官以12個月為量刑起點,並非明顯過重。 34.就上訴人投訴裁判官因上訴人在等候另一宗案件審訊時犯下本案,而將量刑起點上調。答辯人指在保釋期間犯案是加刑因素,原因並非單單是被告違反了向法庭的承諾,更重要的原因是因為這顯示該名被告視法律如無物,不斷重覆犯案。 35.答辯人援引上訴法庭在HKSAR v. Leung Ting Fung & Anor[17]一案指出:
36.答辯人指即使是不涉及對法庭的承諾,例如在警方保釋期間犯案,亦是一項加刑因素。答辯人又援引上訴法庭在HKSAR v. Majid Muhammad[18]一案指出:
37.另外,上訴法庭在HKSAR v. Wong Yun Fat[19]一案,亦再次重申上述法律原則:
38.答辯人陳詞指保釋期間犯案被視為加刑因素,是因為該名被告無視法律、重覆犯案,並非單單因為被告違反對法庭的承諾。因此,上訴人片面指她並非在法庭保釋期間犯案,但卻無視她妄顧法紀,重覆犯案的事實,說法完全站不住腳。 39.答辯人指上訴人的另一宗案件涉及2020年的六四集會,她被控一項「煽惑他人明知而參與未經批准集結」及一項「明知而參與未經批准集結」罪[20]。 上訴人在審訊後被定罪,被判處總共12個月監禁。 40.本案涉及2021年的同類六四集會,而上訴人面對同樣的「煽惑」控罪,可見上訴人漠視法紀,不斷重覆干犯同樣控罪。上訴法庭於R v. Kwok Chi-keung[21]一案早已指出:
41.因此,即使上訴人並非在法庭保釋期間犯案,但考慮到她無視法紀、重覆犯案,裁判官有充足理由將量刑起點上調至15個月。事實上,裁判官命令本案的其中5個月刑期與上訴人2020年六四案件的刑期同期執行,已屬寬大處理,更遑論明顯過重。 F. 本席作出的考慮 42.本席考慮了上訴方及答辯人的陳詞後,完全認同答辯人的陳詞論據。 43.就上訴方指裁判官無考慮上訴人言論自由的基本權利,終審法院在本案上訴時在第179段已裁定警方於本案因疫情嚴重而發出禁令屬必要及相稱:
44.上訴人不能指當時的疫情不嚴重為理由要求本庭批准她就刑期的上訴,正如答辯人引用黃之鋒案指出,上訴人亦不能以言論自由作為上訴理由。 45.就上訴方引用的歐洲案例,上訴庭在HKSAR v. Lai Chee Ying and Others[23]已指出:
46.本席完全認同裁判官以12個月為量刑起點。 47.就加刑因素,本席不接納上訴方指上訴人的另一宗案件是以傳票方式進行,是不觸及任何保釋或向法院的承諾,因此裁判官無理由加重刑罰。以上訴人無視法紀、重覆犯案,更在「保釋」期間犯了與「保釋」涉及的相同罪行的行為,裁判官加刑3個月並無不當之處。 48.裁判官考慮了整體刑期後,判令15個月其中10個月與另一宗案件分期執行,此裁定亦屬恰當。 49.本席無理據干預裁判官的判刑。 G. 總結 50.基於上述理由,本席駁回上訴人就刑期的上訴。
答辯人:由律政司副刑事檢控專員譚耀豪資深大律師及署理高級檢控官劉允祥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由鄭國洪律師事務所轉聘彭耀鴻資深大律師及吳宗鑾大律師代表 [1] 見HKSAR v Lee Cheuk Yan and Others [2021] HKDC 1572;上訴人為該案第13名被告人,被判監禁共12個月 [3] CAAR 16/2020
[5] 上訴文件冊第263頁G行 [6] 上訴方引用文章Elsa de Haas, “Concepts of the Nature of Bail in English and American Criminal Law” The University of Toronto Law Journal (1946), Vol 16, No 2, pp 385 [7] 上訴文件冊第132頁 [8] 上訴文件冊第286頁E行 [9] 上訴文件冊第141頁 [10] [2021] HKCA 510:見判案理由書第41段 [11] 上訴文件冊第286頁I-J行 [12] 上訴文件冊第263頁M行 [13] 見HKSAR v. Shum Lester and Another [2021] HKCA 943, CACC 101/2021 判案書第10段 [14] (2018) 21 HKCFAR 35:見判案書第69段 [15] 見潘榕偉案第45段 [16] HKSAR v SHUM LESTER and Another, [2021] HKCA 943. 見判決理由書第15段 [17] [2015] 1 HKC 290 [18] CACC 157/2015 [20] 有關「煽惑」及「參與」控罪的兩張傳票分別於2020年6月15日及8月6日發出,而上訴人分別於2020年7月13日及9月9日首次到庭應訊。 [22] HKSAR v. Chow Hang Tung(鄒幸彤)FACC 9/2023, [2024] HKCFA 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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