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劉小光及另一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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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第一及第二被告承認一項「入屋犯法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11(1)(b)及(4)條。
Cites 3 case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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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341/2023 [2024] HKDC 104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3年第341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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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判刑理由書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控罪 1.第一及第二被告承認一項「入屋犯法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11(1)(b)及(4)條。 案情撮要 2.控方第一證人(“吳先生”)是九龍九龍城麟祥街xx號地下一間冰室(“該冰室”)的老闆。2023年1月14日晚上9時左右,吳先生確定該冰室門窗鎖好才離開。2023年1月15日,該冰室休息。 3.2023年1月16日早上7時左右,該冰室的員工發現收銀機及現金港幣5,600元不見了。該冰室及附近店舖的閉路電視攝錄機拍攝到包括以下事件:
第一被告的拘捕及警誡 4.2023年1月18日晚上9時32分左右,第一被告被偵緝警員18785(控方第二證人)拘捕,罪名是「爆竊」。同日晚上9時33分至晚上9時35分,警方向第一被告搜身,在他的黑色斜孭袋發現兩條鎖匙。 5.同日晚上9時39分左右,第一被告被帶到該店舖,偵緝警員18785用上述鎖匙打開該店舖捲閘。警方隨後搜查該店舖,並檢獲一條藍色牛仔褲及一件黑色Adidas外套。 6.2023年1月19日,偵緝警員9791(控方第三證人)向第一被告進行警誡錄影會面,第一被告說出一些事情,包括以下:
7.錄影會面後,警方在第一被告在場的情況下,再次搜查該店舖,檢獲一對灰色運動鞋。第一被告在警誡下承認運動鞋是案發時他所穿着。 第二被告的拘捕及警誡 8.2023年1月19日下午2時55分左右,第二被告被偵緝警員14588(控方第四證人)拘捕,罪名是「爆竊」。第二被告在警誡下承認與「阿龍」進入該冰室,在該處偷去收銀機並瓜分機內的金錢,之後把收銀機丟棄在垃圾房。他已花光分得的錢。 9.2023年1月19日,偵緝警員14588向第二被告進行警誡錄影會面,第二被告說出一些事情,包括以下:
10.案中被偷竊的包括價值港幣500元的收銀機及現金港幣5,600。該冰室並無購買任何爆竊保險。 刑事定罪紀錄 11.第一被告曾經9次被法庭判刑,涉及9項盜竊或相關的控罪,最近一次於2021年12月15日 就一項「盜竊罪」被判監8星期及賠償令港幣25,000元。 12.第二被告曾經24次被法庭判刑,涉及29項控罪,當中有11項與毒品有關,另外12項與盜竊或不誠實罪行有關,最近一次於2022年6月16日就兩項「管有危險藥物罪」共被判監5個月 。 個人背景 13.第一被告現年44歲,在內地出生,1992年移居香港。他與父母同住,父母分別為73及70歲。 14.第一被告只曾接受小學五年級的教育,是一名散工,主要在車房工作,月入約港幣10,000元。他一直供養及照顧父母,但自2018年起失業。 15.第二被告現年44歲,已離婚,與前女友育有一名女兒。女兒現年15歲,就讀中三,跟前女朋友同住。 16.第二被告在案發時任職裝修雜工,收入並不固定,月入約為港幣20,000元。 求情陳詞 17.代表第一被告的黃大律師向法庭解釋,由於第一被告一直未能找到工作,在經濟拮据的情況下才犯下本案。 18.黃大律師亦指出,本案不涉及家居住所,亦沒有令任何居住者受驚或發生對抗(HKSAR v Ng Wai Hing [2003] 2 HKLRD 338),同時案中受害處所或其中的物品未有遭受重大損害(HKSAR v Fan Kit Hung [2009] 6 HKC 314),因此在沒有加重刑罰的情況下,希望法庭考慮到被告坦白認罪,予以輕判。 19.代表第二被告的張大律師向法庭解釋,由於第二被告染有毒癮,為了吸毒而弄致入不敷出,結果犯下本案。 20.張大律師希望法庭考慮,第二被告沒有相同前科,且兩名被告的犯案手法不是有組織及精心策劃,涉案的冰室亦並非居住場所。另一方面,張大律師明白本案涉及多於一人犯案,可以構成加刑因素,並援引一宗區域法院判刑案例 [HKSAR v Jagdish Singh(D1) & Zaheer Muhammad (D2),DCCC 400/2020,[2021] HKDC 20] 供法庭參考。該案案發地點是一間酒樓,犯案時間是在夜半時分,由於涉及兩名犯案人士,法庭將量刑起點上調3個月。 判刑考量 21.代表兩名被告的大律師均正確指出,本案涉及一間冰室,並非住宅處所,適當的量刑起點是監禁2年6個月R v Wong Man [1993] 1 HKC 80。 22.但上訴法庭在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鄭偉佳,CACC 338 & 339/2007一案中,詳細列出一系列的加重刑罰的因素,包括 (1) 案件是有小心計劃和熟練地實行,包括使用工具;(2) 犯案人牽涉兩人或以上;(3) 罪行涉及價值可觀的處所和財物;(4) 犯案人是職業爆竊犯而不是機會主義者;(5) 犯案人有定罪紀錄(尤其是相同性質的定罪紀錄),或犯案人干犯多個罪項。 23.由於第一及第二被告兩人夥同犯案,構成加重刑罰的因素,本席將量刑起點上調3個月至2年9個月。 24.另外,兩名被告的刑事紀錄差勁,雖然他們均沒有「入屋犯法罪」的定罪紀錄,但他們過往多次干犯「盜竊罪」,可說是屢罰屢犯,本席認為他們屬於HKSAR v Chan Pui Chi [1999] 2 HKC 848所述的積犯。本席為了社會利益及阻嚇被告,經考慮到量刑整體性的原則後,決定將量刑起點進一步上調3個月至3年監禁。 25.由於兩名被告適時認罪,他們應得到三分之一的刑期扣減。 判刑 26.兩名被告各被判監2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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