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劉小光及另一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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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第一及第二被告承認一項「入屋犯法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11(1)(b)及(4)條。

Cites 3 cases

Case No.DCCC 341/2023[2024] HKDC 104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15 Jan 2024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 341/2023

[2024] HKDC 104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3年第341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香港特別行政區  
   
  劉小光 (第一被告)
  黃家英 (第二被告)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羅志霖
日期:  2024年1月15日
出席人士:  陳健強先生,為外聘大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黃繼兒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楊振文律師行延聘,代表第一被告
  張建波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羅拔臣律師事務所延聘,代表第二被告
控罪:   入屋犯法罪(Burglar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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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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控罪

1.第一及第二被告承認一項「入屋犯法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11(1)(b)及(4)條。

案情撮要

2.控方第一證人(“吳先生”)是九龍九龍城麟祥街xx號地下一間冰室(“該冰室”)的老闆。2023年1月14日晚上9時左右,吳先生確定該冰室門窗鎖好才離開。2023年1月15日,該冰室休息。

3.2023年1月16日早上7時左右,該冰室的員工發現收銀機及現金港幣5,600元不見了。該冰室及附近店舖的閉路電視攝錄機拍攝到包括以下事件:

(i)  第一及第二被告在該冰室的相連廁所外面出現;

(ii)  第一及第二被告經相連廁所走進該冰室搜掠;

(iii)  第二被告拿走收銀機;

(iv)  第一及第二被告經相連廁所離開該冰室,第二被告攜同一個紅色環保袋;

(v)  第一及第二被告走進附近鳳儀街一店舖(“該店舖”);

(vi)  第一及第二被告穿着已更換的衣服離開該店舖,第二被告攜同一個黑色垃圾袋。

第一被告的拘捕及警誡

4.2023年1月18日晚上9時32分左右,第一被告被偵緝警員18785(控方第二證人)拘捕,罪名是「爆竊」。同日晚上9時33分至晚上9時35分,警方向第一被告搜身,在他的黑色斜孭袋發現兩條鎖匙。

5.同日晚上9時39分左右,第一被告被帶到該店舖,偵緝警員18785用上述鎖匙打開該店舖捲閘。警方隨後搜查該店舖,並檢獲一條藍色牛仔褲及一件黑色Adidas外套。

6.2023年1月19日,偵緝警員9791(控方第三證人)向第一被告進行警誡錄影會面,第一被告說出一些事情,包括以下:

(i)  2023年1月16日清晨5時左右,第一及第二被告在該店舖準備爆竊;

(ii)  2023年1月16日,第一及第二被告用螺絲批把門撬開,經相連廁所走進該冰室;

(iii)  第一及第二被告接着搜掠該冰室,拿走一些錢及收銀機;

(iv)  第一及第二被告把錢瓜分,各分得港幣約2,000元;

(v)  爆竊期間所用的螺絲批及手套,連同收銀機棄置於木廠街對面的垃圾站;

(vi)  第一被告在不同閉路電視屏幕截圖中認出他本人及第二被告;

(vii)  警方較早前在該店舖檢獲的藍色牛仔褲及黑色Adidas外套,第一被告承認是他犯案時所穿的衣物;及

(viii)  第一被告犯案時所穿的鞋履仍在該店舖內。

7.錄影會面後,警方在第一被告在場的情況下,再次搜查該店舖,檢獲一對灰色運動鞋。第一被告在警誡下承認運動鞋是案發時他所穿着。

第二被告的拘捕及警誡

8.2023年1月19日下午2時55分左右,第二被告被偵緝警員14588(控方第四證人)拘捕,罪名是「爆竊」。第二被告在警誡下承認與「阿龍」進入該冰室,在該處偷去收銀機並瓜分機內的金錢,之後把收銀機丟棄在垃圾房。他已花光分得的錢。

9.2023年1月19日,偵緝警員14588向第二被告進行警誡錄影會面,第二被告說出一些事情,包括以下:

(i)  第一及第二被告經相連廁所進入該冰室,之後拿走收銀機;

(ii)  第一及第二被告把錢瓜分,各人分得港幣約2,000元;

(iii)  第二被告已把犯案期間所穿着的衣物及收銀機丟棄在垃圾站;

(iv)  爆竊後,第一及第二被告到第一被告擁有的車房分錢和更衣;及

(v)  第二被告已花光全部錢。

10.案中被偷竊的包括價值港幣500元的收銀機及現金港幣5,600。該冰室並無購買任何爆竊保險。

刑事定罪紀錄

11.第一被告曾經9次被法庭判刑,涉及9項盜竊或相關的控罪,最近一次於2021年12月15日 就一項「盜竊罪」被判監8星期及賠償令港幣25,000元。

12.第二被告曾經24次被法庭判刑,涉及29項控罪,當中有11項與毒品有關,另外12項與盜竊或不誠實罪行有關,最近一次於2022年6月16日就兩項「管有危險藥物罪」共被判監5個月 。

個人背景

13.第一被告現年44歲,在內地出生,1992年移居香港。他與父母同住,父母分別為73及70歲。

14.第一被告只曾接受小學五年級的教育,是一名散工,主要在車房工作,月入約港幣10,000元。他一直供養及照顧父母,但自2018年起失業。

15.第二被告現年44歲,已離婚,與前女友育有一名女兒。女兒現年15歲,就讀中三,跟前女朋友同住。

16.第二被告在案發時任職裝修雜工,收入並不固定,月入約為港幣20,000元。

求情陳詞

17.代表第一被告的黃大律師向法庭解釋,由於第一被告一直未能找到工作,在經濟拮据的情況下才犯下本案。

18.黃大律師亦指出,本案不涉及家居住所,亦沒有令任何居住者受驚或發生對抗(HKSAR v Ng Wai Hing [2003] 2 HKLRD 338),同時案中受害處所或其中的物品未有遭受重大損害(HKSAR v Fan Kit Hung [2009] 6 HKC 314),因此在沒有加重刑罰的情況下,希望法庭考慮到被告坦白認罪,予以輕判。

19.代表第二被告的張大律師向法庭解釋,由於第二被告染有毒癮,為了吸毒而弄致入不敷出,結果犯下本案。

20.張大律師希望法庭考慮,第二被告沒有相同前科,且兩名被告的犯案手法不是有組織及精心策劃,涉案的冰室亦並非居住場所。另一方面,張大律師明白本案涉及多於一人犯案,可以構成加刑因素,並援引一宗區域法院判刑案例 [HKSAR v Jagdish Singh(D1)  & Zaheer Muhammad (D2),DCCC 400/2020,[2021] HKDC 20] 供法庭參考。該案案發地點是一間酒樓,犯案時間是在夜半時分,由於涉及兩名犯案人士,法庭將量刑起點上調3個月。

判刑考量

21.代表兩名被告的大律師均正確指出,本案涉及一間冰室,並非住宅處所,適當的量刑起點是監禁2年6個月R v Wong Man [1993] 1 HKC 80。

22.但上訴法庭在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鄭偉佳,CACC 338 & 339/2007一案中,詳細列出一系列的加重刑罰的因素,包括 (1)  案件是有小心計劃和熟練地實行,包括使用工具;(2)  犯案人牽涉兩人或以上;(3)  罪行涉及價值可觀的處所和財物;(4)  犯案人是職業爆竊犯而不是機會主義者;(5)  犯案人有定罪紀錄(尤其是相同性質的定罪紀錄),或犯案人干犯多個罪項。

23.由於第一及第二被告兩人夥同犯案,構成加重刑罰的因素,本席將量刑起點上調3個月至2年9個月。

24.另外,兩名被告的刑事紀錄差勁,雖然他們均沒有「入屋犯法罪」的定罪紀錄,但他們過往多次干犯「盜竊罪」,可說是屢罰屢犯,本席認為他們屬於HKSAR v Chan Pui Chi [1999] 2 HKC 848所述的積犯。本席為了社會利益及阻嚇被告,經考慮到量刑整體性的原則後,決定將量刑起點進一步上調3個月至3年監禁。

25.由於兩名被告適時認罪,他們應得到三分之一的刑期扣減。

判刑

26.兩名被告各被判監2年。

( 羅志霖 )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