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陳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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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承認兩項控罪。第一項是入屋犯法罪, 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11(1)(b)及(4)條。第二項是管有危險藥物, 違反香港法例第134章《危險藥物條例》第8(1)(a)及(2)條。

Cites 5 cases

Case No.DCCC 375/2020[2021] HKDC 156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05 Feb 2021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 375/2020

[2021] HKDC 156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0年第375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香港特別行政區  
   
  陳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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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法官郭偉健
日期 : 2021年2月5日下午12時17分
出席人士: 李詠文女士,為外聘大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馬耀添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劉林陳律師行延聘,代表被告人
控罪: [1]  入屋犯法罪 (Burglary)
[2]  管有危險藥物 (Possession of a dangerous dru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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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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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被告承認兩項控罪。第一項是入屋犯法罪, 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11(1)(b)及(4)條。第二項是管有危險藥物, 違反香港法例第134章《危險藥物條例》第8(1)(a)及(2)條。

案情

2.受害處所是「香港耀能協會石硤尾幼兒中心」(「該中心」), 位於石硤尾邨第23座地下116至130號。該中心的開放時間是上午8時至下午4時, 向年齡為兩至6歲有特殊需要的兒童提供服務。

3.該中心的正門裝有密碼鎖保安, 所有進入該中心的人須按密碼才可開門。正門後面是接待處。

4.案發時, 該中心內約有11名職員辦公, 包括該中心的行政主任巫女士。巫女士在該中心內擁有個人辦公室。

5.2020年2月18日下午約1時05分, 該中心的接待處沒有人辦公, 因為當時正值該中心的午膳時間。巫女士用膳完畢後返回她的辦公室, 把她的手袋放在辦公桌上, 然後前往洗手間, 沒有關上辦公室的房門。

6.約5分鐘後, 巫女士返回辦公室, 看見被告站在辦公室內, 及正在翻尋巫女士手袋內裡的物品。巫女士質問被告在做甚麼, 被告隨即離開辦公室, 但在離開該中心之前改變主意折返辦公室, 並且在數秒內翻亂巫女士放在辦公桌上的一些文件, 跟著再試圖離開該中心。

7.巫女士上前截停被告並呼喊求助。該中心的其他職員前來阻止被告離開, 並且報警處理。

8.巫女士返回辦公室, 在文件底下發現她的私人物品, 包括現金港幣1,920元及一個載有平安符的利是封。這些物品原本是擺放在巫女士的手袋裡。

9.警方其後到場並向被告搜身, 發現被告的大腿插著一支注射器, 及另一支注射器藏在他的內褲裡。該另一支注射器載有內含咪達唑侖的0.07克固體。

10.被告在現場於警誡下承認管有「藍仔」自用。在其後的錄影會面中, 被告承認他以前從未到過該中心; 他在案發時尾隨一名職員從正門入內, 看見巫女士辦公室內的辦公桌上擺放了圖書和文件, 及他看見涉案手袋便打開看看。

11.被告承認, 他在2020年2月18日作為侵入者進入該中心後, 偷竊屬於巫女士的現金港幣1,920元及一個載有平安符的利是封。被告亦承認, 他管有一個載有咪達唑侖的注射器。

犯罪紀錄

12.從1996年10月至2019年9月, 被告曾經20次出庭接受判刑, 涉及的罪行共有23項, 其中包括5項管有危險藥物、一項販運危險藥物、12項盜竊、一項企圖盜竊和一項入屋犯法罪。被告最後一次被判刑的日期是2019年9月6日, 因為一項盜竊罪(店內盜竊), 被判處監禁6個月。被告在2020年1月4日刑滿出獄。

個人及家庭背景

13.被告現時43歲, 於1977年12月7日在中國海南出生, 在內地讀書至中一, 於1992年移居香港。被扣押之前, 被告與年約74歲的母親同住。母親在案發前不久中風, 由被告照顧她的起居。被告曾任職搬運工人及廚師, 但從2015年開始失業。

減刑陳詞

14.辯方大律師告知本席, 雖然進入該中心時需要按密碼開門, 但當時一名在該中心工作的員工開門入內, 而在大門打開後直至關上之前, 被告趁機穿過大門的空隙走進該中心內。被告進入後沒有人理會他。當他經過巫女士的辦公室時, 他看見房內辦公桌上的手袋。在一時貪心的驅使下, 被告走進辦公室內, 打開手袋及拿走內裡的東西, 包括現金港幣1,920元和一封內有平安符的利是封。

15.辯方大律師力陳, 雖然該中心是非住宅處所, 但第一項控罪的量刑起點可以低於傳統非住宅處所入屋犯法罪的監禁30個月量刑起點, 提出的論據是: (1) 被告沒有利用任何工具進入該中心, 對該中心沒有造成損毀; (2) 被告沒有預謀或計劃行事; (3) 被告只是一時貪心, 見到沒有人看管的手袋才偷走財物; (4) 被告沒有令巫女士或其他人受驚; (5) 被告將巫女士的財物放回枱上, 巫女士因此沒有蒙受任何經濟損失; 和 (6) 被告的行為只是近乎小偷, 並非典型的入屋犯法者。辯方大律師還指出, 本案沒有加重處罰因素, 因為被告沒有同黨及只是單獨行事、犯案時沒有使用或帶備工具、沒有使用武力, 及他的犯罪手法顯示他不是職業爆竊者。

16.就著第二項控罪, 辯方大律師引用HKSAR v Yiu Chi Wah[1]的判決, 並指第二項控罪的判刑與該案的判刑理應相同。

17.辯方大律師亦提出, 基於被告向警方和盤托出他的犯罪經過, 亦在法庭內坦白承認控罪, 還需要照顧曾經中風的年邁母親, 希望法庭可以輕判被告。辯方大律師亦呈上被告撰寫的求情信。被告在信中表示對犯罪感到非常後悔, 並且對未能照顧早前中風不能行走的母親深感自責。他要求法庭能夠酌情輕判, 並承諾以後規矩做人, 不再行差踏錯。

判刑理由

18.本席首先處理第一項控罪的判刑。

19.入屋犯法是非常嚴重的罪行。上訴法庭經已多番說明, 基於這種罪行的嚴重性, 對一名成年的犯案人而言, 即使他認罪和沒有犯罪紀錄, 及即使其個人因素令到他適合接受一些非拘禁式的判刑, 例如感化令或社會服務令等, 但是, 恰當的刑罰選擇仍然是監禁。倘若要偏離這種判刑選擇, 案件必須有著非常特殊的情節, 或具有罕見的強烈減刑因素: 見HKSAR v Wong Yiu Kuen[2]HKSAR v Po Yan Chuen[3], 和HKSAR v Wan Ka Kit[4]等案例。

20.本席已經考慮第一項控罪的罪行情節、上訴法庭訂下的判刑指引、被告的背景, 及減刑陳詞。本席認為, 被告提出的減刑理由不具有特殊或強烈的減刑效力。被告亦有14項與盜竊有關的罪行前科, 最後一次判刑在2019年9月6日, 因為一項盜竊罪(店內盜竊), 被判處監禁6個月。他在2020年1月4日刑滿出獄, 但在不足一個半月後即在2020年2月18日便干犯本案。在這種情況下, 判處被告監禁是第一項控罪的唯一恰當判刑選擇。事實上, 辯方大律師亦沒有要求本席判處被告監禁以外的刑罰, 他只是要求對被告輕判。

21.至於刑期的定量, 第一項控罪發生在該中心。它是非住宅處所。根據上訴法庭訂下的判刑指引, 對成年罪犯而言, 一般而言, 在沒有加重或減輕處罰因素的情況下, 恰當的量刑起點是監禁30個月: 見The Queen v Wong Man[5]Attorney General v Lui Kam Chi[6]

22.辯方大律師在他的書面減刑陳詞曾經指稱, 被告在進入該中心時只是想替他的侄兒找圖書, 不過後來當他看見巫女士的手袋無人看管才產生貪念, 所以被告的罪行應歸類為機會主義式的入屋犯法罪。大律師引用上訴法庭在HKSAR v Yeung Kwok-sang (楊國生)[7]的判決來要求本席採用較低的量刑起點。本席同意, 被告在進入該中心時的意圖確實對判刑有直接影響; 不過, 本席亦向辯方大律師指出, 被告的說法必須有證供支持, 不論是來自控方案情或被告的證供。辯方大律師向被告索取指示後告知本席, 被告選擇不作供。辯方大律師亦按照被告的指示修改了書面陳詞的第9段和第11段的部份語句, 包括撤回「建議把被告人歸類為趁機入屋盜竊犯罪」的陳詞。然而, 辯方大律師仍然要求本席考慮他提出的因素來決定恰當的量刑起點。

23.本席認為, 被告聲稱進入該中心替侄兒找圖書的說法完全不合信, 因為被告在警誡下承認他在案發前從來沒有到過該中心, 他根本不會知道該中心內是否有圖書。再者, 他是隨著該中心的一名員工入內。假若他是為了找書, 他理應隨即詢問該名員工在中心哪個位置可以找到圖書, 而不是趁沒有人理會他時走進巫女士的辦公室偷竊。無論如何, 被告沒有履行證供責任提出證據證明他的說法有可能真實, 他亦撤回上述書面減刑陳詞的部份。因此, 本席在判處被告時不會視被告為一名小偷(sneak thief)而是一名入屋犯法者。本席裁定傳統非住宅處所入屋犯法罪的量刑起點適用於本案。基於以上理由, 本席採用監禁30個月為第一項控罪的量刑起點。

24.辯方大律師提出, 被告的行為不會令到該中心內的人受驚, 因此量刑起點可以降低。大律師引用區域法院刑事案件香港特別行政區訴張星[8]的判刑來支持他的陳詞。本席認為這項理據不成立。從被告承認他尾隨該中心的員工走進該中心, 他必然知道當時該中心內有員工在工作, 或最低限度他知道該中心內有人, 他亦必然知道當這些員工或其他人發現他走進該中心偷竊時, 這些人會感到驚怕或最低限度錯愕。事實上, 當巫女士看見一個陌生人在她的辦公室裡從她的手袋偷走財物時, 她顯然是受驚, 否則她也不會即時質問被告當時在做甚麼, 並且後來呼喊求助。

25.辯方大律師亦提出被告沒有利用任何工具進入該中心, 對該中心沒有造成損毀。大律師確是說出事實, 但這一點不構成降低量刑起點的因素。在HKSAR v Kwong To Ming (鄺道明)[9], 涉案的入屋犯法罪發生在一個公共屋邨單位。上訴人看見單位大門和鐵閘沒有鎖上, 趁機進入單位內, 看見在大廳裡只有一名女孩, 於是潛入睡房偷走兩個手袋。當時該單位的女屋主(連同她的兩名女兒)其實在該單位內。她聽到從單位門口傳來的聲音, 然後看見上訴人從她的睡房跑出來。她試圖喝停上訴人, 但上訴人逃走, 衝出該單位並跑到街上, 但在女屋主窮追下最終被途人截停。上訴人偷走的兩個手袋總值約港幣500元, 其中一個手袋裝有一封利是內有港幣20元。原審法官採用監禁36個月為量刑起點, 亦即是傳統住宅處所入屋犯法罪的量刑起點, 並因應上訴人的犯罪紀錄將量刑起點調高至監禁48個月。上訴人申請判刑上訴許可, 被上訴法庭法官麥機智(當時官階)駁回。這宗案件的上訴人也是沒有利用任何工具進入案發地點內。

26.另一方面, 本席注意到被告有多次不誠實罪行的犯罪紀錄, 包括12項盜竊、一項企圖盜竊和一項入屋犯法罪。被告在2014年8月因為入屋犯法罪被判監兩年。對上一次的判刑亦涉及盜竊罪, 他被判監6個月, 但他在服刑完畢後約一個半月便干犯本案。本席認為, 被告顯然是一名慣犯, 過往的刑罰不能制止他再犯。因此, 刑罰的力度必須加強。基於這個原因, 本席將量刑起點調高3個月至監禁33個月。

27.不過, 本席亦注意到, 在巫女士質問被告正在做甚麼時, 被告隨即離開巫女士的辦公室。當時他顯然經已偷走了放在手袋內的現金港幣1,920元和裝有平安符的利是封, 並且帶在身上。他大可以拿著贓物繼續奔向該中心的大門試圖逃走, 但被告折返巫女士的辦公室並且放低經已偷走的東西。本席將這項事實給予被告最有利的分析, 解讀為被告當時意圖將贓物歸還給巫女士。本席認為這一點減輕了被告的罪責。本席將量刑起點降低3個月返回監禁30個月。

28.除了上述之外, 本席不認為第一項控罪有其他增加或減輕罪責的因素。

29.至於減刑因素, 被告坦白及適時認罪, 他可以得到減刑三份之一。

30.本席相信, 被告需要照顧年老和曾經中風的母親。但是, 被告在犯案前經已知道他的家庭責任, 他卻不理會犯法極可能導致他失去照顧母親的機會。在這種情況下, 被告不可以提出照顧母親為理由要求減刑。本席裁定, 除了認罪之外, 沒有其他有效的減刑因素。

31.基於以上理由, 就著第一項控罪, 本席判處被告監禁20個月。

32.就著第二項控罪, 辯方大律師引用 Yiu Chi Wah案。該案的上訴人管有注射器內有3.8毫克咪達唑侖。原訟法庭法官裁定, 恰當的量刑起點是監禁3個月。

33.辯方大律師指出, 雖然被告管有的咪達唑侖有0.07克, 份量較Yiu Chi Wah案為多, 但是兩宗案件的性質看來都是一樣, 因為兩宗案件的被告都是在注射咪達唑侖後才被發現而被捕, 殘留在注射器的劑量並非關鍵, 因此, 第二項控罪的判刑理應與Yiu Chi Wah案相同。本席同意, 採用監禁3個月為第二項控罪的量刑起點。

34.正如已述, 本案唯一有效的減刑因素是被告認罪。因此, 就著第二項控罪, 本席判處被告監禁2個月。

35.本席繼而考慮這兩項控罪的刑期應否全部或部份同期或分期執行。毫無疑問, 這兩項控罪的性質完全不相同。因此, 這兩項控罪的刑期可以全部分期執行。不過, 在考慮了刑期的整體性後, 尤其是被告只是管有0.07克咪達唑侖, 本席認為恰當的總刑期應該是監禁21個月。

36.為了達致這個總刑期, 本席下令, 第二項控罪的刑期其中的一個月與第一項控罪的刑期分期執行。

  (郭偉健)
  區域法院法官

[1]  HCMA624/1997

[2]  CACC463/2000; [2002] 1 HKLRD 712

[3]  CACC232/2001

[4]  CACC298/2005; [2006] 3 HKLRD 9

[5]  CACC372/1992; [1993] 1 HKC 80

[6]  CAAR1/1993; [1993] 1 HKC 215

[7]  CACC4/2006

[8]  DCCC133/2018

[9]  CACC222/2017; [2018] HKCA 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