Wong Lee Cheung 對 譚德榮及另四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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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申請人黃李祥先生(「 黃先生 」)稱他受僱於第一答辯人譚德榮先生(「 譚先生 」),在2021年11月8日工作期間受傷,而第二至第五答辯人為《僱員補償條例》下定義的總承判商。因此,黃先生向所有答辯人提出僱員補償申請。
Cites 9 case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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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EC 2440/2023 [2025] HKDC 1775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僱員補償案件2023年第2440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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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案書 ---------------------- 引言 1.申請人黃李祥先生(「黃先生」)稱他受僱於第一答辯人譚德榮先生(「譚先生」),在2021年11月8日工作期間受傷,而第二至第五答辯人為《僱員補償條例》下定義的總承判商。因此,黃先生向所有答辯人提出僱員補償申請。 2.第二答辯人雄圖建築有限公司(「雄圖」)和第三答辯人銘澤工程公司(「銘澤」)沒有存檔回答書,亦沒有出席之前的聆訊。法庭於2025年2月21日登錄判定黃先生勝訴的非正審判決,雄圖和銘澤須對黃先生負上法律責任,而補償金額有待評估。另外,法庭同時命令雄圖和銘澤需在28天內存檔證人陳述書,否則不能在審訊中傳召證人。兩位答辯人皆沒有存檔證人陳述書。 3.本審訊需處理黃先生和譚先生、第四答辯人銘聯工程有限公司(「銘聯」)以及第五答辯人宏輝工程(香港)有限公司(「宏輝」)之間的責任以及賠償金額問題,以及黃先生和雄圖及銘澤之間的賠償金額問題。 4.然而,在審訊時,銘澤(即翁怡塔先生)首次出席了聆訊,並表示沒有收到之前的法庭文件,不知道黃先生已向其登錄判決。銘澤提出申請將針對他的判決作廢,經本席詢問後,代表黃先生的石京麟大律師同意法庭可在開展審訊期間一併處理銘澤的申請。 黃先生的案情 5.黃先生於1955年在中國內地出生,受教育至小四程度,於1979年到香港定居。來港定居前,黃先生是一名農夫,到了香港之後,黃先生主要任職散工電器技工。 6.黃先生指稱他在十多年前經朋友介紹認識譚先生,並一直斷斷續續受僱於譚先生,但兩人並沒有簽訂僱傭合約。他指譚先生如果承辦工程項目,一般會在開工前一兩天問他是否有空,如有的話可幫譚先生做電工。由於行內電工散工的日薪通常為$1,500,黃先生很多時候都不會再與譚先生商討工資問題。在完成工作後,譚先生會以現金支付黃先生的薪金,但不會發出糧單。譚先生之前曾聘請黃先生處理石崗軍營地盤以及其他工廠和寫字樓地盤。 7.在2021年11月5日,譚先生聘請黃先生到沙田火炭坳背灣街30至32號華耀工業中心L2層6號單位工作。到了11月8日,黃先生再到該地方工作。約於上午10時30分,他站在一條有七級的A字鐵梯的第五級上,當他把一條膠管裝入牆壁內並用碼把它固定時,鐵梯突然左右移動,以致他從梯上掉下,並撞在地上的摩打機上,因而左胸受傷。 8.在發生意外後,黃先生在現場休息至午飯時候,並於午飯後下午一時左右嘗試繼續工作約三十分鐘,但因胸部十分疼痛,所以便於二時左右停止工作。其後他透過電話通知譚先生關於他的意外,並於同日下午5時57分到屯門醫院急症室求診。黃先生被診斷出左胸有壓痛,在接受治療後出院。到了晚上七至八時,他再致電譚先生告訴他不能在翌日工作。 9.由於感到左胸持續疼痛,黃先生之後再到屯門醫院急症室求診,經照X光後發現他的第二、第四及第五左肋骨有骨折。 10.在2021年11月29日,黃先生把病假證明交給譚先生。到了12月初,譚先生約他到天耀邨的快餐店見面,並給了他一張日期為2021年12月31日而金額為$20,000的支票。到了12月中,譚先生又約黃先生見面,並向他支付$5,000現金。在2021年12月31日,黃先生嘗試兌現該支票,其後獲銀行告知支票彈票。 答辯人的案情 11.譚先生指他和黃先生並非僱傭關係,兩人其實是拍檔。在開工前,兩人口頭承諾工程的費用、風險和賺蝕都要各自承擔。另外,譚先生也質疑黃先生是否真的在工地受慯,他指黃先生沒有即時通知他或地盤管工,反而到了晚上8時才通知他,另外工地根本沒有鐵梯或木梯。 12.銘聯則指,黃先生不是它的員工,他們也不認識黃先生。 13.宏輝同樣指他們不認識黃先生,黃先生在意外當日亦沒有通知他們,是到了差不多一個月後才到工地向宏輝的董事莊重波先生(「莊先生」)報告有關意外。宏輝之前有法律代表,其律師在2022年11月19日發信回答代表黃先生的法律援助署的詢問時,承認譚先生是宏輝的一個分判商,並指出雄圖、銘澤和銘聯為其他的分判商。 爭議事項 14.因應各方的案情,本席認為法庭需要處理的爭議事項如下 :—
爭議事項 (1) – 黃先生有否因工受傷 15.石大律師指出,根據《僱員補償條例》第5(1)條,黃先生須證明該意外屬「在受僱工作期間因工遭遇意外以致身體受傷」,才能確立其僱主須支付補償的法律責任。 16.在本案中,各答辯人雖然質疑黃先生是否因工受傷,但他們都沒有提出正面的證供去否定該意外。因此,本席主要考慮的,是黃先生是否有援引足夠的證供證明其案情。就此,本席認為黃先生已履行了他的舉證責任。 17.首先,他在供詞詳細指出了其受傷的時間和經過,在盤問期間其證供不受動搖。至於答辯人提出的疑問,黃先生也有令人信服的回應:—
18.其次,從屯門醫院的醫療報告可見,黃先生在2021年11月8日下午5時57分求診時,已經指出他自己是因為一宗工業意外而受傷。診斷的結果,也顯示黃先生的傷勢吻合其聲稱遭受的工業意外。其後黃先生也多次到屯門醫院求診和覆診,包括2021年11月15日、11月29日、12月6日、12月20日,以及2022年1月25日、2月24日和3月9日。報告顯示他左邊第二、第四及第五條肋骨有骨折,可見他確有受傷。 19.最後,在意外後譚先生曾支付$5,000給黃先生,他亦承認有意透過支票方式給黃先生$20,000。譚先生指黃先生說他自己因為賭博而有財政困難,因此譚先生才借款給黃先生。本席不接受譚先生的說法。在接受盤問時,譚先生認同$25,000對他來說是一筆為數不少的款項,然而他卻未能解釋為什麼他沒有任何書面記錄佐證他借款予黃先生。譚先生亦未能解釋為什麼這些年都沒有向黃先生追討$5,000的欠款。本席認為,當時譚先生是因為黃先生受到工傷,打算賠償$25,000給黃先生。 20.因應上述事項,本席裁定黃先生在2021年11月8日在受僱工作期間,有因為工作遭遇意外以致身體受傷。 21.另外,石大律師指出,《僱員補償條例》第5(4)(a)條訂明,「僱員在受僱工作期間遭遇的意外,如無相反證據,須當作亦是因工遭遇的意外」。因此,若法庭裁定黃先生是一名僱員,由於答辯人沒有提出相反的證據,因此黃先生可依賴這推定條文。本席在下文會就黃先生是否僱員一事作出分析並裁定黃先生是譚先生的僱員,因此本席同意第5(4)(a)條適用於本案。 爭議事項 (2) – 譚先生和黃先生的僱傭關係 22.正如上文所述,本席認同黃先生是譚先生的僱員,原因如下。 23.譚先生指他和黃先生是拍檔,但他的說法前後矛盾:—
24.無論如何,譚先生的說法也是固有地不可能。在盤問時,譚先生承認他沒有將工程的帳目給黃先生。按他的說法,他們兩人要平分工程的費用,最後的利潤由兩人平分。若如此,譚先生必然需要向黃先生交代工程的收益和支出。譚先生不可能認為他沒有需要將相關帳目向黃先生交代。 25.在Poon Chau Nam v Yim Siu Cheung (2007) 10 HKCFAR 156一案中的第11至19段,終審法院闡述了就與訟雙方是否存有僱傭關係的法律原則。法庭須在考慮到僱傭的表徵的前提下憑藉整體印象而回答有關問題。 26.在鄧秋悅 訴 傅劍波 [2011] 1 HKLRD 509一案第12段,法庭綜合了下列的僱傭表徵:—
27.從以下事項可見,譚先生和黃先生的確存有僱傭關係:—
28.本席裁定,在相關期間,黃先生是譚先生的僱員。因此,黃先生已證明他在受譚先生僱用工作期間,因工遭遇意外以致身體受傷,譚先生作為僱主須向其支付補償。 爭議事項 (3) – 銘聯和宏輝的責任 29.《僱員補償條例》第24(1)條訂明如下:—
30.換言之,黃先生除了能透過條例第5條對其僱主直接提出申索外,也能透過條例第24條向總承判商追討賠償。第5條和第24條的合併的法律效力,是僱主和總承判商均須各就申請人的全數損失負上法律責任。因此,黃先生有權同時在同一案件中向僱主和總承判商一同追討賠償,並在法庭頒下上述判決和命令後向僱主或總承判商其中之一追討全數賠償:參閱Hip Hing Construction Co Ltd v Wong Leung Tak [1990] 2 HKC 119第134頁。 31.另外,就條例第24條而言,總承判商的定義包括黃先生的僱主對上的所有承判商:參閱 Kwok Hing Yuen v Goodpoint Engineering Limited DCEC 96/2002(未經𢑥編,2004年6月30日)第5至7段。 32.就宏輝而言,它承認譚先生是其分判商。另外,有關工程的僱主美國麒麟藥廠有限公司在其2022年9月28日的信件中,確認宏輝是工程的總承辦商,因此,宏輝符合條例第24條總承判商的定義。宏輝是否認識黃先生本人,這無關宏旨。 33.至於銘聯,石大律師公允地承認,黃先生指控銘聯主要的證據基礎,是宏輝的代表律師在2022年11月19日發出的信件,當中他們指銘聯也是宏輝的其中一個分判商。因此,本席認為有需要仔細了解宏輝的代表律師當時的說法:—
34.換言之,宏輝的代表律師只是指出銘聯是其中一個分判商,但他們並沒有指出銘聯是譚先生對上的分判商。黃先生在作供時,承認他並不認識銘澤、銘聯和宏輝。由此可見,黃先生並沒有任何證供指出銘聯是譚先生對上的分判商。反之,銘聯的兩位證人謝考斌先生(「謝先生」)和唐富鴻先生皆指銘聯承辦的工程是牆板及工花,與電工無關,這進一步證明銘聯並非譚先生對上的分判商。 35.石大律師指,譚先生和謝先生兩人皆承認,是因為謝先生介紹譚先生給宏輝,譚先生才能承辦該工程,因此可推斷譚先生是銘聯對下的一個分判商。本席不認同這說法,他們的證供,並不等如說銘聯把部分工程分判給譚先生。相反,謝先生是把銘聯不承辦的工程,推薦由譚先生承辦。另外,石大律師陳詞指若銘聯不是譚先生對上的分判商,必然會及早澄清。本席認為這不能一概而論,畢竟銘聯沒有律師代表,亦未必明白在法律上它是否譚先生對上的分判商有何關鍵性。 36.因此,本席裁定,宏輝須要按《僱員補償條例》第24條向黃先生作出賠償,而銘聯則沒有責任。 爭議事項 (4) – 銘澤的判決應否作廢 37.從上文的分析可見,黃先生承認他並不認識銘澤或其他分判商,他指控銘澤的唯一證據基礎,只是宏輝的代表律師在2022年11月19日發出的信件。而本席在上文已判定,宏輝的代表律師並沒有指銘澤是譚先生對上的分判商。 38.石大律師反對將針對銘澤的判決作廢,理由是銘澤只是口頭提出其申請,沒有發出傳票也沒有誓章支持。由於銘澤從來沒有存檔回應書,因此銘澤從沒有正式提出它並非譚先生對上的分判商。反之,因為它沒有存檔回應書,應被視作承認黃先生申請書中的指控。另外,銘澤到了審訊時才提出作廢申請,使黃先生沒有機會提出針對銘澤的證據。 39.本席首先處理法庭在僱員補償案件中把欠動判決作廢的權力和原則:—
40.在本案中,銘澤到了審訊時才口頭提出作廢申請,毫無疑問是有嚴重的延誤,而且沒有依從規則透過傳票提出申請。不過,正如高等法院原訟庭法官林雲浩(當時官階)在 Lai Pui Ling v Ho Chi Keung & Anor (No. 2) [2017] 1 HKLRD 1248一案第2段指出,按《高等法院規則》第1B號命令第2條規則及第13號命令第9條規則 (這些規則與《區域法院規則》的規則相若),法庭有權在案件的任何階段把欠動判決作廢,亦可在沒有與訟方作出申請的情況下自行行使這權力。就這一點,高等法院原訟庭法官彭鍵基在Elijah Saatori v Cheng Chun Mo HCA 3908/1995(未經𢑥編,1997年3月27日)一案亦指出,法庭有權自行把欠動判決作廢,以確保其程序不被濫用。因此,雖然銘澤只是到了審訊階段才以口頭方式提出把判決作廢,本席仍可處理其申請。 41.至於石大律師指由於銘澤沒有存檔回應書,應被視作承認黃先生申請書中的指控,本席同意這一點原則。然而,誠如林雲浩法官在Lai Pui Ling一案第14段所指,若果原告人聲稱的事實不足以支持其要求的濟助,法庭可把欠動判決作廢。 42.雖然銘澤沒有呈交證供,但黃先生本人也承認他只認識譚先生,不知道總承判商和其餘分判商的身份。正如本席在上文所指,本案完全沒有證據指銘澤是譚先生對上的分判商,唯一的證據只是宏輝承認銘澤是它的其中一個分判商。 43.當然,正如林雲浩法官在Lai Pui Ling一案第15段所指,即使到頭來法庭判定的事實不足以支持已頒下的欠動判決,法庭也應考慮如果給予原告人機會,他能否有合理的機會提出足夠的事實基礎去支持其欠動判決。 44.在本案中,基於黃先生並不認識譚先生以外的與訟方,譚先生只是透過銘聯的介紹承辦宏輝分判出來的工程,而宏輝從沒有指銘澤是譚先生對上的分判商。因此,本席認為即使給予黃先生機會,他也不能提出任何事實指稱銘澤是譚先生對上的分判商。 45.總結上述討論,本席認為針對銘澤的欠動判決應予作廢,包括當時的訟費命令。黃先生對銘澤的申索亦應被撤銷。 爭議事項 (5) – 賠償金額 46.僱員補償 (普通評估) 委員會在評估黃先生的傷勢後,發出評估證明書,評定他的永久喪失賺取收入的能力為0.5%,而因受傷而須缺勤的期間為125天。而他因傷而花費的醫療費用為$1,455。這些事項沒有爭議。石大律師在陳詞時公平地指出,該125天的缺勤期間包括五日法定假期,應予扣除,因此因傷而須缺勤的期間為120天。 47.就著賠償金額這事項,唯一爭議的是黃先生的每月收入。就此,《僱員補償條例》第11條訂明如下:—
48.石大律師指,由於黃先生在受僱了三天就受傷,受僱期過於短暫,不適合以條例第11(1)(b)條計算每月收入,而黃先生沒有援引第11(2)條前半部分要求的證供,因此第11條的前半部分也不適用於本案。他指較為可取的做法,是應用第11(2)條後半部分的方法,考慮黃先生本人的收入狀況作為計算他在意外時的每月收入。本席認同石大律師的陳詞。 49.黃先生指他在意外前的日薪為$1,500,每月大約工作20天,因此他的每月收入約為$30,000。另一方面,譚先生作供時雖然認同$1,500的日薪是行內慣例,但他指黃先生經常要找工作,不可能每月工作20天。 50.本席不同意黃先生每月能工作20天:—
51.考慮到上述事項,本席估算黃先生每月工作最多10天左右,就像他在本案工程原訂的工期。因此,他的月入為$15,000。 52.在黃先生月入為$15,000的基礎下,他在《僱員補償條例》第9、第10和第10A條的賠償金額如下:—
53.扣除譚先生已支付的$5,000,黃先生應得的賠償金額為$48,055($3,600 + $48,000 + $1,455 - $5,000)。黃先生另外可獲上述金額的利息,由2021年11月8日起至本判決日期以判定利率一半計算,其後以判定利率,直至全數付清為止。 訟費 54.黃先生針對譚先生、宏輝和雄圖的申索勝訴,應獲訟費。但考慮到本席不接受黃先生申索的金額,本席認為他只應獲得75%的訟費。 55.雖然本席決定把銘澤的欠動判決作廢,並撤銷黃先生針對它的申索,但考慮到它拖延到審訊時才出席聆訊和申請把判決作廢,本席認為黃先生和銘澤之間應不作訟費命令。 56.至於銘聯,石大律師在結案陳詞時,指若果法庭裁定部分答辯人勝訴,法庭應作出“Sanderson Order”,即命令敗訴的答辯人支付黃先生針對勝訴答辯人提出訴訟的訟費,以及支付勝訴答辯人的訟費。 57.在考慮是否作出“Sanderson Order”,法庭首要考慮的是申請人以交替形式向多個答辯人提出訟訴的行為是否合理。如果最終敗訴的答辯人否認責任,而申請人面對不能從其身上獲得補償的真實風險,而申請人對最終勝訴的答辯人的證據並不薄弱,法庭可裁定申請人把相關答辯人加入到訴訟中這個行為是合理的,並考慮作出“Sanderson Order”:參閱Cheung Ka Fai v Fong Chow Wo [2024] HKDC 237第4至6段。 58.石大律師指,所有答辯人都沒有就黃先生的工作購買補償保險,因此黃先生確實面對不能從敗訴答辯人身上獲取賠償的風險。他進一步指出,在提出訴訟前,法律援助署多次去信雄圖、銘澤、銘聯和宏輝,試圖釐清各分判商的關係,但不得要領。他亦指黃先生針對銘聯的證據並不薄弱,法庭不應以事後孔明的方式考慮黃先生的申索。 59.本席不同意這些陳詞。正如本席在上文所述,黃先生針對銘聯提出申索的基礎,主要是由宏輝代表律師發出的信件,但該信件並沒有表示銘聯是譚先生對上的分判商。事實上,法律援助署亦認為有需要進一步釐清各分判商的關係。雖然就這一點法律援助署已作嘗試,但在開展本案前,的確仍然沒有證據基礎支持針對銘聯的申索。銘聯在其回答書中,亦已表明黃先生沒有做過銘聯負責的工程。因此,本席認為黃先生沒有合理的理由,對銘聯開展訴訟,更沒理由在收銘聯的回答書後繼續對其進行申索。 60.因應上述分析,本席作出以下暫准訟費命令:—
結論 61.本席作出以下命令:—
申請人︰由法律援助署延聘石京麟大律師代表 第一、第三至五答辯人︰沒有律師代表,並親自應訊 第二答辯人︰沒有律師代表,並缺席應訊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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