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黃景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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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被告人於1969年11月在廣東出生,現年53歲,單身,於紅磡邨獨居。被捕前為散工清潔工人,另申領綜援,每月港幣3,000元。
Cites 6 case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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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695/2022 [2023] HKDC 583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2年第695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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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判刑理由書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1.被告人承認兩項控罪,即:—
案情撮要 2.被告人承認的案情撮要如下:—
會面紀錄
罪行
被告人的背景 3.被告人於1969年11月在廣東出生,現年53歲,單身,於紅磡邨獨居。被捕前為散工清潔工人,另申領綜援,每月港幣3,000元。 4.被告人的父親於2004年過世,其母親年逾80。被告人稱有一名胞姊(56歲)及一名胞妹(51歲);其胞妹10年前中了風,現於老人院居住,每日依賴被告人的照顧。 5.被告人有共35次刑事定罪紀錄,其中27次與盜竊有關(包括3次扒竊);另有7次為「管有危險藥物」。被告人最新近就「扒竊」被判刑的案件為KCCC 3390/2020,日期為2020年12月29日(刑期為14個月監禁);就「管有危險藥物」,最新近於KCCC 498/2021 被判刑的日期為2021年3月5日,刑期為4個月監禁,與KCCC 3390/2020同期執行。最近一次出獄日期為2021年12月6日。 量刑原則 6.本案涉及「扒竊」。上訴法院已就這類案件訂明量刑指引,撇除其他加刑因素,就初犯者而言,適當的量刑基準為12至15個月監禁:見HKSAR v Ngo Van Huy [2005] 2 HKLRD 1。 7.重覆或持續干犯同類控罪是加刑因素 [見上述案例第9(4)(d) 段]。於判詞的第9(5)段,高等法院首席法官馬道立(當時官階)指出:—
量刑 8.無可爭議的是,本案被告人是「盜竊」及「管有危險藥物」的慣犯。他於KCCC 3390/2020及KCCC 498/2021刑滿出獄後便隨即再犯。考慮到本案案情及被告人的背景,本席認為就控罪1,適當的量刑基準為24個月監禁。就控罪2,適當的量刑基準為6個月監禁。被告人適時認罪,控罪1的刑期減至16個月監禁;控罪2的刑期減至4個月監禁。 其他求情因素 9.大律師指被告人與胞妹情同手足,現因被扣押無法照顧抱病的胞妹。他現已極後悔,決定改過自新,只想陪伴及照顧年邁的母親及抱病的胞妹。事實上,被告人自2002年始不斷重覆犯案,一直於監獄進進出出。本席不接受其胞妹由被告人照顧。況且,眾所周知,除非在極特別的情況下,判刑對家人的影響並不構成減刑因素:見HKSAR v Li Kwok Ching [2005] HKCU 1702,HKSAR v Chan Kin Chung [2002] 4 HKC 314, 321,HKSAR v To Yiu Cho [2009] 5 HKLRD 309 at 311,HKSAR v Chan Tung Hing [2010] 3 HKC 304 at 307, HKSAR v CYL [2016] 3 HKC 531 at 537, HKSAR v Shum Chung Wai [2002] 2 HKLRD 81 at 87。 10.大律師續指被告人只是一時貪念而干犯控罪1;他既沒有預謀,亦沒帶備工具,只是一名機會主義者。這只顯示,除了是慣犯外,沒有其他加刑因素;這些並非減刑原因。 11.大律師指被告人因失眠而管有涉案的危險藥物,只是沒有想過後果而犯案。大律師的說法與被告人的刑事定罪紀錄完全不脗合。紀錄顯示被告人是同類控罪的慣犯。 12.換言之,除了適時認罪外,並無其他求情因素;即控罪1的刑期為16個月監禁,而控罪2的刑期為4個月監禁。 總刑期 13.兩項控罪完全獨立,而日期及時間完全不同,刑期理應完全分期執行。可是本席須考慮總刑期的原則。本席認為認罪後,18個月監禁可適當反映被告人的罪責,下令控罪2的其中2個月監禁與控罪1的刑期分期執行(即總刑期為18個月監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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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ses cited in this judgment