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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970/2021
[2023] HKDC 564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1年第97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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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出席人士: |
廖偉雄先生,律政司署理高級檢控官,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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黎健禧先生,律政司署理高級檢控官,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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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維邦先生帶領蘇昊義先生,由郭允中律師事務所延聘,代表被告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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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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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被告人面對共3項「欺詐」罪(控罪1-3),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16A(1)條。被告人承認控罪2及3。在這樣的情況下,控方願意將控罪1存檔;除非獲法庭批准,不可繼續予以起訴。這是就控罪2及3的判刑原因。
案情撮要
2.被告人承認的案情撮要如下:—
背景
(1) 在所有關鍵時間,被告人是中原地產代理有限公司(中原地產)銷售經理。
(2) 香港的銀行須遵守香港金融管理局(金管局)有關物業按揭貸款,按揭成數規定的指引。根據金管局頒布的審慎監管措施,非自用住宅物業(不論價格)及價格低於700萬元(港幣)的自用住宅物業的最高按揭成數分別為50%及60%。
(3) 1999年3月,香港按揭證券有限公司(按揭證券公司)推出按揭保險計劃。自2018年5月1日起,按揭保險計劃一直由按揭證券公司的附屬公司,香港按證保險有限公司(按證保險公司)推行。按揭保險計劃向參與銀行,包括香港上海匯豐銀行有限公司(匯豐銀行)提供按揭保險,參與銀行便可為合資格的自用住宅物業提供較高按揭成數的按揭貸款,而無需承擔因借貸人拖欠按揭還款所招致的額外信貸風險。參與銀行可為價格600萬元或以下的自用住宅物業提供最高80%按揭成數,而按揭保險對60%按揭成數以上的貸款部份,可提供最高80%按揭成數的保障。
(4) 2016年1月3日,被告人簽署臨時協議,以600萬元購買新界將軍澳康城路1號日出康城「領都」第3座47樓RD室的住宅物業(物業)。2016年1月7日,被告人打算向匯豐銀行申請按揭貸款,並向匯豐銀行確認,會根據按揭保險計劃向匯豐銀行提出80%按揭成數的按揭貸款申請(按揭保險計劃貸款)。
(5) 2016年1月8日,被告人就按揭保險計劃貸款向匯豐銀行提交妥為簽署的申請表及物業自用姓名。兩份文件其後轉交按揭證券公司。被告人在申請文件內聲明,他本人打算佔用和繼續佔用涉案物業,並會在佔用情況有變時向匯豐銀行報告。
(6) 2016年1月中,匯豐銀行初步批准上述按揭保險計劃貸款申請,等候按揭證券公司最後批准。2016年2月3日,按揭證券公司批准該按揭保險計劃貸款申請。匯豐銀行提供被告人4,861,920元按揭保險計劃貸款(包括61,920元按揭保險計劃保費)。2016年2月16日,被告人接受提供款項,簽署匯豐銀行樓宇按揭貸款批核書。2016年3月31日,該筆按揭保險計劃貸款發放給被告人。
(7) 2016年4月15日,被告人安排中原地產出租涉案物業。2016年4月20日,被告人與租客李玉冰女士(控方證人3)簽署物業租約(日期由2016年4月27日至2018年4月26日止)。控方證人3與被告人沒有家庭關係,之前並不認識對方。控方證人3佔用該物業直至2017年2月租約提早終止。
(8) 2017年4月3日,被告人再次安排中原地產出租涉案物業。2017年4月9日,被告人與租客麥錦輝先生(控方證人4)簽署物業租約(日期由2017年5月1日至2019年4月30日止)。控方證人4與被告人沒有家庭關係,之前並不認識對方。
控罪2
(9) 於或約於2017年5月26日,匯豐銀行向被告人發送信件,要求被告人確認涉案物業是自用(第一封確認信)。被告人於或約於2017年6月13日簽署第一封確認信,提交匯豐銀行,並於該第一封確認信中確認一些事情,其中包括他本人在該物業居住,亦會繼續在該物業居住。基於被告人簽署的第一封確認信,匯豐銀行信納被告人遵從按揭保險計劃貸款的規定。
(10) 假如匯豐銀行知道被告人所提供的資料(即涉案物業供自用)屬虛假,便會取消上述按揭保險計劃貸款。匯豐銀行倚賴被告人所提供的虛假資料,引致匯豐銀行維持被告人的按揭保險計劃貸款,並因按揭保險計劃下的保險保障是無效,故對匯豐銀行構成信貸風險。
(11) 假如按揭證券公司知道被告人所提供的資料(即涉案物業供自用)屬虛假,便會取消上述按揭保險計劃貸款的保險保障。按揭證券公司倚賴被告人所提供的虛假資料,引致按揭證券公司繼續為該按揭保險計劃貸款提供保險保障。
控罪3
(12) 由於租客(控方證人4)搬進涉案物業,物業的公用設施帳戶,以控方證人4的名義登記。2017年某日,被告人要求控方證人4把物業的水務署所持帳戶,轉往被告人名下。控方證人4同意。其後,控方證人4亦提供水費單給被告人。控方證人4佔用該物業,直至2020年3月13日為止。
(13) 2020年1月19日,按證保險公司,接獲投訴,指稱涉案物業並非由被告人佔用,因此違反上述按揭保險計劃貸款的規定。按證保險公司於是要求匯豐銀行向被告人索取自用確認書連證明文件。於或約於2020年1月31日,匯豐銀行向被告人發送信件(第二封確認書),要求被告人確認物業是自用和提交公用設施賬單及銀行結單作為證明。於或約於2020年2月7日,被告人向匯豐銀行提交妥為簽署的第二封確認信,確認物業供自用,同時提交物業的水費單及匯豐銀行月結單(兩者均寄往涉案物業地址,收件人是被告人)。
(14) 基於第二封確認信及上述證明文件,匯豐銀行及按證保險公司信納被告人遵從按揭保險計劃貸款的規定。
(15) 假如匯豐銀行知道被告人所提供的資料(即涉案物業供自用)屬虛假,便會取消上述按揭保險計劃貸款。匯豐銀行倚賴被告人所提供的虛假資料,引致匯豐銀行維持被告人的按揭保險計劃貸款,並因按揭保險計劃下的保險保障是無效,故對匯豐銀行構成信貸風險。
(16) 假如按證保險公司知道被告人所提供的資料(即涉案物業供自用)屬虛假,便會取消上述按揭保險計劃貸款的保險保障。按證保險公司倚賴被告人所提供的虛假資料,引致按證保險公司繼續為該按揭保險計劃貸款提供保險保障。
控罪2及3
(17) 一直以來,被告人或家庭成員都沒有佔用涉案物業。被告人知道第一及第二封確認信所提供的資料屬虛假,在本案罪行干犯期間,誘使匯豐銀行維持被告人的按揭保險計劃貸款,並誘使按揭證券公司/按證保險公司繼續為該按揭保險計劃貸款提供保險保障。
被告人的背景
3.被告人於內地出生,自4歲始便來港定居。他現年38歲,已婚,育有3名年幼的子女;另有一對年邁的父母,姊姊及弟弟。
4.被告人共有3項刑事定罪紀錄,並於16歲時曾被判入勞教中心。該些刑事定罪紀錄,已是20多年前的事,而且與本案並不類同。
判刑原則
5.「欺詐」是極嚴重的控罪,最高刑期為14年監禁。可是,因該控罪的情節多式多樣,上級法庭沒訂明量刑指引。然而,就評估虛假貸款申請罪行的罪責時,貸款金額是其中一項重要的考慮因素:見 HKSAR v Ho Yung Yin CACC 417/2012(未經彙編,2013年8月12日)。
量刑
6.辯方資深大律師邀請法庭參考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龍少泉 DCCC 410/2021(未經彙編,2021年11月29日)一案。案發時,該案的被告人是一名總督察。他訛稱購入的單位是交吉物業,並透過政府的「購屋貸款計劃」申請貸款,從政府獲取港幣約200萬元的貸款(控罪1)。另外,他於樓宇「加按」申請中,向匯豐銀行虛報上述物業是供其父母居住,取得港幣390萬元的按揭(控罪2)。事實上,上述物業是連租約出售的單位,而被告人亦於完成交易之前與租客簽定續租協議。法官指出,被告人透過行騙手段,從政府提早取得「大糧」,再從銀行取得較大成數的按揭金額,購買涉案物業,令其獲得約3年半,總額約為$1,161,500元的租金。
7.首先,上述案件是同級法院的判刑,對本席並無約束力。況且,上述案件(尤其控罪1)的案情及被告人的個人情況亦與本案不同,指導性不大。
8.本案的按揭金額為4,861,920元(即購入樓價約80%);根據案情撮要第2段,如被告人從實申報物業並非供自用的話,最高可獲50%至60%的按揭(即約3,000,000元至3,600,000元),即差額為約1,860,000至1,200,000萬元。
9.大律師指,被告人一家人原與其姊姊同住,但妻子與姊姊的相處並不和睦,因此購入涉案單位,打算自用。被告人妻子指後來姊姊需到內地工作,希望被告人繼續住在其單位,以家用形式分擔她的財政壓力。在這情況下,被告人才改變初衷,將涉案單位出租。
10.本席不接受被告人是因家庭環境有變而犯案。銀行是因應政府的政策而訂定按揭貸款比率。被告人承認於按揭申請中聲明,會在佔用涉案物業情況有變時向匯豐銀行申報:見案情撮要第5段。被告人將物業出租後,由2016年至2020年一直沒有申報,是公然及故意地違反政策及欺詐銀行。控罪3更嚴重,除了虛報物業用途,還要求租客將水務署的帳戶轉往被告人的名下,用作欺詐銀行及按揭證券公司。
11.辯方大律師指,龍少泉(同上)一案部分借款涉及違反誠信,比本案更嚴重。雖然本案不涉及違反誠信,但控罪3涉及要求第三者協助犯案及故意轉名的水費單。本席認為本案並不比龍少泉案輕微,兩案只是各有其嚴重之處。
12.綜觀上述因素,本席認為控罪2適當的量刑基準為21個月監禁,而控罪3適當的量刑基準為24個月監禁。
減刑因素
13.被告人於訂定審訊日期前已表明會承認兩項控罪,可獲最大的扣減;控罪2的刑期減至14個月監禁,而控罪3的刑期則減為16個月監禁。
14.大律師指,被告人16歲時因誤交損友而犯案,被判處勞教中心,而母親因此而中風,失去工作能力。自被告人服刑完畢後一直努力進修和工作,於十多年間由物業代理躍升為副區域營業董事,是兩個家庭的唯一經濟支柱。眾所周知,被告人被判刑而引致家人面對經濟困難並不構成減刑因素。Sentencing in Hong Kong 10th Edition 第30-130段指出:—
“Family circumstances are often prayed in aid in mitigation by convicted persons. However, ‘family hardship which is usually attendant upon the conviction is to be viewed as a part of the price an accused must pay for the crime: HKSAR v Li Kwok-Ching [2005] HKCU 1702 (HCMA 1132/2005, 30 November 2005, unreported). Those who commit offences should keep in mind ‘the principle that the adverse effect of imprisonment upon an offender’s family is not a factor normally to be taken into account’: HKSAR v Chan Kin-chung [2002] 4 HKC 314, 321. Family circumstances, in any event, ‘are matters which a wise man will take into consideration before he commits an offence and not after’: HKSAR v To Yiu-cho [2009] 5 HKLRD 309, 311, [2009] HKCU 1122. If a family really faces hardship as a result of the offender’s imprisonment, it ‘can always ask for the help of the Social Welfare Department should a need arise’: HKSAR v Thapa Kishan [2013] 4 HKC 524, 527.
15.大律師續指被告人將會失去工作及地產代理牌照。這顯然是被告人犯案行為被揭發的後果,被告人是咎由自取,亦不構成減刑因素:見R v Kam Tin Po [1985] 1 HKC 281, 282。可是,亦有案例指失去退休金及工作為減刑因素:見HKSAR v Lee Yay Tak [1999] HKCU 818 (CACC 427/1998, 20 April 1999, unreported)。就算須考慮上述因素,上訴法院於 HKSAR v Shum Kwok Sher [2001] 3 HKLRD 386, 397 一案中已指出該因素的比重並不大。
16.被告人不時對慈善機構作出的少量捐款亦不構成特別的減刑因素。
17.被告人願意交還其犯罪得益$1,070,560。於龍少泉(同上)中,被告人同意法庭發出「歸還令」,將$1,161,500 的犯罪得益交還,而獲額外4個月的減刑。本案中,被告人是同意控方「沒收令」的申請。辯方亦同意控方對「沒收令」的觀察,即「沒收令」是強制的命令,目的是剝奪被告人的犯罪得益,不構成減刑因素:見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李文健 CACC 39/2005,第16段。於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練棋達 [2016] 1 HKLRD 471中,上訴法庭指出,立法原意是為了有效打擊有組織及嚴重罪行而訂立嚴苛的條款來充公罪犯的全部「罪行得益」。當一名被告人明知其罪行會帶來的可能後果,仍然選擇干犯罪行時,他最終要面對嚴苛判罰,亦是咎由自取(見第33-34段)。
總刑期
18.雖然兩項控罪源於同一份按揭,受害公司亦相同,但兩項控罪相隔超過2年,刑期理應分期執行。可是本席必須考慮總刑期的原則。控罪3明顯是同一個欺詐計劃的延續。本席亦於衡量控罪3的量刑起點時,考慮了被告人持續犯案及使用租客的水費單的加刑因素。因此本席下令控罪2及3的刑期同期執行,即總刑期為16個月監禁。
19.另外,被告人同意其犯罪得益(即$1,070,560)被充公,並答應於2023年11月15日或之前繳交該金額。如被告人不按時繳交該款額,即被判監禁25個月,與上文所述刑期分期執行。控辯雙方已同意「沒收令」的用語。本席遂批准控方草擬的命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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