陳嘉耀 訴 香港特別行政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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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本案上訴人陳嘉耀被控一項「販運危險藥物」罪。他否認控罪,於暫委裁判官吳美華 (下稱「裁判官」) 席前接受審訊。裁判官經審訊後裁定他罪成,並於聽取輕判請求後對他判以22個月監禁刑罰。上訴人不服判刑,提出上訴。

Cites 5 cases

Case No.HCMA 560/2019[2020] HKCFI 489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21 Apr 2020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MA 560/2019

[2020] HKCFI 489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9年第560號

(原西九龍裁判法院刑事案件2019年第172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上訴人 陳嘉耀  
   
答辯人 香港特別行政區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陳仲衡
聆訊日期 : 2020年3月16日
判案書日期 : 2020年4月21日

判案書

背景

1.本案上訴人陳嘉耀被控一項「販運危險藥物」罪。他否認控罪,於暫委裁判官吳美華 (下稱「裁判官」) 席前接受審訊。裁判官經審訊後裁定他罪成,並於聽取輕判請求後對他判以22個月監禁刑罰。上訴人不服判刑,提出上訴。

2.原審時,上訴人由當值律師服務聘請大律師代表。於本上訴,他並無法律代表,親自行事。

上訴人承認的案情

3.裁判官經審訊後裁定上訴人於案發當天,即於11月14日,在香港九龍旺角亞皆老街56號至62號利安大廈外,非法販運一個膠袋內含1.45克結晶體1.43克甲基苯丙胺鹽酸鹽 (一種甲基苯丙胺鹽)。

4.案發當天早上約6:15分,軍裝警員在亞皆老街56號至62號截查上訴人,在其左前褲袋內搜獲一個透明可再封膠袋,內有1.45克結晶固體內含1.43克甲基苯丙胺鹽酸鹽 (一種甲基苯丙胺鹽酸鹽) (俗稱冰毒)。警誡下,上訴人承認冰毒是拿給別人的,還未收錢。

(上訴卷宗第22至23頁)

上訴人的背景

5.上訴人共有兩項刑事定罪紀錄,分別為1995年的盜竊罪與及1999年的管有淫褻物品以供發佈罪,於該兩宗案件他均被判處感化令。

6.上訴人39歲,接受教育至中五程度。他與認識7年的女朋友及女朋友的10歲兒子一起居住。案發時,他任職髮型助理,同時於超級市場及非法遊戲機中心當兼職,為一家三口的經濟支柱。

(上訴卷宗第23至25頁)

裁判官的判刑理由

7.裁判官於判刑理由書第5至第9段指出:

「5. 根據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程國雄,販運10克以下冰毒的量刑指引是3至7年的監禁。(判詞中第一類別“12克以下”的手民之誤在HKSAR v Capitania Edwin CACC 28/2004及在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譚伊真糾正為“10克以下”)。

6. 在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李燕如 CACC 81/2008,上訴庭在判詞 (第十四段) 中指出在販運少量冰毒的案件中,並非必須以3年作為量刑基準,法庭可因應實際涉及的冰毒份量,行使酌情權,採納低於3年的量型基準。

7. 李燕如案中首項販運危險藥物罪的控罪,經裁的案情涉及出售0.51克「冰」給同案另一名16歲的被告人,原審法官就這項控罪判處3年監禁。李就著案中所有刑期提出上訴。上訴庭考慮上述加刑因素後,認為首項控罪的量刑基準應是兩年的監禁。

8. 在本案,雖然沒有如李燕如一案的加刑因素,但冰毒份量是李燕如一案的2.8倍。

9. 考慮過被告人的背景,犯案的情節及涉案冰毒的份量,本席認為恰當的量刑起點是24個月監禁。就辯方大律師求情時提及,亦如被告人作供時稱,部分的冰毒是自食的,本席給予兩個月的扣減。因此,判處被告人22個月的即時監禁。」

(上訴卷宗第23至24頁)

上訴理據

8.截至聆訊當天,除了根據上訴人的表格102《不服判處向法官提出上訴的通知書》中的一般理由,即判處過重外,上訴人並未存檔任何書面陳詞詳述其上訴理據。

9.上訴人於庭上指他初犯。他自小由姑母照顧。他視同居女友和同居女友10歲的兒子為家人,他們的生活費來自每月領取綜援。上訴人十分掛念他們。他對犯下本案罪行十分後悔,希望法庭可輕判他。

答辯人的回應

10.歐陽先生代表答辯人陳詞,裁判官在判刑時已正確考慮上訴庭就販運冰毒的相關量刑指引,因本案涉及的冰毒份量不多,裁判官亦已根據李燕如一案採納較3年監禁為低的量刑起點,因此裁判官採納的量刑起點並無不妥。

11.答辯人陳詞,至於上訴人的背景或求情理由,上訴庭在HKSAR v RWAKIBALE Aheebwa Peter CACC 171/2017一案中指出上訴庭於販運危險藥物的量刑指引已強調,此罪行的嚴重性令求情因素可能構成很少 (如有) 比重。

12.答辯人陳詞,本案唯一的求情因素,是上訴人聲稱部分涉案的冰毒為自我吸食。根據上訴庭於HKSAR v Ngai Ho Ting [2013] 4 HKC 547的判詞:

“The extent to which an appropriate starting point can be discounted to allow for self-consumption is a fact sensitive issue which does not lend itself to mathematical precision. It must inevitably vary from case to case depending on the circumstances of the offence and of the offender.”

(意譯:就供個人吸食此求情因素而言,合適的量刑起點可扣減多少取決於案情,沒有特定的數學方程式計算,而該扣減幅度難免因罪行及被告的情況而有所不同。)

13.答辯人陳詞,就著上訴人聲稱部分涉案的冰毒為自我吸食此求情因素,裁判官在判刑中已考慮過,並已給與上訴人兩個月的刑期扣減。而此扣減幅度亦屬裁判官基於案情的酌情權,故裁判官的整體判刑並無不妥。

14.答辯人陳詞,裁判官已考慮過她裁定的案情及上訴人的所有求情因素,並正確根據上訴庭定下的量刑指引判刑,判刑並無不妥,因此法庭應駁回上訴人的判刑上訴。

陳詞的考慮

15.本席考慮了雙方的陳詞、上訴卷宗及於裁判官及本席席前的案例。

16.就著上訴人提出他的個人背景,便如答辯方陳詞正確指出,上訴庭在於RWAKIBALE Aheebwa Peter案中指出上訴庭於販運危險藥物的量刑指引早已強調,此罪行的嚴重性令求情因素可能構成很少 (如有) 比重。於本案,裁判官不因上訴人提的個人/家庭背景給予任何刑罰扣減是正確的,無可批評。就著上訴人的個人及家庭背景,本席不認為構成任何減刑理據、(相關法律原則見HKSAR v CHAN KIN CHUNG [2002] 4 HKC 314HKSAR v TO YIU CHO [2009] 5 HKLRD 309)。

17.至於上訴人指他為初犯,其實上訴人共有兩項與販運危險藥物性質不類同的刑事定罪紀錄。他沒有販運危險藥物的前科,亦並非輕判理由。

18.本席同意答辯方陳詞所說,裁判官於考慮判刑時已正確考慮了上訴庭於譚伊真案就著販運10克以下冰毒及上訴庭在 香港特別行政區訴李燕如案販運少量冰毒的案件中就著販運小量冰毒法庭於判刑時可運用酌情權採納少於3年量刑基準。

19.本案冰毒份量為1.43克,裁判官按照李燕如案原則運用酌情權採取2年監禁為量刑基準的決定恰當,根本無可批評。

20.上訴人否認控罪,於審訊時選擇作供,他的證供稱部分冰毒是自用的,辯方大律師求情時亦提及冰毒當中是上訴人自用的。從判刑理由書可見,裁判官判刑時已考慮了相關的證據和辯方的陳詞,她絕對有權從她採納的證據中就著部分毒品是供上訴人自用決定應否給予及,如決定給予,給予上訴人若干刑罰扣減。便如答辯方陳詞指出,根據Ngai Ho Ting案,就供個人吸食此求情因素而言,合適的量刑起點可扣減多少取決於案情,沒有特定的數學方程式計算,而該扣減幅度難免因罪行及被告的情況而有所不同。裁判官就著部分冰毒是供上訴人自用這減刑因素根據她裁定的案情事實給予上訴人2個月減刑的決定,未見有違既定的判刑原則或明顯不足。本席不應干預。

本上訴的處置

21.上訴人提出的上訴理據無一成立。裁判官就著上訴人經審訊後被定罪的販運危險藥物罪判處上訴人的22個月監禁刑罰並無原則性犯錯或明顯過重的問題。

22.基於上述原因,本席駁回上訴人的判刑上訴。

  ( 陳仲衡 )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

上訴人: 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庭應訊

答辯人: 由律政司檢控官盧芍悅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