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文壽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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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人承認三項入屋犯法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11(1)(b)及(4)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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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563/2020 [2021] HKDC 58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0年第563號 ----------------------------
--------------------- 判刑理由書 --------------------- 控罪 1.被告人承認三項入屋犯法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11(1)(b)及(4)條。 案情撮要 2.在本案,被告人爆竊油麻地的診所(控罪三),當場被拘捕。警方拘捕被告人後,還發現他早前在兩幢辦公大廈干犯另外兩宗爆竊案(控罪一及二)。閉路電視拍攝到被告人犯案,而被告人亦承認一切。 控罪(三) 3.2020年2月15日(星期六),警方在行動期間看見被告人進入油麻地的商業大廈(地址:佐敦道5號至秀商業大廈)。警方封鎖大廈出口,入內逐處搜索,結果在14樓見到被告人正離開一間已休息的診所(“德仁綜合治療中心”),於是將他截停。經搜查,警方在被告人身上檢獲一把螺絲批、現金港幣9,830元及6張單據(現金及單據後來證實為診所財產)。警方又在診所大門及接待櫃枱抽屜發現被撬痕跡。 4.被告人被拘捕,在現場於警誡下承認剛才爆竊診所。在其後的錄影會面中,被告人詳述所承認的事情,向警方交代如何前往診所及如何(撬門)內進。 5.涉案診所及大廈的閉路電視亦拍攝到被告人用螺絲批闖入診所搜掠。 控罪(一) 6.“Sweetieland”是開辦烘焙班的公司(辦公室地址:油麻地山林道7號漢國佐敦中心17樓1702室)。2020年1月23日晚上8時左右,公司東主離開辦公室,鎖好大門。2020年1月31日,她返回辦公室,發現大門半掩(門框及門鎖損壞),房間的小夾萬打開(房間門框及門鎖亦損壞),夾萬內現金港幣200元不見了。她向警方報案。 7.“Sweetieland”內的閉路電視於2020年1月30日中午12時24分至中午12時30分左右拍攝到被告人(衣着與被拘捕時所穿的相同)搜掠該處(踢開辦公室內的房門)。 控罪(二) 8.“超級還原水”是售賣飲水機的公司(辦公室地址:九龍尖沙咀山林道50號俊僑商業中心15樓C室)。辦公室佔用15樓整層,入口用玻璃門及電子鎖保安。 9.2020年1月30日下午,公司東主報案指辦公室被爆竊,室內存放的現金港幣15,000元被偷去。大廈閉路電視拍攝到被告人於2020年1月30日中午12時39分在大廈出現,乘搭升降機到15樓。片段可見被告人在涉案辦公室外面出現,試圖解開電子鎖。中午12時36分至中午12時53分,辦公室3部閉路電視攝錄機先後失靈(其中兩部由中午12時45分起失靈)。當攝錄機恢復運作時,片段顯示辦公室已被搜掠。大廈閉路電視拍攝到被告人於中午12時48分(從14樓乘搭升降機)離開大廈。 10.公司東主其後發現辦公室入口被撬(玻璃門損壞,更換費用為港幣30,000元),而自己的房門亦被撬開。 11.被告人進行錄影會面,在警誡下完全承認爆竊上述兩間辦公室:—
結論 12.2020年1月30日,被告人作為侵入者在進入“Sweetieland”及“超級還原水”的辦公室後,在該兩處偷竊。(控罪一及二) 13.2020年2月15日,被告人作為侵入者在進入“德仁綜合治療中心”後,在該處偷竊。(控罪三) 定罪紀錄 14.被告人有12次犯罪紀錄,共涉及29項罪名,當中23項涉及入屋犯法罪,被告人最近的一次被判刑在2016年6月6日,涉及兩項入屋犯法罪,被判監30個月。 輕判求情 15.被告人現年59歲,有兩段婚姻,前妻於2005年因肺癌離世,育有一名女兒,現年35歲。現任妻子來自浙江,現定居於香港。被告人亦有一名父親,現年90多歲,現居於老人院。 16.代表被告人的陸大律師透露,被告人非常關心女兒及兩名男孫(分別為12歲及7歲)。女兒的丈夫不幸地於2015年自殺身亡,女兒只能依靠 綜援過活,而且長孫近年飽受濕疹病的困擾,醫藥費每月耗資約1,000元, 給女兒帶來沉重的經濟壓力,並附上中藥診金證明。 17.陸大律師指被告人雖然多次干犯同類型的案件,但自2017年出獄後,已經洗心革面及任職護老工作,收入尚算穩定,並附上一些薪金證明。可是於2019年9月約滿後不獲受聘,為了協助女兒渡過難關, 被告人迫於無奈下再犯案。被告人女兒亦替被告人撰寫的求情信,希望法庭從輕發落。 18.陸大律師陳述,被告人在本案沒有使用任何重型爆竊工具,嚴重程度相對較低,而且除了門鎖及玻璃受到毀壞外,被告人的行為未有對肇事單位造成重大的損失,情節嚴重性相對較輕微。 19.再者,被告人在拘捕後立即向警員承認爆竊,亦在法庭坦白認罪,並向受害人所蒙受的損失深表歉意。 因此,希望法庭盡量輕判,讓被告人有最後一次改過自新的機會。 20.總括而言,陸大律師希望法庭考慮到被告人的背景及本案的情況其中包括 (i) 沒有造成重大的損失;(ii) 不是經過精心的策劃;(iii) 被告人只是一人犯案;(iv) 不是使用重型爆竊工具;及 (v) 目標並非住宅單位, 希望法庭可以考慮總量刑原則,對被告人盡量輕判。 判刑考量 21.本案的入屋犯法罪涉及非住宅處所,被告人的代表大律師亦正確地指出,根據上訴庭在 The Queen v Wong Man [1993] 1 HKC 80一案,適當的量刑起點為2年半的即時監禁。但案例亦清楚顯示,假若被告人曾多次干犯入屋犯法罪, 這構成加重處罰的因素:見HKSAR v Chan Pui Chi [1999] 2 HKLRD 830。 22.本席理解被告人今次犯案的背後原因,但因經濟理由而犯案始終不是有效的求情理由。另一方面,本席接納被告人於上次出獄後已經決心重新做人,可惜因為種種因素而功虧一簣,因此就着今次的判刑,本席不會將被告人過往的紀錄作為加刑因素。 23.就着每一項的控罪,本席決定以2年半監禁作為量刑起點,由於被告人適時認罪獲扣減至20個月的監禁。基於被告人短時間內干犯三項控罪,本席認為適當的總刑期應該是28個月的監禁,為達致這個效果,本席下令控罪二及控罪三每項的其中4個月監禁與控罪一的20個月監禁分期執行,合共28個月監禁。 判刑 24.被告人:就三項控罪共被判監28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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