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黃瑞廣及另二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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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3名被告承認一項共同干犯的企圖入屋犯法罪。此外,第一被告承認另外2項入屋犯法罪,而第二被告亦承認一項管有他人身分證及一項違反逗留條件罪。上述罪行分別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11(1)(b)及(4)條、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159G條、第177章《人事登記條例》第7A(1A)條和第115章《入境條例》第4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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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se No.DCCC 839/2018[2019] HKDC 943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05 Jul 2019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 839/2018

[2019] HKDC 943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8年第83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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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黃瑞廣 (第一被告人)
  TAWONWONG Tawan(又名THAWONWONG Tawan) (第二被告人)
  郭川發 (第三被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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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法官姚勳智
日期: 2019年7月5日上午11時17分
出席人士: 鍾偉強先生,為外聘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陳文慧小姐,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張廖律師事務所延聘,代 表第一被告人
姚大華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吳伯仲律師行延聘,代表 第二被告人
張志雄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陳曼琪律師行延聘,代表 第三被告人
控罪: [1] 至 [2] 入屋犯法罪(Burglary)
[4] 企圖入屋犯法罪(Attempted burglary)
[5] 管有他人的身分證(Possession of an identity card relating to another person)
[6] 違反逗留條件(Breach of condition of sta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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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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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名被告承認一項共同干犯的企圖入屋犯法罪。此外,第一被告承認另外2項入屋犯法罪,而第二被告亦承認一項管有他人身分證及一項違反逗留條件罪。上述罪行分別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11(1)(b)及(4)條、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159G條、第177章《人事登記條例》第7A(1A)條和第115章《入境條例》第41條。

第一項控罪(訴第被告)

2.涉及單位為一住宅單位,位於九龍油麻地寧波街21號嘉泰大廈4樓(3/F)1號室。2018年2月17日下午4時左右,住客陳先生鎖好上述單位大門後離開單位,至2018年2月19日下午7時左右,他返回單位,發現有被搜掠過的痕跡,證實失去以下物品,估值為港幣35萬餘元,包括:

(1)現金港幣50,000元;

(2)一些現金美金;

(3)新加坡幣;

(4)行李箱;

(5)30串項鏈;

(6)陳皮;

(7)2隻碟;

(8)6個碗、1隻杯;

(9)48件玉石;

(10)1塊木;及

(11)其他物品等等。

第二項控罪(訴第被告)

3.相關單位為古董店,位於九龍油麻地炮台街95 - 105號地下5號鋪。2018年3月3日下午,店鋪東主周先生將店鋪鐵閘拉下一半,並用一塊木板擋住門口,然後離開店鋪,至2018年4月5日下午5時左右,他返回店鋪,發現木板已被人移動。檢查下,他發現2個茶壺、200張不同國家銀行紙幣、約600個硬幣、郵票、玉石、3塊沉香木及1個花瓶不翼而飛,估計總值為港幣32,300元。

第四項控罪(訴全部被告)

4.九龍油麻地彌敦道231號金陵大廈天台C室為一住宅單位。施先生和他母親是住客。2018年5月21日中午大約12時許,警員見到3名被告離開第一被告位於九龍旺角黑布街9 - 23號1樓13A室的住所,並一齊登上一架的士。同日大約下午1時,3名被告在油麻地彌敦道238號從的士落車進入金陵大廈。下午大約1時,第三被告由大廈走出,行動鬼崇。警員截停第三被告,在第三被告的背囊內發現8隻手套及1個電筒。

5.警員進入大廈,在大廈5至6樓梯間截獲第二被告。從他的背包內發現:

(1)1個索繩袋、1枝金屬棒、3枝金屬鐵筆及2枝螺絲批;

(2)1個面罩;

(3)1對勞工手套;

(4)1隻手錶;

(5)1個鎖鏈;

(6)1個手提電話套;及

(7)1張屬於中國籍男子江錦浚先生的香港身分證。

6.警誡下,第二被告說是第一被告給他索繩袋及工具,並帶他去大廈天台,他否認做了任何事情。

7.下午大約1時許,警員在大廈8樓電梯間截獲第一被告。搜查後在他身上發現1個手術用口罩、2把六角鎖匙、1串鎖匙和2部手提電話。警誡下,第一被告說「我係上嚟老爆,但撬過撬唔入,所以我哋走。」警方後來檢查C室,其大閘發現有被撬過痕跡,但確認無遺失物品。

8.2018年5月21日下午3至4時許,警方搜查第一被告住所,在內發現許多物品,包括多件碗、玉石、銀行紙幣、畫與沉香木。警誡下,第一被告承認在之前幾次的爆竊中偷得以上物品。另外,警方發現1張紙,上面寫有地址「佐敦王潮酒家則金堎大廈天台則面單位,星期一返大陸」。

9.上述陳先生其後證實,第一被告住所所發現的物品其中一些是屬於他的。周先生亦證實,3塊沉香木是屬於他的。

10.各被告現在承認參與此項控罪。

11.第一被告在錄影會面中承認就第四項控罪:

(1)他與第二、第三被告在現場是為了爆竊,他試圖用六角匙打開金陵大廈C室鐵閘,但不成功;

(2)2018年5月19日,他的朋友「阿佳」告訴他C室屋主會上大陸幾日;

(3)2018年5月21日上午大約9時,第一被告先打電話給第三被告,要求他協助爆竊,第三被告答應第一被告,然後打電話給第二被告,通知他會有爆竊行動;

(4)當日上午,第二及第三被告來到第一被告住所,他們花了大約90分鐘討論行動方案,之後3人一同乘的士往彌敦道238號;

(5)第三被告做把風,第二被告負責攜帶爆竊工具;

(6)第一被告負責變賣贓物,3人將平分贓款;及

(7)第一被告在1張紙上寫下爆竊目標的地址。

12.其後錄影會面中,就第一項控罪,第一被告承認與第三被告一起爆竊了寧波單位並偷得財物,其中部分財物在第一被告住所起獲。他是用六角匙打開單位大門及他承認寧波單位閉路電視影到的2人是他和第三被告。

13.就第二項控罪,第一被告在錄影會面下承認,在第一被告住所發現的畫、沉香木、郵票和銀行紙幣是他於2018年3月從店鋪偷得的;他同第三被告一起爆竊,並決定分贓;及他們沒有用任何工具就進入了店鋪,離開時乘坐的士。

14.第二被告在翻譯協助下聲稱:

(1)他認識了第一被告大約1星期,不清楚第三被告是誰;

(2)2018年5月21日,他去第一被告的住所修理電腦;

(3)他與第一及第三被告一同外出,被託付拿1個索繩袋,他答應拿是因為他欠第一被告500元;

(4)第三被告把袋放進他背包,他見到袋內有螺絲批;

(5)3名被告進入金陵大廈,他們乘坐同一架升降機,分別在不同樓層出升降機。之後,第一和第三被告上樓與第二被告會合。再之後,第一被告走在第二被告之後。第二被告不清楚第一被告在做甚麼;

(6)第一被告大約在1星期前把控方第五證人的香港身分證交給他,他本想把身分證交還給第一被告,但忘記了。

15.第三被告在錄影會面中聲稱:

(1)他去金陵大廈尋找性服務;

(2)他否認曾於2018年5月21日上午去過第一被告住所;

(3)在他身上搜獲的電筒、手套是他做運輸散時需要用的;及

(4)他否認認識第一及第二被告。

16.2018年5月23日凌晨3時許,第一被告被警方帶到店鋪現場。警誡下,他承認店鋪正是在第二項控罪中他爆竊的地方。

第五項控罪(訴第二被告)

17.警員於2018年5月21日於大廈樓梯截停第二被告時,在他的背包內發現屬於江錦浚的香港身分證。CHIM博士證實該身分證並非偽造的,而江先生證實該身分證是屬於他的。他於2018年1月9日於九龍區連同銀包一齊遺失,當時已向警方報案。

18.第二被告在無合法權限或合理辯解下管有屬於他人的香港身分證。

第六項控罪(訴第二被告)

19.第二被告於2017年3月9日以訪客身分抵達香港,被獲准逗留至2017年4月8日。於2018年5月21日,警員拘捕他時他仍身在香港。第二被告違反對他訪港有效逗留條件,即他獲准以訪客身分進入並逗留在香港直至2017年4月8日,在該日期後他仍留在香港。

20.第一被告現年39歲,過往有8項刑事紀錄,當中4次干犯相同的入屋犯法罪,涉及13條控罪,最後在2016年9月因入屋犯法及其他控罪被判監共28個月。

21.陳大律師求情指出,第一被告在內地中山出生,其後在91年來港,曾從事建築、廚房及運輸行業,至2018年失業。陳大律師特別指出,第一被告在最早時間認罪,更主動協助警方錄取口供,指證其他同案,以致第二被告因而認罪。陳大律師指出,同類案例被告可獲達45%判刑扣減,望可予以輕判。

22.第二被告現年34歲,過往有2項刑事定罪紀錄,首項因《罪犯自新條例》本席無須理會,次項因賭博罪被罰款處理。

23.姚大律師指出,第二被告背景特殊,他在泰國出生,2014年與香港妻子結婚,其妻子其後陪伴他往泰國做生意,但因生意不景,後來回港生活,可是回港後第二被告與外母有所爭執,一怒之下棄掉其泰國護照,而當時他在港正在申請受養人簽證,因未能補領護照才未能申請身分證,其逾期留港情況較為特殊。

24.至於干犯企圖入屋犯法罪,第二被告因無所事事,被損友慫恿下因少許酬勞負責「睇水」及拿工具。而管有他人身分證是別人給了他的,他本想歸還,但忘記了才犯事。

25.其妻子的求情信表明,丈夫思想單純,為人善良,他只是愚蠢地幫朋友才犯事,願意等他出獄後返回泰國,重新開展新生活,望予以輕判。

26.第三被告現年35歲,過往有6項刑事定罪紀錄,包括管有及發布淫褻物品、販運危險藥物及最後在2014年因危險駕駛被罰款及停牌等等,並無相同案底。

27.張大律師求情指出,在案中第三被告相對的角色較為輕微,亦只是負責「睇水」,案中並無物品損失,亦無任何人士受驚,望予以輕判。

28.入屋犯法罪是嚴重罪行,上訴法院分別在R v Wong Man CACC 372/1992 及 R v Chan Yui Man CACC 36/1988及其後多宗案件指出,一般涉及住宅及非住宅處所可分別判以3年及2年半監禁為量刑起點。

29.在本案中,尤其是第四項控罪涉及3人共同行事,是有計劃及預謀地進行,帶備整全工具,若非警員早已發現及跟踪,他們可能已成功地進行,案情嚴重。各人共同行事,罪責相同,其實可予以3年或以上的監禁,但考慮各被告及早認罪,節省法庭時間及資源,本席仍予以3年監禁為量刑起點。認罪後減為2年,第二及第三被告相同,但第一被告過往已多次干犯相同罪行。上訴法院在HKSAR v Chan Pui Chi [1999] 2 HKLRD 830指出,屢犯相同罪行應予以加刑,以防止他再犯及符合公眾利益。

30.因此,第一被告就此控罪應以3年3個月監禁為量刑起點,但第一被告確實主動提供協助指證其他被告。陳大律師援引的上訴法院案件HKSAR v Ho Wing Cheung CACC 264/2015指出,這情況可予以45% 認罪扣減,本席認同。因此,此項控罪認罪後減為21個月監禁。

31.就第一被告第一項控罪的情況相同,亦判予21個月監禁;而第一被告第二控罪涉及非住宅住所,加刑至2年9個月為起點,認罪後考慮上述因素,減為18個月。

32.最後,考慮整體量刑原則,首2項控罪當中,雖起回部分失物,但物主分別亦損失22萬餘元及約近3萬元,情況嚴重。本席認為就第一被告三項控罪,共判以30個月監禁是適當的。

33.因此,第一被告各項控罪判刑如下:

第一項控罪,21個監禁;

第二項控罪,18個月監禁;

第四項控罪,21個月監禁;

第一項控罪當中5個月及第二項控罪當中4個月分別與第四項控罪分期執行;

因此,5 + 4 + 21,三項控罪第一被告共判予30個月監禁。

34.如上文所述,第二被告就第四項控罪以3年監禁為量刑起點,認罪後減為2年;而第二被告就第五及第六項控罪,考慮到第二被告背景特殊,認罪後此兩項控罪各減為1個月監禁為適當的,但這些控罪與第四項控罪完全不同。

35.考慮整體量刑原則下,共判以2年一個月監禁為適當的。因此,第二被告各項控罪判刑如下:

第四項控罪,兩年監禁;

第五項、第六項控罪,分別各判以1個月監禁;

第五項、第六項同期執行,但與第四項控罪分期執行;

因此,第二被告三項控罪共判予25個月監禁。

36.最後,就第三被告只涉及第四項控罪則以3年監禁為量刑起點,認罪後減為2年。因此,第三被告第四項控罪判以2年監禁。

  姚勳智
  區域法院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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