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黃瑞廣及另二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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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3名被告承認一項共同干犯的企圖入屋犯法罪。此外,第一被告承認另外2項入屋犯法罪,而第二被告亦承認一項管有他人身分證及一項違反逗留條件罪。上述罪行分別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11(1)(b)及(4)條、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159G條、第177章《人事登記條例》第7A(1A)條和第115章《入境條例》第4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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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839/2018 [2019] HKDC 943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8年第839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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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刑理由書 ---------------- 1.3名被告承認一項共同干犯的企圖入屋犯法罪。此外,第一被告承認另外2項入屋犯法罪,而第二被告亦承認一項管有他人身分證及一項違反逗留條件罪。上述罪行分別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11(1)(b)及(4)條、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159G條、第177章《人事登記條例》第7A(1A)條和第115章《入境條例》第41條。 第一項控罪(訴第一被告) 2.涉及單位為一住宅單位,位於九龍油麻地寧波街21號嘉泰大廈4樓(3/F)1號室。2018年2月17日下午4時左右,住客陳先生鎖好上述單位大門後離開單位,至2018年2月19日下午7時左右,他返回單位,發現有被搜掠過的痕跡,證實失去以下物品,估值為港幣35萬餘元,包括:
第二項控罪(訴第一被告) 3.相關單位為古董店,位於九龍油麻地炮台街95 - 105號地下5號鋪。2018年3月3日下午,店鋪東主周先生將店鋪鐵閘拉下一半,並用一塊木板擋住門口,然後離開店鋪,至2018年4月5日下午5時左右,他返回店鋪,發現木板已被人移動。檢查下,他發現2個茶壺、200張不同國家銀行紙幣、約600個硬幣、郵票、玉石、3塊沉香木及1個花瓶不翼而飛,估計總值為港幣32,300元。 第四項控罪(訴全部被告) 4.九龍油麻地彌敦道231號金陵大廈天台C室為一住宅單位。施先生和他母親是住客。2018年5月21日中午大約12時許,警員見到3名被告離開第一被告位於九龍旺角黑布街9 - 23號1樓13A室的住所,並一齊登上一架的士。同日大約下午1時,3名被告在油麻地彌敦道238號從的士落車進入金陵大廈。下午大約1時,第三被告由大廈走出,行動鬼崇。警員截停第三被告,在第三被告的背囊內發現8隻手套及1個電筒。 5.警員進入大廈,在大廈5至6樓梯間截獲第二被告。從他的背包內發現:
6.警誡下,第二被告說是第一被告給他索繩袋及工具,並帶他去大廈天台,他否認做了任何事情。 7.下午大約1時許,警員在大廈8樓電梯間截獲第一被告。搜查後在他身上發現1個手術用口罩、2把六角鎖匙、1串鎖匙和2部手提電話。警誡下,第一被告說「我係上嚟老爆,但撬過撬唔入,所以我哋走。」警方後來檢查C室,其大閘發現有被撬過痕跡,但確認無遺失物品。 8.2018年5月21日下午3至4時許,警方搜查第一被告住所,在內發現許多物品,包括多件碗、玉石、銀行紙幣、畫與沉香木。警誡下,第一被告承認在之前幾次的爆竊中偷得以上物品。另外,警方發現1張紙,上面寫有地址「佐敦王潮酒家則金堎大廈天台則面單位,星期一返大陸」。 9.上述陳先生其後證實,第一被告住所所發現的物品其中一些是屬於他的。周先生亦證實,3塊沉香木是屬於他的。 10.各被告現在承認參與此項控罪。 11.第一被告在錄影會面中承認就第四項控罪:
12.其後錄影會面中,就第一項控罪,第一被告承認與第三被告一起爆竊了寧波單位並偷得財物,其中部分財物在第一被告住所起獲。他是用六角匙打開單位大門及他承認寧波單位閉路電視影到的2人是他和第三被告。 13.就第二項控罪,第一被告在錄影會面下承認,在第一被告住所發現的畫、沉香木、郵票和銀行紙幣是他於2018年3月從店鋪偷得的;他同第三被告一起爆竊,並決定分贓;及他們沒有用任何工具就進入了店鋪,離開時乘坐的士。 14.第二被告在翻譯協助下聲稱:
15.第三被告在錄影會面中聲稱:
16.2018年5月23日凌晨3時許,第一被告被警方帶到店鋪現場。警誡下,他承認店鋪正是在第二項控罪中他爆竊的地方。 第五項控罪(訴第二被告) 17.警員於2018年5月21日於大廈樓梯截停第二被告時,在他的背包內發現屬於江錦浚的香港身分證。CHIM博士證實該身分證並非偽造的,而江先生證實該身分證是屬於他的。他於2018年1月9日於九龍區連同銀包一齊遺失,當時已向警方報案。 18.第二被告在無合法權限或合理辯解下管有屬於他人的香港身分證。 第六項控罪(訴第二被告) 19.第二被告於2017年3月9日以訪客身分抵達香港,被獲准逗留至2017年4月8日。於2018年5月21日,警員拘捕他時他仍身在香港。第二被告違反對他訪港有效逗留條件,即他獲准以訪客身分進入並逗留在香港直至2017年4月8日,在該日期後他仍留在香港。 20.第一被告現年39歲,過往有8項刑事紀錄,當中4次干犯相同的入屋犯法罪,涉及13條控罪,最後在2016年9月因入屋犯法及其他控罪被判監共28個月。 21.陳大律師求情指出,第一被告在內地中山出生,其後在91年來港,曾從事建築、廚房及運輸行業,至2018年失業。陳大律師特別指出,第一被告在最早時間認罪,更主動協助警方錄取口供,指證其他同案,以致第二被告因而認罪。陳大律師指出,同類案例被告可獲達45%判刑扣減,望可予以輕判。 22.第二被告現年34歲,過往有2項刑事定罪紀錄,首項因《罪犯自新條例》本席無須理會,次項因賭博罪被罰款處理。 23.姚大律師指出,第二被告背景特殊,他在泰國出生,2014年與香港妻子結婚,其妻子其後陪伴他往泰國做生意,但因生意不景,後來回港生活,可是回港後第二被告與外母有所爭執,一怒之下棄掉其泰國護照,而當時他在港正在申請受養人簽證,因未能補領護照才未能申請身分證,其逾期留港情況較為特殊。 24.至於干犯企圖入屋犯法罪,第二被告因無所事事,被損友慫恿下因少許酬勞負責「睇水」及拿工具。而管有他人身分證是別人給了他的,他本想歸還,但忘記了才犯事。 25.其妻子的求情信表明,丈夫思想單純,為人善良,他只是愚蠢地幫朋友才犯事,願意等他出獄後返回泰國,重新開展新生活,望予以輕判。 26.第三被告現年35歲,過往有6項刑事定罪紀錄,包括管有及發布淫褻物品、販運危險藥物及最後在2014年因危險駕駛被罰款及停牌等等,並無相同案底。 27.張大律師求情指出,在案中第三被告相對的角色較為輕微,亦只是負責「睇水」,案中並無物品損失,亦無任何人士受驚,望予以輕判。 28.入屋犯法罪是嚴重罪行,上訴法院分別在R v Wong Man CACC 372/1992 及 R v Chan Yui Man CACC 36/1988及其後多宗案件指出,一般涉及住宅及非住宅處所可分別判以3年及2年半監禁為量刑起點。 29.在本案中,尤其是第四項控罪涉及3人共同行事,是有計劃及預謀地進行,帶備整全工具,若非警員早已發現及跟踪,他們可能已成功地進行,案情嚴重。各人共同行事,罪責相同,其實可予以3年或以上的監禁,但考慮各被告及早認罪,節省法庭時間及資源,本席仍予以3年監禁為量刑起點。認罪後減為2年,第二及第三被告相同,但第一被告過往已多次干犯相同罪行。上訴法院在HKSAR v Chan Pui Chi [1999] 2 HKLRD 830指出,屢犯相同罪行應予以加刑,以防止他再犯及符合公眾利益。 30.因此,第一被告就此控罪應以3年3個月監禁為量刑起點,但第一被告確實主動提供協助指證其他被告。陳大律師援引的上訴法院案件HKSAR v Ho Wing Cheung CACC 264/2015指出,這情況可予以45% 認罪扣減,本席認同。因此,此項控罪認罪後減為21個月監禁。 31.就第一被告第一項控罪的情況相同,亦判予21個月監禁;而第一被告第二控罪涉及非住宅住所,加刑至2年9個月為起點,認罪後考慮上述因素,減為18個月。 32.最後,考慮整體量刑原則,首2項控罪當中,雖起回部分失物,但物主分別亦損失22萬餘元及約近3萬元,情況嚴重。本席認為就第一被告三項控罪,共判以30個月監禁是適當的。 33.因此,第一被告各項控罪判刑如下:
34.如上文所述,第二被告就第四項控罪以3年監禁為量刑起點,認罪後減為2年;而第二被告就第五及第六項控罪,考慮到第二被告背景特殊,認罪後此兩項控罪各減為1個月監禁為適當的,但這些控罪與第四項控罪完全不同。 35.考慮整體量刑原則下,共判以2年一個月監禁為適當的。因此,第二被告各項控罪判刑如下:
36.最後,就第三被告只涉及第四項控罪則以3年監禁為量刑起點,認罪後減為2年。因此,第三被告第四項控罪判以2年監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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