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周耀民及另一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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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本案涉及三位被告人,即第一被告人周耀民(Raymond)先生、第二被告人馬仕賢先生及第三被告人梁國華(Kevin)先生。他們共同或個別面對共八項控罪,這八項控罪皆為串謀詐騙罪,違反《普通法》,並可根據香港法例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159C(6)條予以懲處。各被告人所面對的控罪詳情如下:

Cites 4 cases

有關向上訴法庭提出的相關上訴,請參閲CACC445/2011。
Case No.DCCC 1035/2009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19 Oct 2011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1035/2009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09年第103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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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周耀民 (第一被告人)
  馬仕賢 (第二被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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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法官邱智立
日期: 2011年10月19日上午9時38分
出席人士: Ms Juliana CHOW,為外聘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Mr TSE W.Y. Joseph, S.C. leading Miss Doris HO,
由柯伍陳律師事務所延聘,代表第一被告人
Mr KWOK Eric leading Miss Vivian HO,
由梁錫濂,黃國基,吳志彬律師行延聘,代表第二被告人
控罪: [1] 至 [8] 串謀詐騙(Conspiracy to defrau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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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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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本案涉及三位被告人,即第一被告人周耀民(Raymond)先生、第二被告人馬仕賢先生及第三被告人梁國華(Kevin)先生。他們共同或個別面對共八項控罪,這八項控罪皆為串謀詐騙罪,違反《普通法》,並可根據香港法例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159C(6)條予以懲處。各被告人所面對的控罪詳情如下:

(a)第一項控罪 - 控告第一及第二被告人,涉及以欺詐 手段誘使新加坡交易所有限公司批准Daka Designs Limited在新加坡證券交易所上市;

(b)第二項控罪 - 只控告第一被告人,涉及以欺詐手段向比利時聯合銀行貸款1,001,756.80元;

(c)第三項控罪 - 只控告第一被告人,涉及以欺詐手段向花旗銀行貸款460,000元;

(d)第四項控罪 - 只控告第一被告人,涉及以欺詐手段向星展銀行(香港)有限公司貸款650,000元;

(e)第五項控罪 - 只控告第一被告人,涉及以欺詐手段向中國銀行(香港)有限公司貸款396,000元;

(f)第六項控罪 - 只控告第一被告人,涉及以欺詐手段向香港上海滙豐銀行有限公司貸款2,529,000元;

(g)第七項控罪 - 只控告第一被告人,涉及以欺詐手段向恒生銀行貸款2,481,800元;

(h)第八項控罪 - 控告三位被告人,涉及以欺詐手段去誇大Daka Designs Limited的附屬公司的營業額及利潤數字,去誤導Daka Designs Limited的現有和潛在股東,及新加坡交易所有限公司。

2.這些控罪的罪行詳情都已列在控罪書上,本席不再贅述。

3.三位被告人皆否認他們所面對的控罪。經審訊後,第一及第二被告人被裁定第一項控罪罪名不成立。第一被告人被裁定第二項至第七項控罪罪名成立。他與第二被告人一起亦被裁定第八項控罪罪名成立。第三被告人則被裁定他所唯一面對的第八項控罪罪名不成立。因此,這次判刑只涉及第一及第二被告人。

事實裁定

第二項至第七項控罪

4.根據本席於審訊時就第二項至第七項控罪所達至的事實裁定,於案發關鍵時刻,第一被告人為特嘉發展有限公司(「DDL」)的董事。第一被告人因為生意資金周轉不靈,要求案件審訊時的控方第一證人陳錦棠先生,以他的公司,即千基實業有限公司(「千基」)的名義,開出沒有真正商業交易作基礎的虛假商業發票,向DDL收取生產工模的貨款。

5.千基其實完全沒有製造發票上所指的工模,而第一被告人亦沒有意圖這樣做。第一被告人以DDL的名義,利用這些商業發票向不同的銀行申請及獲取貸款,當銀行把這些貸款支付給千基作為貨款後,控方第一證人安排把這些款項交還給第一被告人。第一被告人以這方法:

(a)於2003年10月8日,向比利時聯合銀行申請及成功獲取第一項控罪中所指的1,001,756.80元進口信託收據貸款;

(b)於2004年2月4日,向花旗銀行申請及成功獲取第三項控罪中所指的460,000元發票融資貸款;

(c)於2004年2月4日,向星展銀行(香港)有限公司申請及成功獲取第四項控罪中所指的650,000元應付賬款融資貸款;

(d)於2004年2月4日,向中國銀行(香港)有限公司申請及成功獲取第五項控罪所指的396,000元進口發票財務貸款;

(e)於2005年3月16日及2005年5月24日,向香港滙豐銀行有限公司申請及成功獲取第六項控罪所指分別為1,935,000元及594,000元的進口貸款;

(f)於2005年3月24日,向恒生銀行申請及成功獲取第七項控罪所指的2,481,800元進口貿易貸款;

6.DDL在這些銀行都有信貸額,但這些銀行指出,如果它們知道用作申請貸款的商業發票,並非真正的商業交易的發票的話,它們就不會批出貸款。所有這些控罪的貸款及利息已全數歸還銀行。

第八項控罪

7.根據本席於審訊時就第八項控罪所達至的事實裁定,寧康有限公司(「MHM」)是DDL的一個客戶,負責銷售DDL的產品。MHM的負責人是案件審訊時的控方第九證人何家駿先生。Daka Designs Limited(「Daka Designs」)於2004年3月5日在百慕達成立,及DDL成為它的其中一間子公司。於2004年7月16日,Daka Designs成功在新加坡證券交易所(「新交所」)的主版上市。

8.第一及第二被告人為了令到Daka Designs在截至2004年3月31日的2004年度財政報告中,Daka Designs的銷售額及利潤數字誇大,由第二被告人要求控方第九證人以MHM的名義向DDL的子公司碧嘉集團澳門離岸商業服務有限公司(「Briga」)發出一張約一千萬元的購貨單。控方第九證人認為這樣大額的訂單,對MHM來說根本是不切實際,因為MHM銷售不了這麼多的貨物。

9.控方第九證人提出了一些條件,其中包括MHM就這訂單不用承擔風險,即不用支付訂金,及就算一年內未能提取所有貨物,也毋需負上任何責任。第二被告人答應了,及經過多次商討後,MHM向Briga發出了購貨單。在審訊中,這被稱為「特別訂單」。本席裁定這特別訂單是虛假的交易,其目的只是用作誇大Daka Designs 2004年度財政報告中的銷售額及利潤數字。

10.為了達成這虛假的特別訂單,第二被告人提供了二百萬元予控方第九證人替MHM支付這購貨單的訂金。第一及第二被告人亦提供了總數約為四百多萬元的款項予控方第九證人,用以替MHM支付Briga來減低MHM就特別訂單所欠的貨款。第一及第二被告人這樣做的目的,是要使這特別訂單的虛假交易看來是真實的商業交易。

11.由碧嘉發出與這特別訂單有關的發票包括三張商業發票,編號為BIV0403003、BIV0403004及BIV0403005;金額分別為825,287.40元、1,186,731元及6,964,601.16元,即總數為8,976,619.56元;而日期則分別為2004年3月23日、2004年3月29日及2004年3月31日。

12.為了令到這特別訂單看似真實,DDL更為訂單中的貨物或部分貨物進行生產。第一及第二被告人為了進一步確保這些商業發票的銷售額包括在Daka Designs 2004年的財務報告中,要求控方第九證人簽署了虛假的貨物認收單,來表示MHM已驗收這些商業發票所指的貨物。但這根本並非事實,因為控方第九證人從來沒有見過及驗過這些貨物。Briga亦製備了虛假的會計紀錄,來顯示這特別訂單是正常的商業交易。第一及第二被告人確實地把這三張商業發票的銷售額及利潤數字,刊載在Daka Designs所發布的2004年度的財務報告中。

13.根據新交所的規則及新加坡的法例,Daka Designs須發表內容真實和正確的年報。第一及第二被告人的意圖是要以這些誇大的銷售額和利潤數字來誤導新交所,使新交所相信Daka Designs已履行責任發布真實和準確的年報,及誤導Daka Designs的現有及潛在投資者,阻止他們就對Daka Designs是否投資或進一步投資作出知情的決定。

14.MHM最終沒有提取所有這些貨物,因此,MHM在文件上把沒有提取的貨物退回給Daka Designs,Daka Designs亦把三百多萬元的貨款退回給MHM。基於這些貨款來自第一及第二被告人,控方第九證人需把它們平均交回兩位被告人。為了不引起別人懷疑,第一被告人、第二被告人及控方第九證人,協議通過控方第九證人在英國的戶口,迂迴地把有關的款項交回第一及第二被告人。其中一些交回第一被告人的款項,更是由控方第九證人從他英國的銀行戶口中存入第一被告人的女兒在英國的銀行戶口。第一及第二被告人為答謝控方第九證人的幫助,更支付了十萬元的獎金給控方第九證人。

刑事紀錄

15.兩位被告人皆沒有刑事紀錄。

背景報告

16.本席提取了第一及第二被告人的背景報告。根據報告,第一被告人今年58歲,在香港出生,有一兄、一姊、兩弟及一妹,父親為一貨物攤檔主管,而母親為家庭主婦,他們的家庭關係和諧。於1970年,第一被告人負笈加拿大,而他的家庭成員也於1976年移民加拿大。第一被告人大學畢業後,成為一位專業會計師。第一被告人已婚,育有一子一女,皆成人。第一被告人的家庭關係和諧。他及其家庭於1987年回流香港,及在多間香港的大機構出任高職。於1995年,他與第二被告人合作做生意,及成立了DDL。第一被告人的母親於今年3月去世,而父親今年87歲,在加拿大居住。

17.根據報告,第二被告人今年56歲,在香港出生,有一兄,父親為一商店負責人,歿於1978年,而母親為家庭主婦,今年84歲。於1955年,當第二被告仍是嬰孩的時候,他們舉家移民加拿大。第二被告人於加拿大完成大學教育,及於1989年回流香港。第二被告人已婚,有一名繼子,是他的妻子之前的婚姻所生,現已成年。第二被告人於1993年成立自己的生意,及是一名出色的日常生活產品設計師。他於1995年與第一被告人合作做生意,及成立了Daka Designs。第二被告人向撰寫報告的感化主任指出,他是因為第一被告人的牽連而捲入本案。

求情理由

18.就第二至第七項控罪,代表第一被告人的資深大律師指出,控罪所涉及的總銀碼為7,518,556元,及在本案中,銀行所承受的風險並不高,而這些貸款皆已全部清還。第一被告人將取得的貸款全部用於DDL的業務上,而沒有中飽私囊。就這些控罪所涉及的銀行,DDL皆有信貸額,而這些信貸額由第一被告人的兩個物業作擔保。這兩個物業的價值足夠償還第二項至第七項控罪的七百多萬元的貸款,因此,銀行所承受的風險非常的低。

19.資深大律師提交了DDL在各銀行的信貸額,及各項控罪所涉及的貸款額的比較數字,及指出這些控罪中的貸款額,只佔DDL在這些銀行中的信貸額一個很小的百分比,最高的一項控罪也只是約百分之二十。資深大律師亦指出,第一被告人在審訊中採取極其合作的態度,及對沒有爭議的事項迅速作出承認,節省法庭不少的時間。

20.資深大律師亦指出,本案由案發至審訊完結的不同階段都有所延誤,令到第一被告人承受長期的心理負擔和煎熬,而第一被告人在這長時間的延誤中,仍努力經營公司及作出更生。資深大律師強調,這些都是減刑的理由,及提出R v William Hung CACC 177/1992、AG v Ling Kar Fai CACC 705/96、HKSAR v Chan Kit Bing [2001] 1 HKLRD 844、HKSAR v Chan Yuk Kwan CACC 26/2001及香港特別行政區朱安芷 [2007] 4 HKLRD 310等案例來支持他的論點。資深大律師強調,第一被告人的生意非常成功,並向法庭呈交了Daka Designs所獲得的各種獎項及嘉許。第一被告人已因本案前途盡毀,及面臨與第二被告人拆夥。

21.資深大律師提交了多封求情信,撰寫人包括第一被告人的家人、朋友、舊同事、舊老闆、生意夥伴、僱員及前家庭傭工。他們都對第一被告人有極高的評價,指他是一個好丈夫、好父親、好老闆和孝順的兒子,及是一個勤力工作、有禮貌、有愛心、有同情心、樂於助人、有責任感、有領導才能、有誠信和性格良善的人。其中一些求情信撰寫人更指出,本案的罪行與第一被告人的性格並不相符。所有求情信的撰寫人都要求法庭輕判第一被告人。

22.資深大律師指出,第一被告人有良好的背景及有支持他的妻子和孝順的子女。第一被告人是品格良好的人,只是為了公司的生意才犯了本案的錯誤,以致落得如此境地。資深大律師要求法庭輕判第一被告人。

23.代表第二被告人的資深大律師指出,第一及第二被告人合夥做生意。第二被告人負責創作設計,而第一被告人負責行政管理和財務。第二被告人因為醉心及專注產品設計,及容易信人,不去質疑其他人的決定才導致他觸犯法例。資深大律師指出,本案涉及灰色地帶,及第二被告人案發時並不知道這是非法行為。他只是現在才知道自己犯了法。 雖然Daka Designs的銷售額及利潤數字誇大了,但這誇大不會長久,因為在下一年度的財務報告中,Daka Designs要對這些銷售額及利潤數字作出調整。

24.資深大律師提交了列出第二被告人的設計所獲取的獎項的小冊子,亦提交了多封發給第二被告人,感激第二被告人善心捐獻的答謝信。資深大律師也提交了多封的求情信,撰寫人包括控方第一證人、控方第五證人、控方第十一證人和Daka Designs的員工,及第二被告人的前僱主、生意夥伴、朋友及家人。他們都對第二被告人有很高的評價,指他是一個好父親、好老闆及是一個成熟穩重、富有設計能力和創意、有領導才能、性格開朗主動、樂於行善、孝順,真誠對社會、勤奮工作和受人尊敬的人。他們都要求法庭輕判第二被告人。

25.資深大律師亦提交了香港理工大學發給第二被告人,感謝他作為製造工程及工程管理學系的工業顧問的嘉許信。資深大律師指出,第二被告人背景良好,及是一個本質善良的人。他亦採納第一被告人有關案件延誤的陳詞,及強調第二被告人如第一被告人一樣,在案件延誤期間繼續努力經營公司,以更生自己。資深大律師認為,這些都是法庭對第二被告人作出減刑的理由。資深大律師要求法庭輕判第二被告人。

判刑

26.本席接受第一及第二被告人都是本質善良、有良好性格及背景的人。由提交給法庭的求情信可以看出,他們對社會都有一定程度的貢獻及是一個對社會完全沒有威脅的人。他們在各自的領域都有專長,及在生意上有所成就。很可惜,他們因為幫助公司的緣故愚蠢地觸犯本案,以致現在身陷囹圄,本席為此亦覺得非常的婉惜及痛心。

27.就第二項至第七項控罪,本席接受資深大律師所指,銀行所受的風險並不高。另一點重要的求情因素,就是本席信納第一被告人從來沒有意圖不歸還這些貸款給銀行。當然,這些貸款亦確實地已經歸還。毫無疑問,所有這些都構成求情的因素,但本席亦必須指出,這些控罪亦有其嚴重性。明顯地,第一被告人是有計劃地行事。他與控方第一證人合作,以虛假的商業發票去詐騙銀行的貸款。

28.須知道銀行每天要處理不少的貸款申請,及根本沒有人力物力去對每一個申請作出深入的調查。因此,很大程度上銀行要倚賴申請者的誠信。第一被告人的行為,毫無疑問會打擊到銀行的正常運作。第一被告人亦於短時間內連續地犯案,這自然令到犯案情節更為嚴重。

29.兩位被告人都提出,本案在各個階段都有所延誤,及指出被告人在延誤期間作出更生,因此可以構成最高達至百分之五十刑期扣減的求情理由。本席仔細考慮了整個案件的情況,但認為案中並沒有任何證據顯示有任何不當的延誤。本案從犯案至審結,確實是經歷了很長的時間,足足有六至八年,但這類案件需要長時間的調查,一點也不出奇。特別在本案中,涉及在外地進行犯法行為,因此廉政公署明顯地需要到新加坡取證,這亦自然地令到調查更複雜及需時。

30.這類案件需要長時間去審理,也是很自然的事。因此,雖然案件由案發至審理完畢使用了一段長的時間,但這並不構成不必要的延誤。因此,這一點並不能構成一個特別強力的求情因素。話雖如此,本席仍接受調查及審訊所跨越的長時間,確實會令到兩位被告人承受很大的精神壓力。為此,本席會給予兩位被告人一些刑期的寬減。這一點,除了適用於第二項至第七項控罪外,當然亦適用於第八項控罪。

31.在考慮了有關的情況後,本席就第二項至第七項控罪採納以下的判刑起點:

(a)第二項控罪 - 一年半監禁;

(b)第三項、第四項及第五項控罪 - 每項控罪一年監禁;

(c)第六及第七項控罪 - 每一項控罪兩年監禁。

32.在給予第一被告人良好的背景,貸款已全數歸還的事實,及其他求情因素的刑期寬減後,判處第一被告人第二項控罪入獄一年兩個月;第三項、第四項及第五項控罪每項控罪入獄10個月;及第六項和第七項控罪每項控罪入獄一年七個月。

33.第八項控罪毫無疑問是經過精心策劃的罪行。為了達至這虛假的特別訂單的目的,及令其看似真實的商業交易,第一及第二被告人不惜提供金錢給控方第九證人去替MHM支付訂單的訂金及貨款。更以虛假的貨物認收書及會計和其他紀錄,去確保這交易看來是真實的,及確保這交易在2004年3月31日之前完成,以達至將其銷售額及利潤數字在Daka Designs的2004年度財政報告中發布出來。為了進一步令到交易看似真實,兩位被告人在MHM沒有提貨的責任下,仍然替特別訂單的貨物進行生產。

34.本控罪亦涉及國際的層面,因為被詐騙的包括新加坡的新交所,及當地和其他地方的Daka Designs現有投資者及潛在投資者。第一及第二被告人的行為,令到現有投資者及潛在投資者得不到正確的資料去作出有關投資的判斷和決定,這直接地影響到新交所交易的公平性。

35.雖然Daka Designs是在百慕達註冊,但任何投資者或潛在投資者,或任何看過Daka Designs 2004年度年報的人,都一定會知道Daka Designs其實是一間由香港人在香港營運的公司。兩位被告人的行為自然令到作為世界金融中心之一的香港蒙羞,亦會令到香港人的公司在香港以外申請上市或發布年報時,會受到更嚴謹的審查和監管。

36.就本控罪的情況,本席認為第一及第二被告人所負的刑責不相伯仲。在考慮了有關的情況後,本席在本控罪中就第一及第二被告人皆採納兩年半監禁作為判刑起點。在給予第一及第二被告人良好背景及其他求情因素的刑期寬減後,判處第一及第二被告人就第八項控罪,各入獄兩年。

37.在考慮了案件的性質及總量刑的原則後,本席命令第三項至第八項控罪的刑期同期執行,但與第二項控罪的刑期分期執行,即第一被告人共入獄三年兩個月。

38.本席亦根據《公司條例》第168E條,命令兩位被告人在未得本法院或原訟法庭許可下,不得出任任何公司的董事,維期5年。

  邱智立
  區域法院法官

有關向上訴法庭提出的相關上訴,請參閲CACC445/20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