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林浩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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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人被控一項串謀處理已知道或合理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違反香港法例第455章《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25(1)及(3)條和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159A及159C條。
Cites 9 case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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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624/2021 [2022] HKDC 1058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1年第624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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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判刑理由書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1.被告人被控一項串謀處理已知道或合理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違反香港法例第455章《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25(1)及(3)條和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159A及159C條。 2.被告人否認控罪。案件開審至控方舉證完畢後,被告人要求重新答辯控罪,承認控罪。 3.被告人同意經修訂案情,撮要如下:—
被告人背景
4.基於被告人承認控罪及控方案情, 他被裁定罪名成立。 案底 5.被告人有一個刑事定罪紀錄。於2013年9月25日因為干犯「行使虛假文書」罪被判予160小時社會服務令。 個人經歷書 6.被告人於1992年9月26日在香港出生,中五教育程度,未婚。他的父母多年前已經離異,曾與祖母同住。他13至18歲期間曾入住兒童之家。他身體狀況良好,沒有長期病患或染上毒癮,亦不是三合會成員。他曾任職倉務員及零售員,被捕時無業。 求情 7.邱治瑋大律師代表被告人求情。 被告人背景 8.被告人現年29歲。 9.被告人的身世十分坎坷,整個童年都是在支離破碎的家庭環境長大。幼年時,父母因感情關係離異,母親為求離婚,放棄被告人的撫養權予父親,離婚後不久便移居英國再婚。父親爭取被告人的撫養權只出於好勝心,並沒有盡其父親責任照顧兒子,更有家暴習慣,在離婚不久亦已組織新家庭。被告人與父親一家同住的時候一直過着都是被排斥及被欺凌的生活,那時候被告人還未升上小一。他的童年並沒有任何家庭溫暖。當外婆得悉被告人的慘況後,於是在被告人小一時接回家中同住。但因為缺乏適當的照顧及父母教誨,被告人的行為品行未有得到適切的規範。直到中三時,他的六姨成為被告人的監護人,但有感無力改善管教的問題,於是安排被告人入住兒童之家,希望可以從中學會自律及正確的價值觀。直到18歲的時候,被告人不能繼續留在兒童之家,結果在社工的協助下獲安排入住單人的公屋單位,之後便展開了獨居生活。 10.被告人對外婆及六姨曾在他兒時悉心照顧一直心存感激,近年他不時會前往探望,亦會抽空照顧外婆以及疾病纏身的六姨和照顧表弟妹。 11.被告人一直隱瞞家人他被控一事,直至審訊展開時才向母親透露,原因是因為最疼愛他的外婆及六姨近年身體狀況變得每況愈下,詳情在此不贅,擔心他們得知自己處境之後會令健康情況惡化。被告人知道自己在本案會被關押一段不短的日子,對於未能在不久將來照顧外婆和六姨及為她們分憂感覺相當悔疚。 12.被告人的家人包括外婆、母親及親戚有為被告人撰寫求情信,對被告人都顯得十分支持,亦認為被告人近年有非常正面的轉變。 13.被告人的學歷雖然不高及沒有雙親照顧,但一直沒有倚賴綜援過活而是選擇自食其力,投身社會賺錢養活自己。過往他曾任職倉務員、銷售員、侍應等工作。在是次審訊的時候,被告人仍然有穩定職業,在一間名為「樂齡網」的網上商店擔任倉務員,月入約12,000元。他的上司有為他撰寫求情信,對他的評價正面,即使得知他涉及現時案件,仍願意在他服刑後繼續聘用。 14.被告人有良好品格。雖然他不是初犯,在2013年曾為「行使虛假文書」罪被判社會服務令,根據香港法例第297章《罪犯自新條例》第2(1)條所訂立,該案底已喪失時效,而且是本案的關鍵時間之前被定罪。自本案的關鍵時間之後,被告人一直沒有干犯其他罪行被定罪。故此,辯方懇請法庭在判刑時可以忽略其過往的紀錄,考慮被告人是一個品格良好的人。 15.至於承認控罪的刑期扣減,被告人是在辯方案情開始之前承認控罪。根據 HKSAR v Ngo Van Nam [2016] 5 HKLRD 1一案,上訴庭指原審法官有最終酌情權,決定這種情況下所賦予的扣減,一般而言,扣減的幅度不多於20%。辯方亦援引 HKSAR v Mak Shing CACC 322/2001一案,上訴庭同意原審法官因應申請人同意所有基本案情,及辯方所爭議局限於第25條的法律爭議,應獲得一個可觀的量刑折扣,扣減20%是合理。邱大律師指出,本案的唯一爭議只局限錄影會面的可呈堂性,考慮到辯方沒有就控方證供提出任何其他質疑的情況下,認為法庭可以參考審訊後定罪的 Mak Shing案給予被告人20%或接近20%的刑期扣減。 16.被告人入獄後相當可能失去其公屋單位,雖然是被告人犯法咎由自取,但對他是判刑以外的雙重打擊。 延誤檢控 17.辯方指出本案的關鍵案發日期為2014年1月15日至2016年2月15日。警方是在2017年8月1日拘捕被告人。惟是警方向馬會只索取2014年1月15日開戶至2014年11月11日的戶口交易紀錄,故此,當時第一次會面錄影只向被告人查問這段時間的情況。直到2018年4月24日,警方才邀請被告人再到警署,進行第二次錄影會面向他查問2014年11月11日至2016年2月15日的交易紀錄。即使如此,警方到2021年6月才正式落案控告被告人。 18.辯方理解「洗黑錢」的案件往往由調查至起訴經年,因為需要等待銀行提供文件或電腦紀錄,及進行深入調查和分析。然而,本案並非一種十分複雜的案件,從控方呈堂的交易記錄可見,並不涉及涉案的馬會戶口以外的其他戶口,交易的模式大都是現金提存,辯方認為所涉及的調查工作有限。 19.被告人自2013年後經已沒有再因其他刑事罪行被定罪。過往幾年,被告人有穩定職業,遠離損友,為人變得成熟,與親人關係越益改善,更有一位交往多年的女朋友去到談婚論嫁的階段,個人更生的道路一直朝著着正面的方向出發。然而,被告人自2017年被拘捕後起,多年來一直要到警署做轉擔保的手續,直到被檢控為止。他的生活受到影響,更帶來沉重的心理壓力。被告人亦擔心本案不明朗的後果,與拍拖多年的女朋友經常吵鬧,最終分手收場。 20.辯方懇請本庭在判刑時予以適當的扣減,並援引兩宗案例 (i)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朱安芷 [2007] 4 HKLRD 310,及 (ii) Secretary of Justice v Chan Kit Bing [2001] 1 HKLRD 844來讓本席參考。 判刑原則 21.辯方指出「洗黑錢」的罪行沒有量刑指引。一般而言,判刑主要按清洗黑錢的數額作為基礎,而不是被告人或其他的得益。 案例 22.上訴庭副庭長司徒敬在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Boma Amaso [2012] 2 HKLRD 33第40段列舉「洗黑錢」案的判刑因素,並強調除了「黑錢」的數額外其餘因素包括:—
23.就上述案例所提及的一連串量刑因素,辯方作出以下的歸納:—
24.在律政司司長 訴 雲國強 [2012] 1 HKLRD 197一案,上訴法庭副庭長楊振權在第15段指出:—
25.在HKSAR v Lee Wai Yiu and others CACC 100/2006,案中D2及D4清洗的黑錢涉及1.8億及3.5億元,分別被判處監禁3年及4年。上訴庭對判刑沒有干預。 26.在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林麗琼及另三人 DCCC 881/2015一案,主審法官就該案中涉及清洗港幣28,300,971元的被告人,採納40至48個月不等的量刑起點。 27.辯方懇請法庭就被告人面對的控罪採納一個較低的量刑起點,並且考慮到本案各求情因素,酌情就被告人的刑期作出扣減。 量刑考慮 28.串謀處理已知道或合理相信為代表可從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串謀清洗黑錢)罪是嚴重罪行,最高刑罰為14年監禁。上訴庭指出判刑必須具阻嚇性。區域法院的權限為監禁7年。 29.上訴法庭副庭長楊振權法官在雲國強一案指出:「本庭在其他多宗同類案件亦列出其他和判刑有關的因素,包括犯案的次數及犯案時間的長短、被告人參與和「黑錢」有關罪行的程度、罪行是否有組織及是否精密等等。 30.本案涉及「洗黑錢」的數額是港幣460多萬元,這不是一個小數目,而犯案日期橫跨兩年多。依控方證據,由2014年1月15日至2016年2月15日期間,現金存款共有6,071次,而現金提款共399次,幾乎每天都有多次現金存款,金額大多為幾百至幾千元不等,而且部分現金存款活動在非常接近的時間在不同投注站進行,然後每隔數天便會有一次較大筆的現金提款,金額大多為幾千至兩萬元不等。很明顯,如此螞蟻式存款/提款是為避免惹人懷疑。此外,從表面來看,可以進行這種螞蟻式存款/提款,參與的人數應該也不少,反映出這個「洗黑錢」集團是有組織及有相當規模。 31.證據上,的確沒有證據或指控所涉及的可公訴罪行得益的「上游罪行」涉及那一種行為;或涉及跨國的因素;或被告人知道「上游罪行」的性質;亦沒有證據顯示被告人是主腦的角色。就被告人參與和「洗黑錢」有關罪行的程度,本席相信被告人極有可能是貪圖小利益被人利用,用自己個人名義在馬會投注站開設一個投注戶口以供他人使用。若是他本人有參與洗黑錢,理應他不會用自己名義設立的投注戶口,因為很容易便追查到他本人。再者,從被告人的出入境紀錄MFI-3可見,在他離港期間,其中61天共有463次總額港幣344,930.80元的現金存款存入涉案戶口,並有31次總額港幣318,140元的現金提款從涉案戶口提出,可印證利用被告人的投注戶口來「洗黑錢」另有其人。 32.上訴法庭副庭長楊振權在雲國強一案指出:「本庭在其他多宗同類案件亦列出其他和判刑有關的因素,包括犯案的次數及犯案時間的長短,被告人參與和「黑錢」有關罪行的程度,罪行是否有組織及是否精密等等。在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許有益 [2015] 5 HKLRD 536案,上訴法庭張澤祐法官在判案書上列出多宗「洗黑錢」案件所涉的金額和判刑。當涉案「黑錢」是100至200萬時,量刑基準約為3年。300萬至600萬約為4年,而1,000萬以上則可超過5年。」 33.本案涉及「黑錢」總額為港幣4,644,140元,依照許有益一案 [2015] 5 HKLRD 536,量刑基準應該是4年以下。本席考慮控方案情,以本席相信被告人的參與程度而言,可算是刑責較為輕。本席亦考慮過被告人及其至親的家人的求情信,他被安排入住兒童之家可反映出他坎坷的身世。他的細舅父在求情信是如此形容:「他不知道父愛、母愛,我們身為阿姨舅父亦沒有關心他,他的童年就是在一個沒有父母愛,沒有家人關懷下度過,再加上在他的青少年時,缺乏家人關心,逐漸反叛,有社工轉介入住家社,所以他的成長只可以用孤單無助來形容。」被告人現年29歲,經已過了年青人的反叛期,從他本人及其至親的家人以及其僱主撰寫的求情信,本席相信他已有深切反省,知道至親的對他的關懷和支持,只要他改過自新的決心堅定不移,值得法庭給予他機會重新做人。就被告人有前科,本席認為性質與本案控罪完全不同,在量刑時不會考慮在內。本席認為合適的量刑起點是40個月。 34.辯方為進一步刑期扣減提出控方延誤檢控這議題。警方是於2017年8月1日拘捕被告人,一直到2021年6月相隔接近4年才將被告人正式落案檢控。控方回應:—
35.辯方回應:—
36.本席考慮:—
37.本席也認同辯方,本案並非一宗十分複雜的案件。從控方呈堂的交易紀錄可見,並不涉及涉案馬會戶口以外的其他戶口,交易的模式大都是現金提存,涉及的調查工作有限,亦不涉及辨認疑人身份的程序,因為在調查過程中警方完全沒有向馬會索取閉路電視的紀錄。本席認為本案有檢控延誤的情況存在。 38.從被告人的刑事紀錄可確定,自2013年他沒有再因其他刑事罪行被定罪。辯方陳詞指出被告人在過往幾年有穩定職業,遠離損友,為人亦變得成熟,與親人關係越益改善。辯方呈交的求情信當中有一封是被告人的僱主撰寫,對被告人的工作表現的評語是正面,表示在被告人出獄後會繼續聘用。辯方陳詞亦指出,被告人自2017年被拘捕後起,多年來他一直都要到警署做轉擔保手續直到被檢控為止,帶來沉重的心理壓力,因為擔心本案不明朗的後果,與拍拖多年的女朋友經常吵鬧,最終未能共諧連理,分手收場。故此,案件的延誤對被告人不但構成了嚴重心理壓力,更影響了被告人的生涯規劃。本席信納辯方的陳詞。被告人在2017年被拘捕後,他已知警方已經掌握他的犯罪證據,也應知涉及的是嚴重罪行,但不知會否被檢控,忐忑不安的心情和沉重心理壓力是理所當然。 39.在上文本席已表示會採納40個月為量刑起點。被告人不是適時認罪,他只是在辯方案情開始之前承認控罪。一般而言,刑期扣減的幅度應少於20%。不過,本席考慮到被告人對控方案情沒有大爭議,大部分的案情已在承認事實交待。被告人的爭議只局限在第二份錄影會面的可呈堂性。他沒有在案中案作供,故此有省卻審訊時間。本席認為可以給予被告人20%的刑期扣減。扣減後應該是32個月。本席認同辯方控方檢控有延誤,在刑期上可額外寛減2個月,將刑期下調至30個月。 判處 40.被告人被判處監禁30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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