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康文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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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承認一項「販運危險藥物」罪 [1] ,所牽涉的危險藥物是內含6.5克海洛英鹽酸鹽的8.05克混合劑。被告承認案情,本席裁定被告控罪罪名成立。

Cited by 1 case · Cites 3 cases

Case No.DCCC 698/2022[2023] HKDC 1009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21 Jul 2023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 698/2022

[2023] HKDC 1009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2年第69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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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康文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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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黃士翔
日期:  2023年7月21日
出席人士:  羅麗明女士,律政司檢控官,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黃振榮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屈漢驊律師事務所延聘,代表被告人
控罪:   販運危險藥物(Trafficking in a dangerous dru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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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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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言

1.被告承認一項「販運危險藥物」罪[1],所牽涉的危險藥物是內含6.5克海洛英鹽酸鹽的8.05克混合劑。被告承認案情,本席裁定被告控罪罪名成立。

承認案情

2.於2022年4月5日約1759時,警員15928(“控方第一證人”)、警員9556(“控方第二證人”)連同其他警務人員在黃大仙新蒲崗彩虹道48 – 56號麗景樓3樓(2/F)梯間巡邏。控方第一證人截停被告。

3.經搜身,在被告左手發現報紙包着一個可再封口透明膠袋,載有共35粒海洛英(政府化驗師其後證實為6.5克海洛英鹽酸鹽),每粒均以白色膠紙包裹。警方亦發現兩部流動電話及現金港幣60元。

4.被告在現場被警誡下表示涉案毒品供自用和派發他人。

5.同日,在越南語傳譯員在場下,被告在警誡下說:

(i)  涉案20粒毒品供自用,其餘15粒則派給人。

(ii)  被告會在彩虹道的公園把15粒毒品交給一名男子,該男子會給予被告港幣2,000元。

(iii)  被告幾年前在獄中認識男子“阿強”,向他購買涉案毒品。這是他第一次向“阿強”購買毒品,付款港幣4,000元給“阿強”。

(iv)  案發當日約1300時,被告到九龍城沙浦道附近的公園,拿走櫈底的報紙包裹毒品。被告其後用報紙包裹現金港幣4,000元,放在櫈底給“阿強”;及

(v)  約1700時左右,被告返回居住的大廈,行到3樓(2/F)時被警方拘捕。

6.案中檢獲的危險藥物估計市值約港幣11,543.40元。

刑事定罪紀錄

7.被告有15項刑事紀錄,包括18項定罪,其中5項與危險藥物有關。最後一次定罪在2012年10月18日,因管有危險藥物罪,被判戒毒所。

求情

8.被告57歲、原籍越南。他在1988年從越南偷渡來港,自此在香港定居。他在香港沒有其他親人。他在案發時獨居於新蒲崗景福街52號6樓一個劏房內。他是一名地盤工人,月入大約 $16,000。被告有吸食毒品習慣,亦因此有毒品有關的刑事紀錄。

9.被告承認他是管有這件案件的毒品,部份是他自己用來食用的,其他是用來販賣因為這樣做可以減輕他為毒癮所付的支出。

10.被告了解他的毒癮及經濟原因不可以構成任何求情因素。但是他希望法庭考慮此案有關的部份毒品是自用來的,故此法庭可以考慮酌量扣減部份刑期。

量刑考慮

11.根據HKSAR v Lau Tak Ming[2]一案,販運0 – 10克海洛英者須判刑2 – 5年監禁。本案涉及6.5克海洛英,純以數學計算,刑期是47.4個月。

12.考慮被告適時認罪,可獲1/3折扣,即31.6個月。

自用

13.被告稱本案中35粒毒品中,有20粒是自用,有15粒派給別人。上訴庭接受,在販毒案中,若販毒者打算將毒品全部或部分作自用時,可獲得10% – 25% 的減刑扣減[3]。辯方肩負提證責任,舉證標準是相對平衡的標準[4]。辯方選擇不依賴「紐頓聆訊」。

14.在考慮毒品是否全部或部分自用時,本席有以下考慮:

(i)  被告有5項刑事定罪紀錄和毒品有關,但最上一次已是在2012年。雖然在認證(口供)經歷中被告稱他是吸毒人士,但這說法未經證實,也沒有證據顯示被告現在仍有毒癮。

(ii)  被告在拘捕時稱,毒品是自用和派發他人。被告在警誡會面中,稱20粒毒品供自用,其餘15粒派給別人。15粒毒品價值港幣 $2,000。而被告則是以港幣 $4,000從“阿強”購買。但本案毒品的市值是港幣 $11,543.40。被告完全沒有解釋為何他能以遠低於市值的價錢購買或售賣那些毒品。

(iii)  被告是一名地盤工人,月入港幣 $16,000。以市值計算,20粒毒品大約港幣 $6,596.20,15粒毒品大約港幣 $4,947.15。本席席前沒有證據指出被告的用毒情況,或20粒毒品可維持多久,所以法庭不能評估被告的收入能否支持這些毒品。

(iv)  在沒有被告的驗尿報告,毒癮情況或毒品使用等證據的情況下,而被告所稱的毒品價值與其他客觀證據不吻合,本席拒絕接受被告自用的解釋。

15.本案中,被告沒有其他任何輕判理由,所以法庭判處被告31個月即時監禁。

( 黃士翔 )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1] 違反香港法例第134章第4(1)(a)及 (3)條

[2] [1990] 2 HKLR 370

[3] HKSAR v Wong Suet Hau & Another [2002] 1 HKLRD 69, 香港特別行政區訴周俊生 [2012] 2 HKLRD 1116

[4] HKSAR v Chong Chee Meng CACC 315/2007

Cited by 1 cas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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