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康文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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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承認一項「販運危險藥物」罪 [1] ,所牽涉的危險藥物是內含6.5克海洛英鹽酸鹽的8.05克混合劑。被告承認案情,本席裁定被告控罪罪名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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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698/2022 [2023] HKDC 1009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2年第698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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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判刑理由書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前言 1.被告承認一項「販運危險藥物」罪[1],所牽涉的危險藥物是內含6.5克海洛英鹽酸鹽的8.05克混合劑。被告承認案情,本席裁定被告控罪罪名成立。 承認案情 2.於2022年4月5日約1759時,警員15928(“控方第一證人”)、警員9556(“控方第二證人”)連同其他警務人員在黃大仙新蒲崗彩虹道48 – 56號麗景樓3樓(2/F)梯間巡邏。控方第一證人截停被告。 3.經搜身,在被告左手發現報紙包着一個可再封口透明膠袋,載有共35粒海洛英(政府化驗師其後證實為6.5克海洛英鹽酸鹽),每粒均以白色膠紙包裹。警方亦發現兩部流動電話及現金港幣60元。 4.被告在現場被警誡下表示涉案毒品供自用和派發他人。 5.同日,在越南語傳譯員在場下,被告在警誡下說:
6.案中檢獲的危險藥物估計市值約港幣11,543.40元。 刑事定罪紀錄 7.被告有15項刑事紀錄,包括18項定罪,其中5項與危險藥物有關。最後一次定罪在2012年10月18日,因管有危險藥物罪,被判戒毒所。 求情 8.被告57歲、原籍越南。他在1988年從越南偷渡來港,自此在香港定居。他在香港沒有其他親人。他在案發時獨居於新蒲崗景福街52號6樓一個劏房內。他是一名地盤工人,月入大約 $16,000。被告有吸食毒品習慣,亦因此有毒品有關的刑事紀錄。 9.被告承認他是管有這件案件的毒品,部份是他自己用來食用的,其他是用來販賣因為這樣做可以減輕他為毒癮所付的支出。 10.被告了解他的毒癮及經濟原因不可以構成任何求情因素。但是他希望法庭考慮此案有關的部份毒品是自用來的,故此法庭可以考慮酌量扣減部份刑期。 量刑考慮 11.根據HKSAR v Lau Tak Ming[2]一案,販運0 – 10克海洛英者須判刑2 – 5年監禁。本案涉及6.5克海洛英,純以數學計算,刑期是47.4個月。 12.考慮被告適時認罪,可獲1/3折扣,即31.6個月。 自用 13.被告稱本案中35粒毒品中,有20粒是自用,有15粒派給別人。上訴庭接受,在販毒案中,若販毒者打算將毒品全部或部分作自用時,可獲得10% – 25% 的減刑扣減[3]。辯方肩負提證責任,舉證標準是相對平衡的標準[4]。辯方選擇不依賴「紐頓聆訊」。 14.在考慮毒品是否全部或部分自用時,本席有以下考慮:
15.本案中,被告沒有其他任何輕判理由,所以法庭判處被告31個月即時監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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