朱 對 何
Read the full judgment text of FCMC 851/2020 on BabelCite. This Family Court judgment was delivered on 31 May 2022 before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廖玉玲.
Child custody – Care and control – Access – Return order – Welfare of the child – Best interests of the child – Mental health of parent – Child's wishes – Family and Cohabitation Relationships Violence Ordinance – District Court – Joint custody to parents; Care and control to father; Access to mother; Return order dismissed – No order as to costs
Legal issues: Custody, Care and Control and Access · Return Order Application · Adjournment Application
Outcome: Joint custody to parents; Care and control to father; Access to mother; Return order application dismissed.
Cites 3 case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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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CMC 851/2020 [2022]HKFC 115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婚姻訴訟編號2020年第851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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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判案書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1.這審訊是關於本婚姻訴訟案的呈請人(「母親」)和答辯人(「父親」)的一名年約15歲女兒(「女兒」)的管養權,照顧和管束權,以及探視權。女兒現時與父親居住,父母親均要求取得女兒的單獨照顧及管束權,父親同意雙方有女兒的共同管養權。 2.母親於2021年1月7日發出傳票 (「重返令傳票」),根據《家庭及同居暴力條例》要求父親必須准許女兒進入及留在女兒與母親位於上水清河邨一個單位的共同居所,即雙方的前婚姻居所(「清河邨居所」),或清河邨居所的指明部分,即清河邨居所內「自己的睡房」。 3.審訊原定於2021年11月4日及5日進行。於2021年10月4日,母親存檔誓詞申請押後審訊至2021年12月以後,理由是她有急事回鄉處理事情。 4.法庭於2021年10月21日發出命令,把原定的審訊日期取消,並押後審訊至2022年5月18及19日。 5.審訊如期於2022年5月18日展開,於審訊首日,法庭聽取了(1) 社會工作主任陳女士的證供;(2) 母親的證供;和(3) 父親的證供。社會工作主任就女兒的管養、照顧及管束、探視事宜撰寫了二份社會福利調查報告,日期分別為2021年3月11日(「第一份調查報告」)和2021年7月2日(「第二份調查報告」)。 6.於首日審訊休庭前,法庭指示雙方於翌日(即2022年5月19日)下午2時30分或以前提交書面結案陳詞扼要,並於同日下午3時30分繼續開庭聆聽雙方的口頭結案陳詞。 7.於2022年5月19日約下午2時21分,母親向法庭登記處提交一張字條,內容如下:
8.母親並沒有出席5月19日的審訊。 9.母親透過提交字條申請延期審訊,並非正確的程序,她也沒有把字條送達另一方,而且她無故缺席審訊,這都是不恰當的。無論如何,即使法庭考慮母親的申請,該申請也沒有可信納的理據支持,理由如下:
10.無論如何,在首日的審訊已經完成了所有證供,母親也有充分的機會作出了不少陳述。 事實背景 11.母親在內地出生,父親於香港出生。兩人於1993年透過朋友介紹認識,於1997年12月1日在廣州註冊結婚,婚後住在深圳的自置物業。母親於2000年10月24日在香港誕下一名兒子(「兒子」)。兒子現時約21歲。 12.雖然父親與兒子在2003年獲派山景邨一個公屋單位,但一家三口仍繼續在深圳居住,直至2006年兒子需要在香港升讀小學,一家才搬到山景邨居住。母親於2007年11月11日在屯門醫院誕下女兒。 13.在女兒出生前,雙方已經為生活瑣事和照顧子女的事情而發生爭執。女兒出生後仍然沒有改善。兩人亦曾因爭執而致報警。 14.2014年11月,雙方在討論兒子的行為問題時再起爭執,父親見母親情緒陷於失控而報警處理。在2014年12月15日母親被送往大埔醫院接受大約三個月的強制精神科住院治療。被評估患有精神分裂症(Organic Schizophrenia-like Disorder)。母親於2015年3月5日出院回家後,精神狀況變得比較穩定,現時仍繼續定期覆診和接受藥物治療。 15.在2014年母親入院治療時,姨母從廣州來港協助照顧女兒,但姨母未能適應香港的生活,只逗留了一個星期便回鄉,女兒便由父親和外傭照顧。兒子當時入住寄宿學校。母親出院回家後繼續照顧家庭,父親每天晚上七時左右放工回家協助照顧女兒。 16.於2017年9月,母親想重新發展旅遊生意而決定搬回深圳居住,亦邀請兒子一同前往,希望他在當地完成學業。根據母親的說法,她於深圳租用了一個地方和兒子居住,其中部份單位分租給其他人,也有一部份用作經營旅遊及美容的業務。自此母親每月往返香港三次,平均每次逗留二至三日。母親在深圳期間,由父親獨力照顧女兒起居生活。女兒每天乘坐校車往返學校,下課後自行前往附近的社區中心參加課餘托管課程。父親在晚上放工回家與女兒外出用膳後便回家休息,父女倆在週末和假期會合作做家務或逛街和購買日用品。女兒能獨立安排自己的學習時間,準備升中時會與父親一起研究中學資料和出席面試。 17.於2019年11月,因兒子欠債被追收債款,導致清河邨居所被淋上紅油。當時母親不在香港,女兒透過通訊軟件通知母親相關事件,母親以一個表情符號回覆。 18.因清河邨居所被淋紅油一事,父親擔心家人的安全,於是與女兒搬離清河邨居所,遷至父親的姐姐(即女兒的姑母)(「姑母」)家中居住。 19.母親於2020年1月結束深圳的業務回港,自此母親與兒子搬回清河邨居所居住,並依靠綜合社會保障援助金生活。 20.父親現在於運輸公司任職吊車司機,月入港幣19,240元 ,一星期工作六天。 21.母親於2020年1月22日申請離婚。 22.父親於2020年2月14日向房屋署申請退租並交回清河邨居所。現在母親與兒子依然在清河邨居所居住。 現時照顧家庭子女的安排 23.女兒現時與父親及姑母居住。父親平日每天早上駕車送女兒返回位於粉嶺的學校後便上班,有時放工後駕車往學校接女兒放學回家,有需要時請朋友或學校幫忙接女兒返回屯門家。父親每晚回家與女兒及姑母一家人一起吃飯,與家人看電視後便在沙發上休息。假期時會和女兒及姑母相約親友品茗,隨後與女兒在附近商場閒逛、看電影或到公園玩他喜愛的遙控車。 24.根據2021年2月4日的臨時探視命令,母親享有女兒的界定探視權如下:
25.根據社會福利調查報告顯示,法庭在2021年2月4日作出臨時探視令後,母親於2021年2月7日成功相約女兒在屯門一家酒樓探視。其後,因母親身體不適,沒有再要求探視女兒。於2021年2月22日,母親和女兒到調查主任的辦事處會面。在2021年3月出席聆訊後,母親發了一次訊息給女兒,其後沒有致電聯絡女兒問候或邀約探視時間。 管養、照顧及管束的相關法律原則 26.根據《婚姻法律程序與財產條例》(香港法例第192章)第19條,法庭可以在任何離婚的法律程序中,作出其認為適宜的命令,以便為任何18歲以下的家庭子女提供管養及教育。 27.在決定家庭子女事宜時,法庭須以家庭子女的最佳利益為首要考慮事項。 28.《婚姻訴訟條例》(香港法例第179章)第48C條訂明《未成年人監管條例》(香港法例第13章)第3條適用於《婚姻法律程序與財產條例》所作有關子女的管養、照顧或監管的任何命令。 29.《未成年人監護條例》第3條列明:-
30.繼法律改革委員會於2005年3月就「子女管養權及探視權」發出的報告書中建議的「福利核對表」後,政府在其建議的《子女法律程序(父母責任)條例草案》中纳入褔利核對表作為法庭在裁斷如何才符合子女最佳利益時須顧及的因素。目前草案雖仍未獲通過為法律,當中的原則獲廣泛接納。 31.《子女法律程序(父母責任)條例草案》第3(2)條規定如下:
32.在H v N [2012] 5 HKLRD 498一案中,潘法官曾指出法庭在考慮什麼安排才能保障兒童的最佳利益時,可以(但並非必要)考慮「福利核對表」(welfare checklist)。 33.H v N判詞第26至33段中指出,若果法庭認為需要考慮上述「福利核對表」時,也並非需要就核對表中的每一個因素逐個考慮。核對表中沒有開列法庭需要考慮的全面和徹底的事項,因此法庭還要顧及核對表中沒有提及的因素,包括個案的所有情況。高等法院上訴庭在ZJ v XWN (Leave to Appeal: Child Relocation) [2018] 3 HKLRD 644一案亦持相同的意見(見判詞第28段)。 社會福利調查報告的觀察和建議 34.社會工作主任觀察了雙方和女兒的關係和互動。就母親和女兒的關係和互動情況,在第一份調查報告中,有以下的觀察:
35.在第二份調查報告中,社會工作主任的觀察如下:
36.第二份調查報告第9段也記載了母親提及她若取得女兒的照顧及管束權後,便可以保留現有的清河邨居所,讓女兒回家並在她悉心的照顧下健康成長。 37.至於,女兒和父親的關係和互動情況,社會工作主任在第一份調查報告中有以下的觀察:
38.在第二份調查報告中的觀察如下:
39.兩份社會福利調查報告都記載了女兒對管養、照顧和管束權、探視安排的意見。 40.第一份調查報告第26段闡述如下:
41.第二份調查報告第11段闡述如下:
42.社會工作主任建議女兒的共同管養權頒予父親和母親。女兒的照顧及管束權頒予父親;而母親有界定探視權,安排如下:
女兒的意願 43.女兒現年約13歲,社會工作主任形容她「性格文靜隨和,能獨立處理自己的日常生活作息和學習」,「思想成熟」,能積極面對父母離異和與母親相處的困難。她的學業和操行都是優秀的,她中一考試獲全班第一名、全級排名第九。中一和中二上學期的操行均獲甲等。她也投入學校生活,參加校園電視和家政學會。中一老師形容她為「嫻雅溫柔、樂於助人、學習認真。」 44.從社會福利調查報告顯示,女兒多次清楚表示希望繼續和父親及姑母生活,不太願意與母親定期會面。 45.女兒也分別於2020年2月11日和2021年1月17日撰寫了兩封信函給予法庭,明確表示她希望與父親和姑媽一起生活。 46.在2020年2月11日的信函,女兒表示:
47.女兒2021年1月17日致法官的信函有以下的內容:
48.女兒在以上信函表達的內容與社會福利調查報告所表達的吻合。 49.母親在審訊時指出女兒是被監控才作出以上的言論,她指父親安排每天接送女兒上學和放學是為了監控女兒。父親否認,並指安排車接送女兒是為了她的安全。而且,女兒已經十多歲,有自己的思想,不可能受監控。 50.母親承認她指女兒受監控之説是她的推想,並沒有證據支持。 51.本席不接納母親指女兒受監控之聲稱。相反,本席認為女兒向社會工作主任表述的意向和致法庭信函的內容是女兒自願表達的個人意願。 52.女兒與社會工作主任的會面是單獨進行的,沒有父親或其他人在場。社會工作主任也確認女兒是在自願下自由表達她的意願。 53.雖然父親安排接送女兒往返學校,但是在上課期間女兒可以與老師、同學及學校社工自由見面和談話,父親不能監控。 54.另外,從母親向女兒發出的以下兩個短訊內容,可看到母親對女兒的態度,也可瞭解女兒的想法。 55.母親於2021年3月1日向女兒發出短訊如下,叫女兒要「飲水思源」,母親形容自己是「天」,女兒是「地」,女兒沒有分寸、「不肖」、「不孝」、「數自己的媽媽」。她更明白地指出:
56.在盤問時,母親確認以上短訊提到的「这间屋」是指清河邨居所,而提到的「3个人的名」是指母親,哥哥和女兒。 57.母親於2021年3月9日向女兒發出短訊指女兒做忘恩負義的事情,將會負出雙倍的代價,又叫女兒把以前的養育費、辛苦費還她。又問女兒是否配叫她為媽媽。 58.在審訊時,母親也表示女兒不應在她背後説母親的壞話,她認為女兒需要被管教。 決定 59.在決定女兒的管養權、照顧及管束權時,法庭需要考慮所有的因素(包括上述福利清單臚列的事項),作出對女兒最佳利益的決定。雖然法庭不一定按照社會福利調查報告的建議和女兒的意願而判決,但是這些建議和女兒的意願,都是法庭需考慮的因素,尤其在考慮了女兒的年齡、理解力、和成熟程度,本席認為在決定管養、照顧及管束和探視安排時,她的意願有相當的比重。 60.此外,女兒目前的生活作息穩定。在父親和姑母的照顧下,有正面的成長。父親也尊重女兒,而不是強迫女兒做他個人主觀要求的事情。綜合本個案的情況,本席認為女兒的意願屬切實可行的。社會工作主任也有相同的建議。 61.社會工作主任在第二份調查報告的總結中指出:
62.在審訊時,母親突然提出假如法庭認為女兒不應跟她一起生活,就應該把女兒送到另一個地方,例如寄宿學校或院舍。 63.本席不同意女兒應被送到寄宿學校或院舍。社會工作主任也不同意母親的建議。現時女兒和父親及姑母一起生活穩定,正常和愉快地成長,並非母親所指的寄人籬下。相反,母親這個建議令法庭質疑母親照顧女兒的適當性。 64.基於整體的考慮,包括女兒的看法,社會福利調查報告的建議,各方現時的狀況,父親、母親的證據,本席認為女兒適宜由父母共同管養,由父親照顧和管束,而母親有每月一至兩次的日間探視,探視的日期、時間和地點由父母雙方和女兒透過電話Whatsapp自行聯繫確定。 重返令申請 65.母親提出的重返令申請是根據《家庭及同居關係暴力條例》第3條作出,該第3條的條文如下:
66.根據上述第3條規定,法庭需信納父親曾經騷擾母親或女兒。騷擾的定義是廣泛地詮釋的,但需要存有騷擾或損害的意圖 (P v C, FCMC 9655/2005)。 67.而且在決定是否根據第3條頒布強制令時,法庭也需信納案件符合一般頒發強制令的法律原則,平衡各方面的情況,以決定是否適合行駛酌情權,頒發強制令。 68.母親沒有指明她依賴什麼事件支持她的申請。無論如何, 法庭考慮了本案的所有事實,並沒有可信納的事實證明父親曾騷擾母親或女兒,父親也沒有阻止女兒到清河邨居所,更沒有任何支持應頒布重返令的理由。該申請應被撤銷。 命令 69.基於以上所述,本席頒令如下:
70.由於本申請涉及子女問題,本席認為恰當的訟費命令是無訟費命令。本席頒下暫准令︰有關管養權、照顧及管束權以及探視權的事宜和重返令申請,不作訟費命令,包括保留的訟費。如法庭於14天內沒有收到任何更改訟費命令的申請,此暫准命令將隨即轉為絕對命令。答辯人本身的訟費按《法律援助規例》評定。 71.答辯人需草擬本命令,並把經蓋印的命令送達呈請人。
呈請人: 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庭應訊 答辯人: 由法律援助署委派黃淑芸律師行朱希鎮律師代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