朱 對 何

Read the full judgment text of FCMC 851/2020 on BabelCite. This Family Court judgment was delivered on 31 May 2022 before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廖玉玲.

Child custody – Care and control – Access – Return order – Welfare of the child – Best interests of the child – Mental health of parent – Child's wishes – Family and Cohabitation Relationships Violence Ordinance – District Court – Joint custody to parents; Care and control to father; Access to mother; Return order dismissed – No order as to costs

Legal issues: Custody, Care and Control and Access · Return Order Application · Adjournment Application

Outcome: Joint custody to parents; Care and control to father; Access to mother; Return order application dismissed.

Cites 3 cases

Case No.FCMC 851/2020[2022] HKFC 115
Court
Family Court
Date31 May 2022
Judge區域法院暫委法官廖玉玲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FCMC 851/2020

[2022]HKFC 115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婚姻訴訟編號2020年第851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呈請人
   
  答辯人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廖玉玲內庭聆訊(非公開)
審訊日期: 2022年5月18日至19日
判案書日期: 2022年5月31日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判案書
(管養權、照顧及管束權、探視權)
(重返令)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1.這審訊是關於本婚姻訴訟案的呈請人(「母親」)和答辯人(「父親」)的一名年約15歲女兒(「女兒」)的管養權,照顧和管束權,以及探視權。女兒現時與父親居住,父母親均要求取得女兒的單獨照顧及管束權,父親同意雙方有女兒的共同管養權。

2.母親於2021年1月7日發出傳票 (「重返令傳票」),根據《家庭及同居暴力條例》要求父親必須准許女兒進入及留在女兒與母親位於上水清河邨一個單位的共同居所,即雙方的前婚姻居所(「清河邨居所」),或清河邨居所的指明部分,即清河邨居所內「自己的睡房」。

3.審訊原定於2021年11月4日及5日進行。於2021年10月4日,母親存檔誓詞申請押後審訊至2021年12月以後,理由是她有急事回鄉處理事情。

4.法庭於2021年10月21日發出命令,把原定的審訊日期取消,並押後審訊至2022年5月18及19日。

5.審訊如期於2022年5月18日展開,於審訊首日,法庭聽取了(1) 社會工作主任陳女士的證供;(2) 母親的證供;和(3) 父親的證供。社會工作主任就女兒的管養、照顧及管束、探視事宜撰寫了二份社會福利調查報告,日期分別為2021年3月11日(「第一份調查報告」)和2021年7月2日(「第二份調查報告」)。

6.於首日審訊休庭前,法庭指示雙方於翌日(即2022年5月19日)下午2時30分或以前提交書面結案陳詞扼要,並於同日下午3時30分繼續開庭聆聽雙方的口頭結案陳詞。

7.於2022年5月19日約下午2時21分,母親向法庭登記處提交一張字條,內容如下:

「因不清楚聆訊/審訊的程序以漏補發申索的文件,故需將FCMC851/2020延期處理。」

8.母親並沒有出席5月19日的審訊。

9.母親透過提交字條申請延期審訊,並非正確的程序,她也沒有把字條送達另一方,而且她無故缺席審訊,這都是不恰當的。無論如何,即使法庭考慮母親的申請,該申請也沒有可信納的理據支持,理由如下:

(1)  法庭於2021年7月16日和2021年10月21日發出的命令,都清楚寫明是次開庭是對家庭子女管養、照顧和管束、探視和重返令申請的審訊,而不是聆訊。

(2)  於審訊首天(即2022年5月18日),母親清楚知悉這是一個審訊,她並沒有要求提交任何文件,也沒有要求延期。相反,母親全程參與審訊,於宣誓下作供,接受盤問,也盤問了父親和社會工作主任。

(3)  2021年7月16日命令的第7段已清楚下令除該命令所述外,除非獲得法庭許可,否則任何一方不得再存檔、遞交或送達任何文件或誓詞。

(4)  本審訊涉及女兒的事宜,法庭必須以女兒的利益出發。本審訊已經因為母親去年的延期申請而延遲了半年(自去年11月至今年5月),不適宜再次拖延。

10.無論如何,在首日的審訊已經完成了所有證供,母親也有充分的機會作出了不少陳述。

事實背景

11.母親在內地出生,父親於香港出生。兩人於1993年透過朋友介紹認識,於1997年12月1日在廣州註冊結婚,婚後住在深圳的自置物業。母親於2000年10月24日在香港誕下一名兒子(「兒子」)。兒子現時約21歲。

12.雖然父親與兒子在2003年獲派山景邨一個公屋單位,但一家三口仍繼續在深圳居住,直至2006年兒子需要在香港升讀小學,一家才搬到山景邨居住。母親於2007年11月11日在屯門醫院誕下女兒。

13.在女兒出生前,雙方已經為生活瑣事和照顧子女的事情而發生爭執。女兒出生後仍然沒有改善。兩人亦曾因爭執而致報警。

14.2014年11月,雙方在討論兒子的行為問題時再起爭執,父親見母親情緒陷於失控而報警處理。在2014年12月15日母親被送往大埔醫院接受大約三個月的強制精神科住院治療。被評估患有精神分裂症(Organic Schizophrenia-like Disorder)。母親於2015年3月5日出院回家後,精神狀況變得比較穩定,現時仍繼續定期覆診和接受藥物治療。

15.在2014年母親入院治療時,姨母從廣州來港協助照顧女兒,但姨母未能適應香港的生活,只逗留了一個星期便回鄉,女兒便由父親和外傭照顧。兒子當時入住寄宿學校。母親出院回家後繼續照顧家庭,父親每天晚上七時左右放工回家協助照顧女兒。

16.於2017年9月,母親想重新發展旅遊生意而決定搬回深圳居住,亦邀請兒子一同前往,希望他在當地完成學業。根據母親的說法,她於深圳租用了一個地方和兒子居住,其中部份單位分租給其他人,也有一部份用作經營旅遊及美容的業務。自此母親每月往返香港三次,平均每次逗留二至三日。母親在深圳期間,由父親獨力照顧女兒起居生活。女兒每天乘坐校車往返學校,下課後自行前往附近的社區中心參加課餘托管課程。父親在晚上放工回家與女兒外出用膳後便回家休息,父女倆在週末和假期會合作做家務或逛街和購買日用品。女兒能獨立安排自己的學習時間,準備升中時會與父親一起研究中學資料和出席面試。

17.於2019年11月,因兒子欠債被追收債款,導致清河邨居所被淋上紅油。當時母親不在香港,女兒透過通訊軟件通知母親相關事件,母親以一個表情符號回覆。

18.因清河邨居所被淋紅油一事,父親擔心家人的安全,於是與女兒搬離清河邨居所,遷至父親的姐姐(即女兒的姑母)(「姑母」)家中居住。

19.母親於2020年1月結束深圳的業務回港,自此母親與兒子搬回清河邨居所居住,並依靠綜合社會保障援助金生活。

20.父親現在於運輸公司任職吊車司機,月入港幣19,240元 ,一星期工作六天。

21.母親於2020年1月22日申請離婚。

22.父親於2020年2月14日向房屋署申請退租並交回清河邨居所。現在母親與兒子依然在清河邨居所居住。

現時照顧家庭子女的安排

23.女兒現時與父親及姑母居住。父親平日每天早上駕車送女兒返回位於粉嶺的學校後便上班,有時放工後駕車往學校接女兒放學回家,有需要時請朋友或學校幫忙接女兒返回屯門家。父親每晚回家與女兒及姑母一家人一起吃飯,與家人看電視後便在沙發上休息。假期時會和女兒及姑母相約親友品茗,隨後與女兒在附近商場閒逛、看電影或到公園玩他喜愛的遙控車。

24.根據2021年2月4日的臨時探視命令,母親享有女兒的界定探視權如下:

(1)  母親可於每星期日下午1時至6時探視女兒;

(2)  母親獲告知女兒的手提電話號碼,可以和女兒以電話及/或視像通訊聯絡。

25.根據社會福利調查報告顯示,法庭在2021年2月4日作出臨時探視令後,母親於2021年2月7日成功相約女兒在屯門一家酒樓探視。其後,因母親身體不適,沒有再要求探視女兒。於2021年2月22日,母親和女兒到調查主任的辦事處會面。在2021年3月出席聆訊後,母親發了一次訊息給女兒,其後沒有致電聯絡女兒問候或邀約探視時間。

管養、照顧及管束的相關法律原則

26.根據《婚姻法律程序與財產條例》(香港法例第192章)第19條,法庭可以在任何離婚的法律程序中,作出其認為適宜的命令,以便為任何18歲以下的家庭子女提供管養及教育。

27.在決定家庭子女事宜時,法庭須以家庭子女的最佳利益為首要考慮事項。

28.《婚姻訴訟條例》(香港法例第179章)第48C條訂明《未成年人監管條例》(香港法例第13章)第3條適用於《婚姻法律程序與財產條例》所作有關子女的管養、照顧或監管的任何命令。

29.《未成年人監護條例》第3條列明:-

“(1) 有關未成年人的管養或教養問題,以及有關屬於未成年人或代未成年人託管的財產的管理問題,或從該等財產所獲收益的運用問題─

(a) 在任何法院進行的法律程序中(不論該法院是否第2條所界定的法院)─

(i) 法院須以未成年人的最佳利益為首要考慮事項,而考慮此事項時須對下列各項因素給予適當考慮─

(A) 未成年人的意願(如在顧及未成年人的年齡及理解力,以及有關個案的情況後,考慮其意願乃屬切實可行者);及

(B) 任何關鍵性資料,包括聆訊進行時社會福利署署長備呈法院的任何報告;及

(ii) 在上述管養、教養、財產管理或收益運用等問題上,法院無須從任何其他觀點來考慮父親的申索,是否較母親的申索為優先,或母親的申索是否較父親的為優先;

(b) 除(c)段所適用者外,母親所享有的權利及權能,與法律賦予父親的相同,而父親及母親雙方的權利及權能同等,並可由其中一方單獨行使……。”

30.繼法律改革委員會於2005年3月就「子女管養權及探視權」發出的報告書中建議的「福利核對表」後,政府在其建議的《子女法律程序(父母責任)條例草案》中纳入褔利核對表作為法庭在裁斷如何才符合子女最佳利益時須顧及的因素。目前草案雖仍未獲通過為法律,當中的原則獲廣泛接納。

31.《子女法律程序(父母責任)條例草案》第3(2)條規定如下:

“(2) 在裁斷何事符合子女的最佳利益時,法院尤其須顧及 —

(a) 有關子女的可確定意見(按該子女的年齡及理解能力考慮);

(b) 該子女的身體、情緒及教育需要;

(c) 該子女與其父親、其母親及其他人的關係的性質;

(d) 該子女的情況的任何改變相當可能對該子女造成的影響;

(e) 該子女的年齡、成熟程度、性別、社會及文化背景,以及法院認為相關的、該子女的任何其他特徵;

(f) 該子女曾遭受的任何傷害,或有風險遭受的任何傷害;

(g) 涉及該子女或其家庭某成員的任何家庭暴力;

(h) 該子女的父親、母親及法院認為有關問題與之相關的任何其他人,有多大能力應付該子女的需要;

(i) 該子女與父親或母親接觸的實際困難和支出,以及該困難或支出會否在相當程度上,影響該子女與父親及母親維持個人關係和保持定期直接接觸的權利;

(j) 在有關法律程序中,有何種權力可根據本條例供法院行使; 及

(k) 法院認為相關的任何其他事實或情況。”

32.H v N [2012] 5 HKLRD 498一案中,潘法官曾指出法庭在考慮什麼安排才能保障兒童的最佳利益時,可以(但並非必要)考慮「福利核對表」(welfare checklist)。

33.H v N判詞第26至33段中指出,若果法庭認為需要考慮上述「福利核對表」時,也並非需要就核對表中的每一個因素逐個考慮。核對表中沒有開列法庭需要考慮的全面和徹底的事項,因此法庭還要顧及核對表中沒有提及的因素,包括個案的所有情況。高等法院上訴庭在ZJ v XWN (Leave to Appeal: Child Relocation) [2018] 3 HKLRD 644一案亦持相同的意見(見判詞第28段)。

社會福利調查報告的觀察和建議

34.社會工作主任觀察了雙方和女兒的關係和互動。就母親和女兒的關係和互動情況,在第一份調查報告中,有以下的觀察:

「19. 據調查主任觀察,[母親]跟[女兒]互動時,主動關心她的情況,她特意為[女兒]準備健康食物前來與女兒見面,表現了對女兒身體狀況的關注,但她卻忽略女兒的意願及年青人自由表達的成長需要,看見女兒拒絕自己的行為時,[母親]變得急躁,欲迫使女兒服從她的意思,此舉令氣氛變得緊張和引起[女兒]更大的反感。[女兒]在過程中表現文靜和順從,但與母親很少眼神交流,甚至多番迴避母親的目光,對母親突如其來地取出一疊法庭文件更是顯得無奈,直至在準備離開時被母親拉着雙手而面露恐懼的神色。但[母親]卻未有意識及接受女兒對她的抗拒,在隨後數天更傳送訊息給女兒,告訴女兒若不回她身邊的話,便要求她滿16歲後賠償以往養育的費用,此舉令[女兒]產生強烈的恐懼感。」

35.在第二份調查報告中,社會工作主任的觀察如下:

「7. [母親]在2021年3月26日出席聆訊後,即時透過通訊軟件(Whatsapp)向[女兒]表示若她拒絕回家跟她和兄長一同生活,便會向法庭申請追討[父親]有關[女兒]過往養育費用。其後,[母親]再沒有致電或發送訊息給[女兒]邀約見面。故此,在此押後聆訊期間並沒有安排及進行探視和聯絡。[母親]表示只是希望[女兒]回家生活,對於[女兒]暫時不願意與她見面表示無奈。而[女兒]也沒有主動聯絡[母親]。」

36.第二份調查報告第9段也記載了母親提及她若取得女兒的照顧及管束權後,便可以保留現有的清河邨居所,讓女兒回家並在她悉心的照顧下健康成長。

37.至於,女兒和父親的關係和互動情況,社會工作主任在第一份調查報告中有以下的觀察:

「20. 調查主任在2021年2月19在[父親]現居所進行親子互動觀察。當日到達時,[父親]與[女兒]及姑母正在客廳中觀看電視節目,[父親]接待調查主任入屋時,[女兒]已經主動步出客廳與調查主任打招呼。[女兒]介紹了房子間隔和她與姑母的睡房後,便與父親一同坐在沙發上看電視,他們一邊看電視,一邊閒談著生活瑣事,[女兒]的姑母間中會加入話題。當[女兒]提及在舊同學家中一起溫習一事,[父親]表示支持,他亦對[女兒]的興趣及需要非常了解,當他提及[女兒]的興趣時,便立刻告訴調查主任[女兒]非常喜歡繪畫,並提議她取出禪繞畫作給調查主任欣賞,他稱讚女兒有繪畫天份,從觀看網上教學短片也可以畫得很美的畫作。

21. 從觀察中看到[父親]與[女兒]相處時表現輕鬆融洽,[女兒]不時面帶笑容,與父親有著很多話題,溝通非常自然,可見父女間能互相信任和尊重。[父親]亦對女兒的興趣有深入的了解,並且能給予適當的鼓勵。」

38.在第二份調查報告中的觀察如下:

「8. 由於[父親]仍與[女兒]一同生活,他每日都會爭取陪伴[女兒]的機會,以維繫親子關係。自[女兒]學校復課後,他會駕車送女兒回校,下班及假期時會盡量抽時間陪伴及指導女兒,彼此關係密切。[父親]和[女兒]均表示會互相分享生活點滴,相處得輕鬆愉快。[父親]也很關心[女兒]的生活和情緒需要,間中主動聯絡學校社工蕭姑娘或香港明愛 - 明愛屯門綜合家庭服務中心社工陳先生交流[女兒] 的情況。」

39.兩份社會福利調查報告都記載了女兒對管養、照顧和管束權、探視安排的意見。

40.第一份調查報告第26段闡述如下:

「26. [女兒]思想成熟,她清楚明白和理解父母離婚的決定,亦明確表達她渴望與父親生活,繼續維持現狀。她回顧自己的童年是充滿不愉快和不安的感覺,她舉例說因母親禁止他們在吃飯時說話而感到壓力,常常因拒絕母親強迫她做艾灸治療要求而遭到責罵;她亦不時目擊母親大發脾氣而感到害怕,故此,她會盡量保持安靜和服從,希望不會因觸怒母親而被遷怒。在調查主任安排的親子互動觀察會面中,亦觀察到[女兒]表現不安和緊張。當日跟母親會面後,[女兒]主動透過父親聯絡調查主任,表示不希望回到母親身邊與她生活,亦不想再跟母親會面,如必須會面,她希望父母均能尊重她的意願彈性處理探視的安排及在父親或親友的陪同下與母親會面。」

41.第二份調查報告第11段闡述如下:

「11. [女兒]與調查主任單獨會面時明確表示希望繼續與父親輕鬆愉快地生活。[女兒]表示父親沒有阻攔她與母親的見面,甚至鼓勵[女兒]與母親直接聯絡。但她透露與母親相處時感很大壓力,氣氛緊張,甚至對母親傳送給她的留言感到驚恐,不敢面對母親和作任何回應。[女兒]認為母親完全不了解她,只是想迫她順從母親的主意,她自覺自己還年少,以往每逢單獨面對母親都有強烈無助感,根本不懂如何應對她的再三要求。所以當母親在2021年3月26日聆訊後向她發短訊重複陳述兒時的點滴及陳述其父親以往如何對待母親而感到厭煩,並選擇不回應母親。對於自己將來的生活安排,[女兒]希望可以維持現狀,在平靜及開心的家庭環境下成長,繼續完成學業。她表示若母親不再重提舊事,她不會拒絕應邀與母親定期見面。至於探視時間和次數方面,[女兒]認為每月與母親見面一次就足夠,因為她日常的學校生活已經很忙碌,放假時希望能與朋友相聚或參加課外活動。」

42.社會工作主任建議女兒的共同管養權頒予父親和母親。女兒的照顧及管束權頒予父親;而母親有界定探視權,安排如下:

(1)  每月一至兩次的日間探視;

(2)  每次探視日期、時間及地點由父親、母親和女兒透過電話Whatsapp自行聯繫確實。

女兒的意願

43.女兒現年約13歲,社會工作主任形容她「性格文靜隨和,能獨立處理自己的日常生活作息和學習」,「思想成熟」,能積極面對父母離異和與母親相處的困難。她的學業和操行都是優秀的,她中一考試獲全班第一名、全級排名第九。中一和中二上學期的操行均獲甲等。她也投入學校生活,參加校園電視和家政學會。中一老師形容她為「嫻雅溫柔、樂於助人、學習認真。」

44.從社會福利調查報告顯示,女兒多次清楚表示希望繼續和父親及姑母生活,不太願意與母親定期會面。

45.女兒也分別於2020年2月11日和2021年1月17日撰寫了兩封信函給予法庭,明確表示她希望與父親和姑媽一起生活。

46.在2020年2月11日的信函,女兒表示:

「我想跟隨爸爸和姑媽一起生活。因為自從媽媽入住精神病院回來後,她給我的感覺完全不一樣,眼神變得比以前兇狠,經常對我無理取鬧、橫蠻無理,以及其後更獨自搬往內地居住。

記得媽媽帶我和哥哥到內地看房子時,她說過房子是用作當旅行社的寫字樓和員工宿舍。隨之,她覺得深圳佳寧娜廣場 ….. 的房子不錯,於是就決定租下來。可是爸爸完全不知道原來有這樣一件事,還因為這樣而與媽媽吵了一大一場大架。不過媽媽不但把房子租下給自己住,而且把房子再分租給其他人住,又把房子作旅行社和美容院。我不喜歡那裏是因為那裏本來有好幾個陌生人,但現在又是旅行社又是美容院,有更多陌生人在那裏出出入入,所以我不喜歡。…..

其後自從哥哥在財務公司借貸後,哥哥就返內地與媽媽居住,媽媽一回來香港看我時,就會經常打我,罵我,還會說一些侮辱我的說話,例如 ….. 等傷人自尊心的說話,更說過要把我從高拉到谷底。所以,我住在清河邨時,經常感到自卑,天天都過得不開心 …..

直至被「淋紅油」當天我整個人都感到心驚膽顫,幸好爸爸在旁邊保護我、安慰我。到晚上,我轉送訊息給在內地的媽媽,她只是回覆一個哈哈大笑的表情符號,並沒有說其它的話。

不過,與姑媽一起生活後,我發現自己變得開心,性格變得開朗,比起以前的我完全不同,這正是我想與爸爸和姑媽一起生活的原因。」

47.女兒2021年1月17日致法官的信函有以下的內容:

「….. 寫這封信的原因是因為在審判的過程中,以及以後的生活,我都不想跟隨母親生活。在清河邨生活時,母親在內地生活,每次她一回港,我和她都一定會發生爭吵,而且她甚至會打我,用一些侮辱性的說話來刺激我。加上,在淋紅油事件前,她並沒有回來香港,當我告知她家門被淋紅油時,她只是回覆了一個掩面大笑的表情符號。當時我非常氣憤,為什麼她看到家裏這個情況也毫不關心呢?她究竟有沒有真正關心過我們?再者,擔心在審訊的過程中,母親會在過年期間帶我回內地生活,並且不會再回港。因為從以前開始,母親經常趁我假期時就帶我回來內地,直到最後一刻才回港,所以這樣會影響我的學業,沒有時間給我溫習,以應付以後的學業問題。因此,希望法官閣下可以讓我在審訊過程當中,以及其後生活都可以跟隨父親,我對現時的生活十分滿意,因為不再需要因為母親會打我、罵我,而害怕。每天都可以做回自己想做的事,不再擔心何時母親回家會發生什麼事情,會否因母親自己的不開心,找我來出氣,我期望日後的生活可以開開心心地成長。」

48.女兒在以上信函表達的內容與社會福利調查報告所表達的吻合。

49.母親在審訊時指出女兒是被監控才作出以上的言論,她指父親安排每天接送女兒上學和放學是為了監控女兒。父親否認,並指安排車接送女兒是為了她的安全。而且,女兒已經十多歲,有自己的思想,不可能受監控。

50.母親承認她指女兒受監控之説是她的推想,並沒有證據支持。

51.本席不接納母親指女兒受監控之聲稱。相反,本席認為女兒向社會工作主任表述的意向和致法庭信函的內容是女兒自願表達的個人意願。

52.女兒與社會工作主任的會面是單獨進行的,沒有父親或其他人在場。社會工作主任也確認女兒是在自願下自由表達她的意願。

53.雖然父親安排接送女兒往返學校,但是在上課期間女兒可以與老師、同學及學校社工自由見面和談話,父親不能監控。

54.另外,從母親向女兒發出的以下兩個短訊內容,可看到母親對女兒的態度,也可瞭解女兒的想法。

55.母親於2021年3月1日向女兒發出短訊如下,叫女兒要「飲水思源」,母親形容自己是「天」,女兒是「地」,女兒沒有分寸、「不肖」、「不孝」、「數自己的媽媽」。她更明白地指出:

「….. 这间屋!一定需要3个人的名!我一定要留給哥哥的!你是家中最小一个!哥哥才是整个家的代表!以后我都會会有自己的家庭!你也会有自己的好归宿!這是家事!自会有家事法庭的法官处理!….. 不能学那些长舌妇!在背后说妈妈的坏话!….. 你是家中最少一个,哥哥都生性留在家里!有緣的,就继续是朋友来往!无緣的,那就5年后!我会再上法院追讨你的养育费!!!不要又食又拎再在背后搞风搞雨!!」

56.在盤問時,母親確認以上短訊提到的「这间屋」是指清河邨居所,而提到的「3个人的名」是指母親,哥哥和女兒。

57.母親於2021年3月9日向女兒發出短訊指女兒做忘恩負義的事情,將會負出雙倍的代價,又叫女兒把以前的養育費、辛苦費還她。又問女兒是否配叫她為媽媽。

58.在審訊時,母親也表示女兒不應在她背後説母親的壞話,她認為女兒需要被管教。

決定

59.在決定女兒的管養權、照顧及管束權時,法庭需要考慮所有的因素(包括上述福利清單臚列的事項),作出對女兒最佳利益的決定。雖然法庭不一定按照社會福利調查報告的建議和女兒的意願而判決,但是這些建議和女兒的意願,都是法庭需考慮的因素,尤其在考慮了女兒的年齡、理解力、和成熟程度,本席認為在決定管養、照顧及管束和探視安排時,她的意願有相當的比重。

60.此外,女兒目前的生活作息穩定。在父親和姑母的照顧下,有正面的成長。父親也尊重女兒,而不是強迫女兒做他個人主觀要求的事情。綜合本個案的情況,本席認為女兒的意願屬切實可行的。社會工作主任也有相同的建議。

61.社會工作主任在第二份調查報告的總結中指出:

「12. 調查資料所得,[女兒]已步入青少年階段,渴望父母給予自由和尊重,[父親]在他姊姊協助下,除了照顧[女兒]的起居飲食,讓[女兒]健康成長外,亦能積極與學校緊密聯繫和合作,幫助[女兒]在學習、情緒、行為和發展上得到合適的支援。現時[女兒]在各方面都有進步,反映[父親]有能力提供合適的照顧。

13. 縱然母親明白女兒不熱衷跟她見面,但她仍然期待法庭能判決[女兒]回家與她一起生活,以讓她盡母親責任。其實[母親]自2021年3月出席聆訊後發了一次訊息給[女兒]後,再沒有致電聯絡女兒問候或邀約探視時間。」

62.在審訊時,母親突然提出假如法庭認為女兒不應跟她一起生活,就應該把女兒送到另一個地方,例如寄宿學校或院舍。

63.本席不同意女兒應被送到寄宿學校或院舍。社會工作主任也不同意母親的建議。現時女兒和父親及姑母一起生活穩定,正常和愉快地成長,並非母親所指的寄人籬下。相反,母親這個建議令法庭質疑母親照顧女兒的適當性。

64.基於整體的考慮,包括女兒的看法,社會福利調查報告的建議,各方現時的狀況,父親、母親的證據,本席認為女兒適宜由父母共同管養,由父親照顧和管束,而母親有每月一至兩次的日間探視,探視的日期、時間和地點由父母雙方和女兒透過電話Whatsapp自行聯繫確定。

重返令申請

65.母親提出的重返令申請是根據《家庭及同居關係暴力條例》第3條作出,該第3條的條文如下:

「3(1) 區域法院如應任何人提出的申請,而信納申請人的配偶或前配偶曾經騷擾申請人或某指明未成年人,則不論在有關法律程序中是否有人正尋求其他濟助,法院亦可在符合第6條的規定下發出強制令,強制令可包括 …..

…..

(d) 規定答辯人必須准許 ---

…..

(ii) (如該指名未成年人與答辯人居於同一處)該未成年人進入及留在該未成年人與答辯人的共同居所,或該共同居所的指明部份,

的條文。」

66.根據上述第3條規定,法庭需信納父親曾經騷擾母親或女兒。騷擾的定義是廣泛地詮釋的,但需要存有騷擾或損害的意圖 (P v C, FCMC 9655/2005)。

67.而且在決定是否根據第3條頒布強制令時,法庭也需信納案件符合一般頒發強制令的法律原則,平衡各方面的情況,以決定是否適合行駛酌情權,頒發強制令。

68.母親沒有指明她依賴什麼事件支持她的申請。無論如何, 法庭考慮了本案的所有事實,並沒有可信納的事實證明父親曾騷擾母親或女兒,父親也沒有阻止女兒到清河邨居所,更沒有任何支持應頒布重返令的理由。該申請應被撤銷。

命令

69.基於以上所述,本席頒令如下:

(1)  女兒的共同管養權頒予父親和母親。

(2)  女兒的照顧及管束權頒予父親。

(3)  母親有女兒的界定探視權,即每月一至兩次的日間探視,具體日期、時間、地點由父親、母親和女兒透過電話或Whatsapp自行聯繫確實。

(4)  撤銷母親的重返令申請。

70.由於本申請涉及子女問題,本席認為恰當的訟費命令是無訟費命令。本席頒下暫准令︰有關管養權、照顧及管束權以及探視權的事宜和重返令申請,不作訟費命令,包括保留的訟費。如法庭於14天內沒有收到任何更改訟費命令的申請,此暫准命令將隨即轉為絕對命令。答辯人本身的訟費按《法律援助規例》評定。

71.答辯人需草擬本命令,並把經蓋印的命令送達呈請人。

  (廖玉玲)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呈請人: 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庭應訊

答辯人: 由法律援助署委派黃淑芸律師行朱希鎮律師代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