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吳為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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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被控四項「入屋犯法罪」(控罪一、三、四及五),一項「企圖入屋犯法罪」 ( 控罪二 ) 及一項「以欺騙手段取得財產」罪(控罪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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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786/2022 [2024] HKDC 80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2年第786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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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判刑理由書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引言 1.被告被控四項「入屋犯法罪」(控罪一、三、四及五),一項「企圖入屋犯法罪」(控罪二)及一項「以欺騙手段取得財產」罪(控罪六)。 2.被告承認控罪一、四、五及六及相關案情而被定罪。 3.經協商後,控方申請把控罪二及三存檔於法庭,除非得到法庭批准,否則控方不得對被告繼續檢控控罪二及三。本席亦作如此頒令。 案情 控罪一 4.九龍尖沙咀厚福街7A號3樓這樓層分間成4個單位,即A至D房,4個分間單位外面共用一道按鍵密碼鎖木門。林女士(‟PW2”)是A房的租客。 5.2022年2月27日下午6時左右,有人發現A房的門鎖被撬爛,期後PW2確認她的一個灰色Gucci手袋(價值港幣約$8,000元)及一部iPhone(價值港幣約$1,000元)被盜。案件報警處理。 控罪四 6.案發時,姚女士(‟PW7”)是九龍何文田何文田街17A號3樓(2/F)B室分間單位的租客。6個分間單位外面共用一道按鍵密碼鎖木門。 7.2022年3月8日下午3時左右,PW7離家。同日下午4時30分左右,PW7回家,發現B室單位的木門鎖被撬。PW7感到害怕,立即報案。 8.警方到達現場後,PW7進入B室,發現有搜掠痕跡,發現以下物品被盜:
以上物品總值港幣約30,009元。 控罪五 9.案發時,JANGIRA女士(‟PW9”)是九龍旺角通菜街66-70號時興大廈15樓A室的租客。A室單位外有一道鐡閘和木門,平時鐵閘會常開,而木門關上後會自動鎖上。 10.2022年3月15日凌晨1時30分,PW9鎖好A室的門窗後便睡覺。 11.2022年3月15日一早,PW9離家健身。她於上午8時回家,發現A室木門一推就開(沒有被撬痕跡),並沒有鎖上。屋內有被搜掠痕跡,PW9發現以下物品被盜:
以上物品總值港幣約$17,600元。 控罪六 12.2022年3月15日上午6時30分,楊女士(‟PW10”)在九龍旺角彌敦道688號旺角中心第一座地下G17-G19號舖的7-11便利店上班(下稱‟該便利店”),被告用該借記卡(無需簽名)購買3張iTunes有禮品卡(一共價值港幣3,000元)及20包香煙(一共價值港幣1,200元)。被告遺下該借記卡在櫃台。其後,警方檢獲購物收據及該借記卡為證物。PW9確認該借記卡是她的財物。 警方調查 閉路電視片段 13.尖沙咀厚福街7A號3樓的閉路電視拍攝到2022年2月27日的以下情況:
14.九龍何文田何文田街17A號3樓(2/F)的閉路電視拍攝到2022年3月8日的以下情況:
15.九龍旺角通菜街66-70號時興大廈的閉路電視拍攝到被告於2022年3月15日上午5時12分經由大堂進入大廈。他於上午5時16分乘升降機上樓,並於上午6時28分帶着綠色環保袋離開大廈。 16.該便利店閉路電視片段顯示,被告於2022年3月15日上午6時38分左右在店內購買一些物品,包括香煙。 其他調查 17.銀行紀錄證實2022年3月15日,該借記卡在該便利店有兩筆港幣3,000元及港幣1,200元的交易。 拘捕被告 18.2022年3月15日上午10時20分左右,被告與一名姓林女子在旺角被截停拘捕。經搜身,在該女子所攜帶的環保袋內搜出PW9的香港身分證、一部手提電腦和一部iPad(兩件物品其後確認為PW9的失竊財物)。被告被拘捕時身上有港幣1,012元。 19.警方搜查被告的住所,搜出一些案發時他身穿的衣物、3支頭髮用品(其後確認為PW7的失竊財物)及19包香煙。 20.被告於警誡下承認在何文田爆竊,但與他的女朋友無關。 21.被告其後進行筆錄會面,他在警誡下表示;
22.被告其後進行錄影會面,說出一些事情,其中包括: 控罪一
控罪四
控罪五及六
被告背景及刑事定罪紀錄 23.被告生於1971年10月,現年52歲,中四程度,於被捕前曾在大排檔兼職侍應,在2022年3月,大排檔因疫情影響而結業,被告因而失業。 24.被告在干犯本案前,曾在26案件中共累積了37項刑事定罪紀錄,其中有3項「入屋犯法罪」紀錄,2項「企圖入屋犯法罪」紀錄,及2項「盗竊罪紀錄」。他最後一次定罪及判刑是於2021年7月因一宗「入屋犯法罪」被判24個月監禁,他就該案於2021年12月13日刑滿出獄。 求情陳詞 25.徐大律師指被告因經濟拮據及貪念而犯案,而被告犯案時沒有對任何人施用暴力,沒有周詳策劃,只單獨行事。徐大律師亦指被告在被捕後坦白認罪,而部分被盜物品亦被起回歸還物主。 26.被告曾任兼職的大排檔檔主為被告撰寫了一封求情信,說被告工作態度認真,做事盡責,被告因經濟困難而犯案,檔主願意在被告岀獄後再次聘用他。 27.求情文件亦附上一張屬於被告的器官捐贈卡,表示被告願意捐贈所有適用的器官。 28.徐大律師向法庭指出一般涉及住宅的「入屋犯法罪」,在沒有加重或減輕刑責的情況下,量刑基準為3年監禁。 29.徐大律師向法庭提供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祝國豐CACC 332/2011案的「判案理由書」,指上訴庭以5年監禁作為三項「入屋犯法罪」的量刑基準。該案三項控罪均涉及非住宅的「入屋犯法罪」。 30.今早,徐大律師撤回他就控罪五關於「機會主義」的陳詞。 31.就控罪六,徐大律師請法庭參考HKSAR v Tu I Lang CACC 464/2006及HKSAR v Li Chi Yat CACC 189/2018兩案,說量刑應較使用信用咭行騙為低。 討論 32.就涉及住宅的「入屋犯法罪」,在沒有特別加重或減輕刑責的情況下,一般的量刑基準是3年監禁。 33.在HKSAR v Cheng Wai Kai CACC 338/2007案,上訴庭說若案中出現下述的加刑因素時,量刑基準應該被提高:
34.就本案而言,本席有如下觀察:
判刑 35.由於本席上述的觀察,本席把控罪一、四及五每一項控罪的量刑基準均上調9個月,至45個月監禁。 36.被告及早表示認罪,可得三分一判刑折扣;本席認為這己是可以給被告的最大判刑折扣(見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翁偉成及另一人HCMA 101/2020「判案書」等75至79段),再沒有其他有效的求情因素可令控罪一、四及五的判刑有進一步折扣,故此本席判處被告就控罪一、四及五,均分別監禁30個月。 37.就控罪六,考慮到被告是使用PW9的借記卡而非信用咭去犯案,而案涉金額為港幣$4,200元,本席以15個月監禁為量刑基準,並把判刑下調至10個月監禁以反映被告及早表示認罪而可得的三分一判刑折扣。 38.總刑期方面,本席下令控罪四的其中8個月監禁,控罪五的其中8個月監禁,及控罪六的其中3個月監禁,與控罪一的30個月監禁分期執行,其餘刑期均同期執行,總刑期為49個月監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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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ses cited in this judgment