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吳為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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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被控四項「入屋犯法罪」(控罪一、三、四及五),一項「企圖入屋犯法罪」 ( 控罪二 ) 及一項「以欺騙手段取得財產」罪(控罪六)。

Cites 5 cases

Case No.DCCC 786/2022[2024] HKDC 80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08 Jan 2024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 786/2022

[2024] HKDC 80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2年第786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香港特別行政區  
   
  吳為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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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鄭紀航
日期:  2024年1月8日
出席人士:  吳思思大律師,為律政司檢控官,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徐國基大律師,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 薛海華律師行延聘,代表被告
控罪:   [1], [3] 至 [5] 入屋犯法罪 (Burglary)
  [2] 企圖入屋犯法罪(Attempted burglary)
  [6] 以欺騙手段取得財產 (Obtaining property by deceptio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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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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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言

1.被告被控四項「入屋犯法罪」(控罪一、三、四及五),一項「企圖入屋犯法罪」控罪二及一項「以欺騙手段取得財產」罪(控罪六)。

2.被告承認控罪一、四、五及六及相關案情而被定罪。

3.經協商後,控方申請把控罪二及三存檔於法庭,除非得到法庭批准,否則控方不得對被告繼續檢控控罪二及三。本席亦作如此頒令。

案情

控罪一

4.九龍尖沙咀厚福街7A號3樓這樓層分間成4個單位,即A至D房,4個分間單位外面共用一道按鍵密碼鎖木門。女士(‟PW2”)是A房的租客。

5.2022年2月27日下午6時左右,有人發現A房的門鎖被撬爛,期後PW2確認她的一個灰色Gucci手袋(價值港幣約$8,000元)及一部iPhone(價值港幣約$1,000元)被盜。案件報警處理。

控罪四

6.案發時,女士(‟PW7”)是九龍何文田何文田街17A號3樓(2/F)B室分間單位的租客。6個分間單位外面共用一道按鍵密碼鎖木門。

7.2022年3月8日下午3時左右,PW7離家。同日下午4時30分左右,PW7回家,發現B室單位的木門鎖被撬。PW7感到害怕,立即報案。

8.警方到達現場後,PW7進入B室,發現有搜掠痕跡,發現以下物品被盜:

(a)  一部iPad(價值港幣約$3,000元);

(b)  一部手提電腦(價值港幣約$7,500元);

(c)  一瓶Dior香水(價值港幣約$5,000元);

(d)  現金港幣13,200元;及

(e)  3支頭髮用品(價值港幣約$1,309元)。

以上物品總值港幣約30,009元。

控罪五

9.案發時,JANGIRA女士(‟PW9”)是九龍旺角通菜街66-70號時興大廈15樓A室的租客。A室單位外有一道鐡閘和木門,平時鐵閘會常開,而木門關上後會自動鎖上。

10.2022年3月15日凌晨1時30分,PW9鎖好A室的門窗後便睡覺。

11.2022年3月15日一早,PW9離家健身。她於上午8時回家,發現A室木門一推就開(沒有被撬痕跡),並沒有鎖上。屋內有被搜掠痕跡,PW9發現以下物品被盜:

(a)  一部手提電腦(價值港幣約$10,500元);

(b)  一個Agnes b手袋(價值港幣約$2,000元);

(c)  一個背包(價值港幣約$900元);

(d)  一部iPad(價值港幣約$4,000元);

(e)  一個銀包(價值港幣約$200元);

(f)  PW9的香港身分證;

(g)  一張花旗銀行信用卡;及

(h)  一張花旗銀行借記卡‟該借記卡”(內有港幣$11,397.8元)。

以上物品總值港幣約$17,600元。

控罪六

12.2022年3月15日上午6時30分,女士(‟PW10”)在九龍旺角彌敦道688號旺角中心第一座地下G17-G19號舖的7-11便利店上班(下稱‟該便利店”),被告用該借記卡(無需簽名)購買3張iTunes有禮品卡(一共價值港幣3,000元)及20包香煙(一共價值港幣1,200元)。被告遺下該借記卡在櫃台。其後,警方檢獲購物收據及該借記卡為證物。PW9確認該借記卡是她的財物。

警方調查

閉路電視片段

13.尖沙咀厚福街7A號3樓的閉路電視拍攝到2022年2月27日的以下情況:

(a)  被告用一張卡打開分間單位外的木門(把卡插入門縫)(15:56:55時至15:57:08時);

(b)  他打開木門,進入分間單位的公用地方(15:57:09時);

(c)  他穿過木門離開(16:15:00時);

(d)  被告折返,再次用卡打開木門(16:15:28時至16:15:38時);

(e)  他打開木門,再次進入分間單位的公用地方(16:15:39時);及

(f)  他拿着白色膠袋,推開木門離開(16:39:27時)。

14.九龍何文田何文田街17A號3樓(2/F)的閉路電視拍攝到2022年3月8日的以下情況:

(a)  被告出現在案發大廈附近(15:35時);

(b)  被告用密碼打開分間單位外的木門(15:40:47時);

(c)  他由木門離開(15:50:51時);

(d)  被告再次用密碼打開木門(15:53時);

(e)  他拿着橙色環保袋由木門離開(16:01時);

(f)  他再次返回來,用密碼打開木門(16:02時);及

(g)  他再次拿着橙色環保袋離開(16:16時)。

15.九龍旺角通菜街66-70號時興大廈的閉路電視拍攝到被告於2022年3月15日上午5時12分經由大堂進入大廈。他於上午5時16分乘升降機上樓,並於上午6時28分帶着綠色環保袋離開大廈。

16.該便利店閉路電視片段顯示,被告於2022年3月15日上午6時38分左右在店內購買一些物品,包括香煙。

其他調查

17.銀行紀錄證實2022年3月15日,該借記卡在該便利店有兩筆港幣3,000元及港幣1,200元的交易。

拘捕被告

18.2022年3月15日上午10時20分左右,被告與一名姓女子在旺角被截停拘捕。經搜身,在該女子所攜帶的環保袋內搜出PW9的香港身分證、一部手提電腦和一部iPad(兩件物品其後確認為PW9的失竊財物)。被告被拘捕時身上有港幣1,012元。

19.警方搜查被告的住所,搜出一些案發時他身穿的衣物、3支頭髮用品(其後確認為PW7的失竊財物)及19包香煙。

20.被告於警誡下承認在何文田爆竊,但與他的女朋友無關。

21.被告其後進行筆錄會面,他在警誡下表示;

(a)  他在厚福街爆竊:和

(b)  他用偷來的借記卡在旺角中心7-11便利店買iTunes禮品卡及香煙。

22.被告其後進行錄影會面,說出一些事情,其中包括:

控罪一

(a)  他先用一張膠卡打開分間單位外面的共用大門,再用螺絲批撬開其中一個分間單位的門,螺絲批是他在附近商鋪買的;

(b)  他在中午時分左右爆竊,但記不起確實時間;

(c)  他從一個分間單位偷了一部電話及一個手袋,放入橙色環保袋後離開;

(d)  他在深水埗把偷來的物品賣掉;及

(e)  警方向被告展示厚福街7號2樓的閉路電視截圖,被告承認是截圖中的男子。他說因為聽見有人開單位外面的共用大門,所以一度離開,之後再回來爆竊。

控罪四

(a)  他在中午時分左右爆竊,單獨行事;

(b)  他之前曾到案發地點,因此知道分間單位外面共用木門的密碼。他用螺絲批撬開其中一個分間單位的門;

(c)  他爆竊的單位似乎是B室;

(d)  他在深水埗把偷來的物品賣掉;及

(e)  警方向被告展示閉路電視截圖,被告承認是截圖中的男子。他說因為聽見B室外有些聲音,所以離開,之後再回來。

控罪五及六

(a)  他進入大廈,隨意間發現涉案單位的鐵閘打開,木門沒有鎖上。他之後進入單位;

(b)  他拿走一個袋,內有一些物品,包括一個載有兩張銀行卡的銀包。他用該借記卡購買3張iTunes禮品卡及20包香煙(總值港幣4,200元),購物後遺失該借記卡;

(c)  他在深水埗以港幣1,500元把3張iTunes禮品卡賣給一名男子;

(d)  他把偷來的一部iPad及一部手提電腦帶回家,扔掉其他所盜物品。他不知道為何PW9的香港身分證會在袋內,可能是他從銀包拿走扣帳卡時意外地一併拿走;

(e)  他與女朋友之後離家吃早餐。他帶同偷來的iPad及手提電腦,打算早餐後拿到深水埗賣。他叫女朋友替他拿着載有iPad及手提電腦的環保袋;

(f)  警方向被告展示閉路電視截圖,被告承認是截圖中的男子;及

(g)  警方向被告展示涉案19包香煙,被告承認用偷來的該借記卡在7-11便利店購買這些香煙。

被告背景及刑事定罪紀錄

23.被告生於1971年10月,現年52歲,中四程度,於被捕前曾在大排檔兼職侍應,在2022年3月,大排檔因疫情影響而結業,被告因而失業。

24.被告在干犯本案前,曾在26案件中共累積了37項刑事定罪紀錄,其中有3項「入屋犯法罪」紀錄,2項「企圖入屋犯法罪」紀錄,及2項「盗竊罪紀錄」。他最後一次定罪及判刑是於2021年7月因一宗「入屋犯法罪」被判24個月監禁,他就該案於2021年12月13日刑滿出獄。

求情陳詞

25.大律師指被告因經濟拮據及貪念而犯案,而被告犯案時沒有對任何人施用暴力,沒有周詳策劃,只單獨行事。大律師亦指被告在被捕後坦白認罪,而部分被盜物品亦被起回歸還物主。

26.被告曾任兼職的大排檔檔主為被告撰寫了一封求情信,說被告工作態度認真,做事盡責,被告因經濟困難而犯案,檔主願意在被告岀獄後再次聘用他。

27.求情文件亦附上一張屬於被告的器官捐贈卡,表示被告願意捐贈所有適用的器官。

28.大律師向法庭指出一般涉及住宅的「入屋犯法罪」,在沒有加重或減輕刑責的情況下,量刑基準為3年監禁。

29.大律師向法庭提供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祝國豐CACC 332/2011案的「判案理由書」,指上訴庭以5年監禁作為三項「入屋犯法罪」的量刑基準。該案三項控罪均涉及非住宅的「入屋犯法罪」。

30.今早,大律師撤回他就控罪五關於「機會主義」的陳詞。

31.就控罪六,大律師請法庭參考HKSAR v Tu I Lang CACC 464/2006及HKSAR v Li Chi Yat CACC 189/2018兩案,說量刑應較使用信用咭行騙為低。

討論

32.就涉及住宅的「入屋犯法罪」,在沒有特別加重或減輕刑責的情況下,一般的量刑基準是3年監禁。

33.HKSAR v Cheng Wai Kai CACC 338/2007案,上訴庭說若案中出現下述的加刑因素時,量刑基準應該被提高:

(i)  罪行是經過精心策劃,而且計劃是有技巧地被執行;犯案也牽涉重型器械或工具的使用;

(ii)  有兩名或以上人士干犯罪行;

(iii)  罪行於多個處所發生,且牽涉眾多財物;

(iv)  被告是專業爆竊犯,不是機會主義者;

(v)  被告過往有定罪紀錄,尤其類似的定罪紀錄;及

(vi)  被告干犯多項罪行。

34.就本案而言,本席有如下觀察:

(i)  控罪一、四及五分別於尖沙咀何文田旺角發生,而被盜財物眾多並價值不輕;

(ii)  控罪一被盜財物包括一部iPhone;控罪四被盜財物包括一部iPad及一部手提電腦;控罪五被盜財物也包括一部iPad及一部手提電腦;物主失去該等財物,而沒有把內藏資料備份的話,會因而失去該等內藏資料;

(iii)  被告在干犯本案前有共5項「入屋犯法罪」及「企圖入屋犯法罪」的前科;

(iv)  他對上一次定罪,也是因一宗「入屋犯法罪」而被判監禁24個月;他於2021年12月13日刑滿出獄,但於約兩個半月後,即2022年2月27日,便開始干犯本案各控罪;及

(v)  被告主動尋找機會犯案,他是專業爆竊犯。

判刑

35.由於本席上述的觀察,本席把控罪一、四及五每一項控罪的量刑基準均上調9個月,至45個月監禁。

36.被告及早表示認罪,可得三分一判刑折扣;本席認為這己是可以給被告的最大判刑折扣(見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翁偉成及另一人HCMA 101/2020「判案書」等75至79段),再沒有其他有效的求情因素可令控罪一、四及五的判刑有進一步折扣,故此本席判處被告就控罪一、四及五,均分別監禁30個月。

37.就控罪六,考慮到被告是使用PW9的借記卡而非信用咭去犯案,而案涉金額為港幣$4,200元,本席以15個月監禁為量刑基準,並把判刑下調至10個月監禁以反映被告及早表示認罪而可得的三分一判刑折扣。

38.總刑期方面,本席下令控罪四的其中8個月監禁,控罪五的其中8個月監禁,及控罪六的其中3個月監禁,與控罪一的30個月監禁分期執行,其餘刑期均同期執行,總刑期為49個月監禁。

( 鄭紀航 )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