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趙啟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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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se No.HCCC 23/2023[2024] HKCFI 865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24 Jan 2024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CC 23 & 24/2023

[2024] HKCFI 865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

原訟法庭

刑事案件2023年第23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香港特別行政區  
   
  趙啟邦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

原訟法庭

刑事案件2023年第24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香港特別行政區  
   
  趙啟邦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特委法官黃佩琪
日期:  2024年1月24日下午12時02分
出席人士:  律政司署理高級檢控官伍永杰先生,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謝志浩先生,資深大律師leading黃雋文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張廖律師事務所延聘,代表被告人
控罪:  HCCC 23/2023:
  [1] 強姦(Rape)
  HCCC 24/2023:
  猥褻侵犯另一人(Indecent assault on another person)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判刑
以下內容乃法庭數碼錄音謄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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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引言

被告人趙啟邦分別於HCCC 23/2023及HCCC 24/2023面對兩項控罪。

在HCCC 23/2023案中,控罪指被告人於2021年9月10日,在落馬洲蕃田村129號(簡稱「129號處所」)強姦X。被告人不認罪,經審訊後,被告人於2023年11月3日,由陪審團以大比數裁定強姦罪名成立。

另外,在HCCC 24/2023案中,被告人被控一項猥褻侵犯罪。控方指被告於2021年9月某日在129號處所猥褻侵犯女子X。被告人較早前於2023年1月30日在東區裁判法院就此控罪認罪,交付高等法院原訟庭判刑。被告人並於2023年6月8日在暫委法官游德康席前確認認罪答辯及案情撮要。有關求情及判刑押後至HCCC 23/2023審結為止。

案情

本案的女事主X是審訊中被傳召的控方第一證人,案發時只有15歲,當時X的母親有經濟困難,所以安排X到其朋友D女士的住所暫住。同住的還有D女士的男朋友,即本案的被告人。X話稱呼他做「姐夫」,而D女士為「家姐」,被告人當時39歲。

X表示2021年8月時開始認識被告人,以及在5、6月食飯有見過一次。X指當時同被告人係平常相處。關係方面,平時會一齊傾偈,家姐多數會一同在場。

距離事發當日,X表示在129號住所居住了差不多一個多月,自X搬入住所後,被告人及D女士使用二樓睡房,X則用天台房。

在此簡述有關兩項控罪的案情:

猥褻侵犯罪案情

於HCCC 24/2023,被告人確認的案情顯示,在2021年9月某晚上,X返回129號處所睡房時(即天台房),被告人提出幫忙拿東西。被告在X睡房放下東西後,在廚房附近違反X的意願吻她的嘴。2021年9日9日大約下午5時,X的朋友馮姓男友人收到X的WhatsApp的訊息,表示她前一天感到十分害怕,因為「姐夫」吻她,不知道如何反應。

2021年9月5日至2021年9月10日期間的某日,X的另一位女友人與X有兩次通電,期間X透露「姐夫」不當地對她「摸手摸腳」,她並不同意。

被告現承認並接受於2021年9月某日在129號住所猥褻侵犯X。

強姦罪案情

就HCCC 23/2023,強姦控罪,案情指於2021年9月10日,X話被告人大約下午五點零左右放工,由於佢畀咗鎖匙X,就叫X開門,當時「契家姐」外出接X嘅妹妹。X作證指,幫被告人開門後便返回房間。當X在床上看手機時,被告人突然入X的房間,將她拉起,開始親吻和攬住她。X指她有縮,但被告沒有理會,然後被告人開始除X的衣服。X指被告人當時用手整她的陰部,又除自己條褲,將X推到床上,進行性交。X指當時感覺不舒服,唔知應該點。期間X有向被告人講她好痛以及她不想,但被告人照繼續,沒有停或理會。其後X指,被告人將X身體調轉,即X趴在床上,被告跟住繼續咁樣整佢,X話好痛,唔想咁樣。X又再次同被告人講好痛,X話同被告講過幾次好痛,被告人都沒有停止,又將X身體調轉為原先姿勢再繼續。X憶述過程大約十五分鐘左右。

被告人曾要求X進行口交,但遭X拒絕,X話被告人冇再強逼她,被告人其後在X面部射精,在這次強姦事件中,被告人冇戴任何避孕套。

X指被告人叫X不要將此事告訴其他人。事件發生後,X話不敢返回129號處所,但因為星期一要返學,所以星期日才會去。X作證指事發時,佢唔知可以點,唔知可以同邊個講。X指她並非經常見到母親,她的父親坐緊監,所以如果真的要反抗,會怕被告懷恨在心,不讓她居住在129號住所,屋企人又照顧不到她,佢唔知應該點樣。

2021年9月13日,警員在129號處所找到被告人,初步調查期間,被告人在警誡下亦承認與X接吻同撫摸之後冇戴避孕套用他的私處插入X的私處。

被告人作供時表示,X同意性交和他相信X同意。然而,根據陪審團的裁決,陪審團明顯拒絕接納被告人在庭上嘅辯解,亦即陪審團必定拒絕接納被告人所指X有同意有關性行為,亦不接受被告是真的相信或可能真的相信X同意與他性交,因此,作出有罪嘅裁決。

被告人被定罪後,本席為X索取創傷報告以及被告人的背景和心理學報告。

X的情況

辯方提供一份2021年11月17日臨床心理學家為X撰寫的報告,當時進行的評估是X沒有出現創傷後壓力症的徵狀。

X於2023年12月19日向社會福利署表示不願意出席受害人影響報告的評估會議。控方其後向法庭提供一份於2023年12月28日由臨床心理學家撰寫的報告,當中描述X回想事件時心有餘悸,X否認曾就事件有發惡夢,但報告顯示她初入院時曾有閃過的自殺念頭,但當心理學家會見X時,X否認再有此念頭。

被告人背景

被告人現年41歲,於1982年7月在香港出生,接受教育至中三,其父親於1993年離世,由母親養育。被告人表示他與父母關係良好,自16歲起開始工作,被捕前大部分時間任職司機,月薪大約兩萬元。

被告人曾有一段婚姻,維持了大約十年。被告人與前妻育有兩名女兒,分別6歲及12歲。被告人因與D女士有婚外情,於2020年年初與前妻分居,並與D女士同住。被告人於2022年離婚,兩名女兒撫養權歸前妻。自2022年年中,D女士亦與被告人結束關係。

報告提及被告人關懷他兩名女兒,亦是他們的精神支柱。被告人的母親及前妻希望法庭輕判。被告在本案前沒有任何刑事定罪紀錄。他否認曾強姦X,亦向感化官主任稱希望可以盡快服刑完畢,因他需要照顧兩名女兒。

被告人承認他知道X未成年。心理報告顯示被告人沒有任何戀童傾向,但認為被告人為人衝動及尋求刺激,指他經常為了眼前的滿足而衝動行事,不顧行為的後果,而且解決情緒管理能力不足,在處理人際關係問題上有困難,習慣透過超速駕駛、飲酒及性行為來尋求刺激以減壓,被告人亦因此有性嘅想法、幻想和行為模式。心理學家指被告人沒有嚴重精神病理學症狀,而被告人重犯性罪行的機會評估為低。

被告求情

代表被告人求情的謝資深大律師在其書面及口頭求情陳詞中指,X與被告兩人之間僅是同屋主、屬朋友關係,沒有違反誠信的情況。被告人從沒有主動擔當任何父親或兄長角色,又不是處於一個獲信任的位置,就算身分有隱含的監護關係,違反誠信程度也屬極低,不應就此被大幅加刑。

謝資深大律師亦邀請法庭注意,雖然被告人沒有用安全套,但他沒有在X體內射精,X亦沒有因本案感染性病或懷孕。

另外,謝資深大律師亦指出,干犯強姦罪時,被告人沒有使用不必要的暴力令X受傷。口頭陳詞時亦指,根據兩份臨床心理學報告,X現時生活沒有因事件受太大影響,情緒亦沒有大問題。

辯方為了協助判刑,亦向法庭提供七個判刑案例,包括Secretary for Justice v Leung Yuet Hung [2014] 3 HKLRD 304、律政司司長 訴 黃龍威 [2009] 3 HKLRD 136、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曾昭德 [2013] 1 HKLRD 422、HKSAR v Chan Fei Lung [2022] 5 HKLRD 968。有關案例本席已全部細閱,不打算逐一討論。辯方要求法庭考慮總量刑嘅原則,對被告人重輕發落。

本席亦都考慮了辯方求情時呈上的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L.S.L. [2019] HKCFI 1087HKSAR v L.Y.H. [2022] HKCFI 2272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Y.C.H. [2018] HKDC 570,這些均為高等法院原訟庭或區域法院的判刑理由書,本身對法庭沒有約束性:見律政司司長 訴 溫達揚,覆核申請案件2021年第21號,[2022] HKCA 1328,第27及45段。

量刑考量

強姦罪是非常嚴重的罪行,有關法律原則見SJ v Leung Yuet Hung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曾昭德Leung Yuet Hung案指,如冇特別加重刑責的考慮,就強姦案而言,量刑基準傾向以5年監禁為起點,但本案存在加刑的考慮,而且這些罪行的犯罪情節的嚴重性可以有很大的分別,因此判刑也會有所不同。

上訴庭在曾昭德案判詞第9段列出了法庭在處理性侵犯兒童罪行時就量刑所需要考慮的因素:

(a)被告人與受害人的年紀差異;

(b)被告人與受害人的關係;

(c)干犯罪行及案件是否存在破壞信任的成份;

(d)被告人有否利用恐嚇、利誘的手段來令受害人就範;

(e)犯罪的次數及時間;

(f)被告人有否使用不適當及不必要的暴力來令受害人受傷、不適;

(g)被告人在性侵犯受害人時有否採用安全措施來防止傳染性病給受害人或令受害人受孕;

(h)受害人是否因被性侵犯而受到肉體或精神的創傷;

(i)有關的罪行有否影響受害人的家庭;

(j)被告人有否同時涉及其他不當的行為,例如邀請其他人士觀看其罪行或拍攝或錄影;

(k)被告人是否精神不正常或患有戀童癖或其重犯的機會率。

本席會根據以上因素考慮被告人的刑期。

另外,猥褻侵犯罪最高刑罰是10年監禁,此罪並冇判刑指引,本案的受害人是一個15歲女童,此為一項嚴重加刑因素,尤其是事件涉及違反監護責任或違反誠信的情況:見HKSAR v Kong Yun Chiu [2007] 4 HKC 391。亦見律政司司長 訴 陳志滔 [2020] HKCA 296判詞所指,「非禮」兒童罪行極為嚴重。法庭必須發出明確的訊息,會嚴肅處理「非禮」兒童的罪行,以保護兒童,避免他們受到性侵犯和其導致的不良後果。判詞第38至40段進一步指:

「38.法庭多次強調“非禮”兒童的量刑必須反映三個重要原則:

(一)阻嚇其他人士干犯該類罪行;

(二)表達社會對該些罪行的不齒或痛恨;及

(三)替受害人及其親友而承受的痛苦作出伸冤。

39.不同“非禮”案件的犯案手法都有不同,猥褻程度有別,個別案件的背景和犯案原因亦不一樣,故法庭不會就“非禮”罪行定下量刑基準。法庭會考慮被告人和受害人的年齡差距、兩者的關係、犯案的手法及事件對受害人造成的影響等等因素來決定刑期的長短。

40.一般而言,成年人士“非禮”兒童,法庭必會重判,而即時及不短的監禁是無可避免的。如被告人和受害人的年齡差距越大,則判刑理應越重...」

故就猥褻侵犯兒童而言,適當嘅刑罰須取決於個別案情,而早前案例並不一定對判刑產生指導性作用。法庭亦在律政司司長 訴 黃龍威案表示,成年人猥褻侵犯兒童呢類型嘅案件、案情各異,所以上訴法庭冇就這方面的案件作出量刑指引,但法庭應以上述原則為判刑基礎。判詞第14段亦提出另外三項考慮因素:(a)就算法庭沒有受害人被侵犯後的心理狀態報告也不能忽視受害人有可能因被性侵犯而蒙受心理創傷;(b)偵查這類案件是相當困難的,因為被性侵犯的兒童通常在事後都會不知所措、因難於啟齒而沒有向家長或老師作出遭到性侵犯的投訴;(c)處理這類案件時,法庭會以保護兒童為最重要的考慮因素。

討論與分析

本案所牽涉的兩項控罪案情嚴重,本席亦考慮了曾昭德量刑時需考慮的因素。

第一,被告人與X的年齡差距大。被告案發時39歲,兩次侵犯年僅15歲的X,被告與X相差二十四年。即使X不是幼童,X是處於不能保護自己的年齡。法庭有需要保護未成年的兒童,免他們受到性侵犯。辯方指除了年紀差距外,本案的嚴重性與一般強姦或猥褻案相若,但上訴庭已多次表達對性侵犯兒童的人,法庭必須處以重刑,以收阻嚇作用及反映社會大眾對性侵犯兒童行為的厭惡,及為受害人及其家人、親屬、朋友伸冤。

第二,誠信關係。證據顯示被告人當時是D女士的親密男朋友,D女士是X的「契家姐」,案發時大家在同一居所生活。X稱被告人為「姐夫」,被告人亦承認X稱他為「姐夫」。案發期間,雖然X與被告人沒有親戚關係,但被告人顯然是擔當「姐夫」的角色。本案證據亦顯示X在129號住所居住後,被告人亦不時擔當此角色來照顧X和她妹妹,兩人之間存在特別的信任關係。他知道X是因家庭困難而寄居他們住所,被告人卻以長輩身分來欺凌X,滿足其性欲。

上訴法庭在HKSAR v Poon Kar Yue [2018] 6 HKC 146案亦有就何謂違反誠信作出觀察,該案在陳志滔第46段獲援引:

「26.確立的判刑原則是當被告人和其罪行的受害人有誠信關係時,其罪行會被視為更加嚴重,並會導致較苛刻或不同類別的判刑。...其他關係,根據個別事實和環境,亦會符合該分類,例如,...以兒童而言,任何位同父母的人或家庭的成年親屬或朋友。夫婦、家庭成員及親密的私人朋友或同事亦會有誠信的關係,但該關係所具有的決定性特質是由於某人的地位或權力,他獲得信賴令他能接觸一些假若他不是處於該地位或擁有該權力就不可能接觸的人或物。」

陳志滔第40段亦指「如被告人和受害人之間有聯繫或特殊信託關係,例如長輩/後輩,而被告人利用該關係和受害人相處時“非禮”受害人,則法庭必會視該些關係為加重刑責因素。如被告人受他人所託來照顧受害人,而在期間“非禮”受害人,更是罪加一等。法庭會視該類案件為違反誠信的案件,並施以更嚴苛的判刑。」

本席不同意辯方求情陳詞第10至11段所指,X與被告的關係只屬朋友,沒有違反誠信的情況。被告是X的長輩,亦是因D女士的關係而獲得信賴去照顧X。他故意利用其身分和地位獲得他本來不應獲得的機會,且利用這些機會犯案。

從HCCC 24/2023被告人同意的案情看來,被告人於強姦罪案發較早時,即2021年9月的某天晚上已侵犯X,親吻X的嘴,違反她的意願。於2021年9月10日,被告人趁D女士不在家的情況下強姦X。

根據心理學家報告第12段所述,被告人指案發時他處於性興奮的狀態(sexually aroused),現回頭看,他意識到自己有責任保護X,而不是與她發生性關係,特別是因為她是朋友的女兒。

被告人的證供顯示他清楚知道X稱他為「姐夫」,X寄人籬下,被告人本應作為長輩照顧X及至少提供一個安全的環境給她,被告人是處於一個獲信任的位置。被告人濫用X和她的家人,甚至D小姐對他的信任,為滿足一己私慾侵犯X,是一個嚴重違反誠信的行為。

第三,雖然X的心理學報告沒有顯示她出現創傷後遺壓力症的徵狀,但上訴庭在Kong Yun Chiu案提及兒童受侵犯後,對他們的創傷及其長期的不良影響,很難衡量,但可預計絕大部分甚至全部的案件情況相同。就算法庭沒有受害人被侵犯後的心理狀態報告也不能忽視受害人有可能因被性侵犯而蒙受心理創傷。處理此類案件時,法庭會以保護兒童為最重要的考慮因素。

第四,性交時被告人沒有使用安全套。辯方指被告人沒有在X的體內射精和X沒有因此懷孕或染上性病,但被告在犯事時沒有採用任何安全措施,本身已令X有懷孕及染上性病的風險,案例清楚列明是可以構成加刑因素,大律師亦對此接納。

第五,沒有證據顯示X有受到不必要的暴力,雖然未有證據顯示被告人有利用威嚇或利誘的手段來令X就範,但本席留意到X的證供曾指,若她反抗或是求救或告訴他人,她認為被告人有機會不會收留她,令她無家可歸。

就控罪的次數或者時間而言,被告人干犯一次強姦罪和一項猥褻侵犯罪,兩項控罪犯案的時間不算長。

被告人的心理學報告沒有指被告人有任何戀童傾向。

就個人背景而言,辯方求情時指被告人犯案時沒有刑事紀錄,法庭會加以考慮,但這不是一個非常有效的求情因素。

辯方陳詞指,強姦罪而言,被告人承認與年齡在16歲以下女童性交罪,大大縮小爭議的範圍,因而節省法庭各方的時間,在某程度上反映一定悔意。辯方亦指被告人就此案流露出悔意。

本席認同辯方處理辯護的手法有縮小爭議的範圍,但被告人早在警誡下已承認與X有性交,庭上作證時亦指自己知道X的年齡在16歲以下。在這案中,被告人不承認強姦控罪,令到X要在法庭詳細說出她不想再回憶的經歷。當然,否認控罪是被告人在法律上面的權利:見陳志滔案第52段。

兩份報告都指被告人仍然否認強姦X,明顯地,陪審團的裁決已經拒絕接納他的證供。辯方指被告人在背景報告中表示他對此事有深切反思,承諾會更謹慎處理兩性關係。被告的反思只限於處理兩性關係的範疇,並不是對於強姦X後有任何抱歉和愧疚之心。本席不會因此而加重對被告人的刑罰,但另一方面,亦沒有原因可以使法庭對他寬容。

就著強姦案而言,本案存在加刑的考慮,包括案發時X只有15歲、被告人是X的長輩、案發時被告人沒有使用任何避孕套,而且案情更顯示被告人是在干犯猥褻侵犯之後幾天強姦X。因此,法庭認為就著強姦控罪而言,適當的量刑基準應為七年半監禁。

對於猥褻侵犯罪,罪行關於被告人在廚房附近吻X的嘴,違反X的意願。基於罪行的猥褻程度以及X的年紀,本席以6個月監禁為該控罪的量刑起點。被告人有及早認罪,能獲得適當的刑期扣減,經三分一扣減後,刑期為4個月。

整體原則

被告人在不同日子干犯兩項控罪,就這些分開的及不同的罪行(separate and distinct),被告人應接受個別控罪的刑罰,但本席需要退後一步,考慮整體量刑原則(totality principle)及整件案件的嚴重性,而達至一個合適的總刑期,確保刑期的整體效果能反映被告人整體罪責。

判刑

在考慮了案情的嚴重性及整體判刑原則後,本席認為七年七個月的監禁總刑期足以反映被告人在本案所應負的刑責。

本席因此裁定就強姦罪,被告人被判處七年六個月監禁;就猥褻侵犯罪,以6個月做起點,被告人因認罪獲三分之一刑期扣減,判刑4個月監禁,其中1個月與HCCC 23/2023的強姦控罪分期執行,其餘同期執行。因此,本席判處被告人總共七年七個月監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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