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邱卓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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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人被控危險駕駛引致他人身體受嚴重傷害,違反香港法例第374章《道路交通條例》第36A條。被告人承認控罪、同意案情,被裁定罪名成立。本席認為本案存在的減刑因素,可考慮非即時監禁刑罰,故為被告人索取社會服務令報告以供我考慮。被告人同意法庭作出社會服務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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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206/2024 [2025] HKDC 437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4年第206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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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判刑理由書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引言 1.被告人被控危險駕駛引致他人身體受嚴重傷害,違反香港法例第374章《道路交通條例》第36A條。被告人承認控罪、同意案情,被裁定罪名成立。本席認為本案存在的減刑因素,可考慮非即時監禁刑罰,故為被告人索取社會服務令報告以供我考慮。被告人同意法庭作出社會服務令。 案情 2.案中的 無燈號管制行人過路處位於土瓜灣上鄉道近馬頭圍道。涉案路段是雙線單程分隔車路,車道寬闊,兩邊設有行人路,適用車速限制每小時50公里(下稱「肇事路段」)。案發時天氣良好,能見度佳,路面乾爽且維修妥善,街燈光線充足,兩邊靠行人路的行車線停泊了一列車輛。 3.2023年8月4日晚上11時35分左右,被告人駕駛XS1584載有兩名乘客,當駛至行人過路處時撞倒正在橫過馬路的李日祥伯伯。李伯伯表示XS1584的左前輪及左後輪輾過他右腳腳面。 4.被告人在隨後的警誡會面時說她沿上鄉道行駛時,留意到左邊路旁有數部停泊車輛。她駛過一輛停定貨車後,見到李伯伯從她左前方踏出馬路。雖然她意識到對方打算橫過馬路,但估計對方會停下,於是保持車速繼續行駛以致撞到對方。 5.事件中李伯伯身體受嚴重傷害,右腳掌骨折(但無傷口)送往伊利沙伯醫院治理。醫療報告顯示李伯伯右踝腫脹及觸痛,右腳掌腫脹和瘀傷,右腳掌第二、第三及第四蹠骨骨折。李伯伯需要留院治療,但無需接受手術;他留院至2023年9月9日,其間獲提供短腿助行器及休息用足踝矯形器。 6.李伯伯獲批病假至2023年10月10日,2023年10月10日起無須輔助亦能步行,但仍需持續接受物理治療,其間骨折部位輕微觸痛;跗蹠關節可活動自如,輕微觸痛;右踝輕微僵硬。2024年7月起不用再因本案的傷勢而接受治理或任何跟進。 求情陳述 7.被告人現年24歲,與父母同住,哥哥在海外工作,父親早年退休照顧年邁雙親,此後母親為家中主要經濟來源。她學業成績一向優良,在2023年取得能源與環境工程學士學位後開始相關工作,又計劃進修相關的碩士課程並已被錄取。她亦熱衷於壘球運動,和義工服務。 8.被告人沒有任何刑事或交通違規紀錄,2021年取得暫准駕駛執照,2022年8月取得正式駕駛執照。她在求情信中展示悔意,後悔當日的行為令到一名無辜市民受傷,真誠地向李伯伯及他家人致歉;雖然因事故患上抑鬱症,但會配合治療及在各人支持下重新振作,日後定以實際行動回饋社會,彌補過錯。 9.被告人的師長,家人,朋友,社工,僱主等等分別寫求情信陳述她背景、人品、性格、待人接物的態度,給予她良好評價。眾人眼中她品學兼優,敬愛長輩,勤奮工作,性情溫和、待人以誠,充滿同情心。各人分別指被告人事後非常自責,事件已為她帶來沉重的教訓,希望能從輕發落,可給予她改過自新的機會。 10.本案只涉一名傷者,經治療後已康復,被告人駕駛經驗有限,案發時被告人分心於與那列停泊在左邊的車輛保持距離,致在2秒距離才察覺李伯伯,在電光火石間,不幸地判斷錯誤,以為伯伯會停下來,致發生碰撞。被告感到左前輪輾過物件已隨即停車,及報警要求救護車,一直陪伴安慰伯伯,又配合警方調查。 11.被告人現已完成試用期,取得一份學以致用的工作,被大學錄取獲得深造機會,又需接受抑鬱症的治療和服藥,即時監禁會重大影響她的工作和治療,及進修計劃。懇請法庭能寬大處理,以非即時監禁形式判刑。被告人同意社會服務令報告的內容及建議,希望法庭判處社會服務令,辯方對時數沒有進一步陳詞。 判刑考慮 12.任何人在道路上危險駕駛汽車引致他人身體受嚴重傷害,一經循公訴程序定罪,可判處監禁7年;及除非有特別理由,首次被定罪者須被取消駕駛資格至少2年;及可根據條例第72A(1A)條下令自費修習和完成駕駛改進課程。 13.危險駕駛引致他人身體受嚴重傷害是嚴重的罪行,上訴庭在多宗案例中已強調,一輛汽車在不負責任的駕駛者手中可以是一件致命的凶器,而駕駛者必須時刻小心謹慎地駕駛,以免對無辜市民造成傷害。危險駕駛引致他人身體受嚴重傷害,明顯會對傷者造成身體上的痛苦和精神上的創傷,傷者及其家人生活上亦必因此受到影響。被告人的駕駛對別人生活造成的影響,在判刑時須予考慮。很多人往往可能忘記,駕駛汽車如達不到規定標準,是可以奪去或殘害生命的。故法庭有責任發出明確信息,危險駕駛導致他人身體受嚴重傷害的罪行必會受到嚴懲。 14.上訴法庭在Secretary for Justice v Liu Kwok Chun (廖國鎮) [2011] 1 HKC 70指出,危險駕駛的罪責可以分為兩種不同的類別:其中一類為意外發生屬駕駛者的一時判斷而導致;而另一種則為駕駛者自私地罔顧其他道路使用者或其他乘客的安全,或在駕駛時有某程度的魯莽,而後者是較為嚴重的類別。 15.辯方援引Secretary for Justice v Chu Wing Yin Christine (朱詠妍)[2020] 1 HKLRD 771,上訴法院指一般情況下,「危險駕駛引致他人身體受嚴重傷害」應以即時監禁為量刑起點。法庭認為適當的判刑考慮是先要衡量被告人的罪責,以釐定涉案行為的客觀危險程度及被告人的道德罪責。此外,法庭也要考慮受害人受到的傷害及影響,之後再考慮有否加刑因素,包括:
16.朱詠研案中被告人承認控罪,她雖非故意,但在紅燈亮起時駛向行人過路處,且當時已有三名行人在過馬路,被告人的車在行人過路處撞倒三人,導致當中兩人身體受嚴重傷害。上訴法庭認為須以18個月監禁為量刑起點,若然被告人故意衝紅燈或出現可避免的分心,會考慮以24個月監禁作為量刑起點。 17.辯方援引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關韻琪 [2020] 5 HKLRD 425,上訴法庭指在處理危險駕駛罪行的判刑時,主要的考慮因素是被告人的危險駕駛行為的惡劣程度,及其造成的後果之嚴重性。對一些故意長時段及預計必會對其他道路使用者造成威脅的危險駕駛行為,特別是當事件導致嚴重的人命傷亡時,則法庭必須重視及處以具足夠阻嚇力的判刑。否則,死傷者的親屬朋友會認為司法不公,而判刑未能平服事件對他們造成的困擾及傷痛,亦不會被社會大眾認同。另一方面,如危險駕駛行為是因為判斷失誤或一時注意力不集中所導致,而意外的後果亦非嚴重時,則法庭可以對被告人處以較仁慈的判刑。 18.關韻琪案中上訴人經審訊後被定罪,他駕駛的爬山電單車駛近案發地點的行人過路處時,未能及時察覺交通燈已亮着紅燈,故未能及時停車並在駛過行人過路處時撞到正在和丈夫及兒子過馬路的郭女士。意外導致郭女士右足踝脫臼,要接受緊急閉合復位從外固定手術,並在兩天後再接受右足踝開放性復位及內固定手術,留醫7天後要繼續接受物理治療。郭女士康復情況理想,現可如常上班和走路,意外亦導致丈夫受輕傷及上訴人頸背疼痛,要留醫3天。 19.上訴法庭在 關韻琪案中認為除了意外地點是行人過路處外,該案不具任何加重罪責因素,且郭女士的傷勢不重,更已完全康復。然而上訴人駕駛一輛爬山電單車,在沒有專注到交通標誌及燈號的情況下,駛過行人過路處並撞到正按綠色燈號過馬路的途人。認為上訴人的駕駛行為極不負責任,法庭的判刑必須反映事件的嚴重性。即使以對上訴人最有利的角度考慮事件,適當的量刑基準不能低過10個月即時監禁。 20.辯方另提供多個區域法院的判處緩刑或社會服務令的判刑案件供本席參考。 21.考慮到相關案例、本案的情節及辯方要求輕判的陳詞等,認為本案情節嚴重性在於在行人過路處撞倒正在過馬路的行人。辯方指過路處沒有燈號管制,行人沒有優先權,本席清楚涉案過路處並非「斑馬線」,行人並不較任何車輛享有優先權,但司機在駛過前仍須要留意該處路面情況,任何時間看見路人橫過馬路便要停車免生意外。辯方指因為左邊一列停泊的車輛遮擋被告人的視線;同樣地,橫過馬路的李伯伯的視線亦受那列車阻擋,以被告人當時的車速,李伯伯慢步踏出橫過馬路時被告人有足夠的停車距離。若非被告人忽略行人過路處隨時有人橫過馬路,亦不會出現「電光火石間錯判的情況」。 22.然而有別於朱詠妍 和關韻琪 案,本案只涉及一名行人和傷者,且李伯伯的傷勢相對沒有那麼嚴重,並已康復。故本席認為可採納較該兩案為低,不高於9個月監禁作為量刑起㸃,另亦需要考慮其他對被告有利的減刑因素。上訴庭在廖國鎮 案的判詞第39段中,列出了一些法庭在判刑時應考慮的求情因素,包括被告沒有前科、被告即時認罪、被告有真誠的悔意、被告的年紀(但限於缺乏駕駛經驗)及駕駛者本身是否有在意外中也有嚴重受傷等。本席認為本案存在的減刑因素,可構成緩刑理由。 23.上訴法庭在 關韻琪案指出如危險駕駛行為是因為判斷失誤或一時注意力不集中所導致,而意外的後果亦非嚴重時,則法庭可以對被告人處以較仁慈的判刑。本席考慮整體情況後認為於本案緩刑和社會䏜務令都是可以考慮的判刑選項。故為索取被告人的社會服務令報告以供本席考慮。 24.感化主任考慮了被告人的背景和品格,她因自己的錯失對傷者造成傷害感到歉疚,有真誠悔意,清楚社會服務令的要求,願意並已準備好履行社會服務令,認為她適合進行社會服務,並建議工作時數在160至240小時範圍內。辯方確認被告人願意接受社會服務令,對時數亦沒有陳詞。考慮所有相關情況後認為社會服務令是合適判刑選項,時數210小時亦足夠反映被告人所須負上的罪責。 25.就停牌方面辯方沒有任何陳述,本席留意到被告人沒有相關的交通違例罪行,所以有關條例69A條不適用。就此項控罪,考慮到被告人的駕駛態度,認為本案沒有特別理由不跟隨法例的要求,為了保障其他道路使用者的安全,被告人須被取消駕駛資格2年,停牌時間由今日開始,停牌期間不能夠申請及持有所有類別車輛的駕駛執照。另須自費修習和完成駕駛改進課程。 命令 判處被告人進行210小時社會服務,取消駕駛資格2年,和自費修習及完成駕駛改進課程。 社會服務命令指明時數須在今日起十二個月內完成。須按命令指明的時間和地點準時向督導主任報到。遵從督導主任指示,以令人滿意的方式進行指派的工作。命令生效期間須與督導主任保持聯絡。若有違反,法庭可處罰款不超過$1,000或 撤銷命令重新判罰。若在命令生效其間干犯任何罪行,法庭在處理後犯罪行時可撤銷原有命令重新判罰。 由今日起取消駕駛資格2年,或直至自費修習和完成駕駛改進課程為止,兩者以較後者為準。停牌期間不得申請及持有所有類別車輛的駕駛執照。 另被告人須自費修畢駕駛改進課程,並須於停牌期最後3個月內,修習和完成該課程。 法庭最後警告被告人,停牌期間駕駛是嚴重罪行,可被判處即時監禁,所以在獲取有效駕駛執照之前,不能夠抱著僥倖之心返回駕駛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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