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趙康勝及另一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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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針對D1的有17項控罪,除控罪五、控罪六、控罪十六及控罪十八外,他表示認罪;此4項控罪則存檔法庭,未經批准不得予以檢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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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645/2025 [2026] HKDC 1001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5年第645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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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刑理由書 --------------------- 1.本案涉及兩名被告人(D1及D2)。 2.針對D1的有17項控罪,除控罪五、控罪六、控罪十六及控罪十八外,他表示認罪;此4項控罪則存檔法庭,未經批准不得予以檢控。 3.針對D2的是控罪十一,她在本席席前也承認控罪。 4.因此,簡單而言,本案的控罪可表列如下:
5.正如代表D1的陳大律師在其書面陳辭所說:
6.至於D2,案情指D1向她詢問有沒有興趣賺錢,工作是當乘客遊車河,但一旦發生交通意外,便要假扮受傷。就此,D2表示同意。 7.據她所承認的事實可見,她3次接受D1邀請遊車河,而D1每次都在試圖切線時與其他車輛相撞。當中亦涉及要求救援人員為D2進行醫療檢驗。D1最終更和3次事件的對方司機交涉,以取得金錢賠償。 8.基於以上,D2與D1一同串謀詐騙,蓄意地使D1所駕駛的車輛與其他車輛碰撞,不誠實地向該等涉事司機要求金錢賠償,從而誘使和致使他們向D1交出多筆款項。不過本席必須說明,D1沒有就控罪十一被檢控,因此,控罪十一的任何事情均不得影響D1的判刑。 9.代表D1的陳大律師就涉案金額,也以列表形式交待如下:
10.需要補充的是,D1在案發時找來其他人士(包括中學生)當乘客假扮受傷或藉此詐騙受害人等。 11.以PW1為例,她的車輛本來沒有跟D1所駕駛的車輛發生碰撞,但兩車停定後不久,D1卻使其車輛故意從後撞向PW1的車。PW1更見到當時的D1與其前座乘客表現開心並一起“擊掌”。PW1為免麻煩,才向在現場故意撞向她的車輛及假扮受傷的D1交出$1,000所謂的賠償金。據知,過程中D1甚至表示若得不到賠償,D1便會向PW1展開法律程序使PW1屈服。 12.在3天後,D1變本加厲,以相若手法迫使PW2交出$5,000。PW2表示身上沒有這麼多錢,D1則還價$3,500並表示這樣PW2便可避免麻煩。 13.有關控罪三,則涉及利用一位青少年乘客,以致PW13擔心D1可能找藉口為這名青少年乘客向PW13索取賠償。雖然金額是$2,000,但控方案情顯示,D1的行為是十分惡劣。 14.更甚的是,控罪四涉及一名中學生(PW14)。他與D1一起發生過幾次交通事故。D1與PW14是同黨。案情亦指他們一起展轉迫使PW3就範,交出$2,000。PW14亦是本案的控罪七及控罪八的參與者。 15.另外,D1亦利用另一位中學生PW15干犯控罪九。PW15是PW14介紹給D1利用。這一次,D1明知PW15沒有受傷,卻向PW6聲稱自己及車上的乘客PW15嚴重受傷,並藉此詐騙了PW6 $20,000。 16.至於控罪十,D1則又有另一名穿校服的青少年乘客協助製造事故,企圖向PW7詐取金錢。PW7沒有受騙,但其車尾因事故而被撞。 17.控罪十二則有涉及碰撞,D1所駕駛的車輛從後撞向受害人PW12所駕駛的車輛。D1沒有因碰撞而停車,而PW12發現其車輛沒有明顯損毁,因而駛離現場。 18.誰知,PW12不久後便收到警方聯絡,他於是返回現場,並見到D1及一名年青乘客。PW12明知D1故意撞向他,但為免麻煩,最終交出$8,000作為所謂的賠償。 19.另一次事件則有關受害人PW8的控罪十三。事件涉及D1及另一名中學生PW21。PW8為免麻煩,最終屈服並交出$4,000。 20.其餘的控罪詳情均大同小異,有的同樣涉及青少年乘客(可能是前述者或其他更多的青少年共犯),其中以控罪十七為例,更同時涉及PW14、PW16及PW18等共犯。D1一度向他們表示他找到好機會會撞向PW11,接着碰撞便發生。 21.控方的案情明顯顯示D1手法熟練,更以多位乘客作後盾,藉詞迫使PW11就範。這些都顯示D1的行為不單惡劣,更越來越差,情況令人關注。 22.總括而言,D1的惡行橫跨接近6個月,涉案金額超過$50,000,受害人約有13位無辜巿民。他們不單受金錢上的損害或脅迫,對他們當時的困擾及對事件的不忿可想而知。D1更藉詞提出法律行動,也曾經利用警方及不少青少年以達成他的詐騙計劃。 23.基於D1及D2所承認的案情,及考慮到多案案件的控罪元素均得以滿足,本席遂判D1及D2以上相關控罪罪名成立。 24.輕判請求方面,代表D1的陳大律師盡責及恰當地指出,D1所犯的罪行及其犯案手法十分差劣。 25.辯方強調,D1及時認罪,他過往的10多項定罪紀錄與本案並不類同。被告人最後一次犯案,屬刑事恐嚇,於2022年與其他控罪被判入獄20個月不等。 26.辯方的求情陳辭也觸及D1年少時的慘況及年幼時已被確診有「反社會人格障礙」症,須定期到青山醫院覆診。 27.陳大律師替D1解釋:
28.至於D2方面,趙大律師本來要求本席為D2索取社會服務令合適性報告,但在其補充陳辭之中,趙大律師則依賴陳大律師所提供案例HKSAR v Hui Man Tai CACC 334/2007,並認為恰當的量刑起點為6個月即時監禁,但沒有詳細跟進他本來要求法庭索取社會服務令報告的事項。當然本席沒有忽略,控罪十一發生在2024年3至4月期間,D2是初犯及犯案時只有21歲。另外,D2主動交代事件細節,對於警方破案及能成功將她檢控是有一定的影響。因此,即使本席認為案情十分嚴重,D2所擔當的角色比D1相對輕微,所以先考慮社會服務令的合適性。 29.從法律上來說,陳大律師正確地指出,「欺詐罪/企圖欺詐罪」或「串謀詐騙罪」」並沒有量刑指引。這亦反映現實,因為每宗案情的情節,受害人的遭遇及苦況,個別被告人行為及犯案背景等的差異,也可能影響着判刑的選項及要害之處。 30.陳大律師以香港特別行政區訴梁耀輝CACC 100/2014為例,指出所謂「網騙案」的猖獗,受害人容易跌入騙局,而且受害人往住人數眾多,法庭一般會以3至4年作為量刑起點。 31.陳大律師另外提到,近年的律政司司長訴陳皓傑[2026] 1 HKLRD 762一案,指電騙案比街頭騙案嚴重,上訴庭指出,騙徒使受害人及其家人受驚,他們也非貪婪、迷信或愚蠢之故而陷入困境受騙。這代表受害人的遭遇,與他們是否較脆弱的一群,是判刑法官可以綜合考慮。 32.較為與本案的案情相近的案例,則同樣是陳大律師所提供的Hui Man Tai案。該案是2名警務人員,以私家車碰撞其他車輛並索取金錢賠償。 33.Hui Man Tai的特色,固然有被告人知法犯法。深入一點看,原審法官亦指涉案金額不是唯一的考慮要項。以8個多月內不少於19次製造意外以向其他司機詐取金錢,經審訊後以30個月作為判刑是沒有可減刑之理。案件上訴至上訴庭也維持原判。 34.至於代表D2一方提及香港特別行政區訴鄧千祥 CACC 89/2010,香港特別行政區訴姚文清及曾小飛 CACC 329/2008,香港特別行政區訴付建玉 [2004] 2 HKLRD 468等案例的焦點所在則有眾多差異之處,未能有效處理本案的議題。誠然,每類騙案都有其個別特式,依本席來看,所謂「碰瓷黨」這一類的罪行絕對不比所謂「街頭騙案」或「網騙案」為輕。本席更加認為,情況沒有因為大多數車輛都有安裝攝錄裝置而變得可以避免。要知道,犯案者並不是單單把意外誇大而藉詞向受害人施壓。本案的案情導出了受害人的委屈,即使明知自己沒有不對,也礙於不想和D1這種無賴罪犯糾纏而就範。這不是以理服人的交涉,而是惡霸一般的行為,令人憎惡。是故有攝錄器材本身是不能杜絕D1這類的罪犯,也不能推演成「網騙」案等罪行一定比「碰瓷黨」的詐騙行為更差。 判刑 35.本席重申,本案案情十分嚴重,D1利用不少於5位人士假扮乘客,當中有青少年人。涉案金額有單次多達$20,000的例子,而且受害人士眾多。毫無疑問,以即時監禁處理D1是必須的,且其阻嚇性元素必須明顯,以儆效尤及向D1加以警惕。 36.本席認為,本案的情況接近Hui Man Tai一案。本席注意到該案的被告人是在休班時進行不法活動,受害人數之多,經歷的時段及造成意外的情況甚至可以說是比本案稍稍嚴重。但問題的本質是,該案判非判刑指引,而上訴庭不干預原判刑不代表上訴庭已經為同類案件定下範例,更因處理的是獨特的課題,該上訴案不可以說成對一般判刑具有約束力的案例。 37.經小心考慮各項細節,本席認為把判刑提升至比Hui Man Tai一案更嚴苛的水平才足夠反映本案的嚴重性。本席只需同時注意到該案比本案嚴重之處,而提升的差異不宜過份或致被告人有合理期望下不能理解自己所面對的判刑便可。 控罪一至三:起點33個月,因認罪減至22個月; 控罪四、七至九:起點36個月,因認罪減至24個月; 控罪十:起點36個月,因認罪減至24個月; 控罪十二至十五及十七:起點36個月,因認罪減至24 個月。 39.以上分佈顧及了案件發展至遂漸利用更多青年人(控罪四、七至九),事故影響一輛校巴(控罪十)及短期內又接二連三干犯控罪的基本結構。 40.換句話說,本席認為以單一事件來說,案情相對輕微的案件也適合以長達30個月作為基本量刑起點。 41.考慮到整體性原則及避免把已經列入加刑因素之處再度考慮(例如利用青少年),本席認為把每組的判刑判以部份分期處理才足夠反映D1的整體刑責。本席下令,四組內的控罪各同期執行,每一組之中的3個月和其餘各組則分期執行,總刑期為即時執行。 42.就本案中其他求情陳辭,包括案件發展至今,D1有不少改善,即使本案沒有涉及不合理延誤,本席同意,酌情減刑2個月。本席看不到有任何進一步減刑空間,遂判D1就每項控罪(3 + 22 + 3 + 3)31個月總刑期。 43.至於D2,社會服務令報告看來正面。感化人員指D2有悔意,而且強調她是一直被D1利用。以D2的成長背景來看,她沒有決心拒絕D1的要求而犯案是可以理解。另一方面,本席得知有一位梁女士的社工跟進D2。她認為D2本性不壞,只是D2為人單純,希望法庭輕判,容許她跟進D2的個案,把她導入善軌,改過自新。總括而言,報告建議D2接受社會服務令。 44.在判刑之前,本席亦得知D2自己嘗試經警方尋找受害人並向其中一位賠償了$12,000。辯方希望法庭加以考慮。 45.本案案情有其嚴重之處,本席無須重複。以針對D2的案而論,她的角色相對被動,而且她的招認也為檢控她提供基礎,理應可進一步酌情處理。至於辯方認為案件排期歷時不短,D2有更生進程,本席認為既然同樣陳述適用於D1,D2也得受惠,但分別在於如何反映出來。但本席必須強調,本案並沒有有效的基礎以「不合理延誤」作減刑。 46.總括來說,本席接納以社會服務令處理D2作為代替即時監禁的判處。本席必須重申,以社會服務令處理屬例外情況,而且即使以此作為監禁的替代,也得嚴肅執行,無薪工作及接受監管的,時數必須足夠。本席認為以220小時服務令處理D2是合適做法,遂依建議判刑,但時數為D2也同意接受的220小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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