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黄達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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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人面對共8項控罪,第三項控罪為第二項控罪的交替控罪,第五項控罪為第四項控罪的交替控罪,而第七及第八項控罪則為第六項控罪的交替控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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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1298/2024 [2025] HKDC 976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4年第1298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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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判刑理由書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引言 1.被告人面對共8項控罪,第三項控罪為第二項控罪的交替控罪,第五項控罪為第四項控罪的交替控罪,而第七及第八項控罪則為第六項控罪的交替控罪。 2.被告人承認第一、第三、第五及第八項控罪,其中第一、第三及第五項控罪均為“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罪(俗稱“洗黑錢”罪),違反香港法例第455章《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25(1)及(3)條,而第八項控罪則為“企圖洗黑錢”罪,違反上述條例及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159G及159J條。他否認其餘控罪。被告人承認相關案情,本席裁定他就第一、第三、第五及第八項控罪罪名成立,第二、第四及第六項控罪(均為“串謀詐騙” 罪)罪名不成立,控罪撤銷。應控方申請,第七項控罪(“洗黑錢” 罪)留在法庭檔案,未經法庭批准不得向被告人再提控。 案情 3.本案源自4宗一般稱為「猜猜我是誰」的電話詐騙案,案情如出一轍。被告人承認以下的相關案情。 事件1(控罪1) 4.2024年1月31日下午4時38分左右,被告人按照1個名叫“Polly”的朋友指示,到91歲女子鄧運齊(“鄧女士”)的住所收錢。被告人自稱是鄧女士兒子的朋友,從鄧女士手中拿取現金港幣(下同)100,000元,數錢後離開。被告人不認識鄧女士或其兒子。 5.其後,被告人按照“Polly”指示,從該筆現金中拿取1,000元作報酬,然後將餘下現金放在沙田某商場的廁格。 事件2(控罪3) 6.2024年3月8日中午12時左右,84歲女子戴連有(“戴女士”)接到1名身分不詳男子來電,對方宣稱是戴女士女婿,聲稱戴女士外孫因打架被拘捕,需要100,000元保釋金。該身分不詳來電者又詢問戴女士地址,戴女士如實回答,該身分不詳來電者然後表示稍後會有人到戴女士住所收錢。戴女士信以為真,便答應了。 7.同日下午1時左右,被告人到戴女士上水清河邨住所,要求代戴女士外孫收錢。他從戴女士手中拿取現金100,000元後離開。被告人不認識戴女士,亦不認識其女婿或外孫。 8.其後,被告人按照“Polly”指示,從該筆現金中拿取1,000元作報酬,然後將餘下現金放在大圍某商場的廁格。 9.同日下午1時30分左右,戴女士接到1名身分不詳男子另一來電,對方要求多50,000元作醫藥費。戴女士拒絕並掛線。其後戴女士聯絡女兒,騙局被揭發,案件報警處理。 事件3(控罪5) 10.2024年3月11日晚上8時左右,67歲女子蘇天花(“蘇女士”)接到1名身分不詳男子來電,對方宣稱是蘇女士兒子,聲稱轉了電話號碼。 11.2024年3月12日上午9時左右,蘇女士接到該身分不詳來電者另一來電,對方聲稱因打架被拘捕,需要200,000元保釋金方可獲釋,並表示稍後會安排1名“師爺”到蘇女士住所收錢。蘇女士信以為真,便答應了。 12.同日上午10時25分左右,被告人到蘇女士大埔大元邨住所,自稱“師爺”,代表蘇女士兒子前來收錢。蘇女士於是將現金200,000元交給被告人,被告人隨後離開。(事件3第一次收錢) 13.同日上午11時左右,蘇女士接到該身分不詳來電者另一來電,對方要求多300,000元作醫藥費。蘇女士擔心,便向該身分不詳來電者表示需要一些時間向親戚借錢。蘇女士隨後向丈夫的姐妹借款共300,000元。該身分不詳來電者再次來電,蘇女士叫對方安排人來收錢。 14.同日下午1時25分左右,被告人再次去到蘇女士住所,從蘇女士手中拿取現金300,000元後離開。(事件3第二次收錢) 15.同日下午2時左右,蘇女士接到該身分不詳來電者另一來電,對方要求多100,000元作保釋金。蘇女士信以為真,叫對方安排人來收錢。 16.同日下午2時37分左右,被告人再次到蘇女士住所,從蘇女士手中拿取現金100,000元後離開。(事件3第三次收錢) 17.上述3次收錢後,被告人每次都按照“Polly”指示,從收到的現金中拿取1,000元作報酬,然後將餘下現金分別放在沙田及上水的商場廁格。 18.被告人不認識蘇女士或其兒子。 19.同日下午2時50分左右,蘇女士接到該身分不詳來電者另一來電,對方要求多400,000元作保釋金。蘇女士覺得可疑,於是聯絡兒子,騙局因而被揭發,案件報警處理。 事件4(控罪8) 20.2024年3月12日下午3時左右,91歲女子卜帶(“卜女士”)接到1名身分不詳男子來電,對方宣稱是卜女士女婿,聲稱因打架被拘捕,要賠償醫藥費並需要200,000元保釋金。經商討後,卜女士在同日下午4時左右將60,000元交予1名自稱律師的男子。 不久之後,卜女士女婿聯絡卜女士,騙局因而被揭發。 21.與此同時,卜女士接到該身分不詳來電者另一來電,對方問卜女士可否提供更多金錢。卜女士沒有揭穿騙局,反而表示可再給予對方60,000元。該身分不詳來電者表示會再安排人到卜女士住所收錢。 22.案件隨後報警處理。同日下午4時33分,一隊警務人員到達卜女士住所調查。卜女士準備1個載有偽裝現金的紙袋,而警務人員則在卜女士住所埋伏,等候收款人到來。 23.同日下午5時08分左右,被告人到卜女士住所敲門,宣稱是“傑仔”,聲稱來收取保釋金。卜女士於是請被告人入屋,將上述紙袋交給被告人。被告人拿起紙袋後,警方將他拘捕。 24.被告人不認識卜女士或其女婿。 被告人警誡陳述 25.警方其後與被告人進行3次錄影會面,被告人於警誡下承認上述控罪。他指稱不知道該些錢由誰收取,亦不知道該些錢之後如何處理。他亦從所有相關閉路電視截圖中認出自己。 加刑申請 26.控方引用《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27(2)條,申請加重刑罰,並提交1份日期為2025年5月6日由鄭思為總督察提供的書面報告以支持申請。 被告人背景 27.被告人現年18歲,2006年8月26日於香港出生,其父母均為內地人,被告人出生後不久便被父母帶回內地生活,直至2021年完成中三課程後,隻身來港投靠母親朋友,繼續接受教育,於2023年他回深圳投靠姨媽,成為跨境學生完成中五教育。他曾經做過兼職調酒員,被拘捕時無業。背境報告顯示來港求學期間,被告人無心向學,更與不良分子為伍,曾經接觸毒品及加入黑社會。被告人沒有刑事紀錄。 求情 28.代表被告人的梁大律師陳詞,指被告人高中時才回港求學,但課程上追不上,社交上更受到排斥、孤立,加上不適應香港的步伐,於是被壞分子利用。於2020年被告人父親患上癌症,原本經濟困難的家庭,更是百上加斤,而且缺乏朋輩的支援,被告人希望可以搵快錢,而犯上本案。被告人被拘押已超過1年,他感覺非常愚蠢及後悔,父母的關懷令他決定改過自新。梁大律師呈上被告人自己撰寫的求情信,內容表示他知道要接受懲罰,但仍然希望年輕的他,有重新上路的機會。梁大律師另外呈上4封由被告人父母,兩位姨媽及社工的求情信,內容均指被告人本性善良,但因為各種外圍因素影響,尤其缺乏家庭監督,所以才會犯錯。 29.梁大律師指被告人沒有刑事紀錄,年齡只有18歲,最適合進入教導所接受教育及就職訓練。她引用1宗類似的區域法院案例香港特別行政區訴鄭凱言[1]支持其陳述。 教導所報告 30.本席聽取梁大律師的初步陳詞後,傳召有關被告人的教導所報告。根據該報告,懲教署署長認為被告人的精神和身體狀況都適合被羈留在教導所,而且教導所亦有空間可以接收被告人。 31.梁大律師告知本席,被告人同意報告的內容,亦接受進入教導所。 量刑 32.本案涉及的4宗事件,均為典型一般稱為「猜猜我是誰」的電話騙案。上訴庭於香港特別行政區訴洪永俊[2]一案經已確立,此類案件比較街頭騙案嚴重,判刑必須有阻嚇之效,一般而言量刑起點為4年監禁。上訴庭另於香港特別行政區訴林宗悅[3]、香港特別行政區訴岑華擴[4]及香港特別行政區訴陳皓傑[5]等案例中指出,雖然源自同一電話騙案,但“洗黑錢”罪始終與“串謀詐騙”罪略有不同,適合的量刑起點應為3年。 33.被告人干犯的4項控罪,沒有特殊因素影響量刑起點,所以每項控罪的量刑基準不會低於3年監禁。因此,即使被告人適時認罪,每罪的刑期也不會少於兩年監禁;亦由於被告人干犯4項罪行,而且是在不同日期向不同受害人收錢,4項控罪的刑期理應部份分期執行。除此之外, 控方還要求法庭根據《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27條,基於罪行的普遍程度和對社區做成的損害加重刑罰。梁大律師表示被告人不反對加刑申請。一般而言,加刑幅度是將原有的刑期增加約三分之一。由此可見,被告人干犯的罪行,屬於嚴重罪行,即時監禁為適合的刑罰。 34.被告人犯案時只有17歲,現在亦只是18歲,根據《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109A(1)條,基於被告人為未屆21歲的年青人,除非法庭認為沒有其他適當的方法可處置被告人,否則不得將被告人判處監禁。本席現時考慮的問題是,監禁是否本案的恰當判刑選擇。 35.同一條例第109A(1A)條訂明,第109A條不適用於就附表3宣布為例外罪行 (Excepted Offence) 的罪行而被定罪的人。由於“洗黑錢”罪不是該附表3訂明的例外罪行,第109A(1)條訂立的限制適用於被告人。換言之,除非沒有其他適當的方法可處置被告人,否則本席不得判處被告人在監獄服刑。 36.就考慮青少年罪犯犯上嚴重罪案的量刑時,上訴庭於律政司司長訴SWS [6]一案中指出:
37.SWS案涉及1項“縱火”罪,被告人案發時年僅15歲,上訴庭推翻原審法官判處的18個月感化令,改判被告人入勞教中心。雖然該案件涉及的是《少年犯條例》,但其原則亦適用於年齡在16至21歲之間的罪犯[7]。所以,在考慮是否「沒有其他適當的方法可處置被告人」時,一般而言,假若相關罪行的性質非常嚴重,法庭在判刑時只會強調懲罰和阻嚇等判刑目的,而排除幫助被告人更生這個選項。在處理非常嚴重的罪行,例如販毒、持械行劫、入屋犯法時,法庭為了公眾利益,經常判處未屆21歲的青年人即時監禁。 38.律政司司長訴林逸朗[8]一案情節與本案相近。被告人承認1項“串謀詐騙”罪,犯案時為17歲,判刑時為18歲,沒有刑事紀錄。該案涉及1宗典型「猜猜我是誰」電話騙案,受害人付出90,000元作為其兒子的保釋金後,騙徒再要求額外200,000元。受害人知道受騙,報警處理,被告人前往收取款項時被捕。原審法官判處被告人18個月有附帶條件的感化令。律政司司長提出覆核申請,上訴庭認為案情嚴重,感化令明顯是不相稱及不足夠的刑罰,改判被告人進入勞教中心。 39.本案被告人背景相若,不同之處,為被告人承認的“洗黑錢”罪相對比較輕微,但涉及共4項控罪,涉款共860,000元。 40.代表被告人的梁大律師要求本席考慮判處被告人進入教導所。終審庭於Wong Chun Cheong v HKSAR [9] 一案就判處教導所命令時法庭應作出的考慮作出如下指引: 第一:案件必須符合香港法例第280章《教導所條例》第4(1)條的兩項基本的條件:(i)有關的罪行必須是可判處監禁懲罰;及(ii)犯罪者的年齡介乎14至21歲。 第二:法院要考慮拘禁是否“為了社會利益”,尤其是是否為了社會利益而要求犯罪者得到自新的機會。以整體的情況而言,即使需要有自新的機會,但為了社會利益也可能需要讓路予懲罰性和阻嚇性的判刑。 第三:當沒有需凌駕的社會利益以摒除判處教導所命令時,法院一定要信納命令是有利於犯罪者改過自新及防止罪行。要決定這些,一定要注重犯罪者的性格、他的以往行為表現及罪行的情況,也就是特定的事實以及以此事實決定罪行的性質及嚴重程度。在考慮過罪行的情況後,由法院自行決定在某案件中以教導作為改過自新這目的是有利是否太嚴重或太輕微。當法院認為該命令過於寬大,那即使認為犯罪者是教導所的合適候選人,法院也有權拒絕這選擇。 第四:當教導所命令並非監禁以外的唯一選擇時,除非在例外情況下,否則第4(1)條的真正解釋是旨在犯罪是十分嚴重而致使助長了即時拘留懲罰的可能性時,才會判處教導所命令。 41.本席會依照該等指引作出考慮。 42.本案案情顯示,被告人於其參與的“洗黑錢”罪行中,只是擔任收錢的角色,沒有足夠證據顯示他有參與源頭罪行,頂多對源頭罪行有粗略認識。在此情況下,本席認為被告人的犯罪行為並非嚴重至為了公眾利益著想,非要把他判處監禁不可[10]。本席亦注意到,控方要求法庭向被告人加重刑罰時呈上鄭思為總督察的證人供詞中,鄭總督察提供的數據沒有顯示負責收錢的人的年齡,因此,本席不可以作出未屆21歲的年青人干犯這種罪行的情況極為泛濫,導致法庭必須判處未屆21歲的年青人監禁來阻嚇和防止這種罪行的發生的結論。 43.考慮過所有相關因素,包括被告人的性格,他的以往行為表現及罪行的嚴重性,本席認為判處被告人教導所命令為適合的刑罰。根據《教導所條例》第4(2)條,被告人逗留在教導所的時間不會少於6個月,但也不會超過3年,時間長短由懲教署署長決定。一方面,由於被告人必須在封閉式的環境下接受教育,某程度上他是失去自由,這會強調判刑的懲罰性和阻嚇性;另一方面,被告人在教導所接受一段時期的教導,這必然有利於感化他和防止罪案發生。梁大律師亦表示被告人願意接受此懲罰。 48. 在此情況下,本席毋須處理控方的加刑申請。 49. 基於以上理由,就第一、第三、第五及第八項控罪,本席判處被告人每項控罪均羈留於教導所,每項判刑均同期執行。
[1] DCCC 1403/2024, [2025] HKDC 123 [2] [2011] 2 HKLRD 167 [3] [2015] 3 HKLRD 182 [4] [2015] 2 HKLRD 945 [5] 未經彙編,CAAR 1/2024, [2024] HKCA 409, 30 April 2024 [6] [2021] 1 HKLRD 1117 [7] 同上,判辭第45段 [8] 未經彙編,CAAR 3/2024,[2025] HKCA162, 4 March 2025 [9] (2001) 4 HKCFAR 12 [10] 見林逸朗一案,如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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