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顏維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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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承認一項入屋犯法罪, 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11(1)(b)及(4)條。
Cites 2 case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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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896/2021 [2022] HKDC 657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1年第896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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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判刑理由書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1.被告承認一項入屋犯法罪, 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11(1)(b)及(4)條。 案情 2.2021年5月3日下午約2時, 被告前往北河街118號唐2樓按摩。當他步行經過涉案單位時, 他看見一名老婦人(羅瑞霞女士)開門進入該單位, 然後將一個黑色掛肩袋和一個啡色掛肩袋放在地上。被告趁機拿走這兩個袋。當他正想離開時, 他聽到受害人叫他不要走。被告知道經已被人發現, 立即走下樓梯及離開現場。 3.被告走到一條後巷後, 檢查兩個袋內的財物, 發現內有港幣2,000多元現金。被告於是拿走現金, 將該兩個袋丟棄, 然後乘坐的士回家。 4.警方在當天下午約3時40分接報後展開調查, 在約1小時後在上述的後巷發現被告偷走的兩個袋, 在翻查附近的閉路電視片段後發現被告是竊賊。 5.2021年5月4日凌晨5時02分, 女偵緝警員18366在被告住所的大堂拘捕被告。被告在警誡下承認, 他偷去屬於受害人的港幣2,200元。被告亦聲稱, 當他被捕時, 身上的港幣10,448.10元現金是「綜援金」。 6.被告在認罪時亦承認, 他作為侵入者在進入該單位後, 在該處偷竊上述的兩個袋和現金港幣2,200元。 犯罪紀錄 7.從1984年7月起, 被告共有22次出庭接受判刑共涉及33項控罪的紀錄, 其中涉及不誠實的罪行包括10項搶劫、兩項入屋犯法、一項企圖入屋犯法、9項盜竊和一項欺詐。最後一次判刑在2017年12月, 他因為一項搶劫罪被判監3年半。至於上述兩項入屋犯法罪和一項企圖入屋犯法罪, 他被判刑的日期分別為1990年3月、2000年5月和2015年2月, 刑期分別是監禁兩年、3年半, 和3年。 個人及家庭背景 8.被告現年68歲, 於1954年4月13日在中國汕尾出生, 當他25歲時移居香港, 在內地時接受教育至小學三年級。被告在2018年離婚。前妻在2021年11月帶同他們現時13歲的女兒移居美國。被告現時獨居香港, 他被捕時沒有職業, 倚靠每月約港幣3,800元綜援金生活。 減刑陳詞 9.辯方大律師替被告呈上一份醫療報告, 內容指被告約在一至兩年前遇襲導致兩條肋骨骨折, 至今仍然需要服用止痛藥, 及被告的右手手指也不能靈活運用。大律師指出, 被告犯案時沒有預謀, 只是一時貪心, 雖然涉案單位是住宅, 量刑起點一般來說是監禁3年, 但是本案的情節較為輕微, 而且被告的犯罪手法近乎小偷, 因此, 法庭可以考慮將量刑起點向下調整。另一方面, 大律師同意, 被告算是一名慣犯, 這是加重罪責因素。 10.辯方大律師亦指出, 被告在離開監獄後曾嘗試改過, 可惜未能成功。不過, 被告向警方和法庭坦白認罪, 希望法庭可以輕判被告。大律師亦指出, 被告願意向受害人作出賠償。 11.被告亦透過辯方大律師呈交一封求情信。 判刑理由 12.基於上訴法庭的判刑指引, 再加上被告的犯罪紀錄, 毫無疑問, 即使被告認罪, 及辯方大律師亦經已替被告盡力求情, 監禁是唯一恰當的判刑選擇。 13.至於定量方面, 根據上訴法庭的判刑指引, 對於一名成年人而言, 當他在一個住宅處所干犯入屋犯法罪時, 在沒有加重或減輕處罰因素的情況下, 恰當的量刑起點是監禁3年: 見Attorney General v Lui Kam Chi[1]、HKSAR v Ng Wai Hing[2], 及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曾繼安[3]。 14.辯方大律師認為, 基於被告沒有預謀犯案, 犯罪手法近乎小偷, 進入打開了門的單位進行偷竊, 上述的量刑起點可以向下調低。 15.在HKSAR v Cheung To Ming (張道明)案[4], 上訴人是一名非法入境者, 看見米埔濕地教育中心的大門沒有關上, 走進中心的廚房偷食兩包即食麵, 被控兩項控罪包括入屋犯法罪。上訴法庭認為他的行為近乎小偷, 刑罰應較一般的入屋犯法罪為低, 把該項控罪的量刑起點訂為監禁18個月。 16.在香港特別行政區與郭詠琴(Kwok Wing Kam)案[5], 上訴人與受害人分別住在同一座大廈的8樓和4樓。上訴人在犯案時進入4樓, 聲稱當時由於不能入睡到其他樓層觀看它們的裝修, 期間看見受害人房間的木門沒有緊閉, 於是用一片膠卡插入門縫中, 打開木門入內, 並從雪櫃偷了一盒檸檬茶飲用, 但被4樓其他房間的一名住客發現。沒有任何證據顯示上訴人曾經在受害人的房間內搜掠。上訴法庭認為恰當的量刑起點是監禁15個月。 17.在本案中, 本席接納, 被告沒有預謀犯案, 而是當他看見年邁的受害人進入她的住宅單位後沒有把門關上, 趁機走進單位內偷走放在地上的兩個袋。本席同意, 被告的犯罪手法近乎小偷, 上述的量刑起點有下調的空間。問題是下調多少。 18.本席認為, 相對於張道明案和郭詠琴案的兩名上訴人, 被告的罪責較他們每一人都較重。在張道明案, 受害處所是中門大開, 任由上訴人進入, 及他只是偷食了兩包即食麵。在郭詠琴案, 上訴人亦只是從雪櫃拿走了一盒檸檬茶, 沒有意圖偷竊其他財物, 這一點從她沒有搜尋其他財物可以推論出來。但是, 在本案中, 被告拿走受害人放在地上的兩個袋, 目的是偷竊袋內的財物, 而事實上, 兩個袋內共有現金港幣2,200元, 受害人損失的財物價值較張道明案和郭詠琴案的受害人多出很多。除此之外, 更重要的一點是, 張道明案和郭詠琴案的兩名上訴人闖入的處所之內都是沒有人。但是, 被告在進入該單位之前清楚知道, 受害人剛好入屋, 因此, 當他隨即進入涉案單位時, 他與受害人極可能出現面對面的情況, 令受害人受驚, 而這一點確實在本案出現, 因為被告還未離開涉案單位之前便經已被受害人發現。本席認為, 即使上述的量刑起點可以調低, 幅度不應過多。經小心考慮後, 本席採用監禁30個月為量刑起點。 19.至於加重處罰因素, 正如辯方大律師接納, 被告是一名慣犯。基於這項因素, 本席將量刑起點調高3個月至監禁33個月。除此之外, 沒有其他加刑理由。 20.就著減刑因素, 被告坦白及適時認罪, 他可以得到減刑三分之一。 21.被告願意向受害人作出賠償。當他被捕時, 身上有現金港幣10,448.10元。辯方大律師指出, 被告同意將其中的港幣2,200元賠償給受害人。基於被告持有的現金數量, 本席肯定被告有能力向受害人作出賠償, 因此會作出這個賠償命令, 但被告不可以因此而得到減刑, 因為根據《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73條和第106條的訂明, 法庭有權下令將在被告於被捕時身上搜獲的款項用來支付相關的賠償金。在HKSAR v Neoh Hooi Mei (梁惠美)案[6], 上訴法庭裁定, 由於法庭毋須得到被告的同意仍然可以作出這個賠償令, 因此法庭毋須因為這個因素給予被告減刑。 22.被告在求情信中要求輕判, 提出的理由是他現時在公屋居住, 及由於他從2021年5月4日開始便被羈留, 沒有人替他支付租金而房署要求收回他的單位。被告在信中亦說房署同意假若刑期是18個月, 房署會容許他保留他的單位。被告因此要求縮減刑期, 好讓他在離開監獄後可以有棲身之所。被告強調, 他經已是68歲, 假若失去居所, 他的生活會是非常艱苦。 23.本席認為, 這一點沒有減刑效力。被告不是初次犯罪。他清楚知道, 一旦被捕及被定罪, 他必然會被判處即時監禁。假若因為坐監而令其遭受其他損失, 他是咎由自取。無論如何, 辯方大律師告知本席, 被告的公屋單位在今年5月17日經已被房署收回。因此, 本席如何判刑也不可能幫助被告保留他的公屋。本席相信, 被告現時只可以在服刑完畢後尋求福利機構的幫助, 找尋棲身之所。 24.本席肯定, 除了認罪之外, 本案沒有其他減刑因素。 25.基於以上理由, 本席判處被告監禁22個月。本席亦下令, 被告支付賠償金港幣2,200元給受害人, 這筆錢從被告身上搜獲的現金港幣10,448.10元中扣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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