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劉向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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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承認一項控罪,罪名是「串謀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 違反香港法例第455章《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25(1)及(3)條和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159A及159C條。
Cites 3 case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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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54/2024 [2025] HKDC 723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4年第54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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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判刑理由書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1.被告承認一項控罪,罪名是「串謀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 違反香港法例第455章《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25(1)及(3)條和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159A及159C條。 案情 2.2022年11月28日, 被告在香港上海匯豐銀行有限公司(下稱“匯豐銀行”)開立號碼為691-422620-833的帳戶(下稱“該帳戶”)。根據該帳戶的開戶授權書, 被告是該帳戶的唯一簽署人, 他向銀行提供的住址是彩園邨一個公屋單位的地址, 銀行結單會郵寄至該住址。 3.2022年12月21日下午約1時25分, 被告前往匯豐銀行九龍深旺道分行, 向一名銀行櫃檯職員郭女士出示他的香港身份證, 並要求從該帳戶提取港幣600,000元現金。被告聲稱他遺失了他的自動櫃員機卡及流動電話, 又說他想運用該筆600,000元現金提款來購買汽車。但是, 當被告在提款單上簽署時, 他的簽名與銀行記錄不符。 4.郭女士於是進一步翻查紀錄, 發現該帳戶於當日(即2022年12月21日)下午1時40分已經被另一名銀行職員凍結,原因是一名男子在2022年12月21日下午約1時30分致電銀行,而該名男子在電話中提供了核實他是該帳戶持有人的資料, 包括身份證號碼、提款卡密碼、電話號碼及一些轉賬交易資料與該帳戶的紀錄吻合。該男子在電話中查詢該帳戶的紀錄。銀行職員發現有人試圖從該帳戶提取港幣600,000元。該男子跟著要求銀行注意他的孿生弟弟, 說如果他的孿生弟弟前來銀行提款, 銀行不應容許提款進行。 5.郭女士得知上述情況後便要求被告提供更多資料。由於郭女士發現被告提供的電話號碼與銀行紀錄不符, 及被告亦未能提供該帳戶最近一次交易的詳情,於是報警。 6.被告在同一天被拘捕。被告在警誡下承認:「我一時貪心等錢洗, 所以先賣咗呢個戶口咋。」 7.被告於2022年12月22日接受警誡會面。他的供詞包括下列各點:
8.該帳戶的銀行的開戶授權書及銀行結單顯示:
犯罪紀錄 9.被告沒有刑事定罪紀錄。 個人及家庭背景 10.被告於2003年12月18日在香港出生, 現時21歲, 在香港只是完成中二課程, 離校後曾經從事餐廳樓面、滅蟲和送貨等工作。他在案發時及現在的職業是速遞員(兼職送貨), 但現時的每月收入只有約港幣5,500元。 11.被告未婚, 與母親、繼父和親生兄長同住。他的母親和繼父現時都是40歲, 母親是家庭主婦, 繼父是地盤散工。 減刑陳詞 12.鄭大律師在他的書面陳詞按照被告的指示交代案發經過。鄭大律師說, 在2022年11月, 被告在網上找工作時認識了一位名叫Eric的人, 後來得知, 如果他借出銀行戶口給Eric使用,他可以得到港幣2,000元的報酬, 他於是同意把他的銀行咭及密碼交給Eric。在2022年12月21日早上, Eric要求被告到銀行提取港幣600,000元現金, 事成後被告可得到提款的一成作報酬。被告於是到銀行提款, 後來被警方拘捕。 13.鄭大律師指稱, 被告本是一位奉公守法的青年,在本案之前沒有刑事紀錄。鄭大律師強調, 被告不知道這600,000元的來源, 也不知道Eric如何操控使用該銀行戶口。被告當時因為貪念而「盲了眼睛」, 現時知道在當時的環境下, 他應該相信那600,000元是「黑錢」。 14.在量刑方面, 鄭大律師指出, 在香港特別行政區與許有益 (Hsu Yu Yi)案[1], 上訴法庭列出以往不同案件涉及的款項金額及判處的刑期, 而判刑法庭一般來說都會比對和參考這些案件的判決。鄭大律師指出, 許有益案沒有定下量刑指引, 因為法庭在判刑時除了考慮款項的金額之外, 還要考慮其他關鍵的情況。 15.鄭大律師強調, 本案唯一的關鍵考慮是該600,000元涉及海外匯款, 但除此之外, 本案沒有其他加重處罰的因素; 另一方面, 被告坦白認罪, 故希望法庭可以盡量輕判。 16.鄭大律師引用以下兩宗區域法院刑事案件的判刑來協助法庭量刑: HKSAR v Wong Kwok Bong (D3)[2], 和HKSAR v Woo Yuet Sim[3]。 判刑理由 17.「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俗稱為「洗黑錢」。最高的刑罰是罰款港幣5,000,000元和監禁14年: 見《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25(3)條。本案涉及串謀「洗黑錢」罪。根據《刑事罪行條例》第159C條的訂明, 被告面對的最高刑罰也是罰款港幣5,000,000元和監禁14年。 18.上訴法庭在許多案例中明確指出,「洗黑錢」是十分嚴重的罪行, 原因是參與清洗黑錢的人不但協助處理和保存非法活動的得益, 並試圖使犯罪得益合法化, 而且實際上也間接鼓勵罪犯進行非法活動, 因此判刑必須具有阻嚇性: 見HKSAR v Boma Amaso[4]、香港特別行政區 對 廖麗婷 (Liao Liting)[5]。毫無疑問, 上訴法庭指的「阻嚇性」不單是阻嚇個別被告人再犯, 而是還包括阻嚇其他人做出相同的犯罪行為。因此, 一般而言, 即使被告人認罪及初犯, 恰當的判刑選擇仍然是即時監禁。 19.由於每宗「洗黑錢」的案件的情況不大相同, 案情千變萬化, 所以上訴法庭沒有對「洗黑錢」的罪行訂下量刑指引, 但上訴法庭列出了清晰的量刑原則。 20.在許有益案, 上訴法庭法官張澤佑在判辭的第9段列出量刑的參考因素:
21.上訴法庭副庭長司徒敬在 Boma Amaso案判辭的第40段亦列舉「洗黑錢」罪的判刑因素, 並強調除了「黑錢」的數額之外,其餘因素包括:
22.就著涉案「黑錢」的金額對判刑的影響, 上訴法庭副庭長楊振權在律政司司長 訴 雲國強案[6]判辭的第15段指出, 當涉案「黑錢」是100至200萬元時, 量刑基準約為3年, 300萬至600萬元約為4年,而1000萬元以上則可以超過5年。雖然上述的量刑基準不是判刑指引, 但仍具參考價值。 23.在本案中, 根據被告在警誡下作出的招認, 他向Eric出售該帳戶, 交出該帳戶的銀行咭和密碼給Eric, 被告必然知道Eric會使用該帳戶來收款及/或轉賬, 亦可以讓Eric直接從該帳戶提取現金, 因為這些都是銀行戶口的一般及唯一用途, 但被告對將會進入該帳戶的金錢來源, 及這些金錢在進入該帳戶後的去向完全不知情, 他亦交出了控制該帳戶的能力。除此之外, 被告亦必然對Eric所知甚少, 因為他連可以主動聯絡Eric的方法也沒有, 而Eric是願意付款購買銀行戶口的人, 被告必然知道或可預期, Eric會透過使用該帳戶取得大過他的支出的回報, 但被告完全不理會Eric可能利用該帳戶來犯罪的可能性。 24.被告的犯法行為亦不限於他將該帳戶賣給Eric, 因為他還在被捕當天答應替Eric從該帳戶提取現金港幣600,000元, 而在他企圖提款時被銀行職員報警拘捕。從被告承認的事實可以作出唯一合理和不可抗拒的推論, 在被告在銀行企圖提款時, 他已經知道有人存款或轉賬不少於港幣600,000元到該帳戶內, 但被告完全沒有向Eric查問這些金錢的來歷。當Eric更向他提出假若他可以成功提款港幣600,000元現金, 他就會得到提款額的一成即港幣60,000元作報酬時, 他必然最少有合理理由相信這些錢的來歷大有問題。但被告顯然因為貪心為了這個可觀的報酬前往銀行企圖提走港幣600,000元「黑錢」。 25.上述的分析是基於被告的警誡供詞及其他不倚靠被告的供詞也可以證明的事實(例如該帳戶的開立經過, 和該筆港幣612,002.86元是透過一間在美國的銀行存入該帳戶內)。但被告在警誡供詞中其實是淡化了他的犯罪行為。 26.被告在警誡供詞中說他開立該帳戶是為了儲蓄, 但被告亦承認, 他在提款日(即2022年12月21日)之前約兩星期將該帳戶賣給Eric, 即賣出該帳戶的日期約是2022年12月7日, 距離他開立該帳戶的日期(即2022年11月28日)不足10天, 而被告顯然從來沒有存款入該帳戶內作儲蓄之用, 因為除了銀行利息外, 只有兩筆錢存入該帳戶, 即2022年12月16日的港幣500元, 和該筆在2022年12月21日來自美國的金錢, 但這兩筆錢存入的時間已經是被告向Eric賣出該帳戶之後, 因此, 它們不可能是被告存入該帳戶作儲蓄用的金錢。 27.在本席的查詢下, 鄭大律師說, 被告同意, 他在開立該帳戶時已經意欲將該帳戶售賣給Eric。換言之, 被告從開始並非出於無辜的原因開立該帳戶, 只是後來才改變主意把它賣給Eric, 而他是從一開始就有意將該帳戶出售, 被告向銀行交代的開戶目的必然是虛假的。 28.本席亦注意到, 本案的案情有一點非常獨特, 這就是有人阻止被告(亦即是阻止Eric)從該帳戶提取港幣600,000元現金。案情顯示, 當被告在2022年12月21日下午約1時25分到達銀行打算提款時, 當銀行職員郭女士處理被告期間, 有人在同日下午約1時30分致電銀行, 自稱他是該帳戶的持有人, 並且能夠答對銀行紀錄內所有關於核實該帳戶持有人(即被告)身份的資料, 包括他能說出被告的身份證號碼、提款卡密碼、電話號碼及一些轉賬交易資料, 讓他成功假扮被告, 並假稱他的孿生弟弟會到銀行提款, 並指示銀行不應容許提款進行。這個人當然是假扮被告; 他亦不會是Eric, 因為Eric指示被告前往銀行提取現金港幣600,000元; 他也不會是在美國存款或轉賬港幣60多萬元至該帳戶的人, 因為假若他入錯錢或被逼入錢到該帳戶, 他亦可以聲稱他就是存款人並要求銀行凍結這筆存款。另一方面, 這個假扮被告的人更聲稱他有一名孿生弟弟, 但鄭大律師確認, 而且警方替被告錄取的背景供詞亦可以佐證, 被告只有一名兄長, 沒有弟弟, 更遑論孿生弟弟。本席認為, 這個人必然是為了爭奪這筆錢才假扮被告, 而這個人亦必然是與Eric有關, 甚至乎是與Eric一同犯罪的人, 否則他也不會知道被告交給銀行所有可以核實身分的資料、該帳戶的交易狀況, 及有一筆來自美國的港幣60多萬元款項在當天存入或轉賬至該帳戶; 而且, 這個人更加知道, 被告會前往銀行提款, 而根據鄭大律師的陳詞, 被告只是在當天上午11時至12時期間才收到Eric的指示到銀行提款。從這個人清楚知道該帳戶的資料、該帳戶曾經進行的金錢交易, 及被告將會到銀行提走從美國存入該帳戶的款項, 這個人極有可能是與Eric一起犯罪的人。換言之, 被告極有可能不是賣出該帳戶給Eric一人使用, 而是將它賣給一個不少於兩個人(包括Eric)的犯罪組織使用。這一點可以增加被告的罪責。 29.鄭大律師認為, 假若法庭作出這樣的裁決, 這是一個基於一個推論而再作出的另一個推論, 他認為推論的基礎不一定足夠, 因為每件事情的可能性很多。經小心考慮後, 雖然本席有猶疑, 但最終接納鄭大律師的陳詞。無論如何, 本席亦必須接納, 即使Eric與其他人一同犯罪, 但控方提出的證供不能證明被告知道或有合理理由相信, Eric與其他人夥同犯罪, 因此, 在量刑時, 這一點不應加重被告的罪責。 30.本席亦同意, 本案沒有證據證明被告知道該筆港幣612,002.86元款項的來源, 及控方的證供也沒有證明這筆款項的全部或部分是否源自可公訴罪行, 及/或哪一項可公訴罪行。當然, 控方毋須在這方面提出證供, 而且, 毫無疑問, 這筆錢的來歷顯然不明。另一方面, 這筆錢是從境外存入或轉賬至該帳戶內, 因此, 這筆「黑錢」涉及國際元素。 31.從本案的情節看來, 包括「黑錢」的金額、跨境國際因素、被告的參與包括開立該帳戶作售賣之用, 及到銀行企圖提取港幣600,000元「黑錢」, 及被告的報酬(包括已經獲得的港幣2,000元及意圖獲得的港幣60,000元), 本席裁定, 即使被告認罪、年青和初犯, 恰當的刑罰選擇必然是拘禁式的刑罰。 32.本席注意到, 被告已滿21歲, 他已經超過了被判處羈留於更生中心或教導所的年齡。另一方面, 雖然勞教中心可接收年過21歲但低於25歲的被告, 但被告被羈留於勞教中心的時間會是太短, 不能讓判刑履行懲罰和阻嚇(包括一般阻嚇)的目的。因此, 判處被告羈留於勞教中心也不會是合適。基於這些理由, 判處被告監禁是唯一恰當的判刑選擇。 33.考慮到本案的情節, 包括但不局限於「黑錢」的金額是港幣612,002.86元, 及參考了雲國強案及鄭大律師引用的案例(而這些案例涉及的情節和金額與本案有頗大分別), 本席裁定, 假若被告犯罪時是21歲或以上的成年人, 恰當的量刑基準會是監禁兩年半(即監禁30個月)。但由於被告在犯案時約是19歲, 本席將量刑基準調低至監禁27個月。 34.被告坦白認罪, 可以得到減刑三分之一, 刑期降低至監禁18個月。除此之外, 本席不認為本案存有其他有效的減刑因素, 亦沒有判處緩刑的有效理據。 35.控方沒有根據《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27條, 基於罪行的普遍性和對社區造成的傷害, 要求法庭對被告加重處罰。因此, 本席毋須在這方面作出處理。 36.基於以上理由, 本席判處被告監禁18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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