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梁世平及另一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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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第一被告承認九項以欺騙手段取得財產罪(控罪一、二、四、六至九、控罪十二及十三)、四項企圖以欺騙手段取得財產罪(控罪三、五、十及十一)、一項處理贓物罪(控罪十五)及一項串謀詐騙罪(控罪十六)。他否認一項企圖以欺騙手段取得財產罪(控罪十七)及一項以欺騙手段取得財產罪(控罪十八),兩項控罪均是控罪十六的交替控罪,控方確認法庭無須就此兩項控罪作進一步的處理。

Cites 10 cases

Case No.DCCC 321/2024[2025] HKDC 482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18 Mar 2025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 321&583/2024
(合併)

[2025] HKDC 482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4年第321及583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香港特別行政區  
   
梁世平 (第一被告人) 
  周徭菖(又名周耀昌) (第二被告人)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劉綺雲
日期:  2025年3月18日
出席人士:  何冠驥先生,為外聘大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朱寶田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謝鵬元律師事務所延聘,代表第一被告人
  陳嘉軒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陳崔律師事務所延聘,代表第二被告人
控罪:   [1]、[2]、[4]、[6] 至 [9]、[12]、[13]、[18] 以欺騙手段取得財產(Obtaining property by deception)
  [3]、[5]、[10]、[11]、[17] 企圖以欺騙手段取得財產(Attempting to obtain property by deception)
  [14] 盜竊罪(Theft)
  [15] 處理贓物罪(Handling stolen goods)
  [16] 串謀詐騙(Conspiracy to defrau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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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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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第一被告承認九項以欺騙手段取得財產罪(控罪一、二、四、六至九、控罪十二及十三)、四項企圖以欺騙手段取得財產罪(控罪三、五、十及十一)、一項處理贓物罪(控罪十五)及一項串謀詐騙罪(控罪十六)。他否認一項企圖以欺騙手段取得財產罪(控罪十七)及一項以欺騙手段取得財產罪(控罪十八),兩項控罪均是控罪十六的交替控罪,控方確認法庭無須就此兩項控罪作進一步的處理。

2.第二被告承認一項盜竊罪(控罪十四)及一項串謀詐騙罪(控罪十六)。

獲承認的案情

背景

3.本案涉及六宗盜竊及/或未經授權使用/企圖使用從各受害人偷來的信用卡的事件。受害人不見了銀包後不久,存放在銀包內的信用卡在不同商戶被用來進行未經授權的購物/企圖購物。事件一至五於2015年至2016年間發生,事件六於2023年發生。

事件一(控罪一及二)

4.2015年12月9日,黃先生(控方第一證人)在九龍灣偉業街33號德福廣場1期的食肆午膳。控方第一證人把放有銀包(內有信用卡)的外套掛在椅背。其後,控方第一證人的銀包及裡面的信用卡不見了。

5.同日,第一被告未經控方第一證人授權而使用控方第一證人的被盜信用卡進行兩次購物:

(1)  第一被告在德福廣場1期地下G20至22號舖「百老匯」,使用控方第一證人的滙豐銀行萬事達卡編號5431-2268-XXXX-XXXX購買三部Apple MacBook手提電腦(價值港幣49,469元)(控罪一);

(2)  第一被告在德福廣場1期1樓F13號舖“Samsonite”,使用控方第一證人的中國建設銀行Visa卡號碼4386-1813-XXXX-XXXX購買一個行李箱(價值港幣4,390元)(控罪二)。

6.德福廣場1期不同位置的閉路電視片段顯示,一個身份不詳的人在上述食肆外把控方第一證人的銀包交給第一被告。第一被告戴著棒球帽,然後獨自分別前往「百老匯」及“Samsonite”進行上述購物。

事件二(控罪三)

7.2016年2月2日,梁先生(控方第三證人)在觀塘道414號1亞太中心的食肆午膳。控方第三證人的銀包(內有號碼為4966-5715-XXXX-XXXX的渣打銀行信用卡)放在外套左胸口袋內,而外套則掛在椅背。其後,控方第三證人的銀包及裡面的渣打銀行信用卡不見了。

8.同日,第一被告在觀塘道418號apm創紀之城5期C30號舖「周大福」,未經控方第三證人授權而使用控方第三證人的渣打銀行信用卡企圖購買一對手鐲及一條頸鍊(價值港幣56,000元)。不過,交易並不成功(控罪三)。

9.apm創紀之城5期「周大福」的閉路電視拍攝到第一被告案發時企圖購物。第一被告在該店內逗留約7分鐘。

事件三(控罪四至七)

10.2016年1月,莊先生(控方第六證人)把恒生銀行Visa卡號碼4557-2810-XXXX-XXXX借給哥哥。控方第六證人哥哥把信用卡放進銀包。

11.2016年2月2日,控方第六證人哥哥在觀塘觀塘道418號apm創紀之城5期的食肆午膳完畢,發現銀包連同控方第六證人的上述恒生銀行Visa卡不見了。

12.同日,第一被告在apm創紀之城5期5層L5 X Site 2號舖「百老匯」,未經控方第六證人授權而使用控方第六證人的上述恒生銀行Visa卡:

(1)  購買兩部Macbook Pro手提電腦(價值港幣37,778.50元)(控罪四);

(2)  企圖購買一部流動電話(價值港幣10,786元),但不成功(控罪五);及

(3)  購買另一部流動電話(價值港幣4,398元)(控罪六)。

13.apm創紀之城5期「百老匯」的閉路電視拍攝到第一被告花了約15分鐘進行上述購物及企圖購物。

14.此外,第一被告人同日在觀塘港鐵觀塘站KWT20號商亭「美珍香」,未經控方第六證人授權而使用控方第六證人的上述恒生銀行Visa卡購買價值港幣409.5元的貨品(控罪七)。

事件四(控罪八)

15.2016年2月22日,林先生(控方第十三證人)在中環域多利皇后街5至8號鴻基大廈的食肆午膳。控方第十三證人把銀包(連號碼為3771-128112-XXXXX的美國運通信用卡)放進外套口袋,並將外套掛在椅背。其後,控方第十三證人的銀包連裡面的美國運通信用卡不見了。

16.同日,第一被告在中環金融街8號國際金融中心商場2樓2001號舖“Victorinox”,未經控方第十三證人授權而使用控方第十三證人的美國運通信用卡購買一個行李箱及一把瑞士軍刀(價值港幣4,932元)(控罪八)。

17.國際金融中心商場“Victorinox”的閉路電視拍攝到第一被告人在該店内花了約5分鐘單次購買行李箱及配件。

18.在其後進行的列隊認人手續中,“Victorinox”職員丁女士(控方第十四證人)明確認出第一被告人是案發時她接待的顧客。

事件五(控罪九至十三)

19.2016年2月24日,林先生(控方第十五證人)在將軍澳唐德街3號智選假日酒店的食肆午膳。控方第十五證人把銀包連同信用卡放進外套口袋,並將外套掛在椅背。其後,控方第十五證人的銀包連同裡面的信用卡不見了。

20.同日,第一被告人在將軍澳唐賢街9號PopCorn的不同商戶,未經控方第十五證人授權而使用控方第十五證人的信用卡進行以下購物/企圖購物:

(1)  第一被告人在PopCorn 2期2樓F70號舖「豐澤」,使用控方第十五證人的美國運通信用卡(號碼3771-111050-XXXXX)購買四部Apple iPhone及兩部Macbook手提電腦(價值港幣54,128元)(控罪九);

(2)  第一被告在PopCorn 1期1樓F65號舖百寶龍有限公司“Bubble”,使用控方第十五證人的花旗銀行Visa卡(號碼4791-1050-XXXXXXXX)企圖購買價值港幣559元的貨品,但不成功(控罪十);

(3)  第一被告人在PopCorn 1期1樓F01號舖「東海堂」,使用控方第十五證人的上述美國運通白金信用卡首先企圖購買三百張餅券(價值港幣12,750元),但不成功(控罪十一)。不過,第一被告第二次企圖購買餅券成功,使用控方第十五證人的上述美國運通白金信用卡成功購買三百張餅券(控罪十二);

(4)  第一被告人在PopCorn 2期地下F74號舖「六福珠寶」,使用控方第十五證人的美國運行信用卡(號碼3771-129753-XXXXX)購買價值港幣21,000元的金飾(控罪十三)。

21.關於控罪九,PopCorn 1期「豐澤」的閉路電視拍攝到第一被告人在該店內花了約18分鐘購買不同貨品。此外,當時招待第一被告人的「豐澤」職員樊先生(控方第十七證人)、郭女士(控方第十八證人)均在其後進行的列隊認人手續中明確認出第一被告人。再者,當第一被告人在「豐澤」購物時,控方第十八證人用自己的流動電話拍下第一被告人的相片。

22.關於控罪十,PopCorn 1期百寶龍有限公司“Bubble”的閉路電視拍攝到第一被告人花了約4分鐘企圖購物,然後離開。

23.關於控罪十一及十二,PopCorn 1期「東海堂」的閉路電視記錄了第一被告人在一次企圖購買餅券不成功後,再花了約7分鐘購買餅券。

24.關於控罪十三,PopCorn 1期「六福珠寶」的閉路電視拍攝到第一被告人花了約8分鐘購買金飾。

2016年拘捕第一被告人

25.經全面閉路電視分析,發現第一被告人使用受害人的信用卡進行上述未經授權的購物。

26.2016年2月25日,第一被告人因事件三被偵緝警員8437(控方第十二證人)拘捕,其後獲警方准予保釋。

27.不過,第一被告人自2016年12月7日起沒有向警方報到,並於2016年12月1日離開香港前往中國大陸,因此被通緝。

事件六(控罪十四至十六)

28.2023年12月6日中午12時左右,在中環南豐大廈地庫「香港老飯店」,包先生(控方第十九證人)把銀包(載有現金港幣約2,500元、現金人民幣5元、兩張香港身份證、一張回鄉證、一張駕駛執照、五張八達通卡、四張銀行卡、六張信用卡、一張汽油卡、一張出入證卡及九張收據)放進外套口袋,而外套則掛在椅背。下午約1時30分左右,控方第十九證人發現銀包被偷去。

29.經查核網上銀行,控方第十九證人識別出同日兩宗未經授權交易:

(1)  在中環“Brand Off”使用存放在控方第十九證人銀包內的滙豐銀行信用卡(號碼4966-0405-XXXX-XXXX)進行的港幣59,800元交易;及

(2)  在中環“Brand Off”用存放在控方第十九證人銀包內的滙豐銀行信用卡(號碼5185-4200-XXXX-XXXX)進行的港幣60,000元交易。

(該兩張滙豐銀行信用卡統稱為控方「第十九證人的兩張滙豐銀行信用卡」)。

30.警務人員觀察到第二被告人於2023年12月6日中午12時44分左右進入中環南豐大廈「香港老飯店」。中午12時47分左右,第二被告人在「香港老飯店」内偷去控方第十九證人的銀包(控罪十四)。中午12時50分左右,第二被告人手持控方第十九證人的銀包離開「香港老飯店」。

31.2023年12月6日中午12時56分左右,第二被告人在中環租庇利街7-11便利店與第一被告人見面。第二被告人把控方第十九證人的銀包交給第一被告人(控罪十五)。

32.2023年12月6日下午1時03分左右,第一被告人走進中環皇后大道中176號地下的店舖,即兩名姓莫人士以生記珠寶金行之名營業的店舖(「生記」)。當第一被告人在生記店內時,第二被告人坐在對面的新紀元廣場,留意著生記的情況。

33.當時,第一被告人在生記店內使用一張發給控方第十九證人的渣打銀行白金Visa卡(號碼4058-0380-XXXX-XXXX)企圖購買一條價值港幣33,700元的頸鍊及一對價值港幣46,900元的手鐲(控罪十六)。不過,當生記職員要求第一被告人提供香港身份證核對時,第一被告人沒有繼續進行交易便逃去。

34.2023年12月6日下午1時38分左右,第一被告人在香港威靈頓街15C號地下KOMEHYO Brand Off Asia Limited的“Brand Off”店舖購買一個價值港幣119,800元的Hermès手袋,即使用控方第十九證人的兩張滙豐銀行信用卡分別支付港幣60,000元及港幣59,800元的款項(控罪十六)。

35.2023年12月6日下午1時41分左右,第一個人在中環被拘捕,當時他攜帶一個附有港幣119,800元價錢牌的Hermès手袋。警方亦從第一被告人身上尋回控方第十九證人的銀包。

36.2023年12月6日晚上7時09分,警方在旺角發現第二被告人,把他拘捕。

37.2023年12月6日中午12時50分至下午1時47分,第一及第二被告人身上檢獲的電話之間有十一次電話通話的紀錄。

38.第一被告人在警誡下承認月薪為港幣約16,000元。

39.第二被告人在警誡下承認於2023年12月6日到過中環租庇利街7-11便利店。

40.第一被告人於2023年12月6日被捕後,他就事件一至五被通緝的身份曝光,因此就事件一至五再次被拘捕。

定罪紀錄

41.第一被告有兩項被法庭判刑的紀錄,涉及合共十項控罪,當中八項與第一至第十三項控罪相同。

42.第二被告有十項被法庭判刑的紀錄,涉及合共二十八項控罪及一項違反監管令,當中有多項與不誠實有關的紀錄,包括與控罪十四相同的控罪。

背景及求情

43.第一被告現年55歲,於香港出生,接受教育至中四程度,他於2003年與來自湖南的妻子結婚,育有一子,現年9歲。他被捕前是一名清潔工人,月入約港幣17,000元,是家中唯一的經濟支柱,而他的兒子患有自閉症,需要定期覆診,兩夫婦均患有心率不正,他本人更曾於2023年8月在沙田威爾斯親王醫院接受心臟血管消融術。

44.本案中最有力的求情理由為第一被告坦白承認控罪,大量地節省法庭的寶貴時間及免卻受害人出庭作證,應獲全數三分一的判刑扣減。

45.辯方希望法庭在判刑時考慮總體量刑原則,把合共十五項控罪中需要分期執行的刑期減至最少,甚至把兩宗合併案件的所有控罪的刑期判處同期執行,讓第一被告能在餘生以行動證明他的改過決心及早重投社會,並重拾他為人夫及人父的職責與妻兒團聚。

46.辯方呈上三封分別由第一被告、其妻子及兒子撰寫的求情信及案例[1]給法庭參考。

47.綜合三封求情信的內容,主要顯示:第一被告的悔意及願意向事主作出賠償; 家庭新近情況,包括妻子的病患及兒子的自閉症問題; 各人希望法庭能予以輕判,與辯方的求情說話方向是一致。辯方確認,第一被告表達願意賠償是意欲上的表達,但無能力償還。

48.第二被告現年64歲,曾接受內地初中教育程度。他被捕前任職廚師,月入約20,000元。他與已離異的妻子及兩名女兒同住。

49.他的刑事定罪紀錄大部份涉及不誠實控罪,當中四項為盜竊罪,但無串謀詐騙紀錄。

50.他過往多年均有捐款支持慈善團體,即使由於本案被捕,亦繼續託朋友延續捐款。辯方附上保良局收據、泰山功德會慈善募捐收據給法庭參考。

51.第二被告認罪。控罪十四針對的犯罪行為可謂將控罪十六之串謀付諸實行,辯方僅邀請法庭考慮將兩項刑期絕大部份同期執行。辯方呈上案例[2]給法庭參考。

判刑

52.就每名被告人,本席已小心考慮他承認的每一項控罪、相關的案情及所有辯方提出的書面和口頭求情陳詞。

控罪一至控罪十三

53.雖然第一被告有不誠實及類同的前科,但對上一次的判刑紀錄已是十四年前,而他也是在出獄後四年多才干犯本案,本席寬大處理,不會視他的定罪紀錄為加刑因素。

54.以欺騙手段取得財產罪,循公訴程序定罪後可判處十年監禁。

55.有關使用信用卡欺騙的罪行,上訴法庭在Chan Shui To[3]一案指出,判刑時的考慮因素包括:一、有關集團的規模,例如是否涉及大量金錢、大量的人及虛假的信用卡;二、案中的計劃是否周密或簡單(elaborate or simple),有沒有涉及高度的技術及其程度;三、有否有國際的元素;四、有關的被告人是否擔當一個主腦的角色,例如經營一個集團,處理實際製作,安排使用虛假的信用卡,抑或只是一個部件,例如跑腿或管有者;五、被告人是否認罪。

56.在考慮究竟有否涉及大量的金錢,上訴法庭提議,以當時(即1996年)的生活標準為考慮因素之一,50,000元或以下可被視為小規模,50,000元至150,000元可被視為中規模,而超過150,000元則可被視為大規模。

57.前述的考慮因素並非詳盡清單(exhaustive list),如案件涉及中型規模,被告人是積極參與未必是主要角色,無周密的計劃及器材,無國際元素,經審訊後被定罪的量刑基準應為五至六年監禁。涉案的金額只是其中一個考慮,而非最重要的考慮因素。

58.Lam See Chung Stephen[4]杜壹朗[5]案件,上訴法庭指出,涉及少量信用卡及不涉及大規模運作的情況下,三年或以下監禁為量刑起點是合適的。

59.李智溢[6]案,上訴法庭曾考慮Lam See Chung Stephen案件,認為信用卡騙案須處阻嚇性刑罰,以保障信用卡系統的健全,及懲罰犯案者使用信用卡導致信用卡公司及持有人失去信用卡的損失及不便,而潛在損失很多時會超過實際損失,屬量刑時的重要考慮。

60.辯方重點指出Chan Shui ToLam See Chung Stephen案的判刑考慮因素,十三項控罪只涉及第一被告一人犯案,無任何國際元素,作案手法亦屬簡單。控罪三、五、十及十一的企圖控罪不涉及任何實際金額損失,但辯方明白企圖的刑責應與實際罪行一樣。

61.辯方邀請法庭考慮涉案金額時亦顧及Chan Shui To一案距離案發時間已有二十年,故判刑時須考慮通脹幅度。基於總體量刑原則的考慮,辯方希望法庭判刑時盡量把十三項控罪需要分期執行的刑期減至最少。

62.獲承認的案情顯示控罪一及二涉及第一被告從一名身份不詳的人接收控方證人一的銀包,然後分別到控罪詳情所指的店舖進行購物,本席認為這反映他並非單獨犯案。再者,其餘控罪也涉及多名不同受害人的信用卡,本席認為第一被告若無得到其他人的協助,也不可能有相關信用卡去犯案,辯方對本席此看法無異議。換言之,整體而言是涉及一定程度的組織及計劃犯案,無疑是加重了案情的嚴重性。不過,無證據顯示第一被告是主腦,本席認為犯案規模也不算是很大,犯案手法尚算簡單。

63.第一被告使用了合共八張信用卡,涉及五名受害人,購買手提電腦、手提電話、行李箱及配件、瑞士軍刀、手鐲、頸鍊、金飾、食品店貨品、餅券等,除了控罪一及二是發生於2015年12月9日,其餘各項控罪全是發生在2016年2月之內,每項控罪涉及的金額信用卡數量如下:

控方證人一 /兩張信用卡

控罪一、49,469元;

控罪二,4,390元;

控方證人三/一張信用卡

控罪三,56,000元,交易不成功;

控方證人六/一張信用卡

控罪四,37,778.50元;

控罪五,10,786元,交易不成功;

控罪六,4,398元;

控罪七,409.50元;

控方證人十三/一張信用卡

控罪八,4,932元;

控方證人十五/三張信用卡

控罪九,54,128元;

控罪十,559元,交易不成功;

控罪十一,12,750元,交易不成功;

控罪十二,12,750元;

控罪十三,21,000元

十三項控罪涉及的實際損失金額超過十八萬九千多元,本席認為不論以2016年或現時的生活水平來看,這絕不是小數目,加上辯方無能力賠償,故是實質損失。另一方面,控方確認無相關被盜信用卡的信用卡限額資料,故不要求本席作出相關的判刑考慮。

64.就每項控罪的案情,包括金額,本席認為採納量刑基準三十六個月的監禁是合適。但控罪三至控罪十三涉及第一被告於一個月內連環犯案,是加重刑罰因素,故本席把這十一項控罪的量刑基準調高至三十九個月。給予第一被告認罪扣減,控罪一及二的刑期各自下調至二十四個月;控罪三至控罪十三,每一項控罪的刑期各下調至二十六個月。

控罪十四至控罪十六

65.上訴法庭在Ngo Van Huy[7]案中定下扒竊罪的判刑指引,一名初犯者在公眾地方扒竊,適當的量刑基準是十二至十五個月監禁,此基準也可因加刑因素而被上調,當中包括: 帶備手持或使用武器; 在鬧市中犯案,包括地鐵、馬場或人數眾多的購物地點; 同時干犯另一項控罪及被告是否有組織及專業盜賊集團一份子; 重複犯案,假如被告人有多項干犯同類罪行的紀錄,則法庭應大幅度加重刑罰。

66.第二被告有多項被法庭判刑的紀錄,亦有多項與不誠實有關,當中包括與控罪十四的紀錄類同。但除了對上一個紀錄是在2023年外,其餘都是2013年7月或之前的紀錄,本席寬大處理,不會視2013年7月或之前的刑事定罪紀錄為加刑因素。不過,第二被告於案發前約九個多月,因干犯兩項控罪,包括一項扒竊罪而入獄,他於2023年5月13日刑滿出獄後便干犯本案,這明顯是加刑因素,對此,辯方亦合理地接受。

67.朱大律師指出,部份被盜財物,包括受害人的銀包及內裡的所有人民幣、港幣及八達通均已全部被起回。獲承認案情顯示,受害人發現銀包被盜後約十一分鐘,第一被告便在中環被警方拘捕,故本席認為部份被盜財物能起回與受害人及早發現案件及警方行動迅速有關,純熟僥倖。

68.案發當天是平常上班、商業活動日子,中午12時亦是午膳時間,案發地點是在中環的食肆,加上被盜財物當中除了金錢外,也有重要身份證明文件,而多張八達通、銀行卡、信用卡、汽油卡也使受害人蒙受嚴重損失的風險,本席認為這些全是加重刑罰的因素。

69.本席認為合適的量刑基準為十五個月監禁。另基於上述各項加刑因素,包括類同定罪紀錄,把刑期上調四個半月至十九點五個月,給予第二被告認罪扣減,把刑期下調至十三個月的監禁。

70.處理贓物罪最高刑罰是監禁十四年。上訴法庭無就此控罪定下量刑指引。根據Chan Wing Kwan and another[8]案,過往涉及處理贓物的案件的判刑,一般是介乎兩年至四年之間的監禁刑罰。

71.邱柏竣案,上訴法庭引述英國上訴案件Bernard Webbe & Others[9]案件,Lord Justice Rose確認在處理贓物案件中有九項可加重罪責因素包括: 一、接贓罪犯和原罪的緊密性,緊密性可能是地域的,即接贓是在原罪或近原罪的地點發生,或是時間性的,即接贓者事前有煽動或鼓勵原罪,或事後提供安全方法或地點作銷贓之用;二、原罪性質特別嚴重;三、贓物對受害人而言價值不菲,包括感情價值;四、賊贓是從住宅爆竊所得;五、接贓手法複雜及精細的;六、接贓者能獲或可望獲極高利潤;七、接贓者有提供經常性的銷贓渠道;八、接贓者有對他人使用暴力或濫權,例如成年人利用小童犯案,毒販強迫癮君子進行盜竊以支付吸毒使費;及九、罪行是在保釋期間干犯。

72.朱大律師指出,有別於以上第九項,本案中無證據顯示以上的三、四、五、七及八適用,至於二及六,辯方重申,法庭考慮判刑時應加入由1996年至2023年間的通脹幅度,以決定其犯罪規模及刑責。關於一,毋庸置疑,控罪十四與控罪十五在時間及地點上均有高度的關連,可被法庭視作其中一個加刑因素。另一方面,部份被盜財物已尋回,並得以歸還受害人。

73.朱大律師也提出,上訴法庭在Wong Sai Nang, Tang Ho Yeung[10]案指出,當判處接贓者時,法庭可考慮原先的罪行的性質,在本案中,控罪十四的作案手法是俗稱「打荷包」的扒竊行為,即針對受害人衣物內的財物,所以適當的量刑起點為十二至十五個月。

74.朱大律師進一步指出,在聞祖全[11]案,上訴法庭認為接贓本身是嚴重的罪行,如沒有接贓者,便會較少人犯盜竊罪,而判刑的法庭應考慮貨物是如何取得及其價值若干,才確定合適的判罰。

75.Chan Hiu Tung[12]一案,包致金法官指出,就接贓案件的判刑定出一成不變的法則是不可能的,以經營方式接贓的人,他的罪責是相當於爆竊匪與盜賊的,但另一方面,或許有些貧窮的接贓者出於一時的軟弱和歪念,會買些偷來的衣物給予家人和自用,最重要是斷定接贓者究竟屬於那一類別,其罪責如何。

76.正如上文提過,被盜財物涉及多張八達通、銀行卡、信用卡、汽油卡,使受害人蒙受嚴重損失的風險,而部份被盜財物能被起回純屬僥倖。辯方合理地接受加刑因素第一項的存在,本席認為合適的量刑基準是十五個月。

77.此外,第一被告在擔保期間干犯此控罪,除了屬於第九項的加刑因素,本身也是加刑因素,故本席把量刑基準調高至十八個月,給予認罪扣減,把刑期調低至十二個月。

78.串謀詐騙是嚴重控罪,沒有量刑指引,判刑視乎個別案件的情況而定,最高刑罰是十四年監禁。

79.朱大律師認為上訴法庭於Chan Shui To案的法律原則及指引亦適用於此控罪,因同樣涉及信用卡騙案,而本控罪涉及同一受害人的三張信用卡,其中兩張被用作購買一個Hermès名貴手袋,價值119,800元,幸而該手袋於警方拘捕第一被告時尋回。

80.陳大律師指出,第二及與第一被告一起干犯控罪十六,只涉及他們兩人分工合作,並非龐大集團,涉及同一受害人,合共三張信用卡及金額為$200,400,計劃不算周密,不涉及高科技技術,無跨境元素,於生記珠寶金行事敗而無法購物,於Brand Off購得的名貴手袋亦被起回。

81.基於上文提過,有關受害人的部份被盜財物被起回的原因,本席認為Hermès袋被起回同樣純屬僥倖。

82.根據Chan Sui To案,本案涉及兩名被告人夥同犯案,使用三張受害人的信用卡購物,涉及貨品總值超過$200,000全是加刑因素。不過,以對辯方最有利的角度來考慮,本案只涉及一名受害人,犯案手法尚算簡單,本席認為就每名被告人合適的量刑起點為三十六個月的監禁。

83.第一被告擔保期間干犯此控罪,本席把量刑起點調高至三十九個月,給予認罪扣減後,本席下調第一被告的刑期至二十六個月,第二被告的刑期至二十四個月。

總刑期

第一被告

84.就控罪一至控罪十三、控罪十五及控罪十六之每項控罪,除了第一被告的認罪扣減外,本席看不到有其他的扣減因素。

85.控罪一至十三的控罪發生於多年前,雖然涉及不同受害人及涉及的金額是不少,但不算是同類型案中最嚴重類別,而控罪性質相同,本席寬大處理,命令這十三項控罪的刑期同期執行,即合共二十六個月監禁。

86.控罪十五及十六涉及不同的犯罪行為,若以刑罰同期執行的話,本席認為這做法不可以反映出整體罪行的嚴重性,本席命令控罪十五的刑期中的三個月與控罪十六的刑期分期執行,即合共二十九個月監禁。

87.進一步考慮總刑期的原則,本席命令控罪一至十三刑期中的十二個月與控罪十五及十六的刑期分期執行,即判處被告人合共四十一個月的監禁。

第二被告

88.就控罪十四及十六之每項控罪,除了認罪扣減外,本席看不到有其他扣減因素。

89.就總刑期的考慮,若以刑罰同期執行的話,本席認為這做法不可以反映出兩項控罪涉及不同的犯罪行為和整體罪行的嚴重性,本席命令控罪十四的刑期中的三個月與控罪十六的刑期分期執行,判處第二被告合共二十七個月的監禁。

( 劉綺雲 )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1]  R v Chan Sui-to & Another [1996] 2 HKCLR 128;

  HKSAR v Lam See Chung Stephen [2013] 5 HKLRD 242;

  WONG Sai Nang, TANG Ho Yeung v The Queen CACC 1063/1979;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聞祖全 (MAN CHO CHUEN)  CACC 500/2003;

  R v CHAN Hiu Tung HCMA 1531/1989;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邱柏竣(YAU PAK CHUN) CACC 211/2006;

  R v Bernard Webbe and others [2002] 1 Cr. App. R. (S)  22;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鄭寶基CACC 396/2006

[2]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余志釗[2017] 1 HKLRD 392;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Chan Hao Sian 及其他人 DCCC1177/2023, [2024] HKDC 1240;

HKSAR v Lam See Chung Stephen [2013] 5 HKLRD 242

[3]  R. v Chan Sui To and Another [1996] 2 HKCLR 128

[4]  HKSAR v Lam See Chung Stephen [2013] 5 HKLRD 242

[5]  HKSAR v Tu I Lang(杜壹朗) CACC464/2006

[6]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李智溢CACC189/2018

[7]  HKSAR v Ngo Van Huy [2005] 2 HKLRD 1

[8]  The Queen v CHAN Wing Kwan and another CACC121/1985

[9]  R v Bernard Webbe & others [2002] 1 Cr App R(S)  22

[10]  Wong Sai Nang and Tang Ho Yeung v The Queen CACC1063/1979

[11]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聞祖全 CACC500/2003

[12]   The Queen v Chan Hiu Tung HCMA1531/1989

Other Judgments in This Case

Further hearings and rulings under DCCC 321/20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