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黃連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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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人在本席前有兩宗案件,分別為案件編號DCCC 984/2023和DCCC 744/2024,分別涉及一項和四項「入屋犯法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11(1)(b)及(4)條。由於被告人承認DCCC 984/2023和DCCC 744/2024的控罪二至四,且同意控方呈上的案情摘要,本席在控方的申請之下,將DCCC 744/2024的控罪一保留在法庭檔案,除非得到法庭批准,否則不得繼續檢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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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984/2023 & DCCC 744/2024 (一併審理) [2025] HKDC 750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3年第984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4年第744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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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判刑理由書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引言 1.被告人在本席前有兩宗案件,分別為案件編號DCCC 984/2023和DCCC 744/2024,分別涉及一項和四項「入屋犯法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11(1)(b)及(4)條。由於被告人承認DCCC 984/2023和DCCC 744/2024的控罪二至四,且同意控方呈上的案情摘要,本席在控方的申請之下,將DCCC 744/2024的控罪一保留在法庭檔案,除非得到法庭批准,否則不得繼續檢控。 案情(DCCC 984/2023) 2.本案事件發生在新界火炭坳背灣街華耀工業中心9樓912室東方文具公司辦公室(下稱「辦公室」)。辦公室只有一個入口,以一道裝有電子密碼鎖的玻璃門作保安。文具公司全體職員均得悉該密碼鎖的密碼。被告人於2022年9月1日至到2022年9月16日期間受聘於文具公司做兼職倉務員。 3.2022年9月24日,星期六,大約1300時,文具公司職員檢查辦公室確認妥當後鎖上密碼鎖離開。2022年9月26日,即是隨後的星期一大約0900時,文具公司的職員返回辦公室上班,發現辦公室多處有被搜掠過的痕跡。經檢查後,發現有現金港幣27,500元、一部價值8,000元的iPhone,和一個載有一些收據及一份公司僱傭紀錄的文件夾不見了。此外,辦公室內的一個保險箱曾經被人移動,保險箱的表面亦有撬痕(維修費約為港幣5,000元)。 4.閉路電視拍攝到被告人和另一人在2022年9月25日大約1532時一同抵達辦公室。該兩名男子走到玻璃門用密碼開鎖。2022年9月25日大約1612時,該兩名男子離開華耀工業中心,往港鐵火炭站方向走去。同日大約1753時,該兩名男子返回辦公室,再於大約1820時離開。 5.文具公司負責人查看取得的閉路電視片段,憑其中一名男子的身形和體態認出被告人。 6.2023年2月19日大約1552時,被告人被拘捕。 DCCC 744/2024 控罪二 7.“N.P.C. Photo”(下稱「店鋪2」)是油麻地吳松街寶靈商業中心3樓12室的數碼產品店。2023年11月23日大約0950時,大廈保安員發現店鋪2玻璃門破碎(維修費約為港幣10,000元)。店鋪2的東主後確認店鋪2有一個袋連同存放於袋內的一隻滑鼠及一些USB線(價值港幣500元)被盜。 8.閉路電視拍攝到2023年11月23日0819時,被告人與一名身份不詳的男子用不明物件擊碎玻璃門,同日0824時離開。 控罪三 9.“Faroll Limited”(下稱「店鋪3」)是長沙灣永康街安泰工業大廈B座3樓333室的電腦產品店。2023年11月23日大約1900時,店鋪3的僱員鎖上玻璃門後下班。 10.2023年11月23日大約2120時,店鋪3的東主返回店鋪3,發現玻璃門破碎,23個中央處理器、兩塊顯示卡及166件隨機存取記憶體(價值港幣237,935元)被盜。 11.閉路電視片段拍攝到2023年11月23日1955時,被告人及一名身份不詳男子用不明物體擊碎玻璃門(維修費用約為港幣16,024元),同日1959時離開。 控罪四 12.“1314 Luxury”(下稱「店鋪4」)是尖沙咀北京道國都大廈8樓803室的名牌手袋店。2024年1月21日大約2040時,店鋪4的東主接獲保安的警報系統公司通知,指店鋪4的保安裝置響起,東主於是透過流動電話查看閉路電視。 13.閉路電視片段拍攝到2024年1月21日2039時,被告人用不明物件擊碎玻璃門(維修費用約為港幣31,650元),隨後離開。閉路電視拍攝到被告人是經防火門進入梯間前往3樓乘搭升降機,再於大廈外面搭的士離開。 14.不久,東主返回店鋪4,發現12個總共價值為港幣173萬元名牌手袋被盜。 蘋果迷你倉 15.荃灣沙咀道榮亞工業大廈的迷你儲存倉庫助理經理證實被告人在2023年8月22日開始租用一個迷你倉。 拘捕及搜查 16.2024年1月29日,被告人返回蘋果迷你倉所在的大廈時被警方拘捕,在警誡下及其後的錄影會面中保持緘默。 17.被拘捕後,被告人發現管有現金港幣28,159元、一張八達通卡、兩部iPhone、一張蘋果迷你倉智能門卡、一串鎖匙、一條黑色褲以及一對白色鞋(與被告人干犯控罪二及三期間所穿的褲子及鞋子相似)。 18.經搜查後,發現被告人的迷你倉內有一件綠色外套(與被告人干犯控罪四後返回蘋果迷你倉時所穿的外套相似)、一部iPad(並非控罪一的被盜財物)、一個棕色手提包(載有現金港幣50,500元及一張已報失的蘋果迷你倉智能門卡),以及一份蘋果迷你倉租約。 其他調查 19.被盜取物品至今仍然未獲尋回。 被告人的個人背景及刑事定罪紀錄 20.被告人現年36歲,香港出生,被告人接受教育程度至會計高級文憑,未婚,父親78歲,母親65歲,二人均已經退休,另有一名哥哥38歲,為活動幹事。案發時,被告人沒有固定居所,獨自居住於月租酒店,從事銷售工作,月入大約18,000元。 21.被告人過往有三次被帶上法庭的紀錄,涉及33項的控罪,其中於2018年3月有一次「入屋犯法罪」的紀錄,性質與本案的控罪相同,其他全部則是「盜竊」罪、「欺詐」罪等與不誠實相關的紀錄,最後一次刑事定罪紀錄為2021年12月,因犯下「盜竊」罪,被判監22個月。 輕判請求 22.代表被告人的黎大律師指,被告人即時認罪,顯示真誠悔意,省卻法庭時間和公帑。然而,法庭獲告知被告人在DCCC 984/2023案曾經向法庭表示不認罪,當時法庭就該案排期。黎大律師確認是這個情況,同意被告人在DCCC 984/2023案並不能夠享有足夠三分之一的刑期扣減。 23.黎大律師指出本案涉及以下的加刑因素:
24.黎大律師懇請法庭考慮到本案的犯案手法簡單,並非在辦公時間潛入商業大廈,犯案過程是沒有使用重型爆破工具,對涉案公司或店鋪沒有造成重大破壞。 25.被告人在DCCC 984/2023案被捕後獲保釋。由於被告人沒有固定居所,他將個人財物存放在迷你倉內,怕一旦不獲保釋時,他可將其個人物品暫存在迷你倉內。就DCCC 744/2024案,黎大律師指被告人將控罪四的手袋交給一名不知名人士處理,原以為可以得到30萬報酬,最終被告人未能獲得分毫就已被捕。 26.就涉及多種加刑因素的量刑考慮,黎大律師援引HKSAR v Islam Azharul [2020] 1 HKLRD 644,上訴庭曾經指出過,在量刑時,法庭不應該把加刑因素簡單地加起來,而是須要考慮加刑因素的總量刑原則。 27.黎大律師公平地指出,就被告人干犯多項「入屋犯法罪」的總刑期,辯方接受四項控罪涉及四個不同商業處所,雖然其中兩項是同一日發生,但是因為涉及不同地點、受害人及被盜財物,刑期理應全數分期執行。然而,黎大律師懇請法庭考慮總體量刑原則,令最終刑期能夠維持合理、公平及有效地反映被告人的總體刑責。就總刑期方面,黎大律師援引HKSAR v Fan Kit Hung (范傑雄) CACC 62/2009,該案被告人承認13項非住宅單位的「入屋犯法罪」,涉案財物總值大約為13萬元。該申請人沒有「入屋犯法罪」的刑事定罪紀錄,但是由於牽涉控罪的數目較高,上訴庭認為申請人是一名職業爆竊者。經考慮所有情況之後,上訴庭認為原審法官的9年量刑基準太高,適當的量刑基準應該是6年,由於申請人認罪,最後的總刑期為4年監禁。就涉及非住宅式「入屋犯法罪」的量刑,黎大律師另引述上訴庭在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馬偉光CACC 120/2014一案判詞第31及32段指出,當案件有其他加重罪責因素時,法庭採納的量刑基準可以遠超於2年半。在AG v Cheung Yui Man CAAR 16/1985案,被告人單獨或聯同他人在8個月之內爆竊6間店舖,包括連卡佛公司,並盜取超過100萬元的財物,上訴庭認為總量刑基準應為6年監禁。 28.在另一宗HKSAR v Lui Cho Yiu (呂祖耀) CACC 81/2004案中的被告人有多次案底,包括三項「入屋犯法罪」,被裁定兩項和他人一起干犯的「入屋犯法罪」,涉及使用鑽破工具企圖打開找換店的夾萬,上訴庭同意5年量刑基準是恰當的。 29.黎大律師在求情時指本案牽涉共四項「入屋犯法罪」,犯案數目比范傑雄為低,但是本案被盜財物價值卻相對較高。辯方懇請法庭可以低於5年的總量刑基準作考慮。 判刑考慮 30.入屋犯法罪是一項非常嚴重的罪行,最高刑罰是14年監禁。兩宗案件所涉及四項控罪均為非住宅式的「入屋犯法罪」。一名初犯的成年罪犯,在沒有任何加重或減輕處罰因素的情況之下,適當的量刑起點為2年半(即是30個月)監禁,見AG v Lui Kam Chi [1993] 1 HKC 215。上述的判刑起點,如果出現以下其中一項的加刑情況,還可以再向上調整,例如犯案過程是經過精心策劃、罪行是由兩名或多名人士一同干犯、控罪涉及針對貴重的物業或貴重的財物、犯罪者是一些專業的入屋犯法爆竊者,而非只是一些機會主義者、犯罪者過往有案底,特別涉及相同的案底或犯罪者同時干犯多項控罪,見HKSAR v Cheng Wai Kai (鄭偉佳) CACC 338&339/2007一案第15段。在范傑雄案,上訴庭亦補充說,除了有上述的情況之外,如果犯案者在爆竊期間對受害人的單位或者單位裡面的物件造成嚴重的破壞或者損毀,亦算是另一項加刑考慮的因素。 DCCC 984/2023 31.本案的犯罪日期是2022年9月25日。本席考慮過以下的情況:第一,被告人在2022年9月1日至2022年9月16日期間,曾經受聘為受害公司的兼職倉務員。因此,被告人在受僱期間是知道該公司大門密碼鎖的密碼。案發的日期是被告人離職之後大約9日,被告人返回該舊公司,顯然是利用他之前獲知的密碼開門,並與另一不知名男子進入舊公司偷竊。嚴格來說,被告人在犯案時不涉及違反誠信,因為被告人已經離職,但是另一方面,他明顯是有預謀地計劃帶同另一個人返回舊公司犯案。本席認為這足以構成一項加刑因素。 32.另外,本席認為被告人更是貪得無厭,閉路電視拍攝到他和另一人先在大約1532時進入受害公司進行爆竊,當離開單位之後同日大約1753時再折返受害公司偷竊。案情提及過辦公室內的夾萬曾經有被人移動過的痕跡,且表面有撬過的痕跡,維修費大約為5,000元。以上情況充份顯示被告人是有預謀地、有計劃地先後兩次利用獲發的密碼進入受害公司偷取物件。即使被盜取物品的價值及夾萬維修費合共40,500元並非是十分高昂的金額,本席先採納基本的量刑起點30個月。本控罪存在多項加刑理由,在顧及Islam Azharul案提及的判刑原則,就被告人夥同他人合謀犯案,刑責一定較單獨行事為重,加刑2個月。就被告人利用早前獲發的密碼有預謀及計劃地先後潛入受害公司偷竊東西,再加刑2個月。被告人是積犯,過往有33項與不誠實相關的刑事定罪紀錄,其中一項更加是與本案的性質相同,再加刑2個月,合共加刑6個月。換句話説,本席將量刑起點上調至36個月監禁。由於被告人並非第一時間選擇認罪,故只能夠獲得四分之一的刑期扣減,量刑起點由36個月下調至27個月。 33.除認罪之外,本席看不到有其他進一步減刑的空間。因此,就DCCC 984/2023案,被告人被判監27個月。 DCCC 744/2024 控罪二 34.本控罪的犯案日期是2023年11月23日。本席考慮到沒有證據顯示被告人有預謀或有計劃地干犯本控罪,被盜取物品的價值和損失大約為10,500元,並非十分高昂。本席採納基本的量刑起點30個月監禁,考慮到被告人為積犯,加刑2個月,另外從控方呈上的一份案件時序表,清楚顯示被告人在DCCC 984/2023獲得法庭的擔保期間干犯DCCC 744/2024案,這是構成一項加刑因素,再加刑2個月。被告人另連同其他人一起犯案,再加刑2個月,合共加刑6個月。換句話説,本席將量刑起點上調至36個月監禁。被告人適時認罪,獲得全數三分之一的刑期扣減,就控罪二被判監24個月。 控罪三 35.本控罪犯案日期是發生在2023年11月23日,與控罪二的犯案日期相同。被告人同樣是被閉路電視片段拍攝到和另一名身份不詳男子用不明物件擊碎玻璃門,偷走一批貴重的財物,即中央處理器、顯示器及隨機存取記憶體,連同玻璃門的維修費,總價為246,319元。被告人沒有對受害公司作出任何賠償,導致受害公司蒙受實質的金錢損失。 36.本席採納基本的量刑起點30個月監禁,因為被告人與其他人作案,加刑2個月;被告人是積犯,加刑2個月;被告人在DCCC 984/2023案獲得法庭擔保期間干犯本案,加刑2個月;被盜取物品的價值高昂,加刑2個月,合計加刑8個月。換句話說,量刑起點為38個月,被告人適時認罪,獲得全數三分之一的刑期扣減,刑期下調至25.33個月,在刪除小數位後的數字,就控罪三被判監25個月。 控罪四 37.本控罪的犯案日期是2024年1月21日。雖然被告人是單獨行事,沒有證據顯示他有預謀或有計劃地犯案,然而本控罪涉及12個價值總共173萬的名牌手袋,價值十分高昂。雖然黎大律師獲控方告知受害公司有為該批手袋購買保險,但是賠償金額有限,且到目前為止,受害公司未能夠得到任何賠償或者保險金額。無論如何,本席認為這無疑對受害公司構成莫大不便,與及在經濟上有損失。 38.本席採納基本的量刑起點30個月監禁,如前所述,被告人是不誠實罪行的積犯,加刑2個月;在法庭擔保保釋期間干犯本案,加刑2個月;就本案控罪針對一些貴重的財物,加刑5個月,合共加刑9個月。量刑起點為39個月,被告人適時認罪,獲得全數三分之一的刑期扣減,就控罪四,被判監26個月。 39.因此,就DCCC 744/2024,被告人認罪之後,每一項的控罪的刑期如下:
40.下一步要考慮的是刑期總體性,就DCCC 744/2024案有三項「入屋犯法罪」,上訴庭在AG v Lui Kam Chi CAAR 1/1993曾經指出,如果罪行的發生是涉及不同單位,且涉及不同的日子,法庭是應該以分期執行判刑。然而,本席顧及到數罪併罰不能夠過重的原則,就DCCC 744/2024案,本席下令控罪二和控罪三各自有6個月與控罪四的26個月分期,即是就DCCC 744/2024案的總刑期是38個月監禁。 41.下一步要再考慮的是DCCC 984/2023和DCCC 744/2024兩宗案件的總刑期。考慮到整體的情況,顧及到數罪併罰不能夠過重的原則,本席認為一合共44個月監禁足以反映所有的控罪的嚴重性和兩宗案件涉及四項控罪的整體刑期。本席下令DCCC 984/2023的27個月刑期當中有6個月須與DCCC 744/2024的38個月刑期分期執行,總刑期為44個月監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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