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王彦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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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1779/2025 [2026] HKDC 1615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5年第1779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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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刑理由書 ------------------------------ 控罪 1.被告人承認四項「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罪,違反香港法例第455章《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 25(1) 及 (3) 條(下稱「控罪一至四」)。 2.控罪一至四的詳情如下:
案情 3.控方案情撮要如下。本案涉及的四個銀行帳戶,均於2024年5月29日至30日期間以被告人名義開立,開戶時銀行獲提供被告人的個人資料及身分證明文件。 4.在控罪一至四所指的期間內,涉案帳戶先後有大量(就交易次數而言)及/或大額(就總額而言)的存款,其後隨即被相應的提款耗盡;部分存入款項為欺詐及/或欺騙案的得益。控罪三及控罪四所述的帳戶,另有小額款項在沒有明顯理由的情況下被兌換成外幣。四項控罪所涉款項合共港幣3,139,356.01元。 5.被告人於2024年5月29日身在香港,並於同日離港;其後於2024年5月30日再度來港,同日離港;此後被告人僅於2024年9月3日再次來港逗留一天。涉案帳戶於開戶日期之後的所有交易,均在被告人不在香港期間進行。有關交易的次數及金額,與被告人在開戶文件中所述的收入及財務背景並不相稱;存入的款項在帳戶內僅短暫停留,旋即被提取或轉移,帳戶內亦無任何可顯示與合法或真實業務有關的支出,相關交易對手方與被告人亦無明顯關連。 6.被告人就涉案四個銀行帳戶,於2025年6月及9月間先後被警方不同的調查隊伍拘捕。控罪的基礎為:被告人同意以其名義持有涉案帳戶,並知道該等帳戶會用作供他人接收及耗散資金,因而連同他人處理存入該四個帳戶的款項;該等款項已知道或至少有合理理由相信為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 求情 7.被告人在中國河南出生,為內地居民,現年42歲(案發時39歲),持有大學學位。被告人被捕前於深圳從事餐飲管理工作,任職店長,月薪約人民幣12,000元。 8.被告人已離婚,育有一名19歲的女兒及一名18歲的兒子,二人均在學;被告人須供養已退休的父母及子女,每月約人民幣5,000元。被告人在香港並無刑事定罪紀錄。被告人於2025年6月8日經深圳蓮塘口岸入境香港時被捕,還押至今已逾一年。被告人在還押期間於監獄從事勞動工作,學得縫紉技藝,並已有小額積蓄。被告人並親撰求情信,就其行為表示悔意。 9.辯方就被告人的罪責作出下列陳詞:本案的上游罪行為詐騙罪,並無證據顯示被告人知悉該上游罪行;亦無證據顯示洗黑錢的過程涉及精密或繁複的安排,或顯示被告人屬犯罪集團的首腦或策劃人;被告人的角色僅為帳戶持有人,參與程度較低,類近俗稱的「洗錢傀儡」,且無證據顯示被告人曾就此收取任何報酬。辯方並指出,控罪一至四的整體犯案時間約為四個月,較同類案件為短,而被告人實際身處香港處理開戶事宜的日子僅約兩天;辯方陳詞,本案屬被告人一時失足,與其一貫奉公守法的品格不符。 10.就控方的加刑申請,辯方並不反對,惟促請本席採納 20% 的加幅。就判刑的整體性,辯方促請本席考慮各項控罪的犯案時間,並就控罪一至四作全部或大部分同期執行的命令。 判刑原則及考慮 11.控罪一至四並無既定的量刑指引。就「洗黑錢」罪行的判刑,上訴庭在律政司司長訴雲國強 [2012] 1 HKLRD 197一案指出,判刑應主要反映涉案的款項金額,而非被告人從中所得的利益(第13段);同時亦須考慮犯案的次數及時間長短、被告人參與有關罪行的程度,以及罪行是否有組織及是否精密等因素(第14段)。上訴庭並列出可供參考的量刑基準:涉案款項為100萬至200萬元時,量刑基準約為3年;300萬至600萬元約為4年;1,000萬元以上則可超過5年(第15段)。 12.在HKSAR v Boma [2012] 2 HKLRD 33一案中,上訴庭進一步列出多項相關的判刑考慮,包括上游罪行的性質、被告人的知悉程度、是否涉及國際元素、犯案的精密及策劃程度、是否由犯罪集團或為其利益而犯案、涉及單一抑或多宗交易及犯案時間的長短,以及被告人的角色及所作的行為等(第 40(8) 段)。上訴庭並指出,若被告人只是收取小額報酬而開立帳戶並交由他人操作,其知情程度亦僅止於此,則其罪責遠較另一類並非以此方式被利用的犯案者為低。 13.上訴庭在律政司司長對謝志建(XIE ZHIJIAN)[2025] HKCA 911一案重申,處理「洗黑錢」罪行的判刑時,一方面須顧及控罪的最高刑罰及必須的阻嚇性,另一方面亦須顧及個別案件的案情及量刑法官對案件的整體「觀感」,而非僅依賴單以金額列出的概括量刑幅度(第54段)。本席亦注意到,在香港特別行政區訴廖麗婷CACC 334/2015(未經彙編,2016年4月18日)一案中,上訴庭指出洗黑錢案件一般均帶有某程度的預備、計劃性及國際元素,而該等因素在同類案件中普遍存在,故通常並不構成特別的加刑理由(第25至27段)。 14.本席接納辯方就被告人罪責所作的陳詞。本案的上游罪行為詐騙罪,並無證據顯示被告人知悉該上游罪行;被告人的角色僅為以其名義開立及持有涉案帳戶的人,參與程度較低,屬「洗錢傀儡」之列,亦無證據顯示其為犯罪集團的首腦或曾收取報酬。被告人雖為內地居民並從內地來港開立帳戶,但按 廖麗婷 一案,此等因素在同類案件中普遍存在,本席不將被告人的內地居民身分視作額外的加刑因素。四項控罪所涉款項合共約港幣314萬元,按 雲國強 一案的基準雖屬約4年的範圍,惟金額並非唯一的考慮,本席亦須顧及本案的整體「觀感」。 15.權衡以上各項因素,並考慮各項控罪所涉的款項及被告人的罪責,本席在加刑之前,就控罪一至四分別定下下列量刑起點:控罪一及控罪二各為15個月;控罪三(涉款最大,約港幣223萬元)為36個月;控罪四為10個月。 16.被告人在最早階段認罪,可獲三分之一的減刑。在加刑之前,經扣減三分之一後,控罪一及控罪二各為10個月,控罪三為24個月,控罪四為6.7個月。 17.按判刑整體性原則,並考慮四個帳戶涉及不同的款項及犯案時段,本席在加刑之前作出下列安排:控罪三經扣減後的24個月刑期須全數執行;控罪一的刑期中有3個月與其他控罪分期執行;控罪二的刑期中有2個月與其他控罪分期執行;控罪四的刑期中有1個月與其他控罪分期執行。合計為30個月(24+3+2+1)。 18.本席須處理控方的加刑申請。控罪一至四均屬香港法例第455章《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所訂的指明罪行。控方根據該條例第27條申請加刑,並依據第 27(2) 條向法庭呈交警方口供,就(一)在干犯此類指明罪行時使用傀儡帳戶的普遍程度,及(二)該等罪行對社區所造成損害的性質及程度,提供資料。該口供顯示,近年因詐騙及洗錢案件被捕而被識別為傀儡角色的人數比例,由2020年的約 31% 上升至2024年的約 75%;而自2022年起,以全年總數計,報稱損失及/或被清洗的犯罪得益中,逾七成涉及使用傀儡帳戶。該口供並闡述利用傀儡帳戶洗錢對本港的反洗錢制度及其作為國際金融中心的聲譽所造成的損害。辯方並不反對加刑申請。 19.按HKSAR v Tam Wai Pio [1998] 2 HKLRD 949一案所列的步驟,法庭應先訂定量刑起點,繼而考慮減刑及判刑整體性,最後才處理加刑申請(見該案判詞第955J至956D頁)。本席已按此次序處理。經考慮上述資料,本席認為本案適宜加刑,並接納辯方所促請的 20% 加幅。就加刑之前的整體刑期30個月加刑 20% 後,整體刑期為36個月。 20.為清楚說明計算,在加入 20% 加幅後,各項控罪的量刑起點分別調整為:控罪一及控罪二各為18個月,控罪三為43.2個月,控罪四為12個月。經扣減三分之一認罪減刑後,控罪一及控罪二各為12個月,控罪三為28.8個月(本席調高為29個月),控罪四為8個月。 21.為達至加刑後36個月的整體刑期,本席作出下列安排:控罪三的29個月刑期須全數執行;控罪一的刑期中有3個月與其他控罪分期執行;控罪二的刑期中有3個月與其他控罪分期執行;控罪四的刑期中有1個月與其他控罪分期執行。合計為36個月(29+3+3+1)。 總結 22.綜合以上各項考慮,本席就控罪一至四判處被告人,就各項控罪的刑期及同期/分期執行的安排如上文第20及21段所述,總刑期為36個月監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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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ses cited in this judgment