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譚銘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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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人被控一項危險駕駛引致他人死亡罪,違反香港法例第374章《道路交通條例》第36(1)條。

Cites 5 cases

Case No.DCCC 555/2020[2021] HKDC 1038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18 Aug 2021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 555/2020

[2021] HKDC 1038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0年第555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香港特別行政區  
   
  譚銘雄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高偉雄
日期:  2021年8月18日
出席人士:  吳維敏大律師,為外聘檢控官,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莊天巡大律師,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鄧梁李曾律師事務所延聘,代表被告人
控罪:   危險駕駛引致他人死亡(Causing death by dangerous drivin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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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決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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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被告人被控一項危險駕駛引致他人死亡罪,違反香港法例第374章《道路交通條例》第36(1)條。

2.被告人否認控罪,但承認不小心駕駛罪。控方不接納此項認罪。

3.沒有爭議的是被告人在2019年10月12日凌晨約3時20分,駕駛一輛的士在荃灣德士古道(往沙田方向)荃薈商場外,距離荃榮街與德士古道的T型交匯路口約40米的馬路上位置撞到一名推著手推車的男子。該名男子(以下簡稱「死者」)其後被送往醫院搶救,最終不治。

4.控方檢控的基礎是被告人在一條車輛流量稀疏的長直路駕駛,但察覺不到死者已經在行車線上,收掣不及撞到死者而導致他死亡。

5.控辯雙方依據香港法例第221章《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65C條呈交兩份獲承認事實[1],內容如下:—

(1)  案發地點有兩條行車線,車速限制為每小時50公里。

(2)  案發時案發地點的天氣狀況良好,路面乾爽,有街燈,馬路上的交通流量稀疏。

(3)  在所有關鍵時刻,死者與其妻子李清香女士同住大窩口,以拾荒工作為生。案發時死者與李女士剛在荃灣榮亞工業大廈完成工作,並沿荃榮街途經德士古道回家。

(4)  案發時死者身穿淺綠色短衫、淺灰色短褲及黑色運動鞋,並推著一輛手推車。

(5)  案發時被告人所駕駛的的士上載有一名乘客男子黃楚雄。案發後警員12584韓發光先生在案發現場 (1)  拍攝了16張與本案相關的相片[2];及(2)  畫了一幅與本案相關的交通意外草圖[3]。他亦在現場拘捕被告人,罪名為涉嫌危險導致他人嚴重受傷。警誡下被告人保持緘默。

(6)  救護人員於案發同日約凌晨3時27分到達案發現場。當時被告人所駕駛的的士停在案發地點的左一線與左二線之間。而死者俯伏在的士的右前方昏迷不醒,沒有呼吸及脈搏,左前額及雙手手㬹擦傷。死者先後被送往仁濟醫院及瑪嘉烈醫院救治。他於2019年10月12日下午3時35分在瑪嘉烈醫院被證實死亡。

(7)  案發時涉事車輛的機件及輪呔運作正常,沒有系統失靈。運輸署二級車輛檢驗主任龔國峰先生,於2019年10月15日檢驗涉事車輛。並於同日撰寫有關涉事車輛的汽車檢驗主任意外報告[4]。報告內容指出涉事車輛(1)  車頭的防撞框及右前輪擋泥板輕微損毀;(2)  右邊車頭燈燈組損毀;(3)  鬼面罩及引擎蓋損毀;(4)  水箱框架變形及 (5)  車頭車牌破裂。

(8)  荃灣荃薈商場的閉路電視拍攝到的士於案發同日出現在商場外,並在約兩秒後停車。該閉路電視亦拍攝到的士出現前一分半鐘,並沒有其他車輛經過案發地點的任何一條行車線[5]

(9)  被告人並沒有任何刑事定罪紀錄。

6.控方亦倚賴被告人在現場被警員查詢意外發生經過時所說的一番說話及警員在記事冊內的補錄作為證供的一部份。辯方反對,理由是被告人並沒有被警誡和該番說話並不是一個準確的記錄。

7.辯方大律師確認此項爭議並不涉及任何警員有對被告人作出威逼利誘或使用暴力的情況。辯方只是希望法庭能夠行使酌情權不接納這些證供。因此,本席認為不需要以交替程序處理這一方面的爭議。

證供撮要

8.控方一共傳召五名證人。

控方證人一李清香女士

9.李女士指2019年10月12日早上凌晨3時左右,她和死者完成工作後打算回家,當時他們途經荃榮街與德士古道T字路口交匯處時,她選擇在往德士古道沙田方向的行人路上步行,而當其時那刻她看到死者推著手推車在德士古道往沙田方向左一線的行車路上貼近德士古道行人路的欄杆上。她指當其時德士古道行車線上的車輛流量稀疏,而死者的手推車上面只有兩個筲箕,因他們已經處理完當天所需要執拾的紙皮和發泡膠箱。她指當她踏上德士古道往沙田方向的行人路時,她的步速較死者快,她沒有留意到死者之後的位置及狀況。她說她大約行經三個舖位到一間快餐店外的時候,她聽到很大的撞擊聲,她曾回頭一望,找不到死者,之後便留意到原來死者已經俯伏在德士古道的行車線上,位置為在涉案的士的右前方。而死者的手推車則在的士的後方。她估計當時死者可能是在行人路上大概她步行兩個舖位左右的時間被的士撞到。她說她記不起她用了多少時間從德士古道荃榮街的路口步行至第三個舖位的位置。她指稱的士是停在兩條行車線中央位置。

10.盤問下,她否認死者曾在德士古道左一線橫越過左二線。她指死者只是在德士古道左一線貼近行人路欄杆旁邊的方向前行。

控方證人二黃楚雄先生

11.黃先生稱當日他在葵盛西邨上了被告人所駕駛的的士,目的地是安蔭邨。當時他坐在的士左後方,他指的士是由葵福樓轉入德士古道。案發大部份時間他在的士內一直低下頭玩手機,他感覺到當時車速是正常,不算太快。他指旅程中他曾經有抬頭望一望,透過乘客位的玻璃窗見到的士的前方有一名人士推著手推車在德士古道左一線的行車線上。當時該名推著手推車的人士是貼近行人路旁邊的欄杆。他指出當其時的士是在左一線行駛,之後他感覺到的士先扭向左、再扭右,然後急煞車。他指的士左右扭動的輻度不算太快,他沒有留意到的士當時有沒有響安。當的士開始左右扭動大約兩至三秒後,他聽到「嘭」一聲和感覺到一些震動。之後他聽到被告人說「哎吔,撞到人」。在的士停下後,黃先生下車,見到路面上有手推車,他亦看到有一名人士俯伏在的士的右前方,他亦留意到附近有幾個塑膠籃在地下。黃先生指當時路面上並沒有太多車輛,而的士停下的位置是在兩條行車線中間。

12.盤問之下,黃先生同意警方有在三個不同的日子替他錄取了三份證人供詞。在2019年10月13日的證人供詞內有提及他曾憶述死者是從左邊橫過右邊馬路。他指因為當其時是夜深,事實上他在案發前一刻是看不到死者的。就著2019年12月13日的證供,他同意他有提及過當接近意外位置的時候,的士司機(即被告人)是先煞車,然後才扭右。黃先生指印象中他記起應該是的士先扭左,再扭右,然後才煞車。他同意煞車和扭動的時間可能是差不多同時發生,他唯一可以肯定的是的士司機(即被告人)兩個動作均有做到。就2020年3月3日的證人供詞,黃先生同意當其時他曾在供詞內提及的士是在德士古道左二線上行駛,他指當時他誤會了警方的意思。事實上的士是在左一線上行駛,他不懂分別甚麼是左一線或左二線。而他自己本身亦沒有任何駕駛執照或駕駛經驗。

控方證人三警員15002

13.控方證人三於2019年10月12日凌晨3時35分到達現場處理這宗案件。他指當時他是在德士古道荃薈商場對出的行車路上看到涉案的的士,後來亦得知道司機為被告人。他指當時行車路上車輛流量稀疏,沒有下雨,路面乾爽,現場有街燈,照明足夠。他指他到達案發現場的時候,死者已經差不多被抬上救護車,當時死者是呈現昏迷狀態。之後他向被告人查詢問意外如何發生,被告人的回應為「我揸到呢度,見到前面3至4呎有人推住架手推車打橫從左一線推到左二線,我就行緊左二線,我收掣不及就撞咗埋佢」。警員指當時他立即在現場把被告人的這一番說話記錄在他的警員記事冊內。

14.盤問下,控方證人三承認當時他有懷疑被告人可能干犯了一些交通罪行,不過他認為他不需要首先向被告人作出警誡,原因是當時只是一個初步的查詢,為了預防進一步的生命危險和交通意外的發生。他亦否認當時被告人並沒有提及左一線或左二線,只是說快線和慢線。他同意被告人並沒有在他的警員記事冊上簽名作實。他亦指他有替被告人作酒精呼氣測試,測試的結果是被告人的呼氣樣本內並沒有任何酒精。

控方證人四李宇庭醫生

15.李醫生是替死者作出遺體剖驗的病理科醫生,他亦撰寫了一份死者的遺體剖驗報告。李醫生確認報告的內容是準確及真實,他亦肯定經解剖後,死者的直接死亡原因為創傷性顱內出血。

控方證人五警員18284

16.控方證人五於2020年2月28日約凌晨2時30分至凌晨3時25分在案發地點進行了交通意外重組,亦一共拍攝了共七十張照片[6]。控方證人五指於2020年2月26日曾經致電被告人,要求借用他的的士作案發重組。證人亦表示需要於2月28日的凌晨時份借用被告人的的士。被告人表示因為他需要開工,所以並不能夠借出涉案的的士。所以在2020年2月28日凌晨時份,控方證人五是使用一部警方的私家車作此宗案件重組。證人亦指當其時他是倚賴一張曾在現場拍攝的照片,該照片顯示到商場對出德士古道外路面上的一灘血漬,他倚賴這一灘血漬拉了一條直線,該條直線是和德士古道往沙田方向兩條行車線成一個直角,而他在這條直線上面分別定出五個測試點。這五個測試點分別是左一線貼近行人路、左一線中間、兩條行車線中間、左二線中間和最近左二線接近位於德士古道上方天橋石躉的位置(以下簡稱「五個測試點」)。控方證人五亦指基於死者的身高按遺體剖驗報告為165厘米,所以他找了一位身高163厘米的警員,並要求他穿著一些深色長袖衫、深色長褲和黑色波鞋,作這宗案件重組的替身警員。控方證人五指他首先將私家車停泊於德士古道往沙田方向的左二線上邊,他要求該名替身警員分別站在五個測試點,然後他會把私家車駛到和測試點不同的距離停低,在司機位上作出觀察,嘗試是否可以從司機位上清楚看到該名替身警員。控方證人五指在距離測試點60米左右,他能從私家車上司機位上清晰看到該名替身警員分別站在五個測試點。

17.盤問下,控方證人五同意所呈堂的照片像素較低,未必能夠真實反映當時他在司機位上看到路面的情況。他同意反應時間是因人而異,但一般而言,一名人士平均的反應時間為0.9秒。根據《道路使用者守則》,如果車速為每小時60公里,需要煞車的距離為35米,其中15米的距離為反應時間。

辯方案情

18.被告人選擇不作供,亦不傳召任何辯方證人。

證據分析、評估及裁斷

19.本席謹記,舉證責任在於控方,標準為毫無合理疑點。被告人並沒有責任證明任何事情。被告人選擇不作供,這是他的權利,不可因此對他作出任何不利的猜測。

20.被告人並沒有任何刑事定罪紀錄,本席會給予自己適當的指引,即被告人的犯罪傾向較一名擁有刑事定罪紀錄的人士較低。

21.根據香港法例第374章《道路交通條例》第36(4)條,危險駕駛是指某人駕駛汽車的方式遠遜於一個合格而謹慎的駕駛人會被期望達到的水平,及對一個合格而謹慎的駕駛人而言,該人以該方式駕駛汽車屬危險,會是顯然而見的。而法庭亦需考慮 (1)  有關道路在關鍵時間的性質、狀況及使用情況及(2)  在有關道路上在關鍵時間的實際交通流量或合理預期的在該道路上在關鍵時間的交通流量[7]。然而在電光火石之間,一名合格及謹慎的駕駛者亦不一定能夠採取最佳方法避免意外發生[8]

22.就證據評估方面,本席認為李女士是一名誠實及可靠的證人。事實上辯方對她的證供亦沒有任何質疑,本席接納她的證供。

23.至於黃先生的證供,本席認為他是一名誠實的證人。在法庭上他儘量憶述當天發生的事情,但是在庭上關於當時的士行走的行車線,在碰撞之前的士是先煞車才扭右、還是先扭右才煞車,及他有沒有看到死者橫過兩條行車線,均和他向警方在不同階段錄取的證人供詞有出入。

24.當然本席明白正如黃先生所述,案發時是夜深,第一份的證人供詞,可能因為他的精神狀況而未必準確。但是之後在不同的時間,他替警方錄取的兩份證人供詞所述的事情均和他在庭上所述的並不一致。本席認為這些都是關鍵事實的分歧。本席相信可能是當時黃先生專注看著手機,他的記憶可能因而受到某程度上的影響。基於這些分歧,本席並不接納黃先生所指當其時的士是在左一線上行駛的說法,但是本席接納黃先生所指他曾在的士看到死者推著手推車在德士古道往沙田方向左一線貼近欄杆前行,這亦和李女士的證供是一致。本席亦接納他所指的士曾經有扭動方向及煞車。

25.關於被告人在現場被警方調查時所作的招認。辯方指該些招認是在沒有警誡下作出的,而警員在記事冊上的補錄亦沒有被告人簽名確認,因此,法庭不應該接納這些證供。

26.一般而言,警員在調查一名人士期間,該名人士作出回應,法庭需考慮接納該些回應是否會對該名人士不公平。如果警員只是進行調查,並沒有懷疑該名人士干犯任何罪行。縱使該名人士在調查期間作出招認,法庭亦可接納該些招認作為呈堂證供。但在本案中,警員在盤問下承認他當時已經懷疑被告人可能干犯一些交通罪行,但他並沒有對被告人作出警誡,因為他主要是希望避免有進一步危及生命情況或交通意外的事情發生,所以他認為不需要警誡被告人。

27.本席認為一旦警員懷疑受查人士干犯罪行,理應對該名人士作出警誡,以便受查人士能夠得知自己的權利。在此情況下,本席認為接納被告人的口頭招認及補錄會對被告人不公平。再者,被告人是在被警誡下保持緘默,明顯地如被告人知悉他的權利,他被調查的第一個反應可能也會如此。

28.因此,本席裁定控方指稱被告人所作的口頭招認,及警員在記事冊上的補錄,均不能夠成為呈堂證供。

29.就荃薈商場所裝置在荃薈商場攝錄裝置的錄像片段,鏡頭是安裝在商場內,當時是夜深,錄像的質素甚差,只能拍攝到的士車頭燈所發出的光源。錄像片段不能看到死者是如何被的士撞到,亦看不到的士當時是在哪條行車線上行駛。

30.關於意外重組的證供,雖然照片的質素不佳,本席接納控方證人五所言,當他把警方私家車停在德士古道左二線,在距離案發地點60米外,他能從司機位上清晰看到替身警員分別站在五個測試點。

31.縱然沒有證據顯示碰撞如何及在哪兒發生,從呈堂的照片本席可以推斷的士的右邊車身撞到死者。這亦和運輸署關於的士的損毀報告吻合。而從地上的血漬,大致可以估計當的士撞到死者時,的士是在兩條行車線中間行駛。本席亦留意到有照片顯示的士右前頭較左車頭前了一些,而從的士後方拍攝到的照片亦顯示的士超過一半的車身是在左二線上。因此,本席傾向接納當時的士是在左二線上行駛,亦曾扭軚向左,然後撞到死者。

32.本席亦從照片上看到碰撞的位置並不是行人過路處。

33.基於本席已經接納的證供,本席只能夠得知在案發時,死者曾推著手推車在德士古道左一線往沙田方向前行,然後在前方約40米外,死者在左二線被被告人所駕駛的的士撞到。即使法庭接納被告人駛經涉事地點前60米外已經看到死者,沒有任何證據顯示當時死者是在行車線的左一線或左二線,當時死者的動作是甚麼。沒有證據顯示死者當時的步速如何,亦沒有證據顯示意外時被告人的實際車速。最重要的是沒有任何證據顯示死者打算或會預期他會從左一線橫越該段德士古道到左二線。反之李女士認為死者沒有任何理由需要推著手推車從左一線橫越至左二線。

34.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余永勝[9]一案,該案的被告人在案發時正在一條直線道路上駕駛車輛行駛,他的前方沒有任何遮擋,雖然案發時他並沒有違反任何交通規例,但他卻沒有留意到一個正在違規橫過馬路的死者。由於該案的被告人持續及魯莽地忽略前面交通及行人的情況,上訴法庭裁定其駕駛方式為危險駕駛。在余永勝一案,有證據顯示死者當其時是打算橫過行人過路處,亦有證據顯示當時該名死者的步速是緩慢的。在此案中,並沒有相類似的證供,因此,余永勝的案情和本案並不相同。

35.綜合以上所有情況,本席考慮了所有的環境證供,認為控方並不能在毫無合理疑點之下證明被告人所駕駛的方式屬危險駕駛。因此,本席裁定控方未能在毫無合理疑點之下證實被告人干犯危險駕駛罪。

36.然而若被告人有適當的專注及謹慎,他理應該在60米外看到死者在左一線上。在香港的環境而言,一名推著手推車的人士在行車線上前行並不罕見。當有這種情況的發生時,道路使用者應該加倍謹慎留意道路的情況及可能出現的一些突發事件。

37.從整體案情而言,及被告人沒有作供解釋意外的成因。本席認為唯一不可抗拒的推論是在整個過程當中,被告人沒有適當的專注及謹慎觀察路面的情況,引致這一次意外的發生。因此,本席根據條例第36(10)  條及38(1)  條,裁定被告人一項不小心駕駛罪罪名成立。

( 高偉雄 )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1]  分別為控方證物P7及控方證物P10。

[2]  為控方證物P1(1)至(16) 。

[3]  為控方證物P2。

[4]  為控方證物P5,中文譯本為為控方證物P5A。

[5]  載有相關閉路電視片段光碟為控方證物P4,相關閉路電視的片段為控方證物P5。

[6]  為控方證物P8(1)至(70) 。

[7]  見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吳志洪 (CACC 223/2009)

[8]  見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林炳光(CACC 263/2015)及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林志發[2012] 1 HKLRD 961

[9]  CACC 33/20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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