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劉雅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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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經審訊後,被裁判官裁定一項危險駕駛控罪罪名成立,違反香港法例第374章《道路交通條例》第37(1)條。上訴人被判處罰款4,000元及取消駕駛資格六個月。上訴人不服定罪及判刑,提出上訴。裁判官其後批准暫緩執行停牌令,以待上訴結果,但上訴人於2019年12月3日已放棄判刑上訴,現只須處理其定罪上訴。

Cites 4 cases

Case No.HCMA 472/2019[2020] HKCFI 1069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03 Mar 2020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MA 472/2019

[2020] HKCFI 1069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及判刑上訴

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9年第472號

(原觀塘裁判法院刑事案件2019年第665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答辯人 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 劉雅文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姚勳智
聆訊日期 : 2020年3月3日
判案日期 :2020年3月3日

判 案 書


1.上訴人經審訊後,被裁判官裁定一項危險駕駛控罪罪名成立,違反香港法例第374章《道路交通條例》第37(1)條。上訴人被判處罰款4,000元及取消駕駛資格六個月。上訴人不服定罪及判刑,提出上訴。裁判官其後批准暫緩執行停牌令,以待上訴結果,但上訴人於2019年12月3日已放棄判刑上訴,現只須處理其定罪上訴。

2.控罪詳情指出,上訴人於2018年10月9日,在香港九龍黃大仙紫葳路彩虹邨金華樓外,在道路上危險駕駛展示登記號碼JN6618的私家車。上訴人不承認危險駕駛,但承認不小心駕駛。

3.如裁判官所指出,控辯雙方不爭議本案大部分的證據。上訴人是當時在上述地點駕駛車牌號碼JN6618私家車的司機,該私家車與唯一控方證人蘇女士發生碰撞,及引致她右肩觸痛腫脹、右邊臀部瘀傷及右膝擦傷,及右邊上肢及右邊下肢觸痛。雙方同意相片草圖及上訴人的車前行車紀錄儀呈堂。事發時天氣良好、光線充足,發生意外路面乾爽及完整。

控方案情

4.裁判官簡述如下:蘇女士從金華樓經紫葳路步行前往對面馬路天主教英文小學方向,當時她以普通步行速度橫過行人過路處。橫過幾步後,她就感覺右邊身體被撞,感到痛楚,然後跌低,之後她發現被上訴人所駕駛的私家車所撞,上訴人立刻停車,然後她等救護車到達現場,當時仍然清醒。

辯方案情

5.上訴人作供指出,在行車紀錄儀(P6)播放到大約第19秒時,有一隻小鳥在鏡頭前面飛過,導致他嚇了一驚,但他繼續留意路面情況。當時車速少於每小時10公里。少於三秒之後,他就撞到蘇女士,之後剎車,他承認對方是被他的車頭中間撞到的。

6.盤問下,他承認居住在事發現場附近,熟悉路面情況,亦知悉有關路面標記,尤其是一個左彎後是一段直路,直路然後出現一個行人過路處,該過路處即P6顯示發生碰撞的地方。

裁判官的裁斷

7.裁判官指出了控方的舉證責任,及考慮了條例中第37條有關危險駕駛的定義,以及考慮到上訴法院案例,包括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林志發 [2012] 1 HKLRD 961一案。上訴法院指出,要決定某人駕駛方式是否危險時,應採納客觀論證準則。決定是否有危險駕駛罪須根據他的駕駛方式,而非意外所導致的效果。此外,在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余永勝CACC 33/2012,案情與本案有相似的地方,該案案發時,軒尼詩道行車線亮著綠燈,申請人在沒有超速情況下,撞到正在違規過馬路的死者。上訴庭認為申請人漠視前方行人過路處數名過馬路的人,完全沒有看到以緩慢步伐在附近過馬路的死者,以致需要緊急剎車,並且剎車不及撞到死者。他忽略前方交通及行人情況是具持續性和非常魯莽的,當時違規過馬路的人不在少數,是完全可預期的狀況。從客觀論證準則看,申請人忽略死者行人,他的駕駛方式顯然達到危險的標準。

8.裁判官繼而指出,P6所顯示片段不受爭議,亦跟證人說法吻合,蘇女士證供簡單直接,非常合理,沒有任何固有不可能性,其證供亦沒有受到太大的挑戰,裁判官裁定她是誠實可靠的證人。

9.就上訴人的證供方面,裁判官指出,從P6在大約第19秒看見一隻小鳥出現,但上訴人作供時提及到這對他的影響是小的。裁判官亦觀察到從該隻小鳥飛走,到發生碰撞是有一定時間,小鳥不是向著私家車飛去,而是從私家車中間飛往右邊,而小鳥也沒有令到上訴人的車速有任何明顯的變化。裁判官認為以上種種顯示,這隻小鳥的出現沒有影響到上訴人。而就上訴人的說法,他當時行車速度少於每小時10公里,但從P6可見,當時上訴人車速顯然超過這個速度。

10.裁判官亦認為上訴人很多事情也記不清楚,例如當被問及第一眼看見證人的時間、證人在做甚麼,上訴人需要很長時間才作答。同樣地,上訴人被問到當他第一眼看到證人他在哪裡,以及證人是站在哪地方,他亦都需要很久才回應。裁判官認為這些是非常簡單的問題,亦是案件的重要部分,但上訴人就是答不出來,或在作答時顯得非常猶豫。當時路面情況及能見度等等必然可以給予上訴人充裕時間,清楚觀察路面情況及證人,上訴人只要作出應有的觀察,必然能夠容易地回答以上問題,因此,裁判官不接納上訴人的證供。

11.而就上訴人的駕駛態度是否達到危險的水平,裁判官認為根據P6及上訴人所作的證供,沿途有多個路牌、路面標記,提醒駕駛人士需要減慢車速,前面有行人,當時天氣良好,沒有障礙物阻擋上訴人視線,路面平坦、寬闊,當轉了左彎後路面畢直、路面乾爽、完整,上訴人亦都熟悉該路段,雖然當時車速高於每小時10公里,但速度不快,因此,上訴人有充分時間觀察到車前情況,他轉左彎後,必然需要觀察車前情況,如有的話,必然會見到證人從他的左方步行往他的右方,或預期會有行人在行人過路處度越過的。況且,證人步出行人過路處的時候步伐緩慢,並非突然衝出馬路,她步出了幾步後才被上訴人撞到,撞擊點是在車頭中間,這些種種顯示上訴人是在很遲階段才剎車,這亦反映到上訴人沒有留意證人和車前的路面情況。

12.裁判官亦考慮到如辯方陳述指出,上訴人只是瞬間分散注意力(momentary lapse of intention),只構成不小心駕駛,而非顯而易見構成危險的,但裁判官認為上訴人漠視前方行人過路處有可能有行人過路,完全沒有看到以緩慢步伐在前方過馬路的證人,以致需要剎車,並且撞到她,當時有行人可能會在上訴人的前方過馬路是一個完全可預期的情況。從客觀論證準則來看,他忽略前方交通及行人的情況是具持續性和魯莽的,所以裁判官不接納當時上訴人的駕駛態度只是瞬間分散注意力。裁判官因而裁定上訴人的駕駛方式顯然達到危險標準,而案情在某程度上,比上述余永勝更嚴重,因為本案的證人並沒有違反交通規則等等。

13.裁判官最終裁定上訴人的駕駛態度遠遜一個合格而謹慎駕駛人會被期望達到的水平,及對一個合格而謹慎的駕駛人而言,上訴人以案中方式駕駛汽車屬危險會是顯而易見的,因而裁定控方已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控罪所有元素,上訴人被裁定危險駕駛罪名成立。

14.代表上訴人的李耀宗大律師提出上訴理由如下:

15.理由一:原審裁判官援引上述余永勝一案以支持其案情,裁定上訴人發生碰撞時,關鍵時刻忽略汽車前行人過路情況是具持續性和魯莽,得出結論是上訴人當時駕駛的方式顯然達到危險標準,但上述案件的案情與本案卻有很多地方差異,例如

(一)  地形上,該案駕駛人當時在平坦寬闊、畢直行車道上行駛,反觀上訴人事發前,車輛已轉一個左彎,在轉彎時,上訴人根本沒法可看見證人存在;

(二)  該案駕駛者在距離77米街前的燈位已可清楚看見行人過路處,本案則沒有證據指明當時上訴人應可看見證人所站位置時車輛與後者的距離,雖然沒有直接證據,但從P4看來,上訴人車輛完全轉出左彎,車頭與證人所站位置距離實不應多於10米;

(三)  在該案中有證據顯示有一群人在過馬路,而被撞人士當時行動較一般人慢,是以緩慢步伐撐著拐杖行走,而且更一直面向行車相反方向,反觀本案中,當時只有證人一人,當時只以普通步行速度橫過行人過路處。

16.李大律師繼而指出,該案情景對駕駛者而言,當遠較為矚目,而會對其視而不見的唯一合理推論必然是駕駛者對前面交通行人情況掉以輕心,沒有注意,所以這樣沒留意車前狀況的裁決是有持續性和非常魯莽的,導致危險駕駛的標準,但本案則缺乏上述三項事實裁定,所以裁判官認為上訴人當時不當駕駛方式是持續和魯莽的結論是缺乏有效的事實基礎支持。

17.理由二:其次是在本案中,在P6維持三十多秒行車錄影片段中,從13:40:50至13:41:15時段,汽車當時時速最高曾達時速25公里,駕駛者是有調節,減慢車速,在該段時間內,沒證據證明上訴人有任何行為達到危險駕駛標準,而在13:41:15時,車輛正在轉左彎,而汽車玻璃左前方明顯地被所經過的建築物柱位阻擋,上訴人視線受阻,而且畫面上,證人身影未出現。

18.過了不久,一隻小鳥在上訴人車前從左邊飛到右邊,據上訴人所言,雖然小鳥出現對其駕駛沒有構成大影響,但這不能抹煞或排除上訴人當時注意力或曾有隨著小鳥飛行方向,移到玻璃右方的可能性,這隻小鳥直到差不多13:41:17時,才從玻璃外失去蹤影。

19.李大律師進一步指出,從路面的情況看來,上訴人車前左右兩方都有可能會有行人橫過馬路,所以若上訴人視力真的有隨著小鳥方向向右移,將目光稍稍注視其右方,以查看該地點有沒有行人會嘗試橫過馬路不會是不合理的,但剛巧這刻證人卻出現在車前擋風玻璃左前方,踏下馬路開始橫過,上訴人駕駛車輛在隨後不多於兩秒時間內,不幸撞到對方,因而發生意外。因此,此意外只是在兩秒時間內持續沒有注視其車前交通行人的情況,但上訴人在該一瞬間,其目光有可能移到擋風玻璃右方,直至小鳥失去影蹤,再等到他查看右方行人狀況後回頭到左邊時,因當時汽車與證人已距離不足,才來不及對應將證人撞到等等。因此,上訴方認為該疏於觀察的行為實在非具持續性,實有可能是上訴人缺乏一時的謹慎及專注所致,這只是不小心駕駛,而非危險駕駛的情況。

本席的考慮

20.裁判上訴是以重審方式,依據在原審裁判官席前的證供證據進行,參看案例周時彬 訴 香港特別行政區FACC 11/2004。就案情事實,上訴庭須顧及原審裁判官有耳聞目睹證人作證之優勢,上訴庭不能依據書面謄本,認定證人是否可信可靠。案例Raymond Chen v HKSAR,FACC 1/2010。就某證人是否可信可靠,純在原審裁判官決定範疇內,但若原審裁判官所作的事實裁斷不合情理、不合邏輯、有固有不可能性存在,或原審裁判官在處理證供時,就重要事項作出錯誤引述,或有遺漏,或不曾作考慮、分析,定罪是會不安穩的。

21.理由一:首先,李大律師認為裁判官援引了余永勝一案,以支持其案情分析,可是,雖然在裁斷陳述書中,裁判官確實曾引述此案,但明顯地,其主要裁斷是在第23至第26段,當中裁判官考慮了本案的路面情況、上訴人的車速、能否觀察到車前的情況,行人緩慢地步出,而非衝出馬路,撞擊點且在車中間,繼而裁定上訴人是在很遲階段才留意到證人及剎車,以及當時證人從行人過路處過路,上訴人是應完全可預期的等等,因此,從客觀證供而言,裁判官認為上訴人忽略交通的情況是持續性和魯莽的,而並非只是瞬間的不留神。

22.明顯地,裁判官是以本案各案情的重點來作出分析,而並非以余永勝的獨特案情作基礎。況且,裁判官進一步只是指出本案在某程度上比余永勝更嚴重,裁判官也指明是因為本案的證人並沒有違反交通規則,而余永勝一案的行車線是亮著綠燈,行人是違規過馬路的,因此裁判官才指出在某程度上,本案更為嚴重,本席完全認同。裁判官確實已清楚掌握了本案相關的案情,然後也清楚地交代理由,裁定上訴人忽略前方的交通情況是具持續性的,這裁斷並無任何不妥之處,因此理由一並不成立。

23.理由二:李大律師主要指出,上訴人在行車過程中,曾有小鳥飛近,繼而可能把上訴人的目光帶離了前方片刻,因此才瞬間缺乏了謹慎和專注。可是,首先正如裁判官所指出,上訴人作供時提及小鳥的出現根本對他的影響是小的。裁判官亦詳細觀察了片段,然後指出不單小鳥不是向著私家車直飛,而是從私家車中間飛往右邊,況且,從片段所見,小鳥的出現也沒有令到上訴人的車速有任何明顯的變化,裁判官認為小鳥的出現沒有影響到上訴人,這顯然純為裁判官可裁斷的範疇,本席看不出有何不合理之處可予以干預。

24.事實上,本席亦細心觀察該P6片段,小鳥在13:41:13時已可清楚地在路面中間的地上出現及被發現,當上訴人的車輛駛近時,小鳥才在其車前中間飛往右邊,在13:41:16時已完全飛離其前方並失去影蹤,而上訴人繼續駛前至13:14:19時,才直接撞到以緩步行至路面及車頭中間位置的證人,其實該兩至三秒以車輛行駛的時間來說,根本並非是短暫的。誠如裁判官所引述,上訴人忽略前方的交通情況確實具持續性,而並非只是短暫瞬間的缺乏專注,因此,理由二亦並不成立。

25.明顯地,裁判官的裁斷並無任何不合理、不合邏輯或不合固有可能性之處,本席以重審角度,考慮所有證供、證據,亦認為其裁斷並無不妥之處。事實上,對於熟悉該路段的上訴人而言,在明知前方有行人過路線,且預期隨時會有人橫過馬路,卻持續地完全忽略前方的交通情況,以致直接撞到已步至路中間的行人,此駕駛方式顯而易見是危險的,且遠遜於一個合格而謹慎駕駛人士會被期望達到的水平。在此情況下,其定罪是穩妥的。而上述各上訴理由亦全不成立,因此,此上訴正式被駁回,維持原判。

  (姚勳智)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

答辯人:由律政司高級檢控官徐和中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由盧氏律師行延聘李耀宗大律師代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