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陳國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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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人於DCCC 296/2024 及DCCC 868/2025兩宗案件各被控一項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可從公訴罪行得益的財產罪,違反香港法例第455章《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25(1)及(3)條(控罪1及2),兩項控罪的罪行詳情如下:

Cites 4 cases

Case No.DCCC 296/2024[2025] HKDC 1377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11 Aug 2025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 296/2024 & DCCC 868/2025(合併)

[2025] HKDC 1377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4年第296號及2025年第86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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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陳國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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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高偉雄
日期: 2025年8月11日
出席人士: 律政司檢控官陳旭蕾女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趙芷筠女士,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周啟邦律師事務所延聘,代表被告人
控罪: [1] 及 [2] 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Dealing with property known or believed to represent proceeds of an indictable offenc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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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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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被告人於DCCC 296/2024 及DCCC 868/2025兩宗案件各被控一項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可從公訴罪行得益的財產罪,違反香港法例第455章《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25(1)及(3)條(控罪1及2),兩項控罪的罪行詳情如下:

控罪1

被告人於2023年3月9日至2023年4月28日期間(包括首尾兩日)在香港,連同一個或多個身份不詳的人,知道或有合理理由相信某項財產,即中國銀行(香港)有限公司銀行帳戶(帳戶號碼01237610114535)(以下簡稱「帳戶1」)的總額港幣6,131,476.14元款項,全部或部份、直接或間接代表任何人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而仍處理該財產。

控罪2

被告人於2023年3月20日至2023年3月24日期間(包括首尾兩日)在香港,知道或有合理理由相信某項財產,即香港上海滙豐銀行有限公司銀行帳戶(帳戶號碼157696162833 )( 以下簡稱「帳戶2」)的總額港幣1,663,440元款項,全部或部份、直接或間接代表任何人從可供訴罪行的得益而仍處理該財產。

2.被告人就他所面對的所有控罪均認罪。

案情撮要

3.案發時有16名人士因不同欺詐案件一共被騙取了港幣10,870,450 元。該16名人士於2023年3月22日至26日期間,曾按照騙徒的指示將部份款項存入上述帳戶1或帳戶2。涉及帳戶1的總存款額為港幣1,301,936元,而帳戶2的總存款額則為港幣72,057元。

4.被告人於案發所有期間為上述帳戶1及帳戶2的唯一持有人及簽署人。

5.被告人分別於2010年6月22日及2020年11月17日以個人名義開立帳戶1及2。

6.就帳戶1,於2023年3月9日至2023年4月28日期間:

(a) 共有175筆存款,總額為港幣6,131,476.14元,存入帳戶1;

(b) 共有190筆提款,總額為港幣6,131,519.64元,從帳戶1提取;

(c) 帳戶1被發現有可疑的交易模式,包括(i)交易高速進行;(ii)款項在存入帳戶後迅速被提取,呈現鏡像模式;及(iii)帳戶的日終結餘一直偏低。

7.就帳戶2,於2023年3月20日至2023年3月24日期間:

(a) 共有47筆款項,總額為港幣1,663,440元,存入帳戶2;

(b) 共有62筆提款,總額為港幣1,657,521.28元,從帳戶2提取;

(c) 帳戶2被發現有可疑的交易模式,包括(i)交易高速進行;(ii)款項在存入帳戶後迅速被提取,呈現鏡像模式;及(iii) 帳戶突然變為不活動。

8.於涉案期間,帳戶1及帳戶2均被用作短暫存放資金。

9.被告人於2023年8月15日就帳戶1被拘捕。被告人在警誡錄影會面中承認,於2023年3月他把帳戶1租給一個透過Facebook認識叫「阿Ken」的人,而每個月的報酬為港幣5,000元。被告人將帳戶1的用戶名稱和密碼發給「阿Ken」,但「阿Ken」最後失去聯絡,並沒有向被告人支付約定的報酬。

10.於2024年1月12日,被告人就帳戶2被拘捕,他在警誡下保持緘默。

控方的加刑申請

11.控方按香港法例第455章《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27(2)條申請加刑,並向法庭呈交總督察李耀南於2025年7月24日所撰寫的證人陳述書,就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可從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罪,即按條例所指名的罪行,使用傀儡戶口的普遍程度,及因最近發生的上述罪行而直接或間接導致社區受損害的性質及程度,提供相關的資料。

12.辯方對控方的加刑申請並沒有反對。

被告人的個人背景及求情陳述

13.被告人現年32歲,未婚,和父母同住。被告人的父親已退休,其母親則在菜檔兼職賣菜幫補家計。

14.被告人在修讀副學士期間已在快餐店擔任兼職,並在畢業後轉為正職。案發時他在該快餐店任職經理,月入大約港幣24,000元 ,而他每個月均支付港幣8,000元給父母作為家用。

15.被告人並沒有任何刑事定罪紀錄。

16.代表被告人的趙大律師指被告人於2022年期間投資股票失利,損失了約港幣30至40萬元,並須向銀行及財務公司借貸,而每月還款額約港幣2萬元。被告人在2023年3月在Facebook某個有「快錢」字眼的群組中看見有關租用銀行帳戶的貼文,並認識「阿Ken」。他和「阿Ken」一直以WhatsApp聯絡,「阿Ken」聲稱可以每個月給予他港幣5,000元作為租借被告人銀行帳戶的報酬,並承諾會在登入戶口一星期後付款。基於當時被告人承受經濟壓力,他便把帳戶1及2的登入名稱及密碼用WhatsApp發送給「阿Ken」,希望能夠藉此賺取金錢,而他亦沒有再使用該帳戶進行交易。最終「阿Ken」失去聯絡,亦沒有按承諾向被告人支付報酬。

17.案發後,被告坦誠向父母交代其欠下債務的事情,而其父母亦代他償還了大部份欠款。被告人為了償還銀行剩餘的借貸及歸還父母代他支付的欠款,便開始在一間壽司餐廳兼職。其後被告人被拘捕後被快餐店停職,他在2024年5月開始在另一間壽司店擔任全職經理,月入約港幣24,000元。趙大律師指被告人因明白即將需要服刑,已經辭掉該工作。

18.趙大律師呈上由被告人、其女朋友及前僱主的求情信。被告人對於他的犯罪行為令家人及女朋友承擔龐大的壓力及負擔感到愧疚。其女朋友及前上司則指被告人和同事相處融洽。眾人均希望法庭可以輕判被告人,好讓他可以盡早從投社會並負起照顧父母的責任。

19.趙大律師強調本案屬典型涉及傀儡戶口的案件,沒有證據顯示被告人有參與或知悉騙案的詳情,亦沒有證據他曾在案發期間操縱兩個帳戶;案件沒有涉及跨境元素,亦非有龐大集團操控或牽涉複雜及有計劃的欺騙手段。

20.就控方提出的加刑申請,趙大律師指出根據李總督察的證供, 2025年上半年涉及傀儡戶口的被捕人士相對2024年有下調跡象,她希望法庭可以採納不多於四份一的加刑幅度。

判刑理由

21.上訴庭多次強調洗黑錢是嚴重罪行,原因是洗黑錢不但間接地鼓勵犯罪活動,更試圖把犯罪得益合法化。為了打擊嚴重罪行,避免犯罪者獲得經濟利益,阻嚇洗黑錢罪行是必須的:見香港特別行政區訴 Javid Kamran CACC 400/2004、香港特別行政區訴 Xu Xia Li 及另一人 [2004] 4 HKC 16 及香港特別行政區訴許有益 [2010] 5 HKLRD 536。

22.許有益一案,上訴庭指出基於會涉及不同的案情,故此法庭沒有就洗黑錢定下量刑指引,但以下各點是量刑的考慮因素:

(1) 涉案的金額是重要的考慮因素,而非被告人本身在這次交易所獲得的利益;

(2) 控罪的罪責是協助、支持及鼓勵有關的公訴罪行,故此被告人的參與程度及涉及洗黑錢的次數是有關連的因素;

(3) 處理公訴罪行得益的財產同在與有關的公訴罪行不一定有直接關連,但若果有關公訴罪行是可以確認的,那麼法定是可以在處理時考慮有關公訴罪行本身的刑期;

(4) 案件涉及國際跨境成份,法庭可採用較嚴峻的刑期,以免香港作為國際金融及銀行中心的形象受損;及

(5) 涉案的時間。

23.香港特別行政區訴雲國強 [2012] 1 HKLRD 197 一案中,上訴庭提出從許有益案所列舉的判刑案例可見,當涉案的金額介乎港幣1,000,000元至2,000,000元時,量刑基準約為3年;金額介乎港幣3,000,000元至6,000,000元則約為4年;而港幣10,000,000元以上則超過5年。然而在香港特別行政區訴Boma [2012] 2 HKLRD 33 一案中,上訴庭認為不適合就此罪行定下量刑指引。法庭在判刑時可以考慮是否有證據顯示黑錢的前置罪行、該前置罪行的性質及刑期、涉案人是否對前置罪行知情、洗黑錢的罪行是否涉及繁複的步驟、計劃或欺騙手段、涉案人的角色及背景等等。

24.DCCC 296/2024 及868/2025的前置罪行為欺詐罪,16名受害人被騙取了大約港幣一千萬元,其中大約12%的款項曾存入帳戶1及帳戶2。本席同意趙大律師所指案件沒有涉及國際元素,亦沒有任何證據顯示被告人對前置罪行知情,涉案戶口的操作時間及交易次數在同類案件中亦不算最嚴重,明顯被告人的角色是提供傀儡戶口讓騙徒清洗黑錢。

25.考慮前置罪行的嚴重性、相關的案情、犯案時間、帳戶交易之次數、被告人所扮演的角色及求情陳述,就控罪1本席認為適當的量刑起點為42個月監禁,至於控罪2的量刑起點為24個月監禁。被告人認罪可以獲三份一的刑期扣減,扣減後就控罪1及2的刑期分別為28個月監禁及16個月監禁。

26.關於控方提出的加刑申請,根據李督察的證人陳述書,因詐騙和洗黑錢案件而被識別為傀儡角色的被捕人數由2020年的760人上升至2024年的7883人,而在2025年1月至6月期間已經有2758人被捕;受害人因涉及洗錢案件所蒙受的損失或被清洗的犯罪得益由2020年至2023年不斷增加,直到2024年才稍為回落,但仍處於高位。至於涉及傀儡帳戶的案件,2025年1月至6月期間共有511宗,相對2023年的3970宗及2024年的3675宗,似乎呈現下降趨勢,然而2025年尚未完結,這類型案件是否呈現顯著下滑的情況仍需進一步觀察。

27.李督察於證人陳述書中亦指出一般而言,犯罪分子會以不同形式招募傀儡為他們開立銀行帳戶,並把相關帳戶向犯罪分子出售或借出,用以為容許犯罪分子利用他們的帳戶作洗錢用途。李督察亦提到犯罪分子利用傀儡進行洗錢活動的個案不斷增加,干擾銀行體系的正常運作,令香港作為世界知名國際金融中心的聲譽受損;這些犯罪分子亦築起多層屏障掩蓋幕後犯罪主導的身份,令警方難以追查他們的身份;亦因這些傀儡戶口令犯罪主導能夠輕易逃避刑事責任。

28.本席接納李督察的證供,並裁定控方就洗黑錢罪行的普遍程度及因最近發生的該罪行而直接或間接導致社區受損失的性質及程度的加刑申請理據成立。本席批准控方的加刑申請。

29.就加刑的幅度,考慮到李督察提供的數據似乎顯示涉及傀儡帳戶的洗黑錢案件,經傳媒廣泛報道及警方大力打擊下開始呈現下降趨勢,本席認為適當的加刑幅度為25%。

30.被告人所面對的控罪1的最終刑期為35個月監禁,而控罪2則為20個月監禁。

31.考慮量刑整體性,本席命令控罪2的2個月監禁和控罪1的刑期分期執行,兩項控罪的總刑期為37個月監禁。

( 高偉雄 )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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