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潘惠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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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 74/2023 [2023] HKCFI 1720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判刑上訴 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23年第74號 (原東區裁判法院刑事案件2022年第671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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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 案 理 由 書 1.上訴人在裁判官席前經審訊後被裁定一項「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罪罪名成立(俗稱「洗黑錢」罪行),判監10個月,現提出判刑上訴。 案情 2.上訴人原審時承認了大部份事實,基本上同意整個控方案情,因此控方沒有傳召證人。 3.裁判官如下撮述控方案情:
4.裁判官在分析證據過程中再如下交代上訴人如何處理涉案財產:
判刑理由 5.裁判官在判刑前聽取了上訴人的背景報告,內容指上訴人有悔意,承認干犯控罪,過去一直過著有規律的生活,奉公守法。 6.裁判官指出洗黑錢是嚴重罪行,引用上訴法庭在HKSAR v Hsu Yu Yi [2010] 5 HKLRD 545 和HKSAR v Boma [2012] 2 HKLRD 33 案例中訂定的沿用已久的判刑原則, 採納12個月即時監禁為量刑起點,基於上訴人同意大量控方案情後節省法庭時間及資源,加上背景報告內容正面,裁判官給予兩個月扣減,判刑10個月監禁。 上訴理由 理由一 7.上訴人指裁判官的12個月量刑起點明顯過重,忽略了「致使本案不嚴重的因素」,即 (1) 產生黑錢的前置罪行的性質及判刑;(2) 上訴人是否知道該前置罪行是甚麼,和是否仍繼續洗黑錢;(3) 有否國際元素;和 (4) 是否涉及繁複的步驟、計劃或詐騙手段。 補充理由一 8.上訴人在理由一的補充理據中指裁判官也忽略了上訴人的正面良好品格,即在過去14年持續參與、贊助及支持香港世界宣明會寄養家庭計劃。 處理上訴理由1 9.上訴人認為若裁判官正確考慮本案沒有證據顯示上訴人知悉前置罪行等元素,裁判官必定會裁定上訴人的犯罪行為「理應更為輕微」。 10.首先,案件缺乏令到案情更加嚴重的元素不等同於缺乏這些元素就令案件變得「更為輕微」。換句話說,若上訴人其實知道前置罪行的性質後繼續犯案,兼牽涉國際元素,更涉及繁複計劃或詐騙手段,則量刑起點就必須被提升以反映這些令案件更為嚴重的元素。在沒有這些元素的情況下,判刑者仍然必須考慮控罪本身嚴重性,然後訂定合適的量刑起點,而非在訂定合適起點後因沒有加重嚴重性因素而扣減刑期。 11.上訴人依賴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黃冠如,HCMA 239/2020案中的判刑,指出該案被洗金額為約一百多萬港元,也牽涉國際元素,而原審裁判官採納了12個月為量刑起點,認為該案案情比較本案嚴重,因此本案裁判官的12個月量刑起點是明顯過重。 12.黃冠如案中上訴人在9日內處理港幣$1,083,376,而該筆款項是一次過由海外公司存入上訴人控制的匯豐銀行戶口中,再由上訴人分散到他控制的其他戶口後進一步處理。 13.該案原審裁判官在考慮判刑時候有如此說法: 「黃先生是初犯,涉及一次的黑錢匯款,犯案手法尚算簡單。他是家庭支柱,其年紀不輕,而其自身、妻子及老父各人有多方面的健康、病患問題,兼負起照顧妻子及老父的責任。本席儘管以最寬大角度來考慮整體案情及求情,認為 12 個月監禁是合適,亦具阻嚇性。黃先生是經審訊後被定罪,不會獲得認罪扣減。」(強調由本席後加) 14.在黃冠如案中,裁判官引述辯方曾經在求情陳詞中指「一般而言,此類型案件涉及金額$1,000,000至2,000,000,可招致約三年的監禁,但這並非量刑指引,也視乎個別案件的嚴重性。」 15.因此,原審裁判官明顯地是在考慮到該案上訴人背景後以「最寬大角度」酌情處理,該案判刑因此有其獨特性,對其他不同案情及背景犯案人的判刑考慮沒有重大幫助。 16.此外,涉案款項只是洗黑錢案判刑的其中一個考慮因素。在本案中,上訴人在5月10日申請了涉案投注戶口的智財卡後,在同日至8月6日的約3個月期間分別32次存款及25次提款。從處理次數及時間的角度而言,本案比黃冠如案嚴重,因此裁判官所採納的12個月量刑起點絕對不是明顯過重。 17.上訴人也依賴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何善恆,HCMA 51/2018案。該案同樣涉及上訴人透過智財卡使用馬會投注戶口,「在 2011 年 7 月 1 日至 2012 年 1 月 6 日期間有 1,199 項現金存款,共 $1,090,920 元。而相同期間亦有 105 項現金提款,共 $1,087,280 元。每當戶口結餘超過 10,000 或 20,000 元時,該戶口中的款項便會被人以智財卡提取,但是該戶口在這期間並沒有任何投注活動」。一如黃冠如案,這案件同樣出現延誤檢控的情況。 18.處理上訴的彭中屏暫委法官認為以該案戶口於短短6 個月內「清洗黑錢」達到 $1,000,000 元這個因素,總裁判官採納 18 個月的量刑起點絕非明顯過高。 19.上訴人陳詞,以該案較嚴重的案情而言,總裁判官也「只採納18個月監禁為量刑起點」(強調由上訴人代表大律師所加上),因此反映我們本案的12個月起點明顯過重。 20.然而, 18個月量刑起點其實已經較12個月起點高出百分之50,而刑期本身也不輕,總裁判「只」採納18個月的量刑起點的說法並不正確反映這刑期的嚴重程度。因此,何善恆案與我們案件的判刑沒有矛盾,裁判官12個月的量刑起點並非明顯過重。 處理補充上訴理由1 21.至於上訴人的正面良好品格方面,根據上訴人所依賴的 HKSAR v Ng Ka Ki Robert, CACC 225/2012案例,在「特殊情況(exceptional circumstances)」下,法庭可以就被告人的正面良好品格及/或對社會的「特殊貢獻(exceptional contribution)」,在認罪後的3分之一扣減上再額外減刑。 22.有關上訴人透過助養兒童支持宣明會的文件在審訊過程中已經被呈堂為辯方證物D(1)及(2),並在辯方結案陳詞中提及。裁判官在裁斷陳述書第29段表明她在裁斷過程中已經考慮到被告人的年紀、背景、學歷、職業,也在判刑前聽取了背景報告。裁判官在判刑時必定已經完全掌握上訴人的過去良好品格,包括過去支持宣明會這事實,最後就上訴人節省法庭時間及資源,及「背景報告內容正面」而給予合共兩個月即16.7%的扣減。 23.即使以從新審理角度來看,無疑,上訴人支持宣明會的善行值得鼓勵,但是上訴人沒有提出任何金額或捐款所佔收入的比例等資料,實在不知道她的支持如何及是否達致對社會作出了「特殊貢獻」的程度。此外,根據辯方依賴的Ng Ka Ki Robert案例,無論是以「正面良好品格」或對社會有「特殊貢獻」為基礎的扣減均是在特殊情況下才需要考慮。上訴人的案件中沒有任何特殊情況以容許判刑者作出有關刑期扣減。 24.再者,上訴人在審訊後被裁定罪名成立,裁判官在節省時間以外給予刑期扣減,可以反映她必定已經考慮了被告人的正面良好品格並予以肯定,而當中必定包括了在審訊過程中已經提及的助養事宜。 25.無論如何,在考慮所有案情,及包括上訴人良好品格在內的求情因素後,裁判官最終的10個月刑期不是明顯過重。 總結 26.裁判官的判刑沒有任何原則上錯誤,也絕對不是明顯過重,裁定駁回上訴人的判刑上訴,維持原判。
答辯人:由律政司檢控官朱家誠代表 上訴人:由杜偉強律師事務所委派畢新威大律師代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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