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杨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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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人承認兩項「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控罪,違反香港法例第455章《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25(1)及(3)條。控罪一至二的控罪詳情為:

Cites 11 cases

Case No.DCCC 518/2025[2026] HKDC 563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25 Mar 2026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 518/2025

[2026] HKDC 563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5年第518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香港特別行政區
杨华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梁嘉琪
日期:  2026年3月25日
出席人士:  陳旭蕾女士,律政司檢控官,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朱偉基先生,由鄧志聰, 李德祥律師行延聘,代表被告人
控罪:   [1] - [2] 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Dealing with property known or believed to represent proceeds of an indictable offenc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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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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控罪

1.被告人承認兩項「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控罪,違反香港法例第455章《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25(1)及(3)條。控罪一至二的控罪詳情為:

控罪一

被告人於2024年4月9日至2024年4月15日期間(包括首尾兩日)在香港,連同一個身分不詳的人,知道或有合理理由相信某項財產,即中國銀行(香港)有限公司銀行帳戶(帳戶號碼012-586-2-063457-7)的總額港幣4,242,470元款項,全部或部分、直接或間接代表任何人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而仍處理該財產。

控罪二

被告人於2024年4月9日至2024年5月14日期間(包括首尾兩日)在香港,連同一個身分不詳的人,知道或有合理理由相信某項財產,即渣打銀行(香港)有限公司銀行帳戶(帳戶號碼259-8-633236-1)的總額港幣1,615,566.80元、美金162,303.70元、澳洲幣32,000元及10,000歐羅款項,全部或部分、直接或間接代表任何人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而仍處理該財產。

承認案情

控罪中銀帳戶

2.在案發所有期間,被告人是中國銀行(香港)有限公司帳戶(「中銀帳戶」)的唯一帳戶持有人及簽署人。中銀帳戶是由被告人於2024年4月9日使用其內地居民身份證和往來港澳通行證開立的。在開戶表格中,被告人報稱自己是一名採購經理,月入約港幣50,000元至75,000元。

上游罪行

3.於2024年3月,騙徒透過Facebook或WhatsApp接觸控方第一至第三證人,聲稱有方法在網上賺取快錢。控方第二及第三證人對此感興趣,便各自在一些虛假網站開設帳戶,並按照指示為這些帳戶“增值”。控方第一證人則收到騙徒的貸款要求。於是,控方第一至第三證人根據騙徒的指示,將款項匯至不同的銀行帳戶,其中包括中銀帳戶:

受害人 匯款日期 金額
控方第一證人 10/04/2024   港幣150,000元
控方第二證人 13/04/2024 港幣   30,000元
控方第三證人 10/04/2024   港幣255,005元
11/04/2024   港幣288,480元
  總計:   港幣723,485元

4.可是,當控方第一證人其後追討貸款,以及控方第二和第三證人嘗試從虛假帳戶提款時,騙徒不是要求他們再匯款,就是失去蹤影。控方第一至第三證人因此懷疑受騙,向警方報案。

中銀帳戶資金流向分析

5.根據中銀帳戶於2024年4月10日至2024年6月13日的交易紀錄:

(a)  於2024年4月10日至2024年4月15日期間,中銀帳戶共有75筆存款(包括上述來自控方第一至第三證人的港幣723,485元匯款),總額為港幣4,242,470元,以及101筆提款,總額為港幣4,242,300元;

(b)  大部分存款在存入當天便透過轉數快被提取,導致中銀帳戶的每日結餘偏低;

(c)  中銀帳戶自2024年4月16日起一直處於閒置狀態,結餘為港幣170元。

控罪二渣打帳戶

6.在案發所有期間,被告人是渣打銀行(香港)有限公司帳戶(「渣打帳戶」)的唯一帳戶持有人及簽署人。渣打帳戶是由被告人於2024年4月9日使用其往來港澳通行證開立的。在開戶表格中,被告人報稱自己是一名製造業/工業界的經理,月入約港幣33,333元。

上游罪行

7.於2024年3月及4月,騙徒透過微信或WhatsApp接觸控方第四及第五證人,聲稱有方法在網上賺取快錢。控方第四及第五證人對此感興趣,便各自在一些虛假網站開設帳戶,並按照指示為這些帳戶“增值”。於是,控方第四及第五證人根據騙徒的指示,將款項匯至不同的銀行帳戶,其中包括渣打帳戶:

受害人 匯款日期 金額
控方第四證人 10/05/2024   港幣100,000元
10/05/2024   港幣130,000元
11/05/2024   港幣100,000元
11/05/2024   港幣120,000元
12/05/2024   港幣100,000元
14/05/2024   港幣110,000元
控方第五證人 14/05/2024   港幣   10,000元
  總計:   港幣670,000元

8.可是,當控方第四及第五證人其後嘗試從虛假帳戶提款時,騙徒不斷要求他們再匯款。控方第四至第五證人因此懷疑受騙,向警方報案。

渣打帳戶資金流向分析

9.根據渣打帳戶於2024年4月9日至2024年8月6日的交易紀錄:

(a)  於2024年4月9日至2024年5月14日期間,渣打帳戶共有69筆存款(包括上述來自控方第四及第五證人的港幣670,000元匯款),總額為港幣1,615,566.80元、美金162,303.70元、澳洲幣32,000元及10,000歐羅,以及75筆提款,總額港幣3,128,450元;

(b)  大部分存款在存入當天便透過銀行轉帳被提取,導致渣打帳戶的每日結餘偏低;

(c)  渣打帳戶自2024年5月15日起一直處於閒置狀態,結餘為港幣182.72元。

拘捕和警誡被告人

10.被告人於2024年11月16日經羅湖管制站進入香港時,因「以欺騙手段取得財產」罪被拘捕,並於同日進行了一次警誡錄影會面。在會面期間,被告人指:

(a)  被告人與父親在中國湖北同住,自2024年2月起以散工形式任職保安員,月入約人民幣3,000元至4,000元。

(b)  於2024年3月或4月左右,一名身份不詳的人在深圳接觸被告人,提出支付1,000元,要求被告人在香港開立銀行帳戶。被告人因此與該人一起去開立中銀帳戶和渣打帳戶,並在過程中使用了自己的身份證明文件。在帳戶開立後,被告人將銀行卡交給該人,但從未收到對方承諾的報酬,因為該人其後失去聯絡。

(c)  被告人自己沒有使用中銀帳戶和渣打帳戶,並且對涉及控方第一至第五證人的詐騙計劃一無所知。

被告人的出入境紀錄

11.根據從入境事務處取得的出入境紀錄,被告人在2024年4月9日中銀帳戶和渣打帳戶開立時,身處香港。

控方加刑申請

12.控方根據香港法例第455章《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27(2)條,提出基於本港有關運用傀儡戶口干犯「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罪行普遍及對社會大衆造成直接或間接損害,就控罪申請加刑。控方呈遞李耀南總督察的書面陳述及有關數據[1](見陳述書)證明。

被告人的定罪紀錄

13.被告人沒有任何定罪紀錄。

被告人的背景及求情

14.被告人現年37歲,未婚,與64歲的父親居於內地。被告任職工廠,月入約為人民幣6,000元。辯方呈遞了被告人的求情信。

15.辯方指,在本案中,兩項控罪涉及黑錢的金額分別為港幣4,242,470元及3,128,450元,總數為港幣7,370,920元。本案的前置罪行很可能是「詐騙」。就控方第1至第3證人而言,涉及的金額為港幣723,485元,約佔控罪一金額的17%。就控方第4至第5證人而言,涉及的金額為港幣670,000元,約佔控罪二金額的21%。沒有證據指稱被告對前置罪行有所知情及有收取報酬。犯案的總時長約為1個月(即2024年4月至5月)。辯方同意本案有跨境元素,是加刑因素。

16.辯方援引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許有益 [2010] 5 HKLRD 536、律政司司長 訴 雲國強 [2012] 1 HKLRD 197、HKSAR v Boma [2012] 2 HKLRD 33、律政司司長對謝志建(Xie Zhijian)CAAR  4/2024、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張金水DCCC 1594/2024、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趙卓霖DCCC 53/2025、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關世豪及另一人DCCC 781/2024及779/2025(合併)。

17.辯方就控方的加刑申請及其引用的證據,並無異議。辯方希望法庭在可能的情況下,盡量對被告予以輕判。

量刑

18.「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罪(俗稱「洗黑錢」)最高刑罰,為監禁14年。上訴庭指,「洗黑錢」為嚴重罪行,判刑須具阻嚇力。

19.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許有益[2010] 5 HKLRD 536,上訴庭指以下各點是量刑的考慮因素:—

(1)  涉案的金額是重要的考慮因素,而非被告人本身在這次交易所獲得的利益;

(2)  控罪的罪責是協助、支持及鼓勵有關的公訴罪行,故此被告人的參與程度及涉及「洗黑錢」的次數是有關連的因素;

(3)  處理公訴罪行得益的財產控罪與有關的公訴罪行不一定有直接關係,但若果有關的公訴罪行是可以確認的,那麼法庭是可以在處理控罪時考慮有關公訴罪行本身的刑期;

(4)  若案件涉及國際跨境成分,法庭可採用較嚴峻的刑期,以免香港作為國際金融及銀行中心的形像受損;及

(5)  涉案的時間。

20.HKSAR v Boma [2012] 2 HKLRD 33案第40段,上訴庭指除了「黑錢」的數目外,其他判刑因素包括:—

(1)  「上游罪行」的性質;

(2)  犯案者對「上游罪行」的性質及所處理的款項為「黑錢」此事實的知情程度;

(3)  有否涉及國際或跨境犯罪;

(4)  「洗黑錢」的手法是否複雜精密;

(5)  是否涉及有組織的犯罪集團;

(6)  罪行所涉的時期長短;

(7)  若犯案者於罪行被揭發後仍繼續「洗黑錢」,這是加重刑責的因素;及

(8)  犯案者扮演的角色和他的行為。

21.上訴庭在律政司司長 訴 雲國強[2012] 1 HKLRD 197案第15段指:—

「當涉案「黑錢」是100至200萬元時,量刑基準約為3年,300萬元至600萬元約為4年,而1,000萬元以上則可超過5年。」

22.律政司司長對谢志建(Xie Zhijian)[2025] HKCA  911,上訴庭指:—

「50. 正如司徒敬副庭長(當時官階)在Boma案指出,基於「洗黑錢」這罪行可在各種不同情況下發生,為有關罪行設定量刑指引既困難亦不可取。就這類罪行判刑時,量刑法官應牢記有關法例所針對的禍害,並應結合自己的量刑經驗和對有待判刑的案件的整體「觀感」而考慮適當的刑期。

54. 本庭指出以上各點,是為使量刑法官在處理「洗黑錢」的判刑時,能準確掌握各相關考慮:一方面是控罪的最高刑期及必須的阻嚇性判罰,另一方面則是個別案件的案情及量刑法官對案件的整體「觀感」,而非僅依賴單是根據金額而列出的概括量刑幅度。」

23.就辯方援引的就同級法院的判刑,法庭亦考慮了上訴庭於律政司司長 訴 溫達揚[2022] HKCA 1328案的關注[2]

24.控罪一至二指被告人連同一個身分不詳的人犯案,而兩項控罪所涉的帳戶、案發日期、牽涉時間及金額分別為:

  帳戶 案發日期 涉案時間 金額 (港元)
 
控罪一 中銀帳戶 2024年4月9日至
2024年4月15日
  約7天   4,242,470.00
控罪二 渣打帳戶 2024年4月9日至
2024年5月14日
約1個月5天   3,129,631.03[3]
  (當中外幣共有
  1,514,064.23)
   總金額:   7,372,101.03

25.法庭考慮了本案兩項控罪的案發所歷經的時間,即每項約7天至1個月5天;亦考慮了帳戶的金額活動所經歷的時間。本案涉2個不同銀行帳戶。控罪一的中銀帳戶,有75筆存款及101筆提款大部分存款在存入當天便透過轉數快被提取;帳戶自2024年4月16日起一直處於閒置狀態,結餘為港幣170元。控罪二的渣打帳戶有69筆存款及75筆提款,大部分存款在存入當天便透過銀行轉帳被提取,帳戶自2024年5月15日起一直處於閒置狀態,結餘為港幣182.72元。本案涉及總金額為7,372,101.03元。

26.案例指,涉案金額的多少也是重要考慮,但卻並非唯一考慮[4]。然而,本案控罪性質須具阻嚇性。法庭考慮了被告人於本案行事的角色。辯方亦同意本案有跨境元素。法庭考慮了被告人的年紀及背景,而兩項控罪涉及被告人連同一個身分不詳的人士。法庭亦考慮了有關案例、案件整體觀感及相關情況:

就控罪一,法庭以42個月監禁為量刑基準,被告人認罪而扣減1/3刑期至28個月。

就控罪二,法庭以39個月監禁為量刑基準,被告人認罪而扣減1/3刑期至26個月。

加刑

27.對於控方就控罪的加刑申請,辯方不反對。於香港特別行政區 對 梁耀輝 CACC 100/2014,上訴庭指:—

「56. 本庭認為根據《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27(II)條的加刑幅度,應由主審法官按不同案件及有關情況酌情處理。」

28.法庭考慮罪行的普遍程度時,是針對被告宣判刑罰而非其犯案時間(見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楊鎧駿CACC 135/2024第15段)。所以法庭於判刑時間及考慮加刑幅度的情況亦有別。

29.法庭考慮了李耀南總督察所撰寫的書面陳述(見陳述書)的供詞及有關數據[5]。辯方亦不爭議內容。李總督察指,利用傀儡進行洗黑錢活動的情況普遍及盛行 ,危害香港反洗錢制度[6]。雖然近期案件數字下調,損失情況仍在。法庭考慮了李總督察的供詞及考慮案件的普遍性。李總督察供詞提供的數據貼近判刑日的統計數據,支持控罪性質的普遍程度及對社會受損的性質和程度。法庭接納控方的加刑申請,就本案情況及控方給予的新近數據情況與趨勢,法庭認為本案合適的加刑幅度為20%。因此,就控罪一,判刑上調至34個月監禁;就控罪二,判刑上調至31個月。

整體量刑

30.法庭考慮了判刑的整體性,法庭亦考慮了本案兩項控罪犯案日期亦有重叠,但兩項控罪涉及不同的銀行帳戶,控罪二亦涉及其他貨幣(美金、澳幣及歐羅),法庭亦考慮了本案共涉及的金額。法庭頒令,控罪二的4個月與控罪一分期執行,其餘同期執行,總刑期為38個月監禁。

總結

31.本案,被告人判刑為38個月監禁。

( 梁嘉琪 )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1]  2020至2026年1月。

[2]  第27段。

[3]  控辯雙方確認的金額。

[4]  Boma案第35至38段及谢志建案第52段。

[5]  2020至2026年1月。

[6]  第18-19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