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杨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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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人承認兩項「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控罪,違反香港法例第455章《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25(1)及(3)條。控罪一至二的控罪詳情為:
Cites 11 case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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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518/2025 [2026] HKDC 563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5年第518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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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判刑理由書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控罪 1.被告人承認兩項「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控罪,違反香港法例第455章《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25(1)及(3)條。控罪一至二的控罪詳情為:
承認案情 控罪一 中銀帳戶 2.在案發所有期間,被告人是中國銀行(香港)有限公司帳戶(「中銀帳戶」)的唯一帳戶持有人及簽署人。中銀帳戶是由被告人於2024年4月9日使用其內地居民身份證和往來港澳通行證開立的。在開戶表格中,被告人報稱自己是一名採購經理,月入約港幣50,000元至75,000元。 上游罪行 3.於2024年3月,騙徒透過Facebook或WhatsApp接觸控方第一至第三證人,聲稱有方法在網上賺取快錢。控方第二及第三證人對此感興趣,便各自在一些虛假網站開設帳戶,並按照指示為這些帳戶“增值”。控方第一證人則收到騙徒的貸款要求。於是,控方第一至第三證人根據騙徒的指示,將款項匯至不同的銀行帳戶,其中包括中銀帳戶:
4.可是,當控方第一證人其後追討貸款,以及控方第二和第三證人嘗試從虛假帳戶提款時,騙徒不是要求他們再匯款,就是失去蹤影。控方第一至第三證人因此懷疑受騙,向警方報案。 中銀帳戶資金流向分析 5.根據中銀帳戶於2024年4月10日至2024年6月13日的交易紀錄:
控罪二渣打帳戶 6.在案發所有期間,被告人是渣打銀行(香港)有限公司帳戶(「渣打帳戶」)的唯一帳戶持有人及簽署人。渣打帳戶是由被告人於2024年4月9日使用其往來港澳通行證開立的。在開戶表格中,被告人報稱自己是一名製造業/工業界的經理,月入約港幣33,333元。 上游罪行 7.於2024年3月及4月,騙徒透過微信或WhatsApp接觸控方第四及第五證人,聲稱有方法在網上賺取快錢。控方第四及第五證人對此感興趣,便各自在一些虛假網站開設帳戶,並按照指示為這些帳戶“增值”。於是,控方第四及第五證人根據騙徒的指示,將款項匯至不同的銀行帳戶,其中包括渣打帳戶:
8.可是,當控方第四及第五證人其後嘗試從虛假帳戶提款時,騙徒不斷要求他們再匯款。控方第四至第五證人因此懷疑受騙,向警方報案。 渣打帳戶資金流向分析 9.根據渣打帳戶於2024年4月9日至2024年8月6日的交易紀錄:
拘捕和警誡被告人 10.被告人於2024年11月16日經羅湖管制站進入香港時,因「以欺騙手段取得財產」罪被拘捕,並於同日進行了一次警誡錄影會面。在會面期間,被告人指:
被告人的出入境紀錄 11.根據從入境事務處取得的出入境紀錄,被告人在2024年4月9日中銀帳戶和渣打帳戶開立時,身處香港。 控方加刑申請 12.控方根據香港法例第455章《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27(2)條,提出基於本港有關運用傀儡戶口干犯「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罪行普遍及對社會大衆造成直接或間接損害,就控罪申請加刑。控方呈遞李耀南總督察的書面陳述及有關數據[1](見陳述書)證明。 被告人的定罪紀錄 13.被告人沒有任何定罪紀錄。 被告人的背景及求情 14.被告人現年37歲,未婚,與64歲的父親居於內地。被告任職工廠,月入約為人民幣6,000元。辯方呈遞了被告人的求情信。 15.辯方指,在本案中,兩項控罪涉及黑錢的金額分別為港幣4,242,470元及3,128,450元,總數為港幣7,370,920元。本案的前置罪行很可能是「詐騙」。就控方第1至第3證人而言,涉及的金額為港幣723,485元,約佔控罪一金額的17%。就控方第4至第5證人而言,涉及的金額為港幣670,000元,約佔控罪二金額的21%。沒有證據指稱被告對前置罪行有所知情及有收取報酬。犯案的總時長約為1個月(即2024年4月至5月)。辯方同意本案有跨境元素,是加刑因素。 16.辯方援引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許有益 [2010] 5 HKLRD 536、律政司司長 訴 雲國強 [2012] 1 HKLRD 197、HKSAR v Boma [2012] 2 HKLRD 33、律政司司長對謝志建(Xie Zhijian)CAAR 4/2024、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張金水DCCC 1594/2024、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趙卓霖DCCC 53/2025、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關世豪及另一人DCCC 781/2024及779/2025(合併)。 17.辯方就控方的加刑申請及其引用的證據,並無異議。辯方希望法庭在可能的情況下,盡量對被告予以輕判。 量刑 18.「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罪(俗稱「洗黑錢」)最高刑罰,為監禁14年。上訴庭指,「洗黑錢」為嚴重罪行,判刑須具阻嚇力。 19.於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許有益[2010] 5 HKLRD 536,上訴庭指以下各點是量刑的考慮因素:—
20.在HKSAR v Boma [2012] 2 HKLRD 33案第40段,上訴庭指除了「黑錢」的數目外,其他判刑因素包括:—
21.上訴庭在律政司司長 訴 雲國強[2012] 1 HKLRD 197案第15段指:—
22.於律政司司長對谢志建(Xie Zhijian)[2025] HKCA 911,上訴庭指:—
23.就辯方援引的就同級法院的判刑,法庭亦考慮了上訴庭於律政司司長 訴 溫達揚[2022] HKCA 1328案的關注[2]。 24.控罪一至二指被告人連同一個身分不詳的人犯案,而兩項控罪所涉的帳戶、案發日期、牽涉時間及金額分別為:
25.法庭考慮了本案兩項控罪的案發所歷經的時間,即每項約7天至1個月5天;亦考慮了帳戶的金額活動所經歷的時間。本案涉2個不同銀行帳戶。控罪一的中銀帳戶,有75筆存款及101筆提款大部分存款在存入當天便透過轉數快被提取;帳戶自2024年4月16日起一直處於閒置狀態,結餘為港幣170元。控罪二的渣打帳戶有69筆存款及75筆提款,大部分存款在存入當天便透過銀行轉帳被提取,帳戶自2024年5月15日起一直處於閒置狀態,結餘為港幣182.72元。本案涉及總金額為7,372,101.03元。 26.案例指,涉案金額的多少也是重要考慮,但卻並非唯一考慮[4]。然而,本案控罪性質須具阻嚇性。法庭考慮了被告人於本案行事的角色。辯方亦同意本案有跨境元素。法庭考慮了被告人的年紀及背景,而兩項控罪涉及被告人連同一個身分不詳的人士。法庭亦考慮了有關案例、案件整體觀感及相關情況:
加刑 27.對於控方就控罪的加刑申請,辯方不反對。於香港特別行政區 對 梁耀輝 CACC 100/2014,上訴庭指:—
28.法庭考慮罪行的普遍程度時,是針對被告宣判刑罰而非其犯案時間(見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楊鎧駿CACC 135/2024第15段)。所以法庭於判刑時間及考慮加刑幅度的情況亦有別。 29.法庭考慮了李耀南總督察所撰寫的書面陳述(見陳述書)的供詞及有關數據[5]。辯方亦不爭議內容。李總督察指,利用傀儡進行洗黑錢活動的情況普遍及盛行 ,危害香港反洗錢制度[6]。雖然近期案件數字下調,損失情況仍在。法庭考慮了李總督察的供詞及考慮案件的普遍性。李總督察供詞提供的數據貼近判刑日的統計數據,支持控罪性質的普遍程度及對社會受損的性質和程度。法庭接納控方的加刑申請,就本案情況及控方給予的新近數據情況與趨勢,法庭認為本案合適的加刑幅度為20%。因此,就控罪一,判刑上調至34個月監禁;就控罪二,判刑上調至31個月。 整體量刑 30.法庭考慮了判刑的整體性,法庭亦考慮了本案兩項控罪犯案日期亦有重叠,但兩項控罪涉及不同的銀行帳戶,控罪二亦涉及其他貨幣(美金、澳幣及歐羅),法庭亦考慮了本案共涉及的金額。法庭頒令,控罪二的4個月與控罪一分期執行,其餘同期執行,總刑期為38個月監禁。 總結 31.本案,被告人判刑為38個月監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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