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何耀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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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在DCCC 1494/2024案被控三項盜竊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9條)(控罪一至三);以及一項抗拒執行職責的警務人員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32章《警隊條例》第63條)(控罪四)。

Cites 13 cases

Case No.DCCC 1494/2024[2025] HKDC 1999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25 Nov 2025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 1494/2024 &
DCCC 22/2025
(一併處理)

[2025] HKDC 1999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4年1494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香港特別行政區
何耀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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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5年2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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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特別行政區
何耀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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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併處理)

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鍾明新
日期:  2025年11月25日
出席人士:  律政司檢控官馮納天先生,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溫智君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梁心端連偉雄律師事務所延聘,代表被告
控罪:   DCCC 1494/2024
  [1] 至 [3] 盜竊(Theft)
  [4] 抗拒執行職責的警務人員(Resisting a police officer in execution of his duty)
  DCCC 22/2025
  入屋犯法(Burglar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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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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控罪

1.被告在DCCC 1494/2024案被控三項盜竊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9條)(控罪一至三);以及一項抗拒執行職責的警務人員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32章《警隊條例》第63條)(控罪四)。

2.被告在DCCC 22/2025案被控一項入屋犯法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11 (1)  (b)  及 (4)  條)。

3.被告承認兩宗案件的所有控罪,同意案情,被裁定所有控罪罪名成立。

案情

DCCC 1494/2024

4.2024年9月9日下午12時30分左右,控罪一至三的受害人(一名菲律賓家傭)在深水埗西九龍中心的一間速遞店(「速遞店」)包裝好包裹,之後離開速遞店去吃午飯,但遺留一個手袋(「手袋」)於速遞店內。手袋載有受害人的以下物品:

(1)  一個價值港幣約70元的錢包,內有現金港幣200元;

(2)  一張她在眾安銀行有限公司所持賬戶的借記卡;

(3)  一張內有餘額港幣約100元的八達通卡;

(4)  一張香港身分證(補領費用為港幣370元);

(5)  一本護照(補領費用為港幣1,440元);及

(6)  一部價值港幣約1,500元的流動電話。

5.同日下午12時54分左右,被告進入速遞店偷竊了涉案手袋及手袋內的物品(控罪一)。

6.同日下午1時16分左右,被告在深水埗南昌街的一間7-11便利店(「7-11便利店」)用涉案借記卡消費港幣102元買煙(控罪二)。

7.同日下午1時25分左右,被告在深水埗基隆街的一間 “Leatherism” 店鋪(「Leatherism」)用涉案借記卡消費港幣492元買一個袋(控罪三)。

8.同時,本案控罪一至三的受害人接獲銀行通知,指涉案借記卡被用作訂立兩筆交易。然而,該兩筆交易均非由該受害人進行或授權。她於是返回速遞店,發現涉案手袋及內在物品不見了,案件報警處理。

9.2024年9月10日下午3時54分左右,曾翻看速遞店相關閉路電視片段的警員在附近調查本案,見到被告步出深水埗大南街111號,於是截停被告。被告就控罪一被拘捕,罪名是「盜竊」,在警誡下說「我都係一時貪心,先至喺西九龍中心偷個手袋」。被告隨後就控罪二被拘捕,在警誡下說「我偷完個袋見入面有信用卡咪拎去7仔買煙囉」。被告再就控罪三被拘捕,在警誡下說「我見嗰張信用卡用得咪買個袋囉」。

10.2024年9月30日上午9時57分左右,便裝偵緝警員21590(「該警員」)在坪洲碼頭就本案再拘捕被告,當時同樣身穿便裝的偵緝警長及偵緝警員在場。被告隨即表現不合作,要求到附近便利店買煙,遭警員拒絕後開始掙扎,並嘗試逃走。儘管警長及警員敦促他合作,但被告情緒仍然十分激動,不斷掙扎。同日上午10時左右,該警員拘捕被告,罪名是抗拒執行職責的警務人員。被告被拘捕後繼續不斷掙扎和大叫。同日上午10時05分左右,約三名軍裝警務人員抵達碼頭協助該警員及隊員,隨後成功給被告戴上手銬。(控罪四)

11.相關閉路電視片段顯示一些事情,當中包括:

(1)  2024年9月9日下午12時54分左右,被告進入涉案速遞店,環顧四周後取走涉案手袋;

(2)  同日下午1時15分左右,被告在Leatherism將涉案借記卡輕拍向讀卡器,購買一個價值港幣492元的袋;及

(3)  2024年9月30日上午9時56分左右,該警員及隊員截停被告,被告隨後開始掙扎反抗約五分鐘,之後約三名軍裝警務人員到場作支援。

12.涉案手袋及內載物品均未能尋回。控罪一至三的受害人的電話內的數據沒有任何備份。被告用涉案借記卡訂立的兩筆交易不獲銀行豁免,受害人需承擔相關損失。

DCCC 22/2025

13.2024年4月22日早上,新移動通訊屯門良景廣場分店(「該店鋪」)尚未開始營業,防盜警鐘響起,案件報警處理。涉案店鋪主管布女士發現該店鋪內數個抽屜及櫃有撬痕,該店鋪被偷去一把價值港幣200元的迷你風扇及兩個價值港幣共50元的流動電話套,上述物品於前一天檢查是齊全妥當。案發時該店鋪入口沒有裝設固定閘門,以無鎖的遮光簾門作阻隔。在涉案店鋪的垃圾桶內發現一把棄置的螺絲批。

14.涉案店鋪內的閉路電視片段拍攝到2024年4月22日,0724時至0728時,一個戴著口罩、身穿獨特黃色衫、背著黑色背包的竊匪進入店鋪。該竊匪接著用螺絲批撬開店內三個抽屜及兩個櫃,然後帶著一個白色盒離開。閉路電視片段拍攝到該竊匪無戴手套,觸摸向著職員區的木枱邊緣附近的玻璃。廣場的閉路電視片段拍攝到同一個竊匪手持一個白色盒行過,盒內載有一把迷你風扇。在上述向著職員區的木枱邊緣附近的玻璃上,發現一個指紋及兩個掌紋,而上述紋印被鑑證為被告的紋印。

15.2024年9月30日,警員拘捕被告。

16.被告在2024年4月22日作為侵入者在進入該店鋪後,在該處偷竊了上述的一把風扇及兩個電話套。

刑事定罪紀錄

17.被告過往有36次定罪紀錄,總共牽涉90項控罪,其中63項是盜竊罪,11項是入屋犯法罪。最後一次的紀錄日期為2022年1月28日,牽涉的罪行包括10項盜竊罪、3項以欺騙手段取得財產罪以及11項入屋犯法罪。被告於2024年1月25日從監獄被釋放。

背景及求情陳詞

18.被告現年41歲,香港出生,接受教育程度至中五。在2021年與太太離婚,育有一名6歲兒子,現時就讀小學一年級。兒子與30歲前妻同住。被告的爸爸73歲,媽媽75歲。他亦有一位41歲的哥哥,在房屋署工作,是一位高級主任。

19.被告在2024年9月10日被捕前,在四洲集團負責幫公司駕駛重型貨車送貨,月薪20,000元。被告完成中五之後曾做過倉務員、跟車工人及負責駕駛其他不同類型貨車。

20.就DCCC 1494/2024,辯方指出:

(1)  在2024年9月9日,當被告路經速遞店時看見大門打開,並注意到沒有人在店鋪內,便一時貪心地進入店內偷走受害人的手袋。被告離開速遞店後,發現手袋內有一張銀行的記賬卡,於是便去附近的7–11便利店用記賬卡買了一包價值102元的香煙,再去一間位於深水埗附近的店鋪用記賬卡購買一個價值492元的銀包自用;

(2)  在2024年9月30日,被告干犯抗拒執行職務的警務人員的罪行。當時他因為在2024年9月10日就盜竊罪被拘捕後,便因為他之前未交法庭罰款而被拘留在喜靈洲。在2024年的9月30日,他被釋放之後,從喜靈洲搭船去坪洲渡輪碼頭,等待搭船去港島的中環碼頭時被警員再拘捕,他一時憤怒,剛獲得自由後又再被警員拘捕,情緒不穩定及高漲,要求警員准許他先去附近便利店購買一包香煙被拒絕後,導致他當時愚蠢地作出相關反抗的行為;

(3)  被告承認四項控罪,被拘捕之後也充分與警方合作,承認控罪一至三,被告有真誠的悔意;

(4)  被告從2001年開始便有盜竊的定罪紀錄,最後一次的定罪紀錄是在2022年1月28日。被告在2024年1月25日從監獄被釋放之後在四洲集團做職業司機,直到9月10日因本案被拘捕。辯方指法庭可能因被告過往有多項不誠實定罪紀錄以及被釋放後不久干犯本案而考慮加重刑罰,但辯方希望法庭不會作出太大幅度的加刑;

(5)  控罪涉及被告偷取受害人的手袋後,發現有記賬卡,便兩度使用記賬卡購買一包煙及一個袋。本案不涉及盜用信用卡,而盜用記賬卡並無量刑指引;雖然偷取及使用信用卡有上訴案例(採用兩至三年監禁作為量刑基準),但是本案不涉及信用卡,更加不是使用虛假信用卡,亦不涉及有組織的行為或使用多過一張被盜取的卡去干犯罪行。本案行為簡單,不涉及被盜取卡之後從卡盜取大量現金或購買名貴貨物,更沒有國際因素;

(6)  在控罪一,被告經過店鋪時目測到店內沒有人,大門又打開,便貪心地進入店內拿走受害人的手袋;辯方希望法庭接納被告當時沒有預謀,行為屬於順手牽羊的盜竊行為。就控罪二,被告沒有在便利店購買價值較貴的酒精或大量的香煙,只買了一包香煙自用。就控罪三,被告也沒有買較貴重的皮具,只是買了一個平價的銀包自用;

(7)  至於控罪四,被告被拘留了20日剛剛被釋放,短時間內又再被警員作出拘捕,被告受到精神病(抑鬱症及反社會型的人格障礙)的影響以及情緒不穩定而作出相關的反抗行為;

(8)  控罪一至三同屬一連串的事件,辯方希望法庭判處同期的刑期;至於控罪四,辯方同意在不同時間發生,但是也希望法庭考慮總量刑的原則,而盡量用較短的分期刑罰;

(9)  被告從2015年開始便有抑鬱症,當時已經需要接受定期的精神科治療,最新的2025年3月的兩份精神科醫生報告中,醫生診斷他是有抑鬱症及反社會人格障礙症,雖然他的病情是不需要住院的精神治療,不過醫生認為他需要接受精神科門診治療,被告希望法庭在判刑前會考慮先索取兩份精神科醫生報告,以便考慮他最新的精神狀況。

21.至於DCCC 22/2025,辯方指:

(1)  被告因貪心干犯入屋犯法罪;

(2)  被告承認控罪,希望法庭接受他有真正的悔意;

(3)  受害公司沒有蒙受重大的損失,公司損失了一把價值200元的迷你風扇以及兩個手提電話套(價值50元),失物總共價值250元;

(4)  本案的入屋犯法罪牽涉非住宅處所,量刑基準是兩年半,但是本案的鋪位沒有上鎖,出入口都是用簾門,撥開簾門便可以順利輕易進入,辯方希望法庭接納本案的案情是有減刑的因素,被告可以輕易進入商鋪,希望法庭接受被告的行為接近小偷而考慮用較低的量刑起點;

(5)  被告過往有多項的不誠實定罪紀錄,包括最後一次在2022年1月,同樣是入屋犯法罪的紀錄,辯方接受法庭因此會考慮加重刑期,但希望法庭會接納較低的加重刑罰;

(6)  被告是單人行事,希望接受被告沒有小心策劃或使用重型工具犯案。

判刑

22.本席已考慮了案情、求情陳詞及案例。

23.被告過往有36次定罪紀錄,總共牽涉90項控罪,其中63項是盜竊罪、11項是入屋犯法罪,顯然被告是一名慣犯,這是一個加刑因素,辯方亦同意這一點。

24.被告的兩份精神科醫生報告顯示被告患有酒精及多物質使用引起的抑鬱症以及失社交型人格障礙(depressive disorder and dissocial personality disorder due to alcohol and polysubstance use)。被告之前自己停止藥物以及不去作出精神科跟進,但於還押期間已經繼續接受治療,兩名醫生的意見是他不需要接受住院式的治療。由於沒有證據顯示被告的病情有惡化的跡象,本席認為在判刑前不需要索取進一步的精神科醫生報告,辯方在聆訊時亦確認不堅持這一點。

25.本席留意到醫療報告內容並沒有顯示被告的病情對於他案發時的行為有甚麼影響,而且案情顯示被告在干犯兩宗案件時,他顯然清楚知道自己在做甚麼,辯方亦同意這一點。就DCCC 1494/2024,閉路電視片段顯示他進入相關店鋪後,四處張望去尋找東西偷竊,他後來看見手袋便將手袋及內裡的東西取去,離開店鋪。及後被告利用偷竊了的借記卡一次又一次地購物,後來為了逃避警員的拘捕不斷掙扎,需要多名警員到場才能制服他。至於DCCC 22/2025,他利用預先準備的螺絲批犯案,當時亦戴著口罩遮掩身分。這些顯示被告在干犯控罪時清楚知道自己作出的行為,並且有一定程度的心思及計劃,因此本席不認為被告干犯任何控罪時受到精神狀況影響,而需要採納較低的量刑起點。

26.另外,被告最初有提出就兩宗案件作出賠償,但後來就此作出撤回,因此本案沒有就賠償的減刑因素。

DCCC 1494/2024

27.HKSAR v Li Chi Yat (CACC 189/2018),上訴庭指信用卡欺詐犯罪需要阻嚇性的判刑。

28.HKSAR v Andriani Wibi Astutik (CACC 296/2014),案情牽涉違反誠信,就盜取五張信用卡的控罪而言,法庭採納了24個月的量刑起點。至於利用相關信用卡去購物的欺詐罪而言,法庭採納了42個月的量刑起點,該案總共牽涉114次的使用,總金額為17萬多元,上訴人最終被判處一共3年6個月的刑期。

29.HKSAR v Tandon William Chaing(蔣威廉)(CACC 404/2012)案,上訴庭駁回該上訴人的判刑上訴,維持一個39個月的判刑。這案中涉及的款項為96,500元,原審法官用了3年為判刑起點,但因上訴人過往涉及不誠實的紀錄而另外加刑3個月,扣減三分一後,判刑為每項控罪26個月監禁,其中一項控罪的13個月分期執行。

30.本案參考了的案例亦包括R v Chan Sui To and Another [1996] 2 HKCLR 128、HKSAR v Fung Wai Yip(CACC 231/2018)以及HKSAR v Lam See Chung Stephen [2013] 5 HKLRD 241。

31.Lam See Chung Stephen,上訴法庭如此說:

“38. ... In HKSAR v Tu I Lang (unrep., CACC 464/2006, [2007] HKLRD (Yrbk)  403, [2007] HKEC 920)  (18 May 2007), McMahon J said at [10] of the judgment: ‘Where the facts of the offence point to a small unsophisticated operation, involving only one or a few forged cards uncomplicated by other evidence materially linking the offender to a larger operation, then a starting point of three years’ imprisonment or less would be appropriate.’

39. Those judgments which lay down a sentence of 3 years’ imprisonment or less for cases of simple credit card fraud are based on a number of sentencing principles and considerations. They are that counterfeit credit card offences require deterrent sentences; there is a need to protect the integrity of the credit card system; and the potential for loss is great and often will be far greater than the actual loss. In fact, it is precisely because of this last consideration that the actual loss will not necessarily be an important factor when it comes to sentencing a credit card offender; rather ‘it is this potential for losses which is the most important consideration.’

40. These sentencing principles and considerations are equally applicable to credit card fraud offences in which genuine credit cards are used and we can see no good reason why the three-year starting point for simple cases of counterfeit credit card fraud should not also apply to simple cases of credit card fraud where stolen genuine credit cards are used to commit the offence.”

32.故此,若案情顯示一個小型、簡單的犯罪手法,只牽涉一張或數張信用卡,又沒有證據顯示被告是一個大規模犯罪集團的一份子,一個3年或以下監禁的量刑起點是合適的。

33.本案雖然牽涉借記卡,並不是信用卡,但上述案例的原則亦值得參考。然而,借記卡的上限一般較信用卡低,因借記卡是直接從銀行賬戶扣款,額度受限於賬戶餘額。

34.第一項控罪牽涉的被盜物品是一個手袋、一個價值港幣70元的錢包,內有現金港幣200元、一張借記卡、一張內有餘額港幣約100元的八達通卡、一張香港身分證、一本護照及一部價值約港幣1,500元的流動電話。控罪不牽涉違反誠信的元素;被盜的物品是受害人遺留在速遞店的手袋及當中載有的物品(價值總共約2,000元),涉及有個人資料的證件及流動電話,案情顯示電話內的資料難以取回或復原;上述已提及,被告是進入店鋪四處張望去尋找東西偷竊,然後取走了手袋及內裡的物品。本席就這項控罪採納10個月為量刑基準,因被告是一名慣犯而加刑2個月,因認罪而扣減三分一,刑期下調至8個月監禁。沒有其他有效的求情理由可把刑期進一步下調。

35.至於控罪二及三,當中涉及被告使用受害人的借記卡偷竊據法權產。控罪二牽涉的金額是102元;控罪三牽涉的金額是492元。經考慮相關案情,包括被告犯案手法相對簡單,被盜物品的價值比較低,本席採納15個月為每項控罪的量刑起點,因被告是一名慣犯,每項控罪加刑3個月,因被告認罪而扣減三分一,控罪二及三每項控罪的刑期為12個月監禁。沒有其他有效的求情理由可以把刑期進一步扣減。

36.就控罪四,被告為了逃避拘捕,即使多名警員截停及制止他離開,被告仍極力反抗。本席認為適當的量刑起點為1個半月監禁,因被告認罪而扣減三分一,沒有其他有效的求情理由可把刑期進一步下調,控罪四的刑期為1個月監禁。

37.至於DCCC 1494/2024的總量刑方面,第一項控罪的盜竊罪與第二及第三項控罪的盜竊罪在事實及犯案行為明顯有分別,該三項控罪亦和控罪四的干犯沒有關連。然而,考慮了整體量刑原則,本席認為20個月監禁能反映被告於本案的罪責,因此下令控罪二、三及四的刑期同期執行,即12個月監禁,和第一項控罪的8個月監禁的刑期全數分期執行。DCCC 1494/2024案的總刑期為20個月監禁。

DCCC 22/2025

38.就入屋犯法罪,上訴庭已有清晰的量刑指引,如果涉及非住宅,一般的量刑基準為兩年半(即30個月)監禁(見HKSAR v Lui Kam Chi [1993] 1 HKC 215、R v Wong Man [1993] 1 HKC 80及Secretary for Justice v Tsang Hon Yin, Anthony(CAAR 5/2004))。

39.根據上訴庭的指引,一名初犯的成年罪犯在一個非住宅處所干犯這個控罪,在沒有任何加刑或減刑的因素情況下,適當的量刑起點是監禁30個月。另外,在HKSAR v Sim Ka Wing(CACC 450/2000)一案,上訴庭指出上述30個月監禁的量刑起點已考慮了犯案人在犯案時有一定程度的預謀;假如沒有預謀下犯案,即是說犯案人是一名機會主義者,法庭可採納一個較低的量刑起點。

40.HKSAR v Cheng Wai Kai(CACC 338/2007),上訴庭列出就入屋犯法罪應考慮的加刑因素:

(1)  犯罪行為經過精心策劃和熟練地執行,並且使用重型儀器或設備;

(2)  兩人以上共同犯案;

(3)  犯罪對象涉及大量場所及大量財物;

(4)  犯罪者是職業爆竊者而不僅僅是機會主義者;

(5)  犯罪者有前科,特別是類似性質的前科;及

(6)  犯罪者同時干犯多項罪行。

41.案件發生在非住宅物業,犯案時被告單獨行事,沒有使用重型工具,被盜的財物價值不高,也沒有證據顯示被告作出詳細計劃,但本席不認為被告當時是一名機會主義爆竊者或辯方所稱的「小偷」[1]

(1)  Sim Ka Wing形容 “opportunistic burglar” 為 “akin perhaps to the sneak thief who walks into an open office to steal whatever he can find” (即「機會主義爆竊者」像一名偷偷進入趟開了大門的辦公室,偷走他能找到的任何東西的小偷);

(2)  閉路電視片段拍攝到被告干犯控罪時戴著口罩,揹著黑色的背包進入店鋪,他接著用螺絲批撬開店內三個抽屜及兩個櫃,然後帶著一個白色盒離開;

(3)  這顯然並不是一名機會主義者或小偷的行為,被告佩戴口罩以及帶備了螺絲批進入店鋪,使用螺絲批干犯控罪,他顯然是有一定程度的計劃。

42.值得一提的是被告在干犯本案之前,已經曾經干犯11項入屋犯法罪(同一案件)。正如上訴庭在HKSAR v Kwong To Ming (CACC 222/2017)第11段指出:

“11. Whilst, in some circumstances, a person who is attracted by an open door to enter unoccupied non-domestic premises that he would not otherwise have entered, and from which he removes an item of little value, might possibly be treated more leniently than if he had deliberately broken into those premises …, such considerations do not apply to a persistent and professional burglar with a record of no less than 17 burglaries and 2 attempted burglaries stretching back some 37 years. It is one thing to be tempted into burglary on one occasion by an open door: it is another to go looking for open doors to burgle.”

43.本席認為被告干犯控罪時絕非機會主義者,本席採納30個月監禁為量刑基準。本案沒有Cheng Wai Kai所指出的其他加刑因素,但被告有11次爆竊罪的紀錄,本席因此而加刑3個月。除了認罪的三份一扣減,本案沒有其他有效的求情理由可把刑期進一步下調。DCCC 22/2025案件的刑期為22個月監禁。

兩宗案件的總刑期

44.被告在DCCC 1494/2024案四個多月後干犯DCCC 22/2025案,兩案控罪性質完全不同,考慮了總量刑原則,本席下令DCCC 22/2025案的22個月刑期當中的16個月與DCCC 1494/2024案的20個月刑期分期執行。換言之,被告被判入獄3年。

  ( 鍾明新 )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1]  在辯方作出求情陳詞時,本席已表明這一點,辯方沒有進一步跟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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