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王溥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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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人承認一項「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罪。

Cited by 1 case · Cites 2 cases

Case No.DCCC 963/2024[2026] HKDC 81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13 Jan 2026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 963/2024

[2026] HKDC 81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4年第96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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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特別行政區
王溥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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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法官林偉權
日期:  2026年1月13日
出席人士:  陳旭蕾女士,律政司檢控官,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利琛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徐沛雄律師行延聘,代表被告人
控罪:   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Dealing with property known or believed to represent proceeds of an indictable offenc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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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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控罪

1.被告人承認一項「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罪。

案情

2.於案發所有期間,被告人是一個渣打銀行帳戶的唯一持有人及簽署人。該帳戶於2023年5月24日正式開立,根據開戶授權書:

(a)  登記地址為中國內地地址;

(b)  聯絡號碼為中國內地號碼;及

(c)  被告人報稱任職經理,月入港幣約70,000元。

3.根據涉案帳戶的交易紀錄:

(a)  涉案帳戶的期初結餘為港幣100元;於2023年5月26日,涉案帳戶有一筆港幣50,000元的現金存款;

(b)  自2023年5月29日起,涉案帳戶每日都有來自不同存款人的多筆存款,而幾乎所有款項都會在同日耗散,呈現鏡像模式;

(c)  最後一次交易發生於2023年6月3日,為一筆港幣150,000元的提款,令涉案帳戶餘額剩下港幣94.01元;

(d)  於2023年5月24日至2023年6月3日期間,涉案帳戶共收到56筆存款,總額為港幣2,834,808.01元,其中港幣1,173,522元來自網上投資騙局的受害人(包括一名居住在英國的港人)。

4.被告人於2024年4月9日入境香港時被拘捕,在其後的警誡會面中:

(a)  被告人表示他在被拘捕前於中國內地任職保安員,每月賺取人民幣約5,000元至6,000元;

(b)  被告人承認於2023年5月24日經福田口岸來香港開立涉案帳戶;

(c)  涉案帳戶的開戶授權書中所提供的登記地址及聯絡電話並非屬於他;被告人聲稱他是為了獲取金錢報酬,替一名稱為「老張」的人開立涉案帳戶,並在將涉案帳戶的自動櫃員機卡交予「老張」後,通過支付寶收取人民幣1,800元。另外,除了他的個人資料外,開戶授權書中所載的資料是有人透過微信提供給他的;

(d)  被告人否認對涉案帳戶內的款項知情。

5.被告人的出入境紀錄證實,他於2023年5月24日上午7時30分抵達香港,並於同日下午5時45分離開香港;2023年9月15日上午10時15分再來港,並於同日下午12時42分離開香港;2024年4月9日上午抵港,入境時被捕。

6.被告人在香港沒有擁有任何車輛、土地物業或公司;他在香港沒有稅務紀錄。

7.於案發期間,被告人知道或有合理理由相信某項財產,即存入涉案帳戶的款項,全部或部分、直接或間接代表任何人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而仍處理該財產。

加刑申請

8.控方有加刑申請。

9.根據香港法例第455章《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27條,若被告人所犯的指明的罪行(a)直接或間接導致他人受到嚴重損害;(b)直接或間接為被告人或其他人帶來相當利益;(c)該類罪行發生普遍;(d)最近該類罪行直接或間接導致社區受到嚴重損害;或 (e)  最近該類罪行直接或間接為任何人帶來相當利益,法庭可考慮對被告人加刑。

10.控方指本案有上述(c)和(d)項情況。

11.一名姓李的總督察寫了一份書面口供,講及近年本港的洗黑錢罪行情況。控辯雙方同意根據《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65B條引入他的書面口供,而李總督察亦上庭作供說清楚如何分類洗黑錢案件和有關數據。

12.李總督察解釋他在口供稱為「洗錢案件」的,是在香港沒產生上游罪行,純粹洗黑錢;而那些在港有上游罪行並涉及洗黑錢的案件,則會被稱為「詐騙案件」,如此稱呼是為了表達有關的上游罪行大部份都是詐騙(其實也有一些其他罪行,例如勒索、搶劫等,只是較少出現)。

13.李總督察說犯罪分子多數利用他人的戶口去洗黑錢,被如此利用的人便是「洗錢傀儡」。

14.李總督察提供了以下數據:

(a)  2020年被偵破的詐騙案件和洗錢案件合共有1,844宗,涉及金額超過30.17億元,當中涉及傀儡帳戶的佔18.79億元,被捕傀儡總數是760人;

(b)  2021年被偵破的詐騙案件和洗錢案件合共有2,269宗,涉及金額超過96.62億元,當中涉及傀儡帳戶的佔55.65億元,被捕傀儡總數是2,220人;

(c)  2022年被偵破的詐騙案件和洗錢案件合共有3,705宗,涉及金額超過366.44億元,當中涉及傀儡帳戶的佔363.2億元,被捕傀儡總數是3,708人;

(d)  2023年被偵破的詐騙案件和洗錢案件合共有5,529宗,涉及金額超過120.33億元,當中涉及傀儡帳戶的佔99.84億元,被捕傀儡總數是6,485人;

(e)  2024年被偵破的詐騙案件和洗錢案件合共有5,250宗,涉及金額超過61.15億元,當中涉及傀儡帳戶的佔44.66億元,被捕傀儡總數是7,883人;

(f)  2025年1月至7月被偵破的詐騙案件和洗錢案件合共有1,359宗,涉及金額超過23.08億,當中涉及傀儡帳戶的佔6.54億,被捕傀儡總數是3,147人。

15.主控官說目前提出的加刑不是針對一般性洗黑錢罪行的加刑,而是針對洗黑錢罪行中使用傀儡戶口形式犯案的情況。她說控方希望法庭加重對洗黑錢的刑罰去打擊洗黑錢罪行,從而進一步打擊涉及洗黑錢的上游罪行。

案底

16.被告人現年33歲,是中國公民,在港沒有刑事定罪紀錄。

求情

17.辯方律師說被告人未婚,在國內大學畢業,曾協助父母處理物業管理工作,後來出來獨立生活,做送外賣工作,後來又打算再參與物業管理,目標是接手父母的生意。

18.律師呈上被告人及他父母寫的求情信,被告人表達悔意,父母則請求法庭作出輕判。

19.律師說被告人是一名初犯者,適時認罪,有真誠悔意,重犯機會低。

20.律師說被告人在2024年4月9日第三次來港,是要結束銀行戶口停止犯罪。他知道自己在港犯法後,主動向國內公安投案,公安要求他提供香港銀行的文件,因此被告人於2023年9月15日第二次來港,為索取文件,但銀行稱他的戶口已被凍結,未能發出文件。不過,公安後來又對被告人說他在港所做的,在內地不構成任何罪行。

21.被告人說他無法再聯絡叫他辦事的「老張」,決定第三次來港,想關閉銀行戶口,希望不法之徒無法再用他的戶口洗黑錢。

22.律師呈上被告人的出入境紀錄,顯示他曾在2023年5月24日到港,大約10小時後離開;然後在2023年9月15日再到港,兩小時多後離港;被告人於2024年4月9日第三次來港,遭到拘捕。

23.律師指被告人並非主腦人物,他只是受人利用去開設戶口。

24.律師同意本案涉及跨境犯罪,但沒證據顯示被告人屬於有組織的犯罪集團,也沒有證據顯示被告人涉及或知道有上游罪行而協助他人洗黑錢。律師指被告人只是為了1,800元人民幣報酬而替人開設戶口。

25.律師指被告人被捕後一直被還押,與警方合作,作出招認。

26.對於控方的加刑申請,律師叫法庭考慮被告人並非知道黑錢來源,他只是有合理理由相信戶口內的財產全部或部份,直接或間接代表可公訴罪行得益而仍處理該等財產。律師說法庭可以不作出加刑,就算要加,幅度也不應超過25%,因為涉及傀儡帳戶的洗黑錢活動看來有下降趨勢。

27.律師提及的案例有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許有益 CACC 15/2009,HKSAR v Boma CACC 335/2010及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廖麗婷  CACC 334/2015。

判刑

28.「洗黑錢」是嚴重罪行,不少「洗黑錢」的上游罪行都涉及詐騙。不過,每宗案件的情況有別,因此「洗黑錢」罪並無判刑指引。判刑要視乎案中的相關因素,包括犯罪的精密程度、交易次數、涉及的款項數額、被告人的角色和參與程度,亦要看被告人對上游罪行是否有所知情或參與。不過,涉及的款項數額往往是重要的判刑考慮。

29.被告人只涉及一個銀行戶口,該戶口在2023年5月24日至2023年6月3日期間處理283萬多元,其中港幣1,173,522元來自網上投資騙局的受害人(包括一名居住在英國的港人),但沒証據顯示被告人對騙案知情或有所參與。

30.被告人以前沒有犯罪紀錄,今次為了報酬而跨境犯罪,來港開立戶口去助人洗黑錢。

31.本席不相信被告人透過律師說他在2023年9月15日再到港及於2024年4月9日第三次來港是為終止犯罪。若他真想如此,大可更早來港把戶口結束,繼而在港自首,但他沒有。他在2024年4月9日第三次來港過關時被捉,也沒預早通知有關當局。

32.被告人未必是犯罪集團的要員,但他甘於被犯罪集團利用,即使只是一個傀儡角色,也屬洗黑錢活動中不可或缺的一環。沒有「洗黑錢」的人協助,犯罪集團難以處理犯罪得益。因此,「洗黑錢」人的罪責不會比上游犯罪集團成員/騙徒輕省很多。

基本量刑起點(未加刑)

33.本席認為未加刑前的量刑起點應為39個月監禁,認罪減三份之一。

加刑

34.本席信納李總督察提供的洗黑錢犯罪數據,當中顯示傀儡戶口使用普遍,涉及的黑錢數額不少來自騙案,受害人損失的數目巨大,控方提出的兩項加刑申請理由都成立。雖然有關罪行稍有收斂,但未受遏止,本席認為有需要加刑,目前的加幅應為25%。

35.經以上考慮及下調成整數月份後,本席最後對被告人判囚32個月。

( 林偉權 )
區域法院法官

Cited by 1 cas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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