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陈少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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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人承認五項「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罪。第一項指他連同一個稱為“易經”的人犯案;其餘四項指他獨自犯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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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29/2024 & 175/2025 (合併) [2026] HKDC 80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4年第29及2025年175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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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判刑理由書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A 控罪 1.被告人承認五項「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罪。第一項指他連同一個稱為“易經”的人犯案;其餘四項指他獨自犯案。 B案情 B.1帳戶1至帳戶5 2.在案發所有期間,被告人是以下帳戶的唯一帳戶持有人及簽署人:
3.此外,被告人是一間名為“DEQIU TRADING CO., LIMITED” 的香港公司的創辦成員及唯一董事。該公司在華僑銀行(香港)有限公司持有一個公司帳戶,被告人是該帳戶的唯一授權簽署人。 4.帳戶1、2及4均由被告人於2023年3月7日開立,而帳戶3及5則分別於2023年3月27日及2023年6月6日由被告人開立。 B.2上游罪行 5.控方第一至第十七證人是不同騙案的受害人,他們根據騙徒的指示,將款項匯入多個銀行帳戶,包括帳戶1至5。上述受害人匯入帳戶1至5的款項詳情概述如下(控方第一至第十七證人全部都是居住在香港,包括控方第二及第三證人,他們為在港工作的外國人。):
B.3拘捕及警誡被告人 6.被告人持有往來港澳通行證,他於2023年7 月23日入境香港時被拘捕。 7.在2023年7月27日及2023年7月28日進行的警誡錄影會面中,被告人承認:
8.於2024年9月23日及2024年9月27日,警方就帳戶4及5再向被告人錄取口供,被告人在警誡下保持緘默。 B.4資金流向分析 9.銀行紀錄顯示:
10.帳戶1至5各有多筆款項在同一天內存入,而大部分資金在短時間內便被提取,導致出現鏡像模式及持續低迷的每日結餘。 B.5 總結 11.在開立帳戶1至5的過程中,被告人向銀行提供了其中國內地流動電話號碼、電郵地址、往來港澳通行證及中國居民身分證等。在帳戶1至5開立後,銀行向被告人發出了每月對帳單。 12.被告人的出入境紀錄顯示,他於帳戶1至5開立時身處香港。 13.被告人是開立帳戶1至5的人,有能力控制該些帳戶:
C 加刑申請 14.控方對控罪一至控罪五都有加刑申請。 15.根據香港法例第455章《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27條,若被告人所犯的指明的罪行(a)直接或間接導致他人受到嚴重損害;(b)直接或間接為被告人或其他人帶來相當利益;(c)該類罪行發生普遍;(d)最近該類罪行直接或間接導致社區受到嚴重損害;或(e)最近該類罪行直接或間接為任何人帶來相當利益,法庭可考慮對被告人加刑。 16.控方指控罪一至控罪五都有上述(c)和(d)項情況。 17.一名姓李的總督察寫了一份書面口供,講及近年本港的洗黑錢罪行情況。控辯雙方同意根據《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65B條引入他的書面口供,而李總督察亦上庭作供說清楚如何分類洗黑錢案件和有關數據。 18.李總督察解釋他在口供稱為「洗錢案件」的,是在香港沒產生上游罪行,純粹洗黑錢;至於那些在港有上游罪行並涉及洗黑錢的案件則會被稱為「詐騙案件」,如此稱呼是為了表達有關的上游罪行大部份都是詐騙(其實也有一些其他罪行,例如勒索、搶劫等,只是較少出現)。 19.李總督察說犯罪分子多數利用他人的戶口去洗黑錢,被如此利用的人便是「洗錢傀儡」。 20.李總督察提供了以下數據:
21.主控官說目前提出的加刑不是針對一般性洗黑錢罪行的加刑,而是針對洗黑錢罪行中使用傀儡戶口形式犯案的情況。她說控方希望法庭加重對洗黑錢的刑罰去打擊洗黑錢罪行,從而進一步打擊涉及洗黑錢的上游罪行。 D案底 22.被告人現年43歲,是中國公民,在港沒有刑事定罪紀錄。 E求情 23.辯方律師說被告人已婚,和妻子育有三名子女,都在求學階段,被捕前當司機,是家中的經濟支柱。他在2023年7月底來港於落馬洲被捕後,一直被還押,妻子要靠借貸度日;被告人很後悔,盡早認罪。 24.律師說被告人初犯,沒證據顯示他參與任何上游罪行或對上游罪行有所知情,案中也沒有國際元素。 25.律師指五項罪發生在2023年3月至9月期間,涉及五個銀行戶口,清洗的黑錢是九百多萬元,每罪涉及的時間只有幾個星期或幾個月,被告人都是被一個叫「易經」的人要求開立戶口去清洗黑錢。 26.律師提及的案例有律政司司長 訴 雲國強[2012] 1 HKLRD 197; HKSAR v Boma [2012] 2 HKLRD 33及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廖麗婷 CACC 334/2015。 27.律師說控罪一涉及大約50萬元,判刑不應超過18個月;控罪一涉及大約290萬元,判刑不應超過39個月;控罪三涉及大約120萬元,判刑不應超過30個月;控罪四涉及大約37萬元,判刑不應超過18個月;控罪五涉及大約430萬元,判刑不應超過42個月。 28.律師說被告人干犯五罪都是受同一人唆擺,犯罪時間也有重疊,法庭可考慮將部份刑期頒令同期執行,五罪的總刑期不應超過四年半監禁。 29.加刑方面,辯方律師沒有提出反對,但他認為幅度不應超過25%。 F判刑 30.「洗黑錢」是嚴重罪行,不少「洗黑錢」罪的上游罪行都涉及詐騙。不過,每宗案件的情況有別,因此「洗黑錢」罪並無判刑指引。判刑要視乎案中的相關因素,包括犯罪的精密程度、交易次數、涉及的款項數額、被告人的角色和參與程度,亦要看被告人對上游罪行是否有所知情或參與。不過,涉及的款項數額往往是重要的判刑考慮。 31.被告人干犯的五項罪行分別涉及不同的銀行戶口,個別戶口處理的黑錢為: 控罪一涉及大約50萬元;控罪二涉及大約290萬元;控罪三涉及大約120萬元;控罪四涉及大約37萬元;控罪五涉及大約430萬元;總計為930萬元左右。各戶口運作時間雖短,但都有處理騙案受害人的存款(見上文第5段),但沒証據顯示被告人對騙案知情或有所參與。 32.被告人以前沒有犯罪紀錄,今次跨境犯罪,為了報酬而提供自己的戶口去清洗黑錢。他未必是犯罪集團的要員,但甘於被犯罪集團利用,即使他只是一個傀儡角色,也屬洗黑錢活動中不可或缺的一環。沒有「洗黑錢」的人協助,犯罪集團難以處理犯罪得益。因此,「洗黑錢」人的罪責不會比上游犯罪集團成員/騙徒輕省很多。 F.1基本量刑起點(未加刑)
33.各罪在認罪後減刑三份之一。 F.2加刑 34.本席信納李總督察提供的洗黑錢犯罪數據,當中顯示傀儡戶口使用普遍,涉及的黑錢數額不少來自騙案,受害人損失的數目巨大,控方提出的兩項加刑申請理由都成立。雖然有關罪行稍有收斂,但未受遏止,本席認為有需要加刑,目前的加幅應為25%。 35.經以上考慮及下調成整數月份後,本席最後對控罪一判囚20個月;控罪二判囚32個月;控罪三判囚27個月;控罪四判囚20個月;控罪五判囚35個月。 F.3整體刑期 36.辯方律師說被告人干犯五罪都是受同一人唆擺,犯罪時間也有重疊,法庭可考慮將部份刑期頒令同期執行。本席同意,認為五罪的最終總刑期應為49個月監禁。本席頒令控罪一和控罪四每項各3個月監禁及控罪二和控罪三每項各4個月監禁,都各自分期執行,並和控罪五的35個月監禁分期,五罪最終共判囚49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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