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陳保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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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這宗合併案由三宗案件合併而成,分別是DCCC 233/2024,182/2025和1868/2025。現在被告人面對五項控罪,被告人承認控罪一,控罪二和控罪四,不承認控罪三和控罪五。控方同意控罪三和控罪五可以留在法庭檔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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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233/2024, 182 & 1868/2025 (合併) [2026] HKDC 346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4年第233號、2024年第182及1868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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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判刑理由書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控罪 1.這宗合併案由三宗案件合併而成,分別是DCCC 233/2024,182/2025和1868/2025。現在被告人面對五項控罪,被告人承認控罪一,控罪二和控罪四,不承認控罪三和控罪五。控方同意控罪三和控罪五可以留在法庭檔案。 2.控罪一,控罪二和控罪四都是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罪,俗稱「洗黑錢」。 案情 控罪一 3.控方第一證人墮入投資騙局,於2023年2月3日將港幣112,184.5元存入被告人的中信銀行賬戶。 4.被告人是該中信賬戶的持有人,於2022年12月13日開立該戶口。 5.2022年12月23日至2023年5月15日期間,共有八十五筆存款,合共3,209,270.07元存入該中信賬戶;相同金額透過八十一筆提款從該賬戶流走。該賬戶呈現鏡像模式。 6.2023年5月22日,被告人被捕,她在警誡下說出以下事情:
控罪二 7.控方第二至五證人遭歹徒欺騙,他們於2023年1月22日至1月26日期間匯款至不同銀行賬戶,包括被告人的渣打戶口。 8.被告人的渣打戶口是於2022年12月29日開立。 9.該渣打賬戶於2022年12月29日至2023年1月30日有以下資金流向情況:該賬戶收到一百二十八筆總額港幣1,405,726.66元存款,包括來自控方第二至第五證人被騙的款項部分;該戶口亦有七十筆總額1,405,541.9元提款。戶口的交易呈現鏡像模式;戶口出現快速提款、存款突增及日終結餘偏低的情況。該戶口在2023年1月30日的結餘為184.76元。 10.2023年12月21日,被告人再被拘捕,她在錄影會面承認有該渣打戶口的自動櫃員機卡,但報稱已經遺失該卡。她承認開戶授權書上的流動電話號碼由她登記,但稱已經很久沒有使用該電話號碼。 控罪四 11.控方第五至第七證人遭歹徒欺騙,於2023年1月26日至2月1日期間匯款至不同銀行賬戶,包括被告人的匯豐賬戶。 12.該匯豐戶口是在2022年12月30日開立。 13.該匯豐戶口在2023年1月26日至6月14日期間的資金流向情況如下:一百四十一筆存款,共為港幣2,033,491.72元,包括控方第五至第七證人存入的79,140元,而該戶口在2023年1月26日至2月1日,數日內有一百二十筆提款,合共為2,033,391.79元。戶口交易呈現鏡像模式,又有快速提款、存款突增和日終結餘偏低的情況。 14.2024年12月11日,被告人再次被拘捕,她在警誡下保持緘默。 其他證據 15.稅局紀錄顯示,被告人於2023年3月1日至3月31獲一家清潔公司聘用為工人,薪金是5,520元,被告人沒有申報其他受僱工作。 總結 16.案發期間,被告人憑藉對控罪一、控罪二和控罪四涉及的戶口的擁有權和控制,作為該等戶口內賬款的表面持有人,與身份不詳的人一同參與洗黑錢活動。 案底 17.被告人現年50歲,沒有刑事定罪紀錄。 加刑申請 18.控方對控罪一、控罪二和控罪四都有加刑申請。 19.根據香港法例第455章《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27條,若被告人所犯的指明的罪行:
法庭可考慮對被告人加刑。 20.控方指本案的控罪一、控罪二和控罪四都有上述 (c) 和(d) 的情況。 21.一名姓李的總督察寫了一份書面口供,講及近年本港的「洗黑錢」罪行情況,控辯雙方同意根據《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65B條引入他的口供,而李總督察亦毋須上庭作供;辯方也沒有提供任何數據或資料作法庭的加刑參考。 22.李總督察在他的口供解釋何謂「洗錢案件」,即在香港沒產生上游罪行,純粹「洗黑錢」。他對那些在港有上游罪行並涉及「洗黑錢」的案件稱為「詐騙案件」,如此稱呼是因為那些案件的上游罪行大部分都涉及詐騙。 23.李總督察說,犯罪分子多數利用他人的戶口去「洗黑錢」,被利用的人便是「洗錢傀儡」。 24.李總督察提供了以下數據:
求情 25.律師說被告人現年50歲,有小三教育程度,她在2013年於國內和一名香港人結婚,翌年誕下女兒。2017年,當時3歲的女兒獲發單程證來港與父親同住。2022年,被告人的丈夫病重,被告人獲發單程證來港照顧丈夫和女兒,她在2022年5月到港,但丈夫很快病殁,被告人從此獨力照顧女兒。她住在過渡性房屋,須依賴綜援生活。被告人在2024年1月後一直被還押,當時9歲的女兒被送到保良局,而被告人也有一位90多歲的家姑獨居在內地。 26.律師說被告人的丈夫去世不久後,一名男子來電自稱是丈夫的朋友,聲稱「大哥」,他指被告人的丈夫欠債,「大哥」要被告人代夫還債,被告人給了對方8,000元,但「大哥」仍然滋擾被告人,被告人為此搬家,但最終仍被對方找到。「大哥」在2022年底和兩名男子在被告人住處樓下出現,他們帶被告人往樓梯說及還款的事,擾攘多時後,被告人最後答應為對方開立銀行賬戶,交由「大哥」管理,而被告人亦不需再替丈夫還債。被告人沒有報警,是因為她怕「大哥」對自己及女兒不利。 27.律師說被告人不知道涉案的幾個銀行賬戶收取的金錢來源,被告人並沒有參與任何詐騙,亦沒有收過任何金錢報酬。 28.律師說被告人自2024年1月起被關押至今已超過兩年,他希望法庭對被告人作出輕判,令被告人能及早獲釋,可以親自照顧女兒及國內的年邁家姑。 29.律師提及的案例有雲國強 CAAR 13/2010、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許有益CACC 15/2009、HKSAR v Boma CACC 335/2010、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廖麗婷CACC 334/2015、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曾耀光 CACC 77/2022和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謝志建 CAAR 4/2024。 30.總的來說,律師指「洗黑錢」罪行並無判刑指引。他建議法庭在本案對控罪一、控罪二和控罪四分別採取三年半、兩年和兩年半監禁作為未加刑前的量刑起點。而三罪在未加刑前的總判刑則應為4年監禁。 31.對於加刑申請,辯方律師沒有反對,但他叫法庭考慮被告人沒有刑事定罪紀錄,2022年中來港照顧丈夫和女兒,不久丈夫身殁,被告人遭那位叫「大哥」的人威逼,被告人本身教育水平低、無知,最後順應「大哥」而作出本案的犯法行為。律師再提及謝志建案,指上訴庭沒有干涉原審法官在該案所作的20% 加刑。 32.律師呈上一些求情信。他叫法庭對被告人盡量輕判。 判刑 33.「洗黑錢」是嚴重罪行,不少「洗黑錢」的上游罪行都涉及詐騙。不過,每宗案件的情況不同,因此「洗黑錢」罪並無判刑指引,判刑要視乎案中的相關因素,包括犯罪的精密程度、交易次數、涉及的數額、被告人扮演的角色、她是否對上游罪行有所知情或參與。不過,涉案的款項往往是重要的判刑考慮。 基本量刑起點(未加刑) 34.被告人以前沒有定罪紀錄。本席信納她在2022年喪夫後徬徨和無知,受到那位叫「大哥」的人威嚇,順應對方要求開了有關的銀行賬戶,把賬戶交給對方來「洗黑錢」,那些戶口有收取一些騙案受害人的款項。 35.不過,沒有證據顯示被告人參與任何上游罪行或對該等騙案有知情或參與。 36.本席認為辯方律師對未加刑前的量刑建議是合適的,即控罪一為三年半監禁,控罪二為兩年監禁,控罪四為兩年半監禁,而三罪在未加刑前的總量刑起點應為4年監禁。 37.被告人及早認罪,每罪可得三分之一的判刑扣減。 加刑 38.本席信納李總督察提供的「洗黑錢」犯罪數據,當中顯示傀儡戶口使用普遍,涉及的黑錢數額不少來自騙案,受害人損失的數目巨大。控方對控罪一、控罪二和控罪四提出的兩項加刑申請理由都成立。雖然有關罪行稍有收斂,但未受遏止,法庭加重對「洗黑錢」罪的刑罰去打擊「洗黑錢」罪行,亦可進一步打擊有關的上游罪行,因此,本席認為有需要加刑。本來加幅在目前階段應為25%,但考慮到被告人受那位叫「大哥」的人壓逼,才參與犯罪,她亦家有困境,特別是要照顧年幼女兒,因此,本席將對被告人的加刑下調至20%。如此下調及計算為整數月份後,控罪一的最終判囚為33個月,控罪二為19個月,控罪四為24個月。 39.三罪的最終總刑期應為39個月監禁,已經包括上述所說的20%加刑。 40.本席頒令,控罪四其中四個月和控罪二其中兩個月刑期各自分期執行,並和控罪一的33個月刑期分期執行;三罪的最終判刑合共為39個月監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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