柯開榮 對 明泰建築工程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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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區域法院法官鄺嘉彤 (「鄺法官」)在2024 年6 月21 日判案書就原告人因工業意外向被告人追討賠償一事作出裁決。他裁定原告人敗訴,撤銷其申索,並命令原告人支付被告人訟費。

Cites 5 cases

Case No.CAMP 204/2024[2025] HKCA 541
Court
Court of Appeal
Date06 Jun 2025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CAMP 204/2024, [2025] HKCA 541

原案件:[2024] HKDC 985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

上訴法庭

案件編號:雜項案件 2024 年第 204 號

(擬上訴的原本案件:區域法院傷亡訴訟2022年第328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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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人 KE KAI JUNG (柯開榮)  
   
被告人 MING TAI CONSTRUCTION ENGINEERING COMPANY LIMITED  
  (明泰建築工程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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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理法官: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張澤祐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區慶祥
判決書日期: 2025 年 6 月 6 日

判決書

 

上訴法庭法官張澤祐頒發上訴法庭判決書:

I.  上訴許可申請

1.區域法院法官鄺嘉彤 (「鄺法官」)在2024 年6 月21 日判案書就原告人因工業意外向被告人追討賠償一事作出裁決。他裁定原告人敗訴,撤銷其申索,並命令原告人支付被告人訟費。

2.原告人在區域法院申請上訴許可,鄺法官於2024 年10 月7 日拒絕原告人的申請。

3.原告人於2024年10月24日提交傳票,向本庭重新申請上訴許可。

4.本庭在考慮相關文件及書面陳詞後認為應該根據 《高等法院規則》(香港法例第4A 章)第59 號命令第 2A(5)(a) 條規則,不經聆訊而只基於書面陳述處理本申請。

II.  背景

5.本案涉及一宗在2020年6月5日發生的工業意外。被告人是建築工程承建商,原告人受僱於被告人,並被委派到灣仔沙中線會展站及西隧隧道禮頓中建聯營1123 地盤 (「該地盤」)工作。

6.根據原告人的案情,他在2020 年6 月5 日和一位名叫施純白 (「施先生」)的工友一起進行灌漿工作,當時雨勢轉大,原告人與施先生遂前往該工地檢查覆蓋在英泥上面的帆布,此時施先生走在原告人的前面。後來當施先生伸出手拾起一枚木方的尾部時突然鬆手,木方隨即墮下,砸中原告人的左手。意外導致原告人的左手中指近節骨非移位骨折,並出現疼痛及腫脹的症狀,而左手手掌亦有瘀傷。

7.原告人對被告人的指控如下:

1)  被告人身為僱主未能採取足夠的措施為原告人提供安全的工作環境,被告人需要為自身的疏忽負上責任; 及

2)  原告人亦指施先生於移動木方時疏忽,他不應突然鬆手導致木條擊中他的左手,被告人需要為施先生的疏忽負上轉承責任。

8.原告人稱若非發生該宗意外,他可一直工作至最少75 歲才退休。原告人向被告人追討$2,299,777.40的賠償金。

III.  原審判決

9.鄺法官經兩天的審訊後作出以下裁決。

10.鄺法官裁定原告人將帆布合適地覆蓋在英泥上面及作出相關檢查是一般地盤的簡單工作,無需被告人作出任何安全工作系統、提醒、監督或指示 (見判案書第22至23 段) 。鄺法官裁定被告人沒有違反作為僱主的義務責任(見第26 段)。

11.另外,鄺法官認為原告人在庭上就意外發生經過的陳述與其證人陳述書的內容有出入,因而不接納施先生就當日事件經過的陳述 (見第28至30 段)。

12.鄺法官考慮原告人以自身的肢體示範及形容意外發生時原告人和施先生所站立的位置和言行舉動,裁定施先生之所以突然鬆手及抓不住木方的原因是原告人突然走到他背後,緊貼着他的身體,並在他耳邊高聲呼叫,令他感到驚慌及受威脅。鄺法官認為在此情況下,施先生沒有疏忽,被告人無需負上轉𠄘責任 (見第32至35 段)。

13.鄺法官亦裁定原告人的行為構成疏忽,需要為意外及自身的傷勢負上全部責任 (見第38 段)。

14.就賠償的議題,假若原告人的申索成立,鄺法官經考慮客觀因素及雙方提交的醫療證據,包括申請人的工作性質、實際身體狀況及早年意外所造成的舊患,認為申請人無法在70 歲後繼續擔任泥水工人 (見第62至63 段) 。鄺法官就痛苦及喪失生活便利的申索參考了相關案例及裁定申請人就痛楚的申索可獲$100,000的賠償金 (見第47至51 段)。經計算各項賠償金額,包括計算痛苦及喪失生活便利所獲金額、喪失審前收入及未來收入金額和特別專項賠償金額,再減去原告人經已獲得的僱傭補償金額後,鄺法官最終裁定總賠償金額為$145,561 (見第50至71 段)。

IV.  上訴理由

15.根據原告人於2024年10月14日存檔的傳票[1] 、同日存檔的「上訴理由」草擬本和書面陳詞,原告人的上訴理由概括如下:

1)  鄺法官不批准施先生出庭作證,認為鄺法官判決存在偏頗。 (理由一)

2)  鄺法官不該認為實際情況中僱主沒有違反對員工的義務責任,並重申被告人沒有按安全指引行事或提供應有的指示。 (理由二)

3)  就着當時意外發生的事實裁決,鄺法官不應裁斷當時意外發生是因為施先生受了驚嚇及受威脅,以致突然鬆手。 (理由三)

4)  鄺法官沒有認真考慮由僱員補償委員會發出的「覆檢評估證明書」,原告人指出左手因傷受影響程度現實中比證明書嚴重,按比例本應獲得8-10 %的傷殘賠償。 (理由四)

5)  鄺法官違背法律精神,欠缺專業品德,偏頗只聽信被告方大律師的理據。 (理由五)

V.  上訴許可的法律原則

16.根據《區域法院條例》第 63A條,申請人須證明有關上訴具有合理機會得直;或其他有利於秉行公正的理由,因而該上訴應進行聆訊,才可獲得上訴許可。

17.根據上訴法庭強調的法律原則,若上訴的理據只是再次提出及重複曾經提出而被原審法官否決的論點,而沒有針對原審法官否決的理由提出反駁的理據,這些理據並不能被視為有效的上訴理據:見李智慧 及昆士蘭保險(香港)有限公司 [2021] HKCA 984,第11 段;秦錦釗 及香港特別行政區 [2018] HKCA 167,第8 段。

18.上訴法庭一般不會輕易推翻下級法院對事實的裁斷。原審法官對案件的證人證詞和其他證據享有耳聞目睹的優勢。故此,涉及針對原審法官對事實裁斷或採納證人證詞的上訴,上訴法庭只是在極例外的情況下,例如原審法官的事實裁斷出現明顯錯誤時,才會推翻它的裁決。見:Ting Kwok Keung v Tam Dick Yuen & Others (2002) 5 HKCFAR 336。

VI.  討論

19.原告人的上訴理由只是表達他的主觀見解和重申他在鄺法官席前的立場,卻沒有提出任何具體理據去證明鄺法官的事實裁斷是錯誤及如何有明顯錯誤的。

20.原告人在理由一和理由五指鄺法官欠缺專業品德,判決存在偏頗。本庭認為原告人的投訴空泛,沒有提供任何理據或證據支持其說法,只是表達他的主觀見解,不能成為上訴理由。無論如何,本庭在閱畢判案書後認為鄺法官已清晰及明確地就原告人的陳詞和提出的理據作出了廣泛考慮,並清楚指出他不同意原告人的上訴理由的原因。本庭並不認為判決存在偏頗之嫌。

21.原告人的上訴理由二和上訴理由三只是重複他的申索陳述書的案情。鄺法官已經在判決書第32至38 段處理這議題。

22.原告人的上訴理由四亦只是重申他主觀地認為自己按照病假證明書應得的合理賠償金額,並沒有就鄺法官在第47至71段作出有關賠償的判決提出它有任何明顯錯誤的理據。

VII.  總結

23.本庭基於上述理由認為原告人擬提出的上訴理由完全缺乏理據,沒有任何機會得直;亦沒有其他有利於秉行公正的理由給予上訴許可。

24.另外,由於本申請完全缺乏理據,本庭按照 《高等法院規則》第59 號命令第2A(8) 條頒令,裁定原告人不得要求上訴法庭在口頭聆訊中重新考慮本裁定。

VIII.  訟費

25.由於原告人的上訴許可申請被駁回,本庭命令原告人支付被告人訟費。被告人於2024 年12 月19 日存檔書面訟費陳述書,要求訟費金額為$83,640。由於被告人律師及大律師已經處理被告人在鄺法官席前的上訴許可申請,本席認為適當的訟費為$50,000。

26.本庭現作出暫准訟費命令,原告人須向被告人支付本申請$50,000的訟費。倘若自本判決日期的14 天內沒有任何一方以傳票申請要求更改,暫准命令將成為永久命令。

(張澤祐)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
 
 
 
(區慶祥)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

原告人:無律師代表,親自行事

被告人:由希仕廷律師行延聘杜偉達大律師代表



[1]  根據上訴庭司法常務官於2024年11月4日作出的指示,原告人於2024年10月24日存檔的傳票將被視為原告人就着該法官的裁決提出的上訴許可申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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