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han Chi Cheong Marsha 對 上訴委員會(房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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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CV 293/2024, [2025] HKCA 942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民事上訴案件編號2024年第293號 (原本案件編號:高等法院憲法及行政訴訟2024年第814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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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 案 書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周家明頒下上訴法庭判案書: 引言 1.申請人是葵涌麗瑤邨榮瑤樓一單位的租客 (「涉案單位」)。因申請人自2023年11月起欠租,香港房屋委員會 (「房委會」) 於2024年1月31日向申請人發出遷出通知書 (「該遷出通知書」),要求申請人於2024年2月29日或之前遷出並交還涉案單位。申請人不服,就該遷出通知書向上訴委員會 (房屋) (「上訴委員會」) 提出上訴,但被上訴委員會駁回。 2.2024年5月22日,申請人就上訴委員會的審裁小組「確認房委會於2024年1月31日向申請人發出之遷出通知書」的裁決 (「該裁決」),提出司法覆核許可申請。 3.2024年7月4日,原訟法庭法官高浩文 (「高法官」)作出判決,駁回申請人的司法覆核許可申請。申請人不服高法官的判決,於2024年7月18日向上訴法庭提出上訴。 4.於本上訴程序中,房委會的法律代表透過日期為2025年1月23日的信函,向民事上訴司法常務官申請將已於上訴委員會席前的上訴程序中提供予上訴委員會考慮的文件及載有上訴委員會作出該裁決的理由的聆訊紀要加入上訴文件冊中,供上訴法庭於裁斷本上訴時考慮。於上訴聆訊時,申請人確認他不反對於本上訴中,本庭考慮該等文件。 背景事實 5.申請人透過日期為2011年3月18日、與房委會簽立的租約 (「租約」),承租涉案單位,並自2011年4月1日起成為涉案單位的住戶[1]。租約當中規定,申請人須於每月首日繳交當月的租金 [2]。 6.於2020年9月至2022年12月期間,申請人曾先後四次就涉案單位拖欠房委會租金,以致房委會針對此期間的拖欠租金分別向申請人發出四張遷出通知書,而申請人均有就房委會於不同時期向他發出的遷出通知書向上訴委員會提出上訴:
7.如前所述,本案關乎申請人自2023年11月起拖欠房委會的租金 (「2023年欠租」)。房委會於2024年1月31日,根據香港法例第283章《房屋條例》第 19(1)(b) 條,向申請人發出該遷出通知書,定明房委會將於2024年2月29日終止與申請人的租約。同日,房委會針對申請人日後可能提出的公屋申請作出以下限制 (統稱「公屋申請限制」):
8.2024年2月9日,申請人針對該遷出通知書,向上訴委員會提出上訴 (「2023年欠租上訴」),提出的理由是申請人「失業」[5]。 9.2024年4月18日,上訴委員會透過其審裁小組處理申請人提出的上訴,並舉行聆訊。申請人親身出席聆訊。上訴委員會的裁決及理由詳列於日期為2024年5月28日的聆訊紀要 (「聆訊紀要」)。當中,上訴委員會的審裁小組成員一致決定對該遷出通知書予以確認,認為房委會有充分理由發出該遷出通知書,並鑒於申請人自2020年起經常欠租,看不到申請人日後可準時繳交租金,因此拒絕對申請人的上訴行使酌情權[6]。 10.申請人透過存檔日期為2024年5月22日的表格86,提出司法覆核許可申請,要求法庭取消或推翻該裁決,並頒予申請人濟助,以使上訴委員會對2023年欠租上訴進行重新審裁,令申請人可在繳回所有欠租後恢復租約,而無需將涉案單位交還予房委會。申請人同時要求撤銷所有公屋申請限制。 11.在其表格86中,申請人擬提出的司法覆核理由可概括為:
12.於其日期為2024年5月22日的支持誓詞中,申請人僅重覆在其表格86中列出的申請理由。除引述一篇有關臨時收容中心住宿環境欠佳的新聞報道外,原告人沒有提供任何證據,以支持他提出的指稱。 高法官的判決 13.2024年7月4日,高法官頒下判決書,拒絕批予申請人司法覆核許可,判決理由載於判決書的第12至15段。概括而言,高法官認為,申請人沒有提供任何證據證明上訴委員會的審裁小組成員如他所指,是受房屋署職員的不實資訊誤導作出該裁決。他甚至沒有向法庭提供一份該裁決的文本。高法官亦認為,申請人擬提出的司法覆核許可申請實質上是在投訴上訴委員會在作出該裁決時,沒有充分考慮申請人的情況及該裁決將對他產生的影響,及挑戰上訴委員會在作出該裁決的過程中有關比重 (weight) 的裁斷。高法官認為,除非申請人提出的投訴可構成一項公法認可的、存在非常不合理之處 (Wednesbury unreasonableness 或 irrationality) 的指控,否則法庭一般不會輕易干預決策者在決策過程給予了相關事項多少比重的裁斷。經考慮申請人提供的資料,高法官看不到本案中有任何合理可爭辯的公法理據。根據申請人所解釋的事實,高法官也看不到本案中存在任何在公法層面上合理可爭辯的法律錯誤,或不合理之處。 本上訴 14.於2024年7月18日存檔上訴通知書,申請人提出的上訴理由可大致歸納為以下5項 (簡稱「上訴理由一」至「上訴理由五」):
15.申請人沒有根據民事上訴司法常務官於2025年4月22日作出的指示存檔書面陳詞。申請人聲稱他並沒有收到民事上訴司法常務官的指示。但是,根據法庭紀錄,民事上訴司法常務官的指示是通過郵寄方式,於2025年4月24日送給申請人,而該郵件並沒有退回法庭。無論如何,在作出此判決之前,本庭也考慮了申請人於2025年10月17日上訴聆訊時作出的口頭陳詞。 討論 16.根據上訴法庭重覆強調的法理及原則,若上訴的理據只是再次提出及重覆曾經提出而被原審法官否決的論點,而沒有針對原審法官否決的理由提出反駁的理據,這些理據並不能被視為有效的上訴理據:見李智慧 及 昆士蘭保險 (香港) 有限公司 [2021] HKCA 984,第11段;秦錦釗 及 香港特別行政區 [2018] HKCA 167,第8段。 17.給予司法覆核許可與否,屬原審法官行使酌情權的決定。上訴法庭在處理針對原審法官行使酌情權的上訴所採用的原則是,上訴法庭只會在原審法官犯了原則性錯誤、錯誤理解或忽略考慮相關證據或事情、錯誤考慮不相關事情、或作出超越合理行使酌情權範圍内的決定之情況下才會干預:見譚 及 黃 [2019] HKCA 786,第18段。 18.關於上訴理由一,申請人似乎是認為,上訴委員會作出該裁決是受到他之前已因欠租問題提出過2次需經由上訴委員會舉行聆訊才獲得對他有利的裁決影響。申請人重申,他之所以提出這2次上訴,歸根到底是房屋署職員的失誤所致,令他2次無法受惠政府向公屋租戶在租金繳付上推出的紓困措施。申請人因此認為他交代以往欠租而提出上訴的情況,與擬提出的司法覆核中涉及的爭議是有關連的。 19.本庭認為上訴理由一明顯不成立。高法官在判決書第 5至6段僅僅只是覆述申請人在其支持誓詞中提及有關2021年欠租及2022年初欠租的情況,並指出2022年初欠租的情況不是本司法覆核許可申請中所針對的相關判決或決定,但沒有裁定這些事項與本案無關。房委會文件顯示,上訴委員會只分別針對申請人因2022年初欠租及2022年末欠租 (即第三及第四次欠租) 而提出的上訴舉行聆訊,並作出裁決。根據申請人自己的説法,2022年末的欠租是由於香港經濟環境受疫情肆虐而變差,而非因房屋署職員失誤所致[7]。無論如何,上訴委員會的審裁小組在審理申請人因2023年欠租而提出的上訴時,有考慮到申請人以往的欠租情況[8],但並非單憑這一點而駁回他的上訴。上訴委員會的審裁小組亦有考慮申請人提出的他於2022年的上訴是房屋署出錯所引致的指稱[9]。誠如高法官於判決書第14段所指,對於上訴委員會在審理申請人因2023年欠租而提出的上訴時認為應就申請人以往的欠租情況予以多少比重的決定,法庭一般不會輕易干預。本庭亦看不到申請人有提出任何合理可爭辯的理據,證明上訴委員會審裁2023年欠租上訴時,在考慮申請人以往的欠租情況這一事項上犯有任何違反公法原則的法律錯誤。 20.關於上訴理由二,申請人辯稱,他沒有在高法官席前的法庭程序中提供該裁決的文本,或提供任何證據以支持他針對房屋署職員提供的不實資訊而作出的指稱,是由於他只有中五學歷,又沒有得到法律協助,而且房委會亦沒有向他提供有關的文件。 21.本庭認為,上訴理由二並不具合理可爭辯性。首先,在民事案件中,一般原則是「誰主張、誰舉證」。申請人要負舉證之責證明他在高法官席前的許可申請中能有效提出合理可爭辯的司法覆核理由。申請人雖親自行事,但不能因此免卻他在下級法院的法庭程序中的舉證責任,更何況他提出的該項法律程序是一項單方面申請。再者,本案中沒有證據顯示申請人曾嘗試向房屋署申請取得與他2023年欠租上訴有關的文件,或顯示房屋署以任何理由拒絕向申請人提供相關的文件。另外,申請人提出的房屋署職員向上訴委員會提出不實資訊,是一項嚴重的指控,但申請人僅在其支持誓詞中作出一項籠統的陳述,沒有提出任何有説服力的證據支持。最後,本庭認為,高法官在本案中經考慮申請人的當時唯一一份支持誓詞中的内容後,認為申請人未能提供充分的證據以支持他在本案中提出的指稱或提出任何合理可爭辯的公法論據,繼而拒絕批予司法覆核許可,屬高法官合理行使其酌情權力範圍内的決定,沒有違反任何適用的法律原則,對申請人亦無不公允之處。 22.關於上訴理由三及四,申請人只是重覆已被高法官拒絕的論點,並沒有明確指出高法官有何犯錯,不構成有效的上訴理據。無論如何,申請人當中提出的論點亦毫無理據可言。
23.關於上訴理由五,申請人提出他理應受法律保障的基本人權因該裁決而受到侵犯,屬新論點,理應不可在本上訴中提出。無論如何,申請人只是提出一項籠統的宣稱,並沒有提出任何實質理據足以證明上訴委員會作出該裁決或沒有撤銷公屋申請限制是對申請人實施任何法律意義上的酷刑,或殘忍、不人道或侮辱對待。 24.基於上述理由,申請人提出的5項上訴理由全不成立。 處置 25.本庭駁回申請人的上訴。 26.就訟費方面,根據一般訴訟原則,房委會可獲得訟費。訟費金額循簡易程序評估為港幣55,000元。另外,根據日期為2024年9月13日的信函,上訴委員會在本案中持中立態度。由於上訴委員會在本上訴中無實質的參與,本庭不作關於上訴委員會訟費的命令。
申請人: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庭應訊 建議答辯人:無律師代表,缺席聆訊 建議有利害關係的一方:由范紀羅江律師行轉聘梁穎茹大律師代表 |
Cases cited in this judgment