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莫柱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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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被控告一項盜竊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9條。控罪詳情指上訴人於2024年2月3日,在香港九龍秀茂坪秀明道101號秀茂坪商場1樓114號舖肯德基内偷竊一個斜孭袋、一個銀包、一張香港身份證、一張港澳居民來往内地通行證、一張滙豐銀行萬事達信用卡、一張滙豐銀行卡、一張渣打銀行VISA信用卡、一張恆生銀行VISA信用卡、現金港幣1,700元及一個藍牙無線耳機,總值港幣4,200元,而上述物品為蔡灝文的財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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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 449/2024 [2026] HKCFI 1290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上訴 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24年第449號 (原觀塘裁判法院刑事案件2024年第412號) 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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_________________ 判 案 書 _________________ 1.上訴人被控告一項盜竊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9條。控罪詳情指上訴人於2024年2月3日,在香港九龍秀茂坪秀明道101號秀茂坪商場1樓114號舖肯德基内偷竊一個斜孭袋、一個銀包、一張香港身份證、一張港澳居民來往内地通行證、一張滙豐銀行萬事達信用卡、一張滙豐銀行卡、一張渣打銀行VISA信用卡、一張恆生銀行VISA信用卡、現金港幣1,700元及一個藍牙無線耳機,總值港幣4,200元,而上述物品為蔡灝文的財產。 2.原審時,上訴人由當值律師服務委派的律師代表。上訴人否認控罪,經審訊後被裁定罪名成立,被判處監禁一個月但緩刑一年。 3.上訴人不服,現親自行事,針對該定罪提出上訴。 控方案情 4.上訴人經其當時的律師和控方簽定並呈堂一份承認事實P6,同意將案發時涉案餐廳的閉路電視影像片段P2,警方從上訴人檢取的外套P5、牛仔褲P7和鞋P6,還有一本上述證物的照片冊P4(1)-(6)呈堂。 5.四名控方證人的書面供詞P1、P3、P8及P9,亦在控辯雙方同意下根據《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65B條呈堂。 6.各控方證人的證供可簡述如下:-
辯方案情 7.上訴人選擇不作供,也沒有傳召辯方證人。 8.辯方律師在原審時的結案陳詞中質疑相關的閉路電視片段P2的質素,指片段拍攝到男子A的最清晰的樣貌是「揸住杯水冇戴口罩」,出現在「影片嘅最右方即係嗰個會有扭曲嘅位置嘅時候」,陳詞指男子A的樣貌並不是「極之清晰」,「有少少模糊嘅地方」,而且片段在顔色方面「可能會有少少色差」。辯方律師亦指上訴人在審訊時(即2024年8月7日)的頭髮較男子A在案發日(即2024年2月3日)的頭髮「稍為濃密」[1]。 裁判官的裁斷 9.裁判官除了提醒自己舉証責任和準則外,特別考慮了有關辨認的案例,尤其提醒自己在HKSAR v Tagao Saudee Abad[2],上訴庭指若影片或相片是足夠地清晰讓陪審團將之與被告進行比較,此證據是可被呈堂來讓陪審團得出被告在罪案現場出現的結論。 10.裁判官跟着考慮了辯方律師對涉案餐廳閉路電視片段P2質素的批評,但不同意辯方的陳詞。裁判官指出,首先,PW2確認P2顯示男子A身穿的外套及鞋與上訴人衣着相片P4顯示的吻合,閉路電視片段的清晰度與相片的相同,裁判官認為相片是足夠地清晰。另外,裁判官在多次觀察P2後認為內容是足夠地清晰讓他將之與上訴人進行比較,所以P2是可被呈堂來讓裁判官得出上訴人是否在控罪地點出現的結論。 11.裁判官在仔細地考慮過所有證人的證供和所有證物後,認為所有證人的證供合情合理、前後一致、互相支持,所有證物的內容清晰和沒有顯示曾被干擾或修改,證人的證供及證物的內容也互相支持。裁判官裁定所有證人為誠實可靠,和所有證物的內容真確,並接納這些證據。 12.就着本案關鍵議題,即身份辨認,裁判官亦給予自己R v Turnbull[3]的指引,包括需特別小心謹慎評估是否能單憑關於身份的證據而將被告定罪,和當中列出法庭需考慮的因素。 13.裁判官不同意辯方陳詞指片段中的男子A不是上訴人,尤其指上訴人的頭髮較濃密。裁判官認為男子A一定是上訴人,並列舉理由如下:
14.裁判官最終肯定上訴人就是干犯控罪的人,他偷竊了PW1放在椅上的袋及內裡財物,將之收藏在外套內並離開。裁判官裁定上訴人罪名成立。 上訴理由 15.上訴人在多份呈交法庭的文件中,亦在上訴聆訊當日口頭重複,指他聽覺有問題,原審時法庭曾提供的助聽器失靈,另外法庭安排在他旁邊的女職員向他講述審訊過程時亦坐得太遠而且說話細聲,他聽不清楚。上訴人亦指「相片上的人沒有我的面貌,不知這人是誰人」。上訴人亦提交了多份醫院的預約及覆診紀錄,來自多個部門包括耳鼻喉、眼科、泌尿科、內科、骨科等。上訴人在上訴聆訊中最後說自己弱智,智商只有89,說自己「講錯,做錯,做成誤會,所以要上訴」。 本席的分析和決定 16.上訴人及答辯人的所有書面及口頭陳詞,本席已全部考慮。 17.根據終審法院案例HKSAR v HUI LAI KI(許麗琪)(2024) 27 HKCFAR 265,裁判法院上訴是以「重審」方式進行,法官必須確信證據足以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控罪,否則必須裁定上訴得直。即使審理上訴的法院不能如裁判官般享有耳聞目睹證人作供的優勢,上訴法院依然有責任以重審方式進行上訴,就事實爭議或法律爭議達至自己的結論。 18.在身份辨認的法律原則上,正如裁判官和答辯人均依賴的上訴法庭案例HKSAR v TAGAO SAUDEE ABAD[6]中考慮了英國上訴庭案例Attorney General’s Reference (No. 2 of 2002)的相關段落,指出,“... there are other means by which a person may be identified and simply because the image of the person’s face is not clear does not mean that it becomes impossible to identify the person. For example, it may be that a person’s clothing is particularly distinctive because of its colour, type, design, patterns or markings and it is proven that the defendant possesses such clothing. It may be that the defendant possesses unusual bodily features, wears particular jewellery or walks with a special gait”(判詞第58段)。即是,辨認一個人可以透過其他方法作出,僅僅因為影像中某人的樣貌不清晰並不意味著無法辨認該人。例如,某人的衣物或因其顔色、類型、設計、圖案或標記而獨特,而被告人被證明擁有該等衣物。被告人或有不尋常的身體特徵、佩戴特殊的珠寶或有特殊的行走步態。而且,事實裁判者可自行作出辨認而就片段或相片中的人是否被告人達至結論,這是已被確立的法律原則 (“That a tribunal of fact may perform its own identification exercise and reach a view on whether the defendant is the person in the video recording or photo is now settled law.” (判詞第64段))。 19.另外,亦如答辯人依賴的上訴法庭在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楊家倫[7] 一案中援引Attorney General’s Reference (No. 2 of 2002)指,「法庭在考慮照片中顯示的犯案者身份這事實議題時,有權直接觀察犯人欄内的被告人和犯案者的照片及作出比對。原審法官無需要評論控辯雙方就呈堂證據作出的詮釋和解讀。原審法官亦無需要接受控辯任何一方的立場,更無必要將他擬作出的詮釋和解讀以及他擬作出的決定的思路和分析過程向控辯雙方表明及邀請他們作出評論,然後才作出有關的事實裁斷。原審法官只是按雙方的立場,即根據有關照片,考慮申請人是否是案件的犯案者」(判詞第44段)。而且,「辨認照片毋須由受過專業訓練的專家作出。一般人,包括法官和陪審員,在適當的指引下也可以憑藉犯案人的照片和犯人欄的被告人比較,而裁定兩者是否是同一人」(判詞第24(四)段)。 20.上訴人的第一個投訴是指他因自己聽覺有問題而未能清楚聽到原審時的情況。莫說當時法庭已為他提供了助聽器和安排職員從旁協助(雖然上訴人現在聲稱助聽器失靈而職員又說話太細聲),但毫無疑問,上訴人在原審時一直有法律代表為他抗辯,上訴人從無於審訊時自己或經其法律代表提出過投訴。無論如何,上訴人的代表律師已盡力並清楚地在原審時提出其抗辯,即質疑犯案人的身份。本席不認為有任何對上訴人不公平的地方,上訴人的投訴不成立。 21.上訴人最主要的上訴理由或投訴,是指裁判官錯誤地裁定上訴人就是男子A即偷竊PW1財物的人。對此,裁判官已鉅細無遺地就該議題,特別是依賴影片P2,作出分析,本席之前亦已詳細引述。 22.該餐廳的閉路電視片段P2是經控辯雙方的承認事實呈堂。原審時辯方律師批評片段的質素,已由裁判官考慮。裁判官在多次觀察片段後,裁定片段内容足夠清晰,並與庭上的上訴人進行比對,從而得出上訴人就是該男子A的結論。本席亦有細心觀看該P2片段,認同裁判官的觀察,尤其是Ch6 28:58:08至28:58:20,清晰地顯示男子A的正面樣貌。 23.亦正如答辯人陳詞,裁判官在考慮辨認證據時,有謹慎並妥當地給予自己Turnbull指引。P2片段中可見,男子A蓄短髮,戴眼鏡,穿深色有帽可開襟外衣(帽内呈灰色、腹部位置有口袋)[8]、深色修身長褲(有右後袋)[9]及紅色有間條運動鞋。本席同意裁判官有權透過該片段與審訊時的上訴人的樣貌,還有警方從上訴人檢取的衣物,進行比對,最終得出上訴人與男子A的高度、身形、五官、髮型及衣著均吻合的結論。其實原審時辯方的相關批評頗為薄弱,只是主要質疑上訴人的頭髮較男子A的稍為濃密,按常理,審訊距離案發有六個月,裁判官認為上訴人頭髮較片段中的男子A濃密並不影響其結論的可靠性,既沒有可批評之處,更是合乎邏輯。 24.本席在以「重審」的形式重新及全面考慮過案中所有證據,特別是拍攝了案發時的閉路電視片段P2,認為足夠清晰可與原審時的上訴人作比對,還有之後從上訴人檢取的衣物亦同時可作比對,本席亦認同裁判官的觀察及分析,並得出相同的定罪結論。上訴人的上訴理由或投訴無一成立。本席確信案中有足夠證據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涉案的控罪,即上訴人就是片段中偷竊PW1財物的男子A,現駁回上訴人針對定罪的上訴,維持原判。
答辯人:由律政司檢控官肖慧婷代表 上訴人:無律師代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