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劉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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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本案涉及五名被告和八項控罪。在原審時是D1的申請人,只涉及其中四項,在審訊後則被裁定控罪2、3和4成立,控罪1脫罪,原審區域法院暫委法官把他判囚25個月。申請人不服,就定罪提出上訴許可申請。
Cites 4 case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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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CC 13/2022 [2022] HKCA 1821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刑事司法管轄權 不服定罪上訴許可申請 刑事上訴案件2022年第13號 (原區域法院刑事案件2020年第460號) _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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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案理由書 1.本案涉及五名被告和八項控罪。在原審時是D1的申請人,只涉及其中四項,在審訊後則被裁定控罪2、3和4成立,控罪1脫罪,原審區域法院暫委法官把他判囚25個月。申請人不服,就定罪提出上訴許可申請。 相關控罪 2.有關三罪的詳情如下:
控方案情 3.2019年12月9日2330時,PW1把BA276泊在油麻地海富商場停車場,然後離開。 4.2019年12月10日,停車場的閉路電視(證物P1)和一輛貨車的鏡頭(證物P2)拍到:2027時,申請人駕駛私家車WH5046進入停車場,申請人和D2在停車後下車;2036時,兩人走向BA276,申請人曾在BA276的右邊車身停留,之後兩人從逃生門步行離開;2101時,D2駕駛私家車VJ459進入停車場,申請人在下車後再次登上WH5046;2103時,兩人分別駕駛VJ459和WH5046離開。 5.同日2150時,PW1回到停車場,發現BA276的右後方玻璃窗破爛,但未有財物損失。 6.2019年12月11日,證物P1拍到:0505時,申請人和D2分別駕駛私家車WJ2058和VJ459進入停車場;停定後,申請人和控罪3提及的其他人步向BA276;當行至BA276附近,D2和一名身分不詳人士繼續行往停車場其他位置,申請人和另外兩人則在BA276右邊車身徘徊及有所動作;BA276的右後車門最終被打開,一人探身入內,之後眾人從逃生門步行離開;0548時,申請人和D2分別駕駛WJ2058和VJ459離開停車場。 7.同日1030時,PW1的父親(PW2)到達停車場,發現本來屬於BA276車內的若干物品不見了,價值港幣4,300元。 8.2019年12月12日,警方在秀茂坪安茵街與安秀道交界的路旁發現WJ2058。警員(PW3)在附近住宅大廈外截停申請人,在他左前褲袋搜出WJ2058的車匙和三張八達通。之後,另一警員(PW4)在申請人的單位檢獲WH5046的車匙及看來是他犯案時穿著的衣物(一件黑色上衣、一條黑色褲和一對白色底的球鞋)。搜車時,再另一名警員(PW6)在WJ2058的車門儲物位置檢獲申請人的身分證和駕駛執照,以及在司機位和車門間的罅隙發現一把開山刀,但警方沒有為開山刀和刀套掃取指模。 9.PW6作供時解釋:2018年,他已在另一宗案件接觸過申請人,所以認得他;從證物P1,他亦可認出,申請人駕駛WH5046和WJ2058進入停車場,以及曾經聯同另一男子(D2不爭議是他)行近BA276。 10.控方認為,根據有關的錄影片段、PW6的辨認,以及從申請人家中搜獲的衣物,足可證明申請人曾干犯有關的罪行。 辯方立場 11.申請人不作供,也沒有傳召證人,只爭議破壞BA276及從中偷竊者的身分。由於控辯雙方同意,申請人被截時的褲子的左前褲袋,是被縫合了的,所以辯方認為可顯示申請人根本不可能把車匙和三張八達通藏在該褲袋內。最後,申請人的說法是,他對車上的開山刀一無所知。 原審裁決 12.就案中的辨認證據,原審法官考慮了一系列相關的案例如AG’s Reference (No 2 of 2002) [2003] 1 Cr App R 21、HKSAR v Tagao Saudee Abad CACC 366/2015、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楊家倫 [2018] HKCA 146、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林子健 [2020] HKCFI 562及R v Turnbull (1976) 63 Cr App R 132。 13.就辯方對申請人左前褲袋的狀態所提出的爭議,原審法官的分析和裁斷如下[1]:
14.原審法官認為有關控方證人都是誠實、可靠和可信的證人,給他們的證供予以全面比重[2]。 15.就證物P1和P2的內容,原審法官的分析和裁斷如下[3]:
16.原審法官考慮了申請人和D2同時在停車場出現、共同向BA276進發,再繼而迅速相繼駕車離開的行為,認為兩人必然是互相配合,以損壞BA276為共同目的,因此申請人控罪2罪名成立[4]。 17.同樣地,原審法官根據申請人和控罪所指的另外四名人士於停車場集合,再共同前往BA276的位置,裁定「他們的行爲明顯是互相配合、前後呼應、沒有卻步並迅速地行事,他們必然是經商討並有分工安排才行事」。原審法官認為,當晚片段拍攝到的情況顯示眾人「有系統地行事」:申請人先和D2共同損壞BA276,數小時後再連同另外三名人士回到停車場,唯一無可抗拒和合理的推論是他們已經商討好到停車場偷取BA276車内的物品,因此裁定申請人控罪3罪名成立[5]。 18.就控罪4,原審法官不接納辯方指警方在截停申請人前曾干擾WJ2058的説法。考慮到申請人在前一天曾駕駛WJ2058,而該車被發現於其住處只有約50米,再加上警方不但在他身上搜出車匙,而且他的身分證和駕駛執照也被發現收藏於開山刀的位置,所以裁定申請人對於車上藏有開山刀一事知情。由於申請人知道車上有開山刀,而他又是控罪所指的期間內使用該車的人,所以亦是持續和直接地管有及控制涉案武器,及沒有合法權限或合理辯解。最後,原審法官裁定,開山刀本身不是攻擊性武器,但申請人管有它的意圖定必是用作意圖傷人,控罪4因而亦罪成[6]。 上訴理由 19.伍頴珊大律師不是原審的大律師。她代表申請人提出以下的上訴理由。 20.就控罪2和3,伍大律師指原審法官錯誤裁定控方已在無合理疑點下證案。她援引上訴法庭在Tagao Saudee Abad指出,法庭在考慮閉路電視錄影證據時可憑被告特有的特徵來認出他,但同時認為該案疑人在片段中的紅色T裇雖然顯眼,卻不是一項適當的辨認特徵,並不能讓法庭確認疑人就是被告。Archbold Hong Kong 2022第1071頁14-16段亦指出,法庭須小心處理有機會其他人衣物有所相似的情況。 21.伍大律師續稱,本案的閉路電視錄影質素不佳,不足以確立申請人的身分,詳情如下:證物P1的鏡頭不斷左右移動、畫面模糊,拍攝到涉案男子的畫面都是一掠而過;兩段片段都沒有拍到男子1A和男子1B的面容;原審法官認為能夠支持辨認的衣物飾樣並非格外突出,並不足以作為辨認申請人的基礎;片段中涉案男子的步姿均沒有獨特之處;PW6的辨認證據只是針對男子1,而男子1A和男子1B的辨認是來自原審法官的觀察。所有牽涉案中控罪發生關鍵一刻的片段只拍到男子1A和男子1B而非男子1。就算男子1確實是申請人,呈堂片段只能拍攝到他分別駕駛兩車進入和離開停車場的情況。基於本案沒有招認證據,呈堂片段不足以證明申請人干犯了控罪2及3。 22.就控罪4,伍大律師指原審法官錯誤裁定申請人案發時管有(has with him)該開山刀。在R v Ng Wai Hung & Ors [1990] 1 HKC 43,Kempster JA引用Scarman LJ在R v Kelt (1977) 65 Cr App 74的觀察:
23.伍大律師同時批評,原審法官作出申請人管有開山刀的推斷時忽略了下列六項疑點:
24.伍大律師也批評原審法官在沒有招認或其他證據下推論申請人管有開山刀是意圖用作傷人。 本庭的分析 25.鑑於是次申請的性質,我不宜也不會就伍大律師提出的理由逐項細加分析。我只會就其中的重點表達我的看法如下。 26.我曾經親自看過有關的截圖。申請人被拍到拍卡入閘把車駛進停車場時的樣貌,雖然是由上而下略帶角度,但認識他的人要把他認出(例如是PW6),是毫無困難的。事實上,申請人在我席前的樣貌,跟截圖就沒有分別。此外,翌日,申請人被發現身藏WJ2058的車匙,家裡又有WH5046的鑰匙,再加上家裡找到右上臂有白色英文字的束袖外套,辨認證供已屬毫無破綻。 27.從整件事情的發展,原審法官的推論是完全正確的,即涉案各人分次把人放下、把目標車輛破壞、徒步離開、回去把車駛離,然後再回去偷竊及離開,其目的明顯是要減低事敗被捕的風險。無論證物P1和P2如何出現盲點或空檔也好,上述的計劃都是顯而易見的。 28.總括而言,原審法官就WJ2058的車匙在何處搜獲的裁定,是沒有問題的。正如我在聆訊中指出,申請人的褲子有多個褲袋,所以即使車匙不是在他的左前褲袋找到,但卻仍然可被警員發現於其他褲袋之內,只是警員們記錯。再說,申請人在前一天晚上駕駛過WJ2058、車於翌日被發現於離開申請人居所極近的位置,以及車上有他的身分證和駕駛執照等,都是考慮申請人與WJ2058之間的關係時必須考慮的證據,它們的頂證價值不會也不能被申請人左前褲袋是縫上了的事實抹殺。至於其他人或許有WJ2058的車匙、是其他人把刀放到上面去的說法,則全屬臆測。 29.由於開山刀本身不是武器,所以管有者必須有把它用作武器的意圖,控罪4才會罪成,所以原審法官才小心地進一步裁定申請人有此意圖。這裁定是合情合理的。意思是,案中並無任何證據指申請人曾經或將會登山,更不要說是需動用刀具開闢的茂密叢林,再加上常人不會把開山刀用到例如是煮食的用途上,所以原審法官的推論實在是唯一合理的推論。 30.最後,伍大律師援引的Ng Wai Hung案正正指出,證明管有攻擊性武器,不須要證明“has with him”;這語句的概念跟單純管有完全不同,所以不但幫不上申請人的忙,而且作用剛剛相反。 判決 31.伍大律師提出的上訴理由,無一是合理可供辯的理由,我拒絕申請人的上訴許可申請。 警告 32.在庭上,我已就《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83W條,即有關‘減時’命令的風險,包括服畢刑期還可被召回,及雖然是基於律師建議重新提出申請卻不一定能迴避有關命令的風險,警告過申請人,他表示明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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