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譚浩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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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CC 118/2025,[2026] HKCA 796 原案件:[2025] HKDC 779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刑事司法管轄權 不服刑罰上訴許可申請 刑事上訴案件2025年第118號 (原區域法院刑事案件2024年第866號) _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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__________________ 判 案 理 由 書 __________________ 1.申請人被控4項「串謀詐騙」[1]罪(控罪1、3、5及7),以及4項交替控罪「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2](俗稱「洗黑錢」,控罪2、4、6及8),他在區域法院法官林偉權(「原審法官」)席前承認控罪2、3、6及7,該答辯被控方接納,其餘4項控罪留在法庭檔案內。就承認的控罪,申請人於2025年5月7日被判處總刑期56個月的監禁。 2.申請人不服判刑,提出上訴許可申請。 3.經聽取陳詞後,本庭即時宣判,基於待頒理由,本庭拒絕申請人的上訴許可申請。以下是本庭作出上述裁決的原因。 案情 4.申請人同意日期為2025年4月28日的經修訂的案情撮要,其內容亦在申請人認罪時在法庭公開讀出。 5.事件發生於2024年4月8日(控罪2)及4月9日(控罪3、6及7),涉及以長者為目標的詐騙罪行,4名受害長者分別接到偽冒如其子或其子的債權人(騙徒)來電,稱其子需錢應急或須還款,要求受害人準備現金,申請人隨後到各受害人居住的大廈接收款項:
6.警方調查事件2,於2024年4月26日拘捕申請人,他在警誡下稱「我冇嘢做,但係又想搵多啲錢去生活,所以我先幫人去收錢,我冇份呃人㗎,係佢哋呃人,我淨係幫人收錢」。 7.警方其後查知申請人亦涉及事件1、3及4。就事件4作出調查時,警方與申請人前往PW4的居所,申請人在警誡下表示他是在該單位收取款項。 8.在進一步查問下,申請人在警誠下說:他自2024年3月起失業,獲前同事阿Q介紹工作,一名身分不明人士透過WhatsApp與申請人聯絡,問他是否想賺錢,後又有人經Telegram約他見面。2024年4月6日至9日期間,申請人每日為僱主收款3至4次,僱主經由代理人(上線)交予他每日港幣500元的交通費及一部手機作行騙用途(他以該手機致電偽冒受害人兒子的騙徒並讓受害人接聽,受害人接着把現金交給申請人)。申請人可獲收取款項的1%作報酬,2024年4月6、7及8日的報酬,已經其支付寶帳戶收取,共港幣1,000至2,000元,但他尚未獲得2024年4月9日的酬勞。2024年4月8日或9日,僱主指示申請人假扮別人告訴受害人他們的兒子需要保釋金,申請人才得知他們遭到詐騙。他每次都有把收到的款項交給上線,但對方在事件4中懷疑他中飽私囊,於是沒有再委托他做事。 9.各受害人居住的大廈分別拍攝到申請人的犯案經過。PW2在認人手續中認出申請人。 輕判請求 10.判刑時申請人22歲,中五教育程度,未婚,2006從內地到港定居,父母離異,他與父親及弟弟同住,沒有刑事定罪紀錄。申請人於2024年4月開始失業,因為要給父母家用和照顧女友,急需金錢的情況下沒考慮後果而干犯本案。他十分後悔,被捕後與警方合作,第一時間認罪,事件中只收到千多兩千元的車馬費和酬勞。其代表大律師呈遞相關案例,指申請人承認的4項控罪總刑期不應超過48個月的監禁。 加刑申請 11.控方根據香港法例第455章《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27(2)(c)、(d)及(e)條申請就該4項控罪加刑。控方指,本案符合加刑的條件包括:該類罪行發生普遍、最近該類罪行直接或間接導致社區遭受嚴重損害、以及最近該類罪行直接或間接為某些人帶來相當利益;控方並呈上鄭總督察的書面口供述說電話騙案的情況。 12.本案控罪3及7,屬「猜猜我是誰」類型的串謀詐騙,根據鄭總督察的書面口供,這類騙案近年的宗數及所涉總騙款如下:
13.至於控罪2及6的「洗黑錢」控罪,就同類「猜猜我是誰」騙案的收款,數據如下:
14.申請人方並不爭議相關的罪案數據。 判刑理由 15.原審法官留意到本案各項控罪沒有跨境犯罪因素,申請人也沒有刑事定罪紀錄。 16.原審法官指,控罪3及7是串謀詐騙,以長者為目標,屬「猜猜我是誰」類型的騙案,考慮涉及騙款金額,申請人的角色是負責收款,他知悉詐騙情況而參與其中,但沒證據顯示他是主腦;考慮到案情和輕判請求內容,雖然兩項控罪涉及不同金額的騙款,但嚴重性一樣,量刑基準為4年監禁。 17.至於控罪2及6,「洗黑錢」沒有判刑指引,須視乎案情,這包括犯案精密程度、涉款、交易數量、涉及戶口數量、已知上游罪行情況、被告人角色、參與程度及對上游罪行是否知情及參與;原審法官參考林宗悅 案[4],考慮其上游罪行是「猜猜我是誰」騙案,涉及騙款金額及申請人收款角色,且對上游罪行知情,原審法官分別以36個月及33個月監禁為量刑基準。 18.原審法官認同控方的加刑申請,但有關罪案近年在警方積極調查及法庭重罰下有下降趨勢,故將加幅由一般的33.3%降低至25%,認為這既可反映當前有關犯罪的情況,同時也可維持一定的阻嚇作用。 19.由於申請人及早認罪,他就各項控罪可獲三分一刑期扣減。 20.控罪3及7的最終刑期均為40個月,而控罪2及6則分別為30個月及27個月(調整成整數後)。 21.原審法官指出,4項控罪發生在兩日內,涉及同一個犯罪集團,但涉及不同受害人,所以每項控罪的刑期不能全部同期執行。他認為4項控罪的整體刑期應為56個月監禁,故頒令控罪3刑期中的7個月和控罪2刑期中的5個月、以及控罪6刑期中的4個月各自分期執行,並和控罪7的全部40個月監禁分期執行。 上訴理據 22.申請人親自應訊,在其誓章提到,比較同類案例,本案判刑過重,他投訴原審法官沒有考慮他沒有刑事定罪紀錄,及他不是案件主謀只是被人利用;且申請人有悔意,在被捕後積極配合警方調查。 23.申請人其後再存檔一份上訴理據,提出6點理據(「上訴理由1至6」):
24.在口頭聆訊時,申請人亦仍嘗試辯稱,他只是一個「跑腿」。 答辯人的陳詞 25.署理高級檢控官沈嘉琪代表答辯人。 26.答辯方指,原審法官就4項控罪判處申請人總刑期56個月監禁並非原則上犯錯或明顯過重:
27.答辯方指,原審法官已考慮申請人沒有刑事犯罪紀錄,以及並沒有證據顯示他是騙案主腦。至於申請人的悔意及與警方合作等因素,申請人並非主動投案,他的招認也不是唯一支持控罪的證據,案件有獨立證據如閉路電視片段與列隊認人手續認出申請人的證據;三分一的扣減通常被視為適時認罪者會取得的最高扣減,當中包括了悔意以及向警員作出招認等「合作」;沒有進一步扣減並不構成可爭拗的上訴理由。 本庭意見。 28.首先,就申請人承認的控罪,本席作出以下的整體觀察。申請人的角色,並不是如他說,只是「跑腿」。他承認的4項控罪,當中兩罪是串謀詐騙:就控罪3,他向PW2自稱是她兒子的同事,這是謊話;就控罪7,他向PW4說她長子出事,叫PW4交出/準備錢,這亦是謊話。即使就控罪2(洗黑錢),他自稱是陳先生,亦是謊言。 29.明顯地,就兩串謀詐騙罪,申請人參與詐騙,誘使相關證人交出金錢;就兩項洗黑錢罪,他亦對上游詐騙知情。 30.本案的受害人,全是70多至80多歲的長者。騙徒利用長者的認知弱點,看準他們愛兒情切,詐騙金錢。這種罪行,非常嚴重,亦極卑劣。 31.就上訴理由1:
32.就上訴理由2:
33.上訴理由3及6可一併考慮:
34.就上訴理由4及5:
結論 35.基於以上的原因,本席認為申請人的上訴理由,並非可作合理爭辯。本席拒絕批出上訴許可。 36.本席已提醒申請人,他有權再次向上訴法庭重新提出申請。然而,若上訴法庭認為有關申請並沒有理據的話,法庭有權命令申請人在等候上訴裁定期間的羈留時間不作為已服刑期。
答辯人:由律政司署理高級檢控官沈嘉琪代表 申請人: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 [1] 違反普通法並可根據香港法例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159C(6)條予以懲處。 [2] 違反香港法例第455章《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25(1)及(3)條。 [3] 經修訂的案情撮要第24至27段。 [4]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林宗悅 [2015] 3 HKLRD 182。 [5]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洪永俊及另一人 [2011] 2 HKLRD 167。 [6] 律政司司長 訴 陳皓傑 [2024] HKCA 409。 [7]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岑華擴 [2015] 2 HKLRD 945。 [8] 亦見HKSAR v Ngo Van Nam [2016] 5 HKLRD 1,第132段。 [9] 若有需要,見HKSAR v Herry Jane Yusuph [2020] HKCA 974,第77段。 [10] CACC 464/2005(2006年9月27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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