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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 538/2013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上訴
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3年第538號
(原屯門裁判法院案件2013年第144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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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聆訊日期: |
2014年1月8日 |
| 宣判日期: |
2014年1月8日 |
| 判案理由書日期: |
2014年1月20日 |
判案理由書
引言
1.2014年1月8日,經聆訊後,本席駁回上訴,維持原判。本文是本席的判案理由。
背景
2.上訴人(即原審中的第一被告人)被控一項營辦賭場,違反香港法例第148章《賭博條例》第5(a)條。 她否認控罪,案件在暫委裁判官蔡順昌席前審理。經審訊後,裁判官裁定上訴人控罪罪名成立,判處她監禁兩個月,緩刑兩年,及罰款港幣4,000元。
3.上訴人不服定罪,提出上訴。
控辯雙方的案情
4.2013年4月29日,約於下午3時32分,警方到上訴人位於新界天水圍天瑞路88號俊宏軒6座1樓H室的居所(該單位)進行反非法賭博行動。警方持有根據《賭博條例》第23條所發之授權書進入該單位。警員在該單位內發現有四名男子和上訴人。該四名男子在圍着一張電動麻雀檯打麻雀。在該麻雀檯的四個抽屜內分別發現若干現金,分別為港幣880元、港幣280元、港幣270元及港幣580元。該單位的一張木檯上有一個載有兩張港幣100元紙幣的鐵兜。警方將上述所有現金充公,並拘捕上訴人及該四名打麻雀的男子。該四名打麻雀的男子為原審中的第二至第五被告人。
5.警方向上訴人錄取了一份警誡會面記錄(控方證物PP5或P5)。在警誡下,上訴人承認:
(i) 她是該單位的負責人。
(ii) 她的單位「俾人係度打麻雀,我抽水。」
(iii) 抽水方法是:「佢哋邊個食糊或者摃牌,每贏60鈫我就會抽10鈫,如果佢贏120鈫,咁我就抽20鈫,如此類推,佢哋打二十、四十嘅,我每日最多會抽200鈫,通常佢哋晏晝12點打到下晝6點,打跑馬仔。」
(iv) 案發當日上訴人已抽水港幣200元,水錢在一個兜內,已被警員取走作證物。
(v) 上訴人「會買返啲食物同飲品招呼佢地,另外剩咗就用嚟幫補燈油火蠟。」
(vi) 該單位內的電動麻雀檯屬於上訴人。
(vii) 上訴人「都係招呼附近啲街坊嚟打麻雀嘅,鐵閘都無鎖,佢地都可以自出自入,我都無理過。」
(viii) 上訴人不知道到該單位打麻雀的人的名字,只知道他們全都住俊宏軒。
6.上訴人選擇出庭作供,她表示,在四名男子打麻雀當中,會在贏家一方由港幣60元抽除港幣10元,每贏港幣120元就會抽20元作水錢,水錢全用作買食物,她無得益。簡而言之,辯方案情是,四名男子到上訴人家中只是社交聚會。
裁判官的裁決 – 雙方的爭議
7.裁判官指出,控辯雙方的爭議有三項:
(1) 上訴人有否以生意或業務形式籌辦或經營而得到私有收益,即水錢?
(2) 會面記錄的自願性?
(3) 當時四名男子的賭博是否在社交場合中進行?
第(1)項爭議
8.就這項爭議,裁判官在其裁斷陳述書有頗詳細的討論。他說:
9. 本席詳細考慮了各控方證人、被告的證詞後,接納所有控方證人都是誠實可靠,拒絕接納被告的證詞。第一、第三、第四及第五控方證人的說法一致。在他們進入被告單位後,已發現木枱上擺放的鐵篼(控方證物P2),内有兩張100元紙幣(控方證物P3) 。被告指稱是由一名警員與第一控方證人在她房間內要求被告交出P3,因為可以省卻了要搬走屋內食物作為證據的麻煩。被告同意在四名男子打麻雀當中,會在贏家一方由港幣60元中抽取港幣10元,而港幣120元會抽港幣20元作為水錢,直至港幣200元為止,但這些水錢會全數用來購買食物,她沒有任何得益。根據被告的證供,她進一步解釋,這四名男子會各自拿出港幣五、六百元作為本金,而輸贏各方最後亦會將所有本金作為食飯之用。這四名男子來她家中只是社交聚會,大家可以聊天打發時間,被告有時亦會參與,但案發當日她只是做旁觀者。
10. 本席考慮後,完全不接受被告的說法。一個不爭議的事實是,被告家中有一個患有嚴重疾病的丈夫,在案發當時正在臥於單位內的一間房間內。被告聲稱在當日她已將鐵篼內的港幣200元買了食物,並給予四名男子享用。為何她要對這四名男子這樣好,替他們買食物?為何她又不擔心離開居所後,臥病在床的丈夫沒有人照顧?再者,被告是一個拿取綜援的人士,據她說法,除了提供免費服務外,家中都要消耗電力,這表示她在這件事件中更要倒貼金錢!當然本席不排除為了招攬更多客人,被告會提供一些食物及飲料給客人使用,但被告說她完全沒有在活動中得到利益,本席認為並不合情理。
11. 此外,案中搜獲了一張先進的電動麻雀枱,除了一副麻雀在枱上外,另一副麻雀在枱內自動叠起供下一輪賭博之用。縱使被告講述她購買的只是二手電動麻雀枱,價值港幣2,000元,這是因為如用手推麻雀,沒有人肯前來玩耍。為何被告又這麼在意是否有人來她居所打麻雀?如照她的說法,根本沒有得益,更加要賠本。接受綜援家庭本身已是家境比較困難的人士,為何除了補貼電力,提供地方給人娛樂外,更加購買以被告環境之下是相當昂貴的電動麻雀枱?
12. 另外,本席在控方證物P1第五張相片見到,櫈子上有吸剩的煙頭放在煙灰盅內,這表示這四名男子當中有人在她居所內吸煙。試問被告真是這麼不甘寂寞,縱使對其病重的丈夫身體有影響的行為,亦要邀請他們在家中耍樂?
13. 根據香港法例第148章《賭博條例》章第19條
推定
(1) 在根據本條例進行的法律程序中,凡有證據顯示 –
(a) …
(b) …
(c) 在根據第23(2)(a)條進入的處所或埸所內所發現的賭博設備,或在該處所或場所內的任何人身上發現賭博設備,
則除非有相反證據,否則須推定該處所或場所為賭場。
14. 根據各控方證人的證詞,搜獲的賭具無可否認已滿足了第19條的推定。….
15. ….
16. ….
17. 由於本席拒絕接納被告的說法及接納控方證人的證詞,案中根本沒有任何相反證據去推翻此項推定。
第(2)及(3)項爭議
9.就這兩項爭議,裁判官在其裁斷陳述書說:
18. 基於第一項爭議的裁決,第二項及第三項爭議的重要性就變得不太大。本席在交替程序中聽取了第一控方證人及被告的證詞後,裁定臨時控方證物PP4及PP5都是在自願的情況下錄取,並接納為控方證物P4及P5。本席有留意第一控方證人在作證時的言行舉止及盤問時的回應,都是直接、合理,沒有受到任何動搖。被告在控方證物P4及P5中都有在文件上簽署確認,在P5的證物中第3頁亦有被告自己書寫的聲明,明白她的權利,而最後第8頁亦有被告自己書寫的兩段聲明,表示確認內容為真確及為準確的紀錄。被告的解釋是當時有亠名警員在居所內向她作出誘使及誤導。她曾向警員表示:「抽嚟買嘢食」,而該名警員回應:「夾錢食嘢都唔得」,及誘使被告說:「老實講就唔拉你」與「反正你冇被拉過,畀我哋拉一次」。這樣的解釋完全不合理,當時在現場只有兩名警務人員,第一控方證人及第五控方證人,錄取會面紀錄時,四名男子已被警方帶走,明顯地這四名男子會被帶回警署作進一步調查。另外,第四控方證人,證物警員亦已離開,這亦表示四名男子的金錢亦已帶走。
19. 根據被告的證詞,她亦有向警員說出由港幣60元抽港幣10元,及由港幣120元抽港幣20元的行為。在這情況下,被告又怎會這麼天真,相信這警員的說法?根據被告的辯稱,該警員第一次作出誘使,說:「老實講就唔拉你」,之後又向她説:「反正你冇被拉過,畀我哋拉一次」,警員為何要說出兩段前後矛盾的講法?為何又要懇求被告答應給他們拘捕?
20. 根據獲接納的會面紀錄P5第八至十二的問題及答案 –
問題八 問:係咁點樣抽水法?
答:佢哋邊個食糊或者摃牌,每贏60鈫我就會抽10鈫,如果佢贏120鈫,咁我就抽20鈫,如此類推,佢哋打二十、四十嘅,我每日最多會抽200鈫,通常佢哋晏晝12點打到下晝6點,打跑馬仔
問題九 問:你今日抽咗幾多水錢?
答:兩百鈫
問題十 問:啲水錢而家响邊?
答:阿sir,啲水錢頭先喺個篼度,而家畀你哋攞咗嚟做證物嘞
問題十一問:你抽啲水錢你會點用?
答:我會買番啲食物同飲品招呼佢哋,另外剩咗就用嚟幫補燈油火蠟
問題十二問:抽水的錢你使唔使同其他人分?
答:唔使
21. 由第八至第十二條的回答充份明證明,被告是以業務的形式經營賭博場所及得到私有利益。基於第一項争議的分析,本席並不接納這四名男子在被告家中作出社交聯宜活動,而是在進行非法賭博。
10.基於以上理由,裁判官認為控方已在毫無合理疑點之下證明控罪的所有元素,裁定被告營辦賭場控罪罪名成立。
針對定罪的上訴理由
11.上訴人在其不服定罪提出的上訴通知書(表格101)中並無提出任何非一般性的上訴理據。在本庭前,她對本席的解釋置之不理,只不停地多次重複指出兩點:
(1) 她用收了4人的水錢全數來買食物給他們,但是裁判官不信她。
(2) 在香港有過千人家也有麻雀枱,為何只針對她一個?
答辯人的陳詞
12.代表答辯人的檢控官莫韻妍律師首先指出,《賭博條例》第19條表明:
(1) 在根據本條例進行的法律程序中,凡有證據顯示—
(a) 警務人員根據第23(2)(a)條進入任何處所或場所時受到阻止、阻撓或拖延;
(b) 在根據第23(2)(a)條進入的處所或場所內備有任何隱藏、移走或毀滅賭博設備的設施;
(c) 在根據第23(2)(a)條進入的處所或場所內發現賭博設備,或在該處所或場所內的任何人身上發現賭博設備,
則除非有相反證據,否則須推定該處所或場所為賭場。
[答辯人強調]
13.莫律師指,本案有充分的證據證明上訴人干犯了營辦賭場的罪行。首先,原審裁判官接納所有控方證人為誠實可靠的證人,接納他們所作出有關搜查上訴人住所的證供為事實。裁判官身為事實的裁斷者,絕對有權就證人可信可靠性作出裁斷。裁判官在本案中接納控方證人的證供,並無不妥。
14.同樣道理,裁判官接納控方第一證人的證供(錄取警誡會面記錄的警員),而裁定上訴人的警誡會面供詞是上訴人自願錄取的,這亦屬恰當。
15.反之,裁判官認為上訴人不論在交替程序或是在普通事項的證供均不合情理,所以不予接納,並列出合理和合邏輯的理由。裁判官已在其裁斷陳述書對上訴人的證供作出了詳盡的分析。正如上文所述,裁判官絕對有權在耳聞目睹證人作供下就證人的可信性和可靠性作出裁斷。
16.本案有以下的證據可證明上訴人在營辦賭場:
(i) 警員到上訴人的居所進行搜查時,發現有四名男子在一電動麻雀檯上打麻雀,而每個麻雀檯的抽屜均搜到現金。
(ii) 上訴人是該單位的負責人。
(iii) 電動麻雀檯是屬於上訴人的。
(iv) 該單位內有一張木檯,木檯上的鐵兜載有上訴人抽水得來的港幣200元。
(v) 上訴人於警誡下作出的招認,顯示街坊到該單位打麻雀,上訴人會因應街坊嬴錢的數目而抽水。上訴人會用抽水得來的錢買食物和補貼家裡的燈油火蠟開支。該單位的鐵閘長期無鎖,街坊可自由出入到上訴人家打麻雀。上訴人不知道到其家打麻雀的街坊的名字。而上訴人的家有規律地每天下午12時至6時開放給街坊到來打麻雀。
17.上訴人選擇作供,以圖證明該單位並非用作賭場,該四名男子來打麻雀只屬社交聯誼。但是,原審裁判官並不接納上訴人的證供。所以,上訴人未能滿足第18條的舉證責任,證明在該單位所發生的賭博是合法的;她亦未能成功提出相反證據證明該單位不是賭場。
18.因此,本案有充分的證據證明上訴人於案發當日的行為是營辦賭場。本案的定罪安全穩妥,沒有不合理之處。
19.本案可供定罪的證據充份。裁判官對證據及相關法例所作的分析亦合情合理,沒有任何剛愎武斷或有違邏輯之處。
處理上訴的法律及本席的意見
20.裁判法院上訴是以「重審」方式,依照原審裁判官席前的證供證據進行:參看案例周時彬(譯音)訴香港特別行政區 (2005) 8 HKCFAR 70。本席也在香港特別行政區訴張裕驥,HCMA 186/2013 (2013年5月9日判詞,未經彙編) 一案中,述及審理上訴的法庭處理原審裁判官就事實裁定的相關法律原則,如下:
“14. 就裁判官是否應接納控方證人的證供及拒絕接納上訴人的證供,這是裁判官就有關事實方面所作出之裁決。高等法院原訟法庭過往多次指出裁判官對每名證人的證供有耳聞目睹、觀察其神態舉止之利,對每名證人的真誠、可信、可靠性及程度各方面都比審理上訴的法庭存有絕大的優勢。就某證人是否可信可靠,純在原審裁判官決定的範疇內。除非裁判官的裁斷明顯不合情理、或不合邏輯、不符事態的內在或然性、或沒有證據支持,甚或與證據衝突,又或在處理證供時,就重要事項作出錯誤引述、或有遺漏、或不曾作考慮分析,否則審理上訴的法庭是不會亦不得干預的。”
21.因此,在考慮上訴理由是否應予以接納時,必須注意上述的法律原則。本席認為,上訴人並無向本席指出原審裁判官所作出的事實裁決有明顯不合情理、或不合邏輯、不符事態的內在或然性、或沒有證據支持,或與證據衝突,又或在處理證供時,就重要事項作出錯誤引述、或有遺漏、或不曾作適當的考慮分析,或在法律上或程序上犯錯,或在作出分析或推論時犯錯。在這情況下,本席不會亦不得干預原審裁判官就事實作出的裁定,而該事實裁定是定罪的基礎。
22.本席完全同意莫律師的陳詞。而且,本案證據確鑿,上訴人是提供地方及電動麻雀抬連麻雀給該屋邨住客或其他人賭博之用,她則向賭客抽水,以支付電費和茶水、食物等開支,餘下水錢全數歸她。這操作與街上有牌照的麻雀館何異,當然只是規模小而沒有僱用員工罷了。無疑上訴人是非法無牌營辦賭場。
23.上訴人所指出的第(1)點,即她用收了4人的水錢全數來買食物給他們,她不僅毫無得益,還要倒貼支付電費租銀等,更要招呼服侍打牌的人(她所說的街坊),裁判官不信她是理所當然的,因為她這說法難以置信。上訴人所指出的第(2)點,即在香港有過千人家也有麻雀枱,為何只針對她一個?答案很簡單,至少其他人不是抽水得益,不是為了提供賭博場所或賭具而收益,所以其他人家也有麻雀枱並無犯罪,不是只針對她一人。
24.本上訴簡直是全無理據。
結論
25.基於上述原因,本席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答辯人:由律政司檢控官莫韻妍律師代表。
上訴人:無律師代表,自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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