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簡志榮
Read the full judgment text of DCCC 896/2025 on BabelCite. This District Court judgment was delivered on 17 June 2026.
1. 被告面對兩項控罪。每項控罪的罪名都是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 違反香港法例第455章《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25(1)及(3)條。被告承認這兩項控罪, 亦承認相關的案情, 被裁定罪名成立。
Cites 8 cases
|
DCCC 896/2025 [2026] HKDC 1093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5年第896號 ----------------
----------------
---------------- 判刑理由書 ---------------- 1.被告面對兩項控罪。每項控罪的罪名都是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 違反香港法例第455章《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25(1)及(3)條。被告承認這兩項控罪, 亦承認相關的案情, 被裁定罪名成立。 承認案情 涉案銀行帳戶 2.案發期間, 被告是以下銀行帳戶的唯一帳戶持有人及簽署人:
3.被告在2020年8月18日以個人名義開立帳戶一。 4.被告在2022年10月22日以個人名義開立帳戶二。帳戶二於2023年2月8日結束。 上游罪行 5.控方第一至第二十二證人是不同欺詐罪行的受害人, 他們按照騙徒的指示, 將款項存入帳戶一或帳戶二。控方在案情撮要第2段列出每名控方證人的名字和性別, 亦列出每人蒙受的損失及存入帳戶一或帳戶二的存款詳情。 6.簡而言之, 控方第一至第九證人合共被騙去港幣8,385,902.72元, 包括從2022年12月24日至2023年1月1日, 他們存款至帳戶一的合共港幣374,637.30元。控方第十至第二十二證人合共被騙去港幣34,304,440元和人民幣320,000元, 包括從2022年12月28日至2022年12月30日, 他們存款至帳戶二的合共港幣1,429,493元。 7.換言之, 控方第一至第二十二證人因詐騙罪而損失的金額合共港幣42,690,342.72元和人民幣320,000元, 包括存進帳戶一和帳戶二的部分騙款合共港幣1,804,130.30元。 帳戶一的資金往來 8.2022年12月7日至2023年2月2日期間, 帳戶一被用作短暫存放資金, 詳情如下:
帳戶二的資金往來 9.2022年12月9日至2023年2月8日期間, 帳戶二被用作短暫存放資金, 詳情如下:
拘捕被告 10.2023年3月25日、2023年7月3日及2024年3月11日, 被告就帳戶一被拘捕。在2024年3月11日, 被告與偵緝警員15000進行錄影會面, 承認賣了帳戶一, 報酬是港幣3,000元。 11.2023年10月4日、2023年11月6日、2023年12月1日、2024年1月9日及2024年11月26日, 被告就帳戶二被拘捕。 12.在每次被捕後, 被告與不同的偵緝警員進行警誡錄影會面, 期間被告作出一些陳述, 包括:
13.被告在認罪時亦承認, 在賣出帳戶一及賣出帳戶二時, 他有合理理由相信在控罪時段存入帳戶一及帳戶二的款項, 全部或部分、直接或間接代表任何人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而仍然處理該財產, 而仍以默許方式連同該身份不詳的買家處理該等財產。 犯罪紀錄 14.被告有兩項刑事定罪紀錄。在1986年2月, 被告因一項協助及教唆他人管理賣淫場所罪被判處罰款和緩刑。在2010年6月, 被告因一項企圖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罪被判處監禁20個月。 個人及家庭背景 15.被告現年59歲快將60歲, 於1966年7月2日在香港出生, 接受教育至小學6年級, 以散工形式任職倉務員, 日薪約港幣450元, 但收入不穩定, 有時每月只有一至兩天的工作。被告已婚, 但已經與妻子分居但仍未離婚。他們沒有子女。被告現時與他的女朋友同住。 減刑陳詞 16.代表被告人的黃立煒大律師指出, 本案源於2022年12月至2023年2月期間發生的電話騙案, 而多名受害人向被告的帳戶一或帳戶二共存入了分別港幣3,315,084.01元及港幣 5,400,263.15元, 但案中沒有任何證據顯示被告在上游罪行中參與任何角色。根據被告在錄影會面紀錄的招認, 他只是賣出他的兩個戶口, 得益合共港幣6,000元。 17.黃大律師引用香港特別行政區訴許有益[1]、HKSAR v Boma[2], 和律政司司長對雲國強[3]等案例來說明洗黑錢罪的相關判刑原則。 18.黃大律師要求,辯方懇請法庭考慮以下因素:
19.黃大律師同意, 被告有兩項刑事定罪紀錄, 其中一項更與本案控罪相同,但該項2010年的紀錄距離今天已長達16年, 被告在這段期間一直奉公守法。被告適時認罪, 顯示真誠悔意, 亦節省法庭時間。黃大律師要求輕判被告, 而且, 由於兩項控罪的發生時期相近, 希望法庭考慮基於案件的整體性判處刑期同期執行。 加刑申請前的判刑考慮 20.「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的俗稱是「洗黑錢」, 「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亦簡稱為「黑錢」。這項罪行的最高刑罰是罰款港幣500萬元和監禁14年: 見《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25(3)條。 21.上訴法庭在許多案例中明確指出, 洗黑錢是十分嚴重的罪行, 原因是參與清洗黑錢的人不但協助處理和保存非法活動的得益, 並試圖使犯罪得益合法化, 而且實際上也間接鼓勵罪犯進行非法活動, 因此判刑必須具有阻嚇性: 見Boma 案、香港特別行政區對廖麗婷[4]、Secretary for Justice v Siu Yun Yee (邵潤儀)[5], 和HKSAR v Lam Ka Sin[6]等案例。毫無疑問, 上訴法庭指的「阻嚇性」不侷限於阻嚇在法庭內等候判刑的被告再犯, 而是還包括阻嚇其他人做出相同的犯罪行為。因此, 一般而言, 即使被告認罪及初犯, 恰當的判刑選擇仍是即時監禁。 22.在考慮了本案的情節、相關的判刑原則, 和減刑陳詞後, 本席裁定, 即使被告認罪, 監禁是本案的唯一恰當判刑選擇。事實上, 黃大律師沒有要求本席採用監禁以外的判刑。 23.至於刑期的定量, 由於每宗洗黑錢案件的情況不大相同, 案情千變萬化, 所以上訴法庭沒有替洗黑錢罪訂下量刑指引, 但上訴法庭列出了清晰的量刑原則。 24.在許有益案, 上訴法庭法官張澤佑在判辭的第9段列出量刑的參考因素:
25.上訴法庭副庭長司徒敬在 Boma案判辭的第40段亦列舉洗黑錢罪的判刑因素, 並強調除了黑錢的數額之外,其餘因素包括:
26.上訴法庭在Boma案及在其前後的其他案件都拒絕基於黑錢的金額訂下量刑指引。另一方面, 上訴法庭法官張澤佑在許有益案列出在2002年9月至2010年3月期間12宗洗黑錢案件的涉案金額和量刑起點(見判辭第14段)。上訴法庭法官楊振權(當時官階)在雲國強案撮述這12宗案件的判刑時說:「當涉案“黑錢”是100至200萬元時, 量刑基準約為3年, 300萬元至600萬元約為4年,而1,000萬元以上則可超過5年。」(見判辭第15段)。雖然楊法官不是訂下判刑指引, 但他的觀察被視為具有參考價值, 並且在多宗上訴法庭的案件中被提及, 例如廖麗婷案, 和香港特別行政區對Tsang Yiu Kong(曾耀光)[7]等。 27.上訴法庭在律政司司長對谢志建 (Xie Zhijian)案[8]再次說明洗黑錢罪的量刑原則和考慮。上訴法庭重申, 在處理洗黑錢罪的判刑時, Boma案要求量刑法官必須首先留意有關罪行的最高判罰, 及此類案件所需的阻嚇性判刑。雖然涉案金額的多少也是重要考慮,但不是唯一考慮(見判辭第52段)。換言之, 上訴法庭再次強調Boma案判辭第35至38段的指導。在洗黑錢罪的判刑中, 阻嚇是至關重要的判刑目的(“deterrence is paramount”), 而這一點是量刑法官的首要考慮, 因為洗黑錢罪的犯罪性(“criminality”)源自於它對一般犯罪的鼓勵和滋養。如果沒有洗黑錢,許多犯罪的成果就會大大減少, 或會使犯罪變得更加困難。 28.除此之外, 上訴法庭在谢志建案亦重申, 雖然黑錢的金額是重要的考慮因素, 但不是量刑的最終決定性因素。上訴法庭特別指出, 楊振權法官在雲國強案只是「撮述許有益案內所列舉案例的大概量刑幅度」(見判辭第48段)。上訴法庭提醒量刑法官應牢記有關法例所針對的禍害,並應結合他的量刑經驗和對有待判刑的案件的整體「觀感」(“feel” for the case)而考慮適當的刑期(見判辭第50段); 及量刑法官必須準確掌握各相關考慮, 即一方面緊記控罪的最高刑期及必須作出的阻嚇性判罰,而另一方面則是個別案件的案情及量刑法官對案件的整體「觀感」,而非僅依賴單是根據金額而列出的概括量刑幅度(見判辭第54段)。 29.在香港特別行政區對Tang Kai Cho (鄧繼祖)案[9],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楊家雄(當時官階)拒絕上訴人的判刑上訴許可申請時採納谢志建案闡明的上述判刑原則, 並且強調, 洗黑錢為嚴重罪行, 判刑須具阻嚇力。 30.返回本案, 本席首先考慮被告的罪責。 31.黃大律師強調, 被告沒有參與亦不知悉產生黑錢的上游罪行、罪行的時間短暫、被告只是賣出他的兩個銀行帳戶, 並且只是得到少許報酬。被告在警誡下說他得益是港幣6,000元。本席亦注意到, 本案不涉及國際元素。 32.另一方面, 控方經已證明產生部分黑錢的上游罪行。就著存入帳戶一的港幣3,315,084.01元, 其中約11.3%(即港幣374,637.30元)是詐騙罪的犯罪得益; 而存入帳戶二的港幣5,400,263.15元, 其中約26.47%(即港幣1,429,493元)亦是詐騙罪的犯罪得益。詐騙是嚴重罪行, 最高刑罰是監禁14年: 見《盜竊罪條例》第16A條。根據Boma案判辭第40(1)段, 即使被告沒有參與亦不知悉這些上游罪行, 產生黑錢的上游罪行的性質及刑罰是在量化對應洗黑錢罪的刑罰時是其中的一個考慮因素。除此之外, 其餘存入帳戶一和帳戶二的款項亦顯然是有合理理由相信為黑錢的款項, 因為詐騙控方第一至第二十二證人的騙徒就是操控著這兩個銀行帳戶的運作。 33.本席同意, 沒有足夠的證供證明被告知道產生相關黑錢的上游罪行是甚麼, 更沒有證供證明他有份參與這些上游罪行。在犯案人直接處理資金的案件中, 司徒敬副庭長在Boma案判辭第40(2)(a)段指出, 法例的意圖和目的是確保在處理他人資金時謹慎誠實,而那些準備代表他人處理資金並對資金來源視而不見的人將要自行承擔風險。同一道理亦必然適用於出售自己銀行帳戶給其他人處理資金的人(包括本案的被告)。他們不能視而不見買家使用他們的銀行帳戶來接收、提取及/或轉移黑錢的可能性而必須自行承擔風險。再者, 被告在認罪時亦承認, 即使他不知道, 但他仍然有合理理由相信, 存入帳戶一和二的款項, 全部或部分、直接或間接代表任何人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 而仍然以默許方式連同該身份不詳的買家處理該等財產。因此, 即使被告沒有參與或知悉上游罪行, 但判刑仍然必須具有足夠的阻嚇力度來杜絕或至低限度減少售賣銀行帳戶的行為, 否則就有違立法的目的。 34.另一方面, 案中沒有證供證明, 被告開立這兩個銀行帳戶時便存心把它們的操作交給他人, 本席只是視被告後來因為貪圖每個帳戶港幣3,000元的報酬出售他的兩個銀行帳戶。本案亦沒有證據證明被告參與這兩個銀行帳戶的非法運作, 亦對它們的運作不知情, 因此, 他的罪責在洗黑錢罪中屬於較低層次, 但刑罰仍然必須具有足以產生威攝作用的效力: 見Boma案判辭第40(8)段。 35.被告聲稱他在罪行中只有6,000元的得益。本席認為, 這一點即使真實也只是沒有加刑因素, 而不是降低罪責的因素。 36.在本案中, 黑錢的金額在控罪一是港幣約331萬元、控罪二是港幣約540萬元、黑錢的總額是港幣約871萬元。根據上訴法庭在谢志建案的說明, 本案每一項控罪的量刑起點, 及總刑期的量刑起點, 都不一定是楊法官在雲國強案撮述許有益案列出的案例時所提及的監禁4年或監禁4至5年, 但由於黑錢的金額雖不是決定性但仍是關鍵性的量刑因素, 本席參考下述案件的刑期定量, 讓本席得到一個粗略概念, 黑錢的金額有可能對刑期幅度造成的影響。 37.在許有益案, 上訴人清洗黑錢約港幣250萬元, 上訴法庭認為恰當的量刑起點是監禁3年半。但這宗案件涉及上訴人親自操作銀行戶口。 38.在雲國強案, 被告清洗的黑錢多達約港幣1,400萬元, 並且參與了部分產生黑錢的上游罪行, 罪行時間長達21個月。上訴法庭認為恰當的量刑起點是監禁4年。值得注意的是, 這宗案件涉及的上游罪行是收受賭注罪, 除罰款外, 該項罪行的最高刑罰只是監禁7年, 與本案涉及的詐騙罪(最高刑罰監禁14年)並不相同。 39.在Boma案, 控罪二涉及的黑錢金額約是等同港幣240萬元, 控罪四涉及的黑錢金額約是等同港幣780萬元。量刑法官分別以監禁3年和3年半作為量刑起點。全部黑錢的總額相等於港幣略少於1,020萬元。量刑法官最終就這兩項控罪判處上訴人的總刑期是監禁32個月, 即總刑期的量刑起點可推斷為監禁4年。上訴法庭駁回判刑上訴時指出, 量刑法官採用的總刑期量刑起點是明顯過低(“plainly too low”)。上訴法庭的結論自然是基於該案的情節尤其是上訴人的角色而作出。 40.在廖麗婷案, 兩項洗黑錢罪涉及的金額是約港幣293萬元和373萬多元, 總金額是約港幣667萬元。上訴法庭認為兩項控罪各自恰當的量刑起點是監禁3年和監禁4年。由於上訴法庭下令兩項刑期同期執行, 即上訴法庭亦認為, 總刑期的量刑起點也應該是監禁4年。 41.在本案中, 本席接納被告的罪責是, 他為了收取港幣6,000元的利益而售賣他的兩個銀行帳戶, 這導致他的兩個銀行帳戶成為其他人的犯罪工具, 包括成為接收和清洗詐騙罪罪行得益的工具, 而詐騙罪是非常嚴重的罪行。根據總督察李耀南(“李總督察”)的證人口供[10], 被告的角色就是向騙徒提供傀儡帳戶。本席認為, 取得這些傀儡帳戶的操控權是幕後主腦及/或騙徒進行非法勾當時不可或缺的一環, 因為沒有這些傀儡帳戶, 騙徒根本不能有效地接收贓款或其他非法勾當的犯罪得益而毋須負上刑責, 或最低限度, 他們透過操控傀儡帳戶便可以在犯罪時毋須露面仍然可以取得犯罪得益, 更能逃避執法人員的拘捕。因此, 刑罰必須懲罰提供傀儡帳戶的犯案人, 更必須具有威懾的效力令犯案人和其他人不會再做出相同的行為。 42.經小心考慮上述的各個因素, 包括但不侷限於罪行的最高刑罰、判刑的目的尤其是最為重要的阻嚇性作用, 和被告的罪責, 本席會採用監禁39個月為控罪一的量刑起點, 及採用監禁48個月為控罪二的量刑起點。 43.除此之外, 考慮到被告賣出兩個銀行帳戶, 而這兩個帳戶清洗的黑錢總額高達港幣871萬元有多, 兩項控罪的總刑期必然是較每項控罪的單獨刑期為多, 因此, 控罪一和控罪二的刑期不應全部同期執行。經小心考慮後, 本席將兩項控罪總刑期的量刑起點訂為監禁54個月。 44.本席跟著考慮本案是否存有加刑因素。本席注意到被告有一次相類似罪行(即企圖洗黑錢)的前科。根據該案的判刑理由書, 被告在2009年9月做出有關的犯罪行為, 及在2010年6月被判刑, 距離被告干犯本案的時間約12年, 犯案手法亦與本案不同。因此, 本席不會視被告的案底為加刑因素。本席亦審視本案的全部案情。本席認為, 本案沒有加刑因素。 45.至於減刑因素, 被告坦白認罪, 他可以得到全數刑期三分之一扣減。 46.本席相信,被告對所犯罪行感到後悔, 他適時認罪亦節省了法庭時間和審訊的資源。但當被告因認罪得到減刑三分之一後, 這些因素都不足以令刑期進一步縮減。本席裁定, 除了被告認罪之外, 本案沒有其他減刑因素。 47.因此, 假若沒有加刑申請, 基於以上的理由, 本席會判處被告如下:
加刑申請 48.控方要求法庭根據《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27(11)(b)條對被告加重處罰。辯方不爭議控方已經履行加刑申請的程序要求。 49.為了支持加刑申請, 控方根據上述條例第27(2)(c)和(d)條呈交一份由李總督察撰寫及日期為2026年6月3日的證人口供作為支持申請的資料。 50.就著干犯洗黑錢罪行時使用「傀儡帳戶」的普遍程度, 及因最近發生這種罪行而直接或間接導致社區受損害的性質及程度, 李總督察向法庭提供從2020年起直至2026年1月至4月的資料和數據。黃大律師確認, 他不反對李總督察的證人口供呈堂為證據, 亦不要求對李總督察進行盤問, 及被告亦不會就著加刑申請這個議題提出任何證據。 51.李總督察供稱, 「洗錢傀儡」是指這名人士曾協助進行洗錢活動, 但他在上游罪行中只有輕度參與, 或甚至不涉及其中, 又或者他對上游罪行只略知一二, 或甚至毫不知情。經觀察、調查及評估後, 警方發現香港有大量洗錢傀儡曾經向犯罪分子出售或借出他們在金融機構開設的帳戶(例如銀行帳戶或於儲值支付工具開設的帳戶)作洗錢用途。除此之外, 有些洗錢傀儡則被招募在金融機構開設新的帳戶。無論哪種情況, 目的都是一樣, 即洗錢傀儡容許犯罪分子利用他們的帳戶作洗錢用途。李總督察亦指出, 只有極少數洗錢傀儡會實際上替犯罪分子操作有關帳戶,而大多數洗錢傀儡都會容許犯罪分子全權取用和控制他們的帳戶。 52.在本案中, 根據被告的招認, 他顯然是李總督察所指的洗錢傀儡。本席跟著考慮控方能否證明加刑的門檻已經達到。 53.從黃大律師不質疑李總督察的證供, 本席可以在沒有合理疑點的標準下接納李總督察的證供為真實和準確, 並給予他提供的資料和數據絕對的證供比重。 54.根據《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27條, 法庭必須考慮相關指明罪行在判刑時(而非罪行發生時)是否仍然普遍存在, 及罪行是否仍然對社區造成嚴重的損害, 因為加重刑罰的目的是針對那些意圖干犯相關罪行的人, 阻嚇他們令這些罪行不再或減少發生: 見HKSAR v Chung Chi Keung[11]。此外, 在考慮相關罪行是否普遍存在時, 法庭不應只關注相關罪行的數量是增加還是減少, 而應關注這些罪行的普遍性: 見HKSAR v Xu Mai-qing (徐麥清)[12]。 55.從黃大律師不反對加刑申請, 被告一方顯然承認控方已成功證明加刑的門檻已經達到。 56.根據李總督察在證人口供表A提供的數據,在2025年全年, 已偵破及未偵破的詐騙案及洗錢案的總數是47,701宗, 較2020年至2024年的每一年總數還要多, 包括2024年全年的47,063宗, 而2024年已經是2020年至2024年期間最多案件的一年。另一方面, 在2026年1月至4月, 已偵破及未偵破的詐騙案及洗錢案的總數是14,584宗。黃大律師指出, 假若將2023年至2025年每年的相應數據除以3來推斷這些年度每年1月至4月的案件數目, 即2023年有14,001宗、2024年有15,687宗, 及2025年有15,900宗, 2026年1月至4月的數字(即14,584宗)顯示出「略呈下降的趨勢[13]」。黃大律師因此要求法庭可以採用一個較低的加刑幅度。 57.本席認為, 即使採用黃大律師的方法計算, 2026年1月至4月與2025年全年的數據相比, 下降的幅度只有約8%[14], 與2024年全年的數據相比, 下降的幅度更只有約7%[15]。這個差別可能只是在推論數據時產生的誤差, 而不是表示出現了不同的趨勢。無論如何, 2026年1月至4月的數字仍然是高企, 因為平均來說, 每月有3,646宗或每日有121宗(以一個月30天計算)之多。除此之外, 2026年1月至4月的數字較2020年至2023年的每一年的數字還高。因此, 本席肯定, 詐騙案件及洗錢案件在香港仍然非常猖獗。 58.除此之外, 表A的資料亦可反映洗錢傀儡犯案的普遍程度及其對社區的危害程度。表A顯示, 在2020年, 騙徒使用洗錢傀儡作案並不普遍,當年被捕人士中, 只有31.38%是洗錢傀儡。然而,從2021年起,使用洗錢傀儡來獲取犯罪得益成為干犯上游罪行的常用手段。在2021年,被捕的洗錢傀儡人數佔被捕人士總數的百分比上升至58.31%。在2022年至2025年期間,該百分比每年均維持在70%或以上。即使在2026年首4個月,被捕洗錢傀儡的人數佔被捕人士總數的百分比仍然高達72.58%。這些數據證明, 利用洗錢傀儡來干犯指明罪行的情況仍然非常普遍。 59.另外,表B的數據顯示,在2025年全年, 雖然已偵破及作出拘捕並涉及傀儡帳戶的詐騙及洗錢案件的損失金額, 只佔全部已偵破並作出拘捕案件的報稱損失總額的51.59%,但若以絕對數字來計算, 這些已偵破並作出拘捕及涉及傀儡帳戶案件的報稱損失仍然是高達港幣39.3314億元。另一方面, 在2026年1月至4月, 雖然偵破及作出拘捕並涉及傀儡帳戶的詐騙及洗錢案件的損失金額, 只佔全部已偵破並作出拘捕案件的報稱損失總額的48.01%,但若以絕對數字來計算, 這些已偵破並作出拘捕及涉及傀儡帳戶案件的報稱損失仍然是高達港幣7.8325億元, 即每月的平均損失是超過港幣1.9581億元。這依然是非常龐大的損失。 60.根據控方透過李總督察提供的資料和數據, 本席裁定, 控方已經在沒有合理疑點下證明被告所犯的指明罪行仍然普遍存在,而且, 社會因近期發生這些罪行而導致的直接或間接損失依然重大。因此, 本席批准控方的加刑申請。 61.黃大律師要求法庭考慮採用較低的加刑幅度。本席認為, 即使洗錢傀儡的數目及/或涉及傀儡帳戶案件的損失有輕微下降, 法庭不應在這個階段減低加刑的幅度, 因為下降的原因亦可能是因為法庭透過根據《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加重處罰, 連同執法機構採取的其他措施包括宣傳和教育, 成功阻嚇或減少這種罪行的發生。本席認為, 法庭不應在已偵破及未偵破的詐騙和洗錢案件的總數還沒有回復至最低限度2023年的水平, 及/或使用洗錢傀儡沒有明顯下降的情況下自行減低刑罰的威懾力度。正如上訴法庭在Boma案和在谢志建案的多番提示, 量刑法官必須緊記, 阻嚇是判刑的首要考慮。本席裁定, 恰當的加刑幅度是刑期增加三分之一。 62.基於上述的理由, 本席判處被告如下:
63.為了達致上述的總刑期, 本席下令, 控罪二刑期中的監禁14個月, 與控罪一的刑期分期執行。
[1] CACC159/2009, [2010] 5 HKLRD 536 [2] CACC335/2010, [2012] 2 HKLRD 33 [3] CAAR13/2010, [2012] 1 HKLRD 197 [4] CACC334/2015 [5] CAAR6/2016, [2017] 3 HKLRD 678 [6] CACC341/2019, [2021] HKCA 180, [2021] 2 HKLRD 32 [7] CACC77/2022, [2024] HKCA 1062 [8] CAAR4/2024, [2025] HKCA 911 [9] CACC96/2025, [2025] HKCA 1062 [10] 控方為了支持加刑申請而根據《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27(2)(c)和(d)條呈交的證人口供。 [11] CACC504/2001, 第24段 [12] CACC464/2005, 第16段 [13] 黃大律師的書面陳詞第14段。 [14] (15,900 – 14,584)宗 ÷ 15,900宗 × 100% = 8.277% [15] (15,687 – 14,584)宗 ÷ 15,687宗 × 100% = 7.031% |
Cases cited in this judgment