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林世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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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232/2026 [2026] HKDC 1526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6年第232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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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刑理由書 ---------------- 1.被告面對5項控罪, 每一項的罪名都是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 違反香港法例第455章《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25(1)及(3)條。被告承認全部控罪, 亦承認相關的案情, 被裁定這5項控罪罪名成立。 承認案情 2.本案涉及5個銀行帳戶, 全部都是以被告的名字和個人資料在相關的銀行開立。這5個銀行帳戶分別是:
3.被告在2025年4月22日親身前往某間滙豐銀行分行開立帳戶二, 亦在翌日即2025年4月23日親身前往某間恒生銀行分行開設帳戶三。 4.另一方面, 帳戶一、帳戶四和帳戶五都是被告在2025年4月22日在網上開立的帳戶。 5.被告在開立帳戶一至五時提交給每間相關的銀行他的個人資料, 連同顯示他的中國內地居民身份證及/或雙程證的相片, 及/或自拍照, 這些資料與每個帳戶相關的開戶授權書顯示的資料相同。 帳戶一的資金流向分析 6.2025年4月25日至2025年4月26日期間, 帳戶一收到40筆總額港幣941,377元的存款, 並有30筆總額港幣941,377元的提款。 7.警方調查顯示, 其中5筆存款來自5名電話騙案的受害人[1], 包括在2025年4月25日, 控方第一證人存入港幣34,000元、控方第四證人存入港幣11,896元、控方第五證人存入港幣4,268元; 及在2025年4月26日, 控方第二證人存入港幣28,000元、控方第三證人存入港幣70,000元。這些罪行得益的總金額為港幣148,164元。 帳戶二的資金流向分析 8.2025年4月22日至2025年4月26日期間, 帳戶二收到13筆總額港幣790,460元的存款,並有24筆總額港幣790,313元的提款。 9.警方調查顯示, 其中2筆在2025年4月25日存入的款項來自2名電話騙案的受害人[2], 包括控方第六證人存入港幣19,800元, 及控方第七證人存入港幣150,000元。這些罪行得益的總金額為港幣169,800元。 帳戶三的資金流向分析 10.2025年4月23日至2025年4月27日期間, 帳戶三收到28筆總額港幣659,845.30元的存款, 並有31筆總額港幣659,647.88元的提款。 11.警方調查顯示, 其中2筆存款來自2名電話騙案的受害人[3], 包括在2025年4月26日, 控方第八證人存入港幣50,000元; 及在2025年4月27日, 控方第九證人存入港幣20,000元。這些罪行得益的總金額為港幣70,000元。 帳戶四的資金流向分析 12.2025年4月25日至2025年5月2日期間, 帳戶四收到14筆總額港幣169,699.96元的存款, 並有22筆總額港幣169,583元的提款。 13.警方調查顯示, 其中3筆存款來自3名電話騙案的受害人[4], 包括在2025年4月26日, 控方第十證人存入港幣20,000元, 和控方第十二證人存入港幣79,000元; 及在2025年4月28日, 控方第十一證人存入港幣23,000元。這些罪行得益的總金額為港幣122,000元。 帳戶五的資金流向分析 14.2025年4月25日至2025年5月11日期間, 帳戶五收到15筆總額港幣348,707元的存款, 並有7筆總額港幣348,607元的提款。 15.警方調查顯示, 其中3筆在2025年5月10日存入的款項來自3名電話騙案的受害人[5], 包括控方第十三證人存入港幣7,462元、控方第十四證人存入港幣185,915元, 和控方第十五證人存入港幣35,000元。這些罪行得益的總金額為港幣228,377元。 資金往來的特徵 16.帳戶一至五顯示洗錢模式, 包括鏡像交易模式, 及微不足道和極少的隔夜結餘。流經帳戶一至五的金額亦與被告的背景(包括收入及受僱工作)不相稱。 被告在開立帳戶一至五時出入香港的紀錄 17.被告在2025年4月22日早上8時38分入境香港, 在同日晚上6時18分離港。 18.被告在2025年4月23日早上9時34分再次入境香港, 在同日晚上5時38分離港。 拘捕及警誡 19.2025年9月4日, 當被告經香園圍管制站進入香港時, 警員25243拘捕被告, 罪名是“詐騙”。 20.於2025年9月5日下午1時30分至下午2時25分, 被告在進行錄影會面時聲稱以下的事項:
罪行 21.在上述關鍵時刻, 被告在香港連同其他身份不詳的人知道或有合理理由相信某項財產, 即上述5個帳戶內的款項, 全部或部分、直接或間接代表任何人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而仍然處理該財產。 犯罪紀錄 22.被告在香港沒有任何刑事定罪紀錄。 個人及家庭背景 23.被告現年41歲, 於1985年2月1日在中國廣東出生, 持雙程證來到香港。被告在內地接受教育至中學程度。被告最初任職雞農, 後來擔任送貨司機, 月入人民幣約4,000元。他是家中的唯一經濟支柱, 但是在犯案前失業。 24.被告在大約10年前離婚。被告的父親已經去世。被告在清遠英德市與他的母親和女兒同住, 居所是父親留下的物業。母親現年72歲, 已退休, 每月收取退休金人民幣約1,000元; 女兒現年13歲, 就讀中一, 現時由被告的母親照顧。 減刑陳詞 25.代表被告的陳富傑大律師引用香港特別行政區訴許有益[6]、律政司司長對雲國強[7]、HKSAR v Boma[8], 和律政司司長對谢志建[9]等案例來說明涉案控罪的判刑原則。 26.陳大師指出, 被告承認,任何明理的人如果處於他的處境、並知道他所知道的事情, 都必然會相信流經被告名下銀行帳戶的資金是犯罪得益。但陳大律師強調, 被告只是糊塗犯案,絕非案中主腦,亦沒有參與任何背後的前置罪行。 27.陳大律師說, 被告於案發前約兩個月, 經朋友介紹認識了一位「李先生」。由於被告的教育程度有限,在愚蠢、幼稚和誤信李先生的情況下,答應李先生的要求開立銀行戶口,並將戶口交給李先生使用。陳大律師強調, 被告不知悉李先生會如何操作這些銀行帳戶, 亦不知道在這些帳戶內進行的金錢交易源自那些具體罪行。被告的主要罪責只是在於開立銀行戶口, 並隨後將所有戶口的控制權交給他人。除了這個初始行為之外, 被告沒有涉及其他的惡劣情節。被告當時的心態僅限於「有合理理由相信」這些帳戶會被用來處理犯罪得益, 而不是早知背後的涉案犯罪集團, 亦不知悉前置的詐騙活動。 28.陳大律師亦指稱, 被告的犯罪得益只是在於李先生負責他在香港時的使費, 沒有證據證明被告因開立及交出戶口而獲得任何直接或巨額的金錢利益。 29.陳大律師更特別提出, 根據案情, 被告在被捕日來港, 其中的一個目的就是為了取消涉案的滙豐及恒生戶口, 因為他後來打算終止配合李先生。陳大律師認為, 被告的舉動反映出他具備深刻的悔意。 30.陳大律師同意, 被告由內地來港, 但沒有證據顯示被告的罪行涉及複雜的國際元素。陳大律師辯說, 被告的「跨境元素」僅限於他作為訪客入境,但被告並非為了參與洗黑錢網絡而專程來港。陳大律師更聲稱, 事實上, 內地人應其他人的要求來港開立銀行帳戶可說是這類傀儡戶口案件中常見的背景特徵,不應被一概而論地視為實質的加刑因素。陳大律師要求法庭不應單憑這點而提高量刑起點。陳大律師引用香港特別行政區訴廖麗婷案[10]判辭第27段來支持他的陳詞。 31.陳大律師亦指出, 本案罪行的持續時間極為短暫。具體而言, 控罪一僅持續2天,控罪二及三持續5天,控罪四持續8天, 及控罪五亦只有17天。 32.陳大律師指出, 本案只是涉及港幣291萬元, 而且, 被告的參與程度甚低, 對涉案的銀行帳戶及資金流動完全沒有實質的控制權、沒有獲得任何金錢利益,角色相對被動,犯案手法簡單拙劣, 被告亦是初犯, 要求法庭對被告的罪責採納一個較寬大的整體「觀感」, 從而對個別控罪和整體刑罰採納較低的量刑起點。 33.陳大律師亦告知本席, 被告的母親年邁和患有糖尿病及腰椎神經痛, 每月只能倚靠人民幣約1,000元的退休金維持基本生活和照顧被告的女兒。被告的母親在數月前接受了腰椎壓迫手術, 但跟著一直行動不便, 在照顧孫女時倍感困難, 令被告深感無限愧疚。被告從被捕後便被還押, 在超過11個月的還押期間, 被告進行了深刻的反省,對自己的過錯深感後悔。被告時刻牽掛着年邁的母親和年幼的女兒,為自己的錯失給家人帶來的沉重情感和經濟折磨深感煎熬。被告已汲取沉重的教訓。他向法庭作出莊嚴的承諾,絕不再犯。陳大律師希望法庭輕判被告。 34.陳大律師呈上被告撰寫的求情信。被告在求情信中說, 他積極配合警員工作,知道觸犯了香港法例,願意承擔應有的懲罰和後果。被告說他在家中務農,沒有不良紀錄。他希望可以早日回家工作,及照顧母親和女兒,以免家庭陷入更深的不幸當中。被告保證以後遵守法律法規。 加刑申請前的判刑考慮 35.「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的俗稱是「洗黑錢」, 「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亦簡稱為「黑錢」。這項罪行的最高刑罰是罰款港幣500萬元和監禁14年: 見《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25(3)條。 36.上訴法庭在許多案例中明確指出, 洗黑錢是十分嚴重的罪行, 原因是參與清洗黑錢的人不但協助處理和保存非法活動的得益, 並試圖使犯罪得益合法化, 而且實際上也間接鼓勵罪犯進行非法活動, 因此判刑必須具有阻嚇性: 見Boma、廖麗婷、Secretary for Justice v Siu Yun Yee (邵潤儀)[11], 和HKSAR v Lam Ka Sin[12]等案例。 37.毫無疑問, 上訴法庭指的「阻嚇性」不侷限於阻嚇在法庭內等候判刑的被告再犯, 而是還包括阻嚇其他人做出相同的犯罪行為。因此, 一般而言, 即使被告認罪及初犯, 恰當的判刑選擇仍是即時監禁。 38.在考慮了本案的情節、相關的判刑原則, 和減刑陳詞後, 本席裁定, 即使被告認罪, 監禁是本案的唯一恰當判刑選擇。事實上, 陳大律師沒有要求本席採用監禁以外的判刑。 39.至於刑期的定量, 由於每一宗洗黑錢案的情況不大相同, 案情千變萬化, 所以上訴法庭沒有替洗黑錢罪訂下量刑指引, 但上訴法庭列出了清晰的量刑原則。 40.在許有益案, 上訴法庭法官張澤佑在判辭的第9段列出量刑的參考因素:
41.上訴法庭副庭長司徒敬在 Boma案判辭的第40段亦列舉洗黑錢罪的判刑因素, 並強調除了黑錢的數額之外,其餘因素包括:
42.上訴法庭在Boma案及在其前後的其他案件都拒絕基於黑錢的金額訂下量刑指引。另一方面, 上訴法庭法官張澤佑在許有益案列出在2002年9月至2010年3月期間12宗洗黑錢案件的涉案金額和量刑起點(見判辭第14段)。上訴法庭法官楊振權(當時官階)在雲國強案撮述這12宗案件的判刑時說:「當涉案“黑錢”是100至200萬元時, 量刑基準約為3年, 300萬元至600萬元約為4年,而1,000萬元以上則可超過5年。」(見判辭第15段)。雖然楊法官不是訂下判刑指引, 但他的觀察被視為具有參考價值, 並且在多宗上訴法庭的案件中被提及, 例如廖麗婷案, 和香港特別行政區對Tsang Yiu Kong(曾耀光)[13]等。 43.上訴法庭在谢志建案再次說明洗黑錢罪的量刑原則和考慮。上訴法庭重申, 在處理洗黑錢罪的判刑時, Boma案要求量刑法官必須首先留意有關罪行的最高判罰, 及此類案件所需的阻嚇性判刑。雖然涉案金額的多少也是重要考慮,但不是唯一考慮(見判辭第52段)。換言之, 上訴法庭再次強調Boma案判辭第35至38段的指導。在洗黑錢罪的判刑, 阻嚇是至關重要的判刑目的(“deterrence is paramount”), 而這一點是量刑法官的首要考慮, 因為洗黑錢罪的犯罪性(“criminality”)源自於它對一般犯罪的鼓勵和滋養。如果沒有洗黑錢,許多犯罪的成果就會大大減少, 或會使犯罪變得更加困難。 44.除此之外, 上訴法庭在谢志建案亦重申, 雖然黑錢的金額是重要的考慮因素, 但不是量刑的最終決定性因素。上訴法庭特別指出, 楊振權法官在雲國強案只是「撮述許有益案內所列舉案例的大概量刑幅度」(見判辭第48段)。上訴法庭提醒量刑法官應牢記有關法例所針對的禍害,並應結合他的量刑經驗和對有待判刑的案件的整體「觀感」(“feel” for the case)而考慮適當的刑期(見判辭第50段); 及量刑法官必須準確掌握各相關考慮, 即一方面緊記控罪的最高刑期及必須作出的阻嚇性判罰,而另一方面則是個別案件的案情及量刑法官對案件的整體「觀感」,而非僅依賴單是根據金額而列出的概括量刑幅度(見判辭第54段)。 45.在香港特別行政區對Tang Kai Cho (鄧繼祖)案[14],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楊家雄(當時官階)拒絕上訴人的判刑上訴許可申請時採納谢志建案闡明的上述判刑原則, 並且強調, 洗黑錢為嚴重罪行, 判刑須具阻嚇力。 46.返回本案, 本席首先考慮被告的罪責。 47.根據被告承認的案情, 總而言之, 他在2025年4月22日和23日以他本人的名義接連在香港開立5個銀行帳戶之多, 並隨即將這5個帳戶的操作和控制權完全交給他說及的李先生, 這些帳戶亦在開立了約兩天後便開始被人用來接收存款, 而這些存款亦在極短的時間內被人差不多全數提走, 涉及的黑錢總金額是高達港幣2,910,089.26元, 其中的港幣738,341元經已被證實源自電話詐騙罪行, 受害人共有15名之多。基於這5個銀行帳戶的開立情況和操作手法, 尤其是約有25%的總存款已被證實為犯罪得益, 餘下的75%存款即約港幣217萬元亦顯然是有合理理由相信為犯罪得益的款項。因此, 毫無疑問, 被告向罪犯提供了可以取得大量黑錢的工具, 亦幫助罪犯可以在不露面的情況下收取他們的犯罪得益, 從而增加了執法的難度, 亦鼓勵和協助實質罪行的發生。 48.值得補充的是, 雖然被告在錄影會面時聲稱他沒有開立帳戶一和四, 甚至說他對這些帳戶已被開立不知情, 但陳大律師已經澄清, 帳戶一、四和五是李先生在被告的面前按動手提電話, 使用被告的個人資料和李先生用電話拍攝被告的照片, 在網上替被告開立這些帳戶, 因為被告不懂得如何操作手提電話在網上開立銀行帳戶; 而被告亦在庭上親口確認, 他同意和容許李先生替他開立這些帳戶。因此, 被告的罪責是涉及全部5個銀行帳戶, 即帳戶一至五。 49.陳大律師多番強調, 被告不知悉亦沒有參與產生黑錢的前置罪行, 亦沒有操作也不知悉李先生或其他人如何操作由他開立的5個銀行帳戶。本席同意本案沒有這方面的證供, 但這一點不會減輕被告洗黑錢罪的罪責, 而只是令被告不會面對更嚴重控罪的檢控, 例如詐騙或串謀詐騙罪。事實上, 警方在本案找到15名電話騙案的受害人。 50.陳大律師指, 被告替李先生開立這5個帳戶給李先生使用, 沒有收取報酬, 只是得到李先生負責他在香港時的消費。本席認為被告的說法有內在的不可信性, 但本席沒有要求辯方提出證據來支持被告的說法, 因為判刑原則相當清晰, 被告的罪責不會因為他沒有從罪行中獲得利益而降低。 51.陳大律師亦力陳, 即使被告是以訪客身分入境然後開立這5個帳戶, 這一點不構成加刑因素。案情顯示, 被告在2025年4月22日早上8時38分入境香港, 在同日晚上6時18分離港, 期間他開立了帳戶一、二、四和五, 包括親身前往𣾀豐銀行某分行開立帳戶二。在離開香港不足一天後, 被告在2025年4月23日早上9時34分再次進入香港, 在同日晚上5時38分離港, 期間他親身前往恒生銀行某分行開立帳戶三。代表控方的蕭大律師告知本席, 被告在2025年4月23日離開香港後, 他在被捕當天即2025年9月4日才再次入境香港, 陳大律師沒有反對這個時序的真確性。從這些事實, 尤其是被告在2025年4月22日和23日留港的時段和開立5個帳戶的工作後跟著在相隔4個多月後才再度踏足香港, 唯一合理和不可抗拒的推論是他在4月22日和23日是專程來港開立5個銀行帳戶供李先生使用, 尤其是他的來港消費全由李先生支付。本席認為, 這一點可以被視為原有罪責的一部分, 亦可以被視為加刑因素, 兩者殊途同歸, 即相對於不是以訪客身分來港開立帳戶供給其他人使用來接收及/或處理黑錢的人, 被告的罪責較高, 刑罰較重。陳大律師引用廖麗婷案判辭第27段指內地人到港開立帳戶在同類案件一般都會出現。本席從該案的判辭看不見這樣的事實證據, 但另一方面, 上訴法庭亦在第27段說「本案亦具備一定的國際元素」, 只不過是在該案「沒有特別需要加刑」。本席相信, 上訴法庭當時只是處理該案的判決, 並不是訂下內地人持雙程證專程來港干犯嚴重的罪行不構成加刑因素的判刑原則。長久以來, 犯案人從海外專程來港犯罪是加重罪責的因素。 52.本席裁定, 被告在2025年4月22日和4月23日專程從內地來港犯罪, 這構成加重處罰的因素。但由於本案涉及5項控罪的判刑, 本席不打算因應這項因素調整每項控罪的刑期, 但會在釐定總刑期時考慮這一點。 53.陳大律師要求本席對被告的罪責採納一個較寬大的整體「觀感」, 從而判處被告較輕的刑罰。本席認為, 被告的罪責低於有份策劃或參與前置罪行的人, 亦低於最終取得流經這5個帳戶的全部或部分黑錢的人, 但他的罪責與一般的洗錢傀儡無異, 除了他是專程來港犯法, 罪責更重。 54.至於每項控罪及整體刑期的定量, 雖然黑錢的金額不是決定性但仍是關鍵性的量刑因素。因此, 本席參考下述案件的刑期定量, 讓本席得到一個粗略概念, 黑錢的金額有可能對刑期造成的影響。 55.在許有益案, 上訴人清洗黑錢約港幣250萬元, 上訴法庭認為恰當的量刑起點是監禁3年半。但這宗案件涉及上訴人親自操作銀行戶口。 56.在雲國強案, 被告清洗的黑錢多達約港幣1,400萬元, 並且參與了部分產生黑錢的上游罪行, 罪行時間長達21個月。上訴法庭認為恰當的量刑起點是監禁4年。值得注意的是, 這宗案件涉及的上游罪行是收受賭注罪。除罰款外, 該項罪行的最高刑罰只是監禁7年, 與本案涉及的詐騙罪(最高刑罰監禁14年)並不相同。 57.在Boma案, 控罪二涉及的黑錢金額約是等同港幣240萬元, 控罪四涉及的黑錢金額約是等同港幣780萬元。量刑法官分別以監禁3年和3年半作為量刑起點。全部黑錢的總額相等於港幣略少於1,020萬元。量刑法官最終就這兩項控罪判處上訴人的總刑期是監禁32個月, 即總刑期的量刑起點可推斷為監禁4年。上訴法庭駁回判刑上訴時指出, 量刑法官採用的總刑期量刑起點是明顯過低(“plainly too low”)。上訴法庭的結論自然是基於該案的情節尤其是上訴人的角色而作出。 58.在廖麗婷案, 兩項洗黑錢罪涉及的金額是約港幣293萬元和373萬多元, 總金額是約港幣667萬元。上訴法庭認為兩項控罪各自恰當的量刑起點是監禁3年和監禁4年。由於上訴法庭下令兩項刑期同期執行, 即上訴法庭亦認為, 總刑期的量刑起點也應該是監禁4年。從判辭可見, 上訴法庭在考慮上訴人的罪責時接納, 上訴人是受到丈夫的誤導才干犯洗黑錢罪。 59.上述的案例涉及犯案人親自清洗黑錢, 但在HKSAR v Chau Yu Tung (周宇彤)案[15], 上訴人沒有親自清洗黑錢。他承認兩項洗黑錢罪, 他的兩個私人銀行帳戶清洗有合理理由相信為黑錢的款項, 部分款項更被證實為詐騙罪的罪行得益, 涉及的金額分別是港幣1,910,728.02元, 和港幣2,862,231元, 總金額約是港幣477萬元。上訴人求情時指他當時對幕後發生的事情一無所知, 他只是「機器上的一個齒輪」被人操縱。換言之, 他只承認借出兩個私人銀行帳戶給他人使用。原審法官採用監禁36個月和42個月作為這兩項控罪的量刑基準, 並批准控方的加刑申請, 將刑期增加三分之一至監禁48個月和56個月, 基於上訴人認罪, 刑期分別降低至監禁32個月和監禁37個月和10天。至於總刑期, 在批准加刑三分之一及考慮到上訴人認罪後, 原審法官判處上訴人總刑期監禁42個月和20天[16]。上訴法庭法官薛偉成駁回上訴人的判刑上訴許可申請。 60.在考慮了上述的判刑原則和判刑的例子後, 並謹記上訴法庭沒有訂下判刑指引但強調的判刑目的, 及本席必須對被告在每項控罪的角色和罪責作出衡量, 本席現時替每項控罪訂下以下的量刑基準:
61.至於總刑期, 假若沒有加刑申請, 考慮到被告接連干犯5項控罪、涉案黑錢的總金額是港幣2,910,089.26元, 而其中的港幣738,341元更被證實為詐騙罪得益共涉及15名受害人之多, 亦考慮到被告接連兩天專程從內地來港犯罪, 本席採納監禁45個月為總刑期的量刑基準。 62.假若本席不將被告專程來港犯罪視為原有罪行的部分罪責而是加刑因素, 本席會以監禁42個月為總刑期的量刑基準, 但會將他專程來港犯罪視為加刑因素, 並將量刑基準調高3個月至監禁45個月。這兩種做法得出相同的結果。 63.本席認為, 本案沒有其他加刑因素。 64.至於減刑因素, 被告坦白及適時認罪, 他可以得到減刑三分之一。 65.本席注意到被告的家庭狀況。被告的母親現時72歲, 女兒是13歲, 被告儘早回家當然有利於他們。但是, 在嚴重罪行中, 家人的困境一般而言難以成為減刑因素。從陳大律師的陳詞可推論, 被告母親雖然已經上了年紀並有一些健康問題, 但她看來仍然可以照顧被告的女兒, 亦有退休金收入, 雖然金額不多。本席認為, 本案沒有強烈的人道理由令刑期縮短。 66.被告對犯罪已經作出反省, 表達他的悔意, 亦承諾不再犯法, 但當他因為認罪得到減刑三分之一後, 本席難以因應這些理由縮短他的刑期。 67.換言之, 基於以上理由, 假若沒有加刑申請, 本席會判處被告如下:
加刑申請 68.控方要求法庭根據《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27(11)(b)條對被告加重處罰。辯方不爭議控方已經履行加刑申請的程序要求。 69.為了支持加刑申請, 控方根據上述條例第27(2)(c)和(d)條呈交一份由總督察李耀南撰寫及日期為2026年7月20日的證人口供作為支持申請的資料。 70.就著干犯洗黑錢罪行時使用「傀儡帳戶」的普遍程度, 及因最近發生這種罪行而直接或間接導致社區受損害的性質及程度, 李總督察向法庭提供從2020年起直至2026年1月至6月的資料和數據。 71.陳大律師確認, 他不反對李總督察的證人口供呈堂為證據, 亦不要求對李總督察進行盤問, 及被告亦不會就著加刑申請這個議題提出任何證據。 72.李總督察供稱, 「洗錢傀儡」是指這名人士曾協助進行洗錢活動, 但他在上游罪行中只有輕度參與, 或甚至不涉及其中, 又或者他對上游罪行只略知一二, 或甚至毫不知情。經觀察、調查及評估後, 警方發現香港有大量洗錢傀儡曾經向犯罪分子出售或借出他們在金融機構開設的帳戶(例如銀行帳戶或於儲值支付工具開設的帳戶)作洗錢用途。除此之外, 有些洗錢傀儡則被招募在金融機構開設新的帳戶。無論哪種情況, 目的都是一樣, 即洗錢傀儡容許犯罪分子利用他們的帳戶作洗錢用途。李總督察亦指出, 只有極少數洗錢傀儡會實際上替犯罪分子操作有關帳戶,而大多數洗錢傀儡都會容許犯罪分子全權取用和控制他們的帳戶。 73.在本案中, 根據被告的招認, 他顯然是李總督察所指的洗錢傀儡。本席跟著考慮控方能否證明加刑的門檻已經達到。 74.從陳大律師不質疑李總督察的證供, 本席可以在沒有合理疑點的標準下接納李總督察的證供為真實和準確, 並給予他提供的資料和數據絕對的證供比重。 75.根據《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27條, 法庭必須考慮相關指明罪行在判刑時(而非罪行發生時)是否仍然普遍存在, 及罪行是否仍然對社區造成嚴重的損害, 因為加重刑罰的目的是針對那些意圖干犯相關罪行的人, 阻嚇他們令這些罪行不再或減少發生: 見HKSAR v Chung Chi Keung[17]。此外, 在考慮相關罪行是否普遍存在時, 法庭不應只關注相關罪行的數量是增加還是減少, 而應關注這些罪行的普遍性: 見HKSAR v Xu Mai-qing (徐麥清)[18]。 76.陳大律師不反對加刑申請, 但懇請加刑幅度不超過20%, 所持的理據是法庭最終判處的整體刑期應以反映被告較低罪責為準則, 及法庭應給予愚昧的被告最大程度的寬減,好讓他能早日重返家園照顧女兒和母親,並重新做人。本席認為, 被告的罪責與訂定加刑申請之前的刑期有關, 與應否批准加刑申請及加刑的幅度沒有關係, 因為加刑的目的是針對現時罪行的普遍性和對社區造成的傷害, 目的是阻止或壓制其他人干犯同樣的罪行, 與被告的個人罪責及減刑因素無關。 77.根據李總督察在證人口供表A提供的數據,在2025年全年, 已偵破及未偵破的詐騙案及洗錢案的總數是47,701宗, 總數較2020年至2024年的每一年的總數還要多, 包括2024年全年的47,063宗, 而2024年已經是在2025年之前最多案件的一年。 在2026年1月至6月, 已偵破及未偵破的詐騙案及洗錢案的總數是23,131宗。假若2026年每一個月的平均數字不變, 2026年全年可推論會有46,262宗已偵破及未偵破的詐騙案及洗錢案, 這個數字雖然會較2025年為低, 但仍然是高出2020至2023年的每一年。再者, 在2024年, 平均每月有3,922宗已偵破及未偵破的詐騙案及洗錢案; 在2025年, 平均每月有3,975宗已偵破及未偵破的詐騙案及洗錢案; 在2026年1月至6月, 平均每月則有3,855宗已偵破及未偵破的詐騙案及洗錢案。由此可見, 即使在2026年1月至6月的數字下跌, 每月相差最高峰的2025年只有120宗。另一方面, 若以每天計算, 相差的幅度更加不明顯。基於相同的數據計算, 2024年有366天, 平均每天有128.587宗已偵破及未偵破的詐騙案及洗錢案; 2025年有365天, 平均每天有130.688宗已偵破及未偵破的詐騙案及洗錢案; 2026年1月至6月共有181天, 平均每天有127.8宗已偵破及未偵破的詐騙案及洗錢案。以這些數據作比對, 2026年1月至6月的情況, 其實與2024年和2025年的情況相差只是少許, 即今年頭6個月與最多案件的2025年全年相比, 每天只是少了2.88宗, 而當每一個數字單獨來看時, 即每天有127宗或以上, 這必然證明詐騙案件及洗錢案現時在香港仍然非常猖獗。 78.就著被捕人士總數和被捕傀儡總數, 表A顯示, 2026年1月至6月有4,295人被捕, 假若每月被捕人士的平均數目不變, 2026年全年可被推論會有8,590人被捕, 這個數字會是超越2025年全年被捕的7,542人。這個推論數字當然仍是低於2014年全年被捕的10,496人。但在有記錄的多個年度中, 2024年是特別多人被捕的一年。無論如何, 本席認為, 即使被捕人數下降, 這個數字不一定可以用來推論罪行的普遍性, 因為警方可以基於很多原因拘捕較少的人, 例如破案率下跌, 這一點與罪行的普遍性沒有直接因果關係。 79.另一方面, 表A顯示, 在2020年, 騙徒使用洗錢傀儡作案並不普遍,當年被捕人士中, 只有31.38%是洗錢傀儡。然而,從2021年起,使用洗錢傀儡來獲取犯罪得益成為干犯上游罪行的常用手段。在2021年,被捕的洗錢傀儡人數佔被捕人士總數的百分比上升至58.31%。在2022年至2025年期間,該百分比每年均維持在70%或以上。即使在2026年首6個月,被捕洗錢傀儡的人數佔被捕人士總數的百分比仍然高達73.48%, 高於2025年的對應數字71%, 亦與最高的2024年的對應數字75.1%只是相差了少許。從這些數據, 本席肯定, 利用洗錢傀儡來干犯詐騙罪和相關的洗黑錢罪的情況仍然非常普遍。 80.另外,表B的數據顯示,在2025年全年, 已偵破及作出拘捕並涉及傀儡帳戶的詐騙及洗錢案件的損失金額, 只佔全部已偵破並作出拘捕案件的報稱損失總額的51.59%,但若以絕對數字來計算, 這些已偵破並作出拘捕及涉及傀儡帳戶案件的報稱損失仍然是高達港幣39.3314億元。另一方面, 在2026年1月至6月, 已偵破及作出拘捕並涉及傀儡帳戶的詐騙及洗錢案件的損失金額, 佔全部已偵破並作出拘捕案件的報稱損失總額的56.01%,及報稱損失是港幣13.6719億元。假設2026年7月至12月的每月平均損失與2026年1月至6月的每月平均損失維持不變, 推論出來的全年損失會是27.3438億元, 看來是低於2021至2025年期間每一年的對應數字。陳大律師就是提出這些數字的退減而力陳加刑幅度不應多於20%。 81.本席認為, 表B的數據是侷限於「已被偵破並作出拘捕」的詐騙案和洗錢案, 而未被偵破及/或未作出拘捕的案件是不計算在內。另一方面, 李總督察提供的數據顯示, 警方的破案率並不高。根據表A, 2026年1月至6月, 已偵破及未偵破的詐騙案及洗錢案的總數是23,131宗, 表B顯示這段時間的已偵破並作出拘捕的詐騙案及洗錢案的總數是1,457宗, 破案率只是6.3%(即1,457 ÷ 23,131), 餘下的93.7%案件大部分涉及使用傀儡帳戶的可能性極大, 因為正如已述, 表A顯示, 被捕傀儡的人數持續地佔被捕人士總數70%或以上。無論如何, 即使以絕對數字來計算, 表B顯示, 在2026年1月至6月, 已偵破並作出拘捕及涉及傀儡帳戶案件的報稱損失是高達港幣13.6719億元, 即每月的平均損失是超過港幣2.27865億元, 或在這段181天的期間內, 每天的平均損失是港幣7,553,535.91元。無可置疑, 傀儡帳戶做成的損失現時仍然是非常龐大。 82.基於李總督察提供的資料和數據, 本席裁定, 控方已經在沒有合理疑點下證明被告所犯的指明罪行仍然普遍存在,而且, 社會因近期發生這些罪行而導致的直接或間接損失依然重大。因此, 本席批准控方的加刑申請。 83.基於上述分析, 本席認為, 即使洗錢傀儡的數目及/或涉及傀儡帳戶案件的損失有輕微下降, 法庭不應在這個階段減低加刑的幅度, 因為下降的原因亦可能是破案率和被捕人數下降, 亦可以是因為法庭透過根據《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加重處罰, 連同執法機構採取的其他措施包括宣傳和教育, 成功阻嚇或減少這種罪行的發生。本席認為, 法庭不應在使用洗錢傀儡沒有明顯下降的情況下自行減低刑罰的威懾力度。正如上訴法庭在Boma案和在谢志建案的多番提示, 量刑法官必須緊記, 阻嚇是判刑的首要考慮。 84.本席裁定, 恰當的加刑幅度是刑期增加三分之一。 85.基於以上理由, 本席判處被告如下:
86.為了達致這個監禁40個月的總刑期, 本席下令, 控罪二的刑期其中的9個月與控罪一的刑期分期執行。 87.本席亦下令, 控罪三、四和五的刑期全數同期執行, 而這3項控罪的總刑期其中的10個月, 與控罪一和二的總刑期分期執行。 88.換言之, 全部5項控罪的總刑期是監禁40個月。
[1] 案情撮要的第1至第8段列出相關的電話騙案情節。 [2] 案情撮要的第10至第12段列出相關的電話騙案情節。 [3] 案情撮要的第13和第14段列出相關的電話騙案情節。 [4] 案情撮要的第6至第9段、第11和第12段列出相關的電話騙案情節。 [5] 案情撮要的第1、第3和第4段、第6至第9段, 和第15段列出相關的電話騙案情節。 [6] CACC159/2009, [2010] 5 HKLRD 536 [7] CAAR13/2010, [2012] 1 HKLRD 197 [8] CACC335/2010, [2012] 2 HKLRD 33 [9] CAAR4/2024, [2025] HKCA 911 [10] CACC334/2015 [11] CAAR6/2016, [2017] 3 HKLRD 678 [12] CACC341/2019, [2021] HKCA 180, [2021] 2 HKLRD 32 [13] CACC77/2022, [2024] HKCA 1062 [14] CACC96/2025, [2025] HKCA 1062 [15] CACC62/2025, [2025] HKCA 1135 [16] 換言之, 原審法官採用監禁48個月為在未考慮加刑申請前的總刑期量刑起點。 [17] CACC504/2001, 第24段 [18] CACC464/2005, 第16段 |
Cases cited in this judgment