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马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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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人被控一項經修訂的「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罪(俗稱“洗黑錢”罪),違反香港法例第455章《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25(1) 及 (3) 條。
Cites 11 case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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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422/2025 [2026] HKDC 1099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5年第422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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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刑理由書 -------------------------------- 引言 1.被告人被控一項經修訂的「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罪(俗稱“洗黑錢”罪),違反香港法例第455章《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25(1) 及 (3) 條。 2.被告人承認上述控罪及同意案情,被裁定罪名成立。 案情 3.被告人於2023年1月4日以其中國身分證及雙程證在恒生銀行開立涉案帳戶。她在開戶文件中報稱為家庭主婦,帳戶用途為儲蓄及投資,資金來源為「家庭收入」。被告人是該帳戶的唯一獲授權簽署人。 4.該帳戶只在2023年1月4日至28日期間交易活躍。在這短短24日內,帳戶共有18筆存款,總額港幣7,970,623.42元;同期有42筆提款,總額港幣7,970,483.59元。大部分交易屬銀行轉帳。存入帳戶的款項通常於同日迅即被提取,帳戶日終結餘一直偏低。帳戶的交易模式呈「化整為零」,顯示其被用作短暫存放及轉移資金的中轉戶口。 5.被告人於2024年9月17日被捕。她在其後的警誡會面中稱任職文員,月入人民幣5,000元。入境事務處紀錄顯示,被告人於2023年1月4日身在香港。 6.帳戶的交易規模與被告人的申報收入明顯不相稱。開戶後,被告人將帳戶交予其他身分不詳的人士使用,由他們操作帳戶內的資金流動。 加刑申請 7.控方依據香港法例第455章《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27(2) 條,向法庭提出加重刑罰的申請,並呈交一份由總督察李耀南在2026年6月2日就「洗黑錢」時使用傀儡帳戶所撰寫的供詞,盼能藉此令法庭關注到相關罪行的普遍程度、罪行直接或間接導致社區受損害的性質和程度。 8.代表被告人的卜大律師表示不反對加刑申請,但盼法庭採納一個比較低的加刑幅度。 被告人的個人背景及刑事定罪紀錄 9.被告人現年44歲,是一名單親母親,自兒子年幼時離婚後一直獨力照顧及撫養兒子,並與年邁父母及兒子同住,是家庭的主要經濟支柱。辯方指,被告人在內地完成中等專業教育,因家鄉工作機會有限,於2022年南下深圳工作,日間從事文職,晚上兼職侍應,每月僅得人民幣五千元收入,並大部分寄回家鄉作為家用。 10.被告人過往沒有刑事定罪紀錄。 輕判請求 11.卜大律師指出,被告人因法律意識薄弱,經仲介介紹來港開立涉案帳戶,其後將帳戶交予他人使用,最終犯下本案。辯方強調,控方並無證據顯示被告人知悉任何前置罪行的性質,亦無證據顯示她曾從中獲取報酬。涉案期間僅為24日,並無涉及任何複雜計劃、詐騙手段或有組織犯罪的元素。 12.辯方又指出,被告人於被捕後一直還押,至今接近20個月,其間與家人分離,承受相當心理壓力,已對其構成重大懲罰。被告人在很早階段已經表示認罪,願意承擔責任,應獲得三分之一刑期扣減。辯方並呈上一封來自被告人撰寫的求情信,她在信中表示對其行為深感悔悟,並向受害人道歉,盼能盡快回家與家人團聚。她表示於羈押期間積極進修,包括修讀聖經課程及營養學課程,顯示其努力自我改善。辯方呈上相關證書給法庭參考。 13.辯方請求法庭在考慮所有求情因素後,接納被告人已從事件中汲取深刻教訓,懇請法庭從輕處理,判處使被告人能即時刑滿出獄的刑期。 判刑考慮 14.洗黑錢罪的最高刑罰為14年監禁。雖然上訴庭並無就此罪行訂立量刑指引,但上訴庭一再強調判刑須具阻嚇性,並在多宗案例中亦明確指出,洗黑錢罪的嚴重性在於參與清洗黑錢的人不但協助處理及保存非法活動的得益,並試圖使犯罪得益合法化,實際上間接鼓勵罪犯從事非法活動,因此判刑必須具阻嚇性:見 HKSAR v Boma Amaso [2012] 2 HKLRD 33及 香港特別行政區訴廖麗婷 CACC 334/2015。 15.上訴庭副庭長司徒敬在 Boma Amaso 一案判詞第40段列舉洗黑錢案件的判刑因素,並強調除了黑錢的數額之外,亦包括產生洗黑錢的前置罪行的性質和判刑、被告人的知情程度、是否涉及跨境或有組織元素、交易的次數及持續時間、犯案手法的複雜程度,以及被告人的角色及是否獲取報酬等。 16.上訴庭法官楊振權(當時官階)在 律政司司長訴雲國強 [2012] 1 HKLRD 197 一案判詞第15段曾經引述 香港特別行政區訴許有益 [2010] 5 HKLRD 536案中上訴庭法官張澤祐所列出多宗洗黑錢案所涉及的金額和判刑顯示,當涉案黑錢是100至200萬元時,量刑基準大約為3年,300萬元至600萬元約為4年,而1千萬元以上則可超過5年。雖然楊副庭長不是訂下判刑指引,但他的觀察具有參考價值,並且在多宗上訴法庭的案件中被提及:見 廖麗婷 案判詞第 24 段和 HKSAR v Tsang Yiu Kong (曾耀光) CACC 77/2022, [2024] HKCA 1062 判詞第26段。 17.然而,上訴庭在 律政司司長訴谢志建 [2025] HKCA 911一案中,高等法院上訴庭法官彭寶琴強調,上述金額與刑期的對應僅屬概括性參考,而非判刑指引;法庭不可採用僵化的純數學方式量刑,而須從整體案情、控罪的阻嚇性、以及量刑法官的整體 “觀感” 出發,作出適當判罰。 18.本席現根據 Boma Amaso 一案所列出的量刑因素,逐一考慮本案的具體情況,以評估本案的嚴重性及被告人的罪責程度。 19.在本案中,涉案黑錢金額接近800萬元,屬相當可觀;涉案期間雖僅為24日,但帳戶卻在短時間內錄得18筆存款及42筆提款,資金即日轉走,呈現典型的「化整為零」及短暫中轉模式。 20.本案沒有證據顯示涉及海外匯款、複雜計劃或有組織犯罪架構。然而,本案的另一個相關考慮,是被告人原居於內地,並在仲介安排下來港開立涉案帳戶。即使案情沒有顯示被告人曾收取報酬,本席認為被告人專程來港以其身分證明文件開立帳戶,並其後將帳戶交予他人使用,客觀上為不法份子提供了便利,使其得以利用本地銀行系統處理及轉移資金。此類行為正是令不法份子能迅速處理及分散犯罪得益的關鍵環節;若沒有願意提供戶口的人士,犯罪得益便難以在短時間內被轉移或抽走。 21.雖然本案未能確立前置罪行的具體性質,又或是沒有證據顯示被告人知悉任何前置罪行的性質,上訴庭在 律政司司長訴倪鳳仙 [2013] 5 HKLRD 95 一案第44段所指出,缺乏對前置罪行的知悉並不構成減刑理由,只是表示本案不具備該項加刑因素。 22.此外,辯方援引 HKSAR v. LAM KA SIN also known as MAK KA SIN [2021] 2 HKLRD 32給法庭考慮,但該案的事實背景與本案有明顯差異。該案涉及單一的支票存入行為,而該支票因表面不規則而未能完成入帳程序,相關交易並無實際發生。該案的求情因素主要源於其特殊的個案背景,屬於例外情況。相比之下,本案涉及18筆存款及42筆提款,涉案金額接近800萬元,資金於短時間內多次進出帳戶,呈現典型的洗黑錢模式,性質與Lam Ka Sin案截然不同。因此,本席認為該案的量刑處理對本案的參考價值有限。 23.綜合以上所述,包括涉案金額、交易模式、被告人的角色,卜大律師的輕判請求,以及阻嚇的重要性,本席認為適當的量刑起點為 45 個月監禁。被告人適時認罪,故獲得三分之一的刑期扣減,刑期下調15 個月至 30 個月。 24.上述刑期為本席在考慮控方加刑申請之前所訂立的刑期。 加刑 25.在考慮控方提出的加刑申請時,本席留意到李總督察在其供詞第 18 段所述的情況,包括利用傀儡戶口進行洗黑錢活動對香港的反洗黑錢制度構成實質而嚴重的影響,損害香港作為國際金融中心的聲譽等。 26.小心考慮李總督察的供詞後,本席接納其內容的真確性,並認為洗黑錢活動中使用傀儡戶口的普遍程度,確實對社會造成嚴重及持續的損害。這類案件的增加已成為本港社會不容忽視的問題,本席因此正式批准控方的加刑申請。 27.在考慮加刑幅度時,本席注意到,傀儡戶口相關罪行近年仍然持續對本港金融體系構成重大風險。根據李總督察提供的數據,2023年全年偵破並作出拘捕的詐騙及洗黑錢案件共有5,529宗,報稱損失金額及/或被清洗的犯罪得益達120.3326億元。其中涉及傀儡戶口的案件有3,970宗,涉案金額達99.8438億元,佔上述總額的 82.97%。相關罪行的高峰期出現在2022年,當年涉及傀儡帳戶的金額高達363.2億元,反映問題的嚴重性及持續性。 28.李總督察提供的最新數據顯示,2026年首四個月已偵破並作出拘捕的詐騙及洗黑錢案件共有884宗,報稱損失金額及/或被清洗的犯罪得益達16.3140億元。其中涉及傀儡戶口的案件有493宗,涉案金額達7.832億元,佔上述總額的48.01%。本席注意到,2026年首四個月的數據雖然僅屬初步,但顯示詐騙及洗黑錢案件中使用傀儡戶口的情況仍然活躍,並未出現明顯下降。因此,量刑上仍須保持適當的阻嚇性。 29.本席緊記上訴庭在HKSAR v Wong Fung Ming & Anor CACC 515/2001一案中闡明,法庭考慮罪行的普遍程度,是針對被告人宣判刑罰而非其犯案時間,見判詞第48段及香港特別行政區訴楊鎧駿 CACC 135/2024 [2025] HKCA 562判詞第20段。 30.考慮整體情況以及李總督察的供詞後,本席認為,現階段採用四分之一的加刑幅度屬恰當,既能反映此類罪行對社會造成的實質危害,亦能維持必要的阻嚇效果。 31.因此,本席將刑期由30個月上調7.5個月至37.5個月。在刪除小數位之後,被告人的最終刑期為37個月監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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